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3月25日起受被上訴人永達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聘僱為該公司處 經理,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期間表現優異,被上訴人永達公 司承諾於93年7月1日將上訴人晉升為協理,不料被上訴人永 達公司於93年6月25日無預警行文各單位,表示上訴人任職 期間有誘使其他業務人員脫離永達公司跳槽至其他公司,違 反公司工作規則事由等不實事由,並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回復工作,遭公司拒絕, 復自93年5月份起拒絕給付上訴人薪資。又上訴人業績名列 前茅,被上訴人永達公司依公司工作規則及93年2月13日書 面函文承諾移轉該公司1,500股之股份予上訴人,惟遲未移 轉。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達 公司給付93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計新台幣(下同)2,225, 324元本息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30萬 元並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並依工作規則請求被上 訴人永達公司移轉該公司股票1,500股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永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2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永達公司應移轉該公司股份共計1,500股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應共同 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8公分乘以12公分,內容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工作規則,上訴人不得 誘使業務人員脫離公司跳槽其他公司服務。然據證人丁○○ 等人證述及提出之資料,可認定上訴人於93年5月起已在誘 說員工脫離被上訴人永達公司至新公司任職,妨害被上訴人 永達公司信譽,被上訴人永達公司解僱上訴人符合公司工作 規則,並無不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 ,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已於93年6月25日終止 雙方間契約,並已發放薪資予上訴人,無積欠薪資情事;另 上訴人未按公司規定於93年3月31日前完成領取股票之登錄 ,不符合請領公司股票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永達公司亦已於 93年8月間即上訴人離職後,將應發給上訴人之股票折算現 金存入上訴人在銀行之帳戶內,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永達 公司發給股票,係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起受被上訴人永達公司聘僱,擔任該 公司北港處處經理,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於93年6月25日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契 約通知影本及被上訴人公司發文各單位表示解僱上訴人函文 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永達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93年 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薪資?㈢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 訴人永達公司給付1,500股股份之權利?㈣上訴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永達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保險 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然非 所有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員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仍須視勞務 提供人與受領人雙方間約定契約內容而定。上訴人於92年 3月25日與被上訴人永達公司訂立處經理承攬契約書(原 審卷第116頁),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授權上 訴人在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被上訴 人永達公司同意按該公司「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上訴人 報酬,上訴人亦同意該項報酬為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 酬,且約定該契約依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 又上開契約書雖約定有效期間自92年3月25日至92年6月25
日,然期滿雙方無異議時,契約按原定條件繼續有效,既 為繼續有效,期滿後雙方契約內容仍延續最初訂立契約時 之內容,此為當然之解釋。因上開契約書已明示為「承攬 契約書」,依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被上 訴人永達公司所給付者為報酬,即按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具 有工作之結果者給予佣金,與勞動契約按勞務對價性給付 工資者不同,是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得隨時終止承攬關係,僅 對上訴人負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具有勞基法第12條規定事由,雇主始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未舉證即以莫 須有名義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解雇自屬無效云云(原 審卷㈠第5頁),復主張依民法第487條受僱人對僱用人受 領勞務遲延請求報酬之規定,請求已屆期之勞務報酬。上 訴人顯將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解釋為勞動契約,然此與前 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就兩造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不應適用勞基法(本院卷第154頁),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抗辯 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永達公司經理人,對公司負有忠誠義 務,並主張得以公司所訂工作規則解僱上訴人(原審卷㈠ 第76、77頁)。是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對於適用承攬契約關 係之上訴人,納入該公司管理體系之一環;上訴人既受被 上訴人永達公司管理與指揮監督,並納入被上訴人永達公 司組織體系,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勞動契約特徵之人格上 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本院從寬認定兩造間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於93年6月25日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就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確係符合勞 基法第12條規定之終止事由舉證證明之,所為終止無效云 云。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則以依該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業 務制度」工作規則第11章「管理及獎懲」之規定。該工作 規則第3條:「業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警告、 記過或解聘或解除合約:‧‧3.業務主管監督不周致其所 屬人員受此條第5至24款懲戒處分者,應受連帶處分。‧ ‧11.誘說業務人員脫離公司、或對上述人員提供任何報 酬、或明顯內部增員者。‧‧13.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 致公司信譽受損、或雖係出於過失但情節重大者。」等規 定,上開規定之效果包括「警告」、「記過」、「解聘」 或「解除(應係終止)合約」,由被上訴人永達公司視情 節輕重處分之,與一般公司管理員工規定情形相符,並無
失衡之處。是上訴人如有符合上開條款所列情形之一,在 客觀及社會通念上,足以造成被上訴人永達公司營運重大 影響者,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據為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永達公司認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係以:⑴上 訴人直屬人員洪士聰、蔡惠琦及葉春毅因違反工作規則負 連帶處分;⑵上訴人誘說員工丁○○、陳福展、戊○○離 職跳槽至他競爭公司服務;⑶上訴人對直屬主管胡明徹有 多次侮辱等情事。就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形,被上訴人永 達公司之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直屬人員洪士聰等3人違反工作規則部分:被上訴 人永達公司僅提出終止該3人之勞務契約通知函影本為證 (原審卷㈠第84頁),對通知函所指該3人違反永達公司 業務制度第11章第3條第11款規定即「誘說業務人員脫離 公司、或對上述人員提供任何報酬、或明顯內部增員」者 ,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卷㈠第44頁),是上訴人應否就洪 士聰等3人所為負連帶處分責任,並非明確。
⑵上訴人誘說同事丁○○、陳福展、戊○○跳槽離職至他競 爭公司服務部分:證人丁○○即上訴人之前下屬,於原審 證稱:「(原告還在當處主管時,有無要妳跳槽或說公司 福利不好之類?)(93年)6月1日早會說要新成立公司, 說新公司的制度,剛開始還不知道是何公司,後來說是宏 揚保險經紀公司,我聽了很迷糊,原告一直做新公司與舊 公司的比較。」、「(原告要成立新公司資料,是從早會 拿到?)是的,那次公司只有一個同事沒來,就是在早會 發給我們,約有十人。‧‧原告要我們加入新公司,如果 我們要跳槽,要幫我們爭取更好的佣金,我有簽,但我有 說我要考慮,因為我們有續佣金的問題。」等語(原審卷 ㈠第99、100頁)。證人陳福展證稱:「(原告是否有告訴 證人要跳槽,時間何時?有無提供資料?)去(93)年5 月我業績不錯,吳添財告訴我佣金會差百分之15,第二天 晚上原告約我吃飯,對我做同樣的說明,我請原告說清楚 ,吃飯時,就把資料給我看,我回答原告,請原告給我三 天時間考慮,我告訴原告不要。」等語(原審卷㈠第100 頁)。另證人戊○○證稱:「我的主管是吳添財,我們都 是安泰的同事,是吳找我到被告公司,原告是我的直屬主 管‧‧我們去美國後,同事告訴我公司有發生事情,回來 後原告要約談我,我認為如果要約談,在公司談即可,但 為何要到餐廳談,後來我還是去了,在嘉義市○○路的聖 安卓餐廳。到餐廳時,在座的有原告、添財、昭龍、慧卿 等都是同一體系的,他們當時還沒離開公司,但在籌備一
家宏陽保險經紀人公司,希望我也過去與他們一起,即離 開現在的被告公司。」、「(如何回應?)我說我考慮一 下,因為我在被告公司好好的,最後我婉拒她。」「(原 告如何遊說好加入?)她要釋出股份給我,我要繳資金, 我們是原始部隊,制度上有給優惠股份百分之三」等語( 原審卷㈠第125頁)。查吳添財於宏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成立後,擔任該公司董事,有該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271、272頁 )。依上開證人證言,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即有遊說被上 訴人永達公司業務人脫離現職,加入新成立之宏陽公司之 舉。而宏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同屬保險經紀人業, 處於競爭狀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主管,誘說 同事離職,加入新公司,已為一般經營公司難以忍受,對 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違反誠實義務,依工作規則第3條第11款規定終止契約, 並非無因。上訴人雖以伊於93年6月25日遭受被上訴人永 達公司非法解僱前,未曾遊說業務人跳槽,係遭非法解僱 後,始於同年7月間邀請同事共組宏陽公司,93年6月1日 為週二,永達公司並無早會,證人丁○○所證,當日早會 交付宏陽公司招募人員資料云云,係虛偽不實;又訴外人 吳添財於93年5月11日至5月16日間出國,當月吳添財未曾 遊說證人陳福展加入宏陽公司,93年7月間始遊說陳福展 加入宏陽公司,證人陳福展證詞亦不足採信。再93年6月 24日係因證人戊○○自美國回來,為之接風並交換心得, 乃在嘉義市○○路聖安卓餐廳聚餐,當時上訴人尚無成立 宏陽公司之計劃,證人戊○○所證當日有遊說其加入新公 司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惟查:
①上訴人籌組設立之宏陽公司於93年9月29日由經濟部核 准設立登記,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有前揭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紀錄可按,是上訴人確於離職後3個月期間即成 立與被上訴人永達公司處於競爭狀態之相同業務公司; 而成立新公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籌備,為社會一般之 通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於93年6月25日無預 警終止兩造契約,依其所述,可推認上訴人於93年6月 25 日前,並無離職他就之準備,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為宏陽公司招募人員之資料顯示,其中關於完成所 示方案可獲得佣金若干之內容載明:「原始夥伴入股辦 法;時間93/0 6/01-93/12/31;原始夥伴:93/05/31前 報聘於永達之同仁」,其他文件亦顯示加入該公司可得 相當之利益(原審卷㈠第85至91頁)。依原始夥伴入股
時間始於93年6月1日,可推知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在被 上訴人永達公司對其同事、部屬確有遊說脫離永達公司 之事實,否則如何鼓吹同事、部屬自93年6月1日起即可 表明加入宏陽公司?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然 證人丁○○、陳福展、戊○○於原審提示上開證物後, 均證稱係由上訴人提出,其等見過該資料等語(原審卷 ㈠第125頁)。參以該招募內容提出相當有利之條件, 嗣上訴人果於93年9月29日成立宏陽公司,足認被上訴 人永達公司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在被上訴人永達公 司有遊說丁○○、陳福展、戊○○等加入其籌組之新公 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永達公司要求員工不得遊說業務 人員跳槽離職之工作規則抵觸,被上訴人永達公司之主 張尚非無據,上訴人否認違反誠實義務云云,所辯並不 足採。
②上訴後,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丁○○、戊○○、乙○ ○,以證明上訴人並無遊說同事跳槽離職以加入其籌組 之新公司之舉。證人戊○○於本院仍證稱93年6月24 日 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添財、洪士聰約伊到嘉義市○○路 聖安卓餐廳聚餐,聚餐時有講到籌組另一家新公司之事 ,並給伊新公司草擬之制度及優惠股之分配,並邀伊入 股,聚餐完畢後,伊向協理胡明徹陳報聚餐談及之內容 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上訴人雖否認戊○○證言 之真正,然並無證據足認戊○○上開證言不實在,上訴 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3年 6月初之早會,上訴人曾提供一張與原審卷㈠第87頁相 同之各級人員業績津貼比較表給來開會之每一人,因通 常早會係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40、50分左右召開, 當天係週二,故伊印象深刻,伊服務之北港處在該鎮○ ○路,距該鎮○○街約4、5分鐘車程等語(本院卷第57 頁)。上訴人辯稱93年6月1日上午伊赴北港鎮○○街訴 外人劉春中住宅洽談保險事宜,不可能主持早會云云。 然早會既於上午8時40、50分左右召開,則上訴人於開 完會後之當日上午另赴距上班地點約4、5分鐘車程之訴 外人劉春中住宅洽談保險事宜,亦屬合理。上訴人以此 質疑證人丁○○證言之真正,並無可取。另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聖安卓餐廳聚餐,聚餐時並未講 到籌組另一家新公司之事,亦無發放任何資料,伊於93 年6月底辭職離開永達公司,辭職後參與宏陽公司籌備 事宜,現亦在宏陽公司服務,而伊當時服務之北港處早 會召開時間係每週一、三、五上午,就是為配合證人丁
○○每週二、四之代課時間云云。姑不論證人乙○○於 永達公司辭職後即參與宏陽公司籌備事宜,並於宏陽公 司設立後在該公司服務,與上訴人關係非淺,證言是否 實在已堪疑慮。然證人乙○○所證,北港處早會召開時 間之所以定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就是為配合證人丁 ○○每週二、四之代課時間云云,以攻擊另一證人丁○ ○證言之憑信性;丁○○則稱伊代課時間為每週四全天 ,週二無課等語。故證人乙○○之證言,尚不足以推翻 丁○○證言之真正,反適足以證明其證言因附合上訴人 而不足採。
③上訴人又以訴外人吳添財於93年5月11日至5月16日間出 國,當月吳添財未曾遊說證人陳福展加入宏陽公司,陳 福展證言不實云云,然吳添財出國時間既為93年5月11 日至5月16日間,陳福展係證稱因93年5月伊業績不錯, 吳添財告以佣金會差百分之15,第2天晚上上訴人約伊 吃飯,對伊做同樣之說明,伊請上訴人說清楚,吃飯時 ,上訴人把資料給伊看,伊請上訴人給予3天時間考慮 ,其後拒絕上訴人加入新公司之邀請,並未指明上訴人 邀約吃飯之時間,而吳添財出國之6天以外當月其他時 間與證人陳福展有上開內容之交談,無何異常之處,上 訴人以此主張證人陳福展證言不實在,尚難成立。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任職永達公司期間,誘說 同事丁○○、陳福展、戊○○跳槽離職至他競爭公司服務 ,違反工作規則之主張,核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另主張上訴人對其直屬主管胡明徹多次 侮辱,散布不利公司之流言部分:此部分雖據證人胡明徹 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簽名之道歉函(原審卷㈠第92頁)為證 據。惟證人胡明徹於原審僅就上訴人與同事相處情形及其 處理上訴人升遷事宜並上訴人對進生受阻所生不滿等情事 證述(原審卷㈠第97至99頁),尚難認上訴人對其主管有 何侮辱情事。而上訴人亦否認該道歉函係由其書立簽名, 此外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上訴人永達公司關於上訴人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3 條第13款對直屬主管侮辱之規定,尚不足採。 依上開⑵之說明,被上訴人永達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為合法。
㈡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 25日止之薪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其自93年5月1日起至同 年6月25日初估薪資為2,225,324元,爰先為一部請求云云,
並提出計算式(原審卷㈠第67、68頁)。但查被上訴人永達 公司於93年6月25日合法終止契約,兩造間勞務關係於當日 消滅,上訴人請求93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報酬,即 非有據。至於自93年5月1日同年6月25日期間之薪資,被上 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與業務津貼表 可證(原審卷㈠144至163頁)。另就上訴人提出之93年5月 、6月報酬計算程式,其內容多係上訴人對其可得佣金部分 請求,但上訴人並未進一步就該計算方式何以源自契約成立 後,被上訴人應給予或繼續給予佣金之基礎為舉證,自難認 其關於可得佣金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是否有請求給付1,500股股份之 權利?
上訴人主張其在職期間業績名列前茅,依被上訴人永達公司 工作規則第10章競賽獎勵規定,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於93年2 月13日以書函承諾移轉1,500股股份,但該公司並未移轉云 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永達公司93年2月13日通知函(原審卷 ㈠第63至63頁)、業務聯繫表(原審卷㈠第243頁)為證。 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否認前開業務聯繫表之真正,辯稱係上訴 人自行製作等語。被上訴人永達公司並以前開93年2月13日 通知獎勵發給股票或折算現金之通知函,函文中已表示,選 擇發給股票者,應於93年3月31日前完成登錄,否則仍以現 金發放等語。因上訴人未完成登錄,永達公司已於93年8月 間折算現金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置辯,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 (原審卷㈠第144至163頁)。上訴人雖稱,伊與證人丁○○ 一同申請,被上訴人給付丁○○股票,卻未給付上訴人股票 ,然被上訴人永達公司已折算現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內,應認 符合前開通知函件所載內容,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 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永達公司給付股票,乃重複請求,不應准 許。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 編造不實事由,誣指上訴人違反永達公司業務制度第11章第 3條第3、11、13款規定,公告週知予公司全體員工,妨害上 訴人名譽云云。被上訴人甲○○辯稱,因證人胡明文徹於93 年6月24日晚上或25日一早向伊回報上訴人向證人戊○○誘 說跳槽離職至他競爭公司服務等,遂於93年6月25日早上決 定終止契約等語。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遊說同事跳槽離職 至他競爭公司服務情事,上訴人永達公司基於維護管理公司 職場秩序,對上訴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事公告週知,難認
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 登報道歉,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達公司係違法終止雙方間 勞動契約、未移轉1,500股股份,以及賠償非財產損害等, 均非有據而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違反公司工作規 則而終止契約,不應負擔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及已將承諾移 轉1,500股股份折算現金轉入至上訴人帳戶等情,則非無據 ,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永達公司給付93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2,225,324元 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30萬元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並依工作規則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公司股票1,500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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