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再審 被告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31日本院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 (下同)9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 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4年 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25日收受判 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 審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 除在途期間2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等為再審被告公司之員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甲○○於 88年 2月間於生產洗潔精過程中放錯香料,再審原告乙○○ 未善盡督導之責,並以伊等未落實 ISO認證為由,認伊等違 反工廠規則第47條第 4項,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與伊等之僱傭關係,並反訴請求 伊等連帶賠償其損失等。然由再審原告甲○○與訴外人黃連 榮(副廠長)、邱暄文(收料員)、簡梧桐(二課下料員) 、蕭淑華(品管檢驗員)、廖本源(品管研發)、林麗香( 人事主管)、陳炳琪(IS O管理代表)及周金發(保全人員 )等7人(下稱黃連榮等7人)88年3月3日之錄音帶及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帶及譯文),可知黃連榮係經上級同意而交付 印章予甲○○,足證甲○○之作業均係奉上級指示,甚至為 ISO認證人陳富安所建議,故ISO認證未能通過,實非甲○○ 之過錯,足見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人黃連榮、董 錫梯、陳富安及吳添財等人之證詞,皆屬虛妄不實。系爭錄
音帶及譯文其中一部分因當時部分證人仍在再審被告公司任 職,故未能提出使用,另一部分則因錄音帶已提出,但法院 漏為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㈡再審原告甲○○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 甲○○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甲○○新台幣(下同)47,433元及自88年 4月15日起至 8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甲○○7,935元 ,暨自89 年1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 甲○○6,406元。⑷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㈢再審原告乙○○則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再審原 告乙○○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⑶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乙○○請求確認其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因已逾再審期間,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帶及譯文,於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 ,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系爭錄 音帶及譯文中,除廖本源、黃連榮及簡梧桐等人外,其餘之 人均未到庭作證,若認該等為再審原告所發現之人證者,則 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不能據為再審之理 由;系爭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為再審原告甲○○與再審被告 員工之對話,未經各對話當事人同意下錄製,係屬非法取得 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能力,其真正亦堪存疑,自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再審原告稱系爭錄音帶及譯文之對話日期為88年3月3 日,係於事實審程序中提出,此一證物既經事實審法院斟酌 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即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本件 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 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帶及譯文,依再審原告之 主張,係88年3月3日再審原告甲○○與黃連榮等 7人對話錄 音,倘其主張為真實,則該等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已知之證物,核非再 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錄音帶 及譯文其中一部分因當時部分證人仍在再審被告公司任職, 故未能提出使用,另一部分則因錄音帶已提出,但法院漏為 審酌云云,惟就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部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之規定有違,況本院遍觀原確定判決全卷,未見有上開 錄音帶及譯文之提出;另部分證人仍在再審被告公司任職並 非無法提出之正當事由,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 使用,依據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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