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
即HIEP PHUOC POWER COMPANY LTD.
HO CHI MINH CITY, VIETNAM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複代理人 顧念妮律師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仟陸佰柒拾萬零參佰零捌元貳角伍分及自民國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億玖仟零玖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 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第6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係為外國法人,本件因給付保險金之私法事 件與被上訴人涉訟,為涉外私法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以擇定本件之應適用準據法。兩造係因保險契約涉 訟,而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查系爭保 險契約係在被上訴人營業所訂立,其行為地在本國,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蔭孚,然已於民國(下同)95年 4 月17日經上訴人臨時董事會改選甲○○任董事長,有上訴 人臨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甲○○復已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五第262-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以其所有位於越南之協孚電廠(Hiep Phuoc Power Plant)及其輸電線(Transmission Lines)暨新順發電 站(Tan Thuan Power Station)投保財產損失險全險( 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及為期18個 月之營業中斷損失險,理賠範圍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 ,投保金額合計美金414,954,470元,保險期間自88年8月 11日越南時間凌晨0時1分起至89年8月11日同一時間止, 並已付清保費。
(二)詎於88年12月17日,上訴人發現協孚電廠之凝結水水質硬 度有增高現象,89年1 月20日經越南國家電力調度中心同 意後將編號#1號發電機由國家電網解列停機,檢查冷凝 器後,發現編號#1、2、3號發電機之冷凝器銅管及汽輪 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下稱潤滑油冷卻器)遭受砂石 磨損,產生洩漏現象,須予更換,鍋爐系統亦遭含鹽份之 水所污染,須徹底清潔。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配 合保單中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指定之Loss Adjuster GAB Robins.(下稱GAB公司)及被上訴人進行各項事故發生原 因之調查。
(三)嗣於89年7月26日GAB公司委託之德籍專家Dr.Neubert作成 報告,並交予GAB公司,其結論認為銅管之損壞,係基於 冷卻水系統發生某些異常現象,而嚴重磨損則歸因於大量 砂石;89年11月10日,GAB公司出具之報告,亦認為合理 推測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係砂石磨損造成。此外,根 據實際調查結果及測得流速之數據,並參考Dr.Neubert 及澳洲NTD Service作成之結論,並無跡象顯示有高流速 現象。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意外出現於帥臘河中之 大量砂石,被上訴人就保險標的發生之損害,自負有賠償 義務,上訴人並就財產損害及營業中斷之損失,提供詳細 資料,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美金27,943,553.64元。又其已 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保險契 約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27,943,553.64元及 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銅管破漏乃肇因於帥臘河中之出現大量 砂粒之意外,保險事故已發生,自應就帥臘河何時發生大 量砂石,以及大量砂石為銅管破漏之原因提出証明。
(二)本件系爭銅管破漏原因,依據GAB公司第五份報告(下稱 最終報告),可知主要原因為河水之沖蝕腐蝕作用,係環 境因素使然,乃自然損耗,非意外出現之大量砂石所致, 其主要論據為:
(1)協孚電廠所抽取之水係取自帥臘河,而帥臘河水水中 含有腐蝕性物質即硫化物,硫化物會在數月至2、3年 內造成銅管腐蝕滲漏。
(2)電廠位於帥臘河口與海之交會,河水中含鹽量(氧化 鈉)超過200ppm,以致發生沖蝕腐蝕現象。 (3)環境中之沙石量與水本身之沖蝕亦會對銅管造成沖蝕 效果,協孚電廠採用銅管作為冷卻材質,卻未在冷卻 水中加入適量之硫酸亞鐵,使銅管壁無法形成保護膜 ,致生腐蝕現象。
(三)至於Dr.Neubert所作之報告有下列三缺點,而不足採: (1)第一次銅管損壞發生於大量砂石之前(88年12月間) 。
(2)發生磨蝕所需之時間遠超過銅管損壞之前使用之時間 。
(3)#4號冷油器銅管與#3號冷油器銅管有類似之沖蝕腐蝕 損壞,但#3號冷油器是在大量砂石出現時使用,#4號 冷油器則無。
(四)本件保單明示因沖蝕腐蝕作用,逐漸變質與磨耗緩慢進展 之變形及扭曲、擦傷或刮傷,屬除外不保事項。本件系爭 銅管之破損原因既為自然耗損,乃屬保單所列之除外不保 事項,伊自得拒絕理賠。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943,553.64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屬實質滅失或毀損 之財產損失險全險,並包含為期18個月之營業中斷損失險 ,理賠範圍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此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保險單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 228 頁,原審卷二第132-174頁、原審卷三第259頁)。(二)上訴人係在89年1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發現銅管受損洩漏 。
(三)被上訴人指定GAB公司進行損失原因及損害之調查,GAB
公司委請朱堅騰負責調查,朱堅騰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吳新 容於89年1月24至25日第一次親赴現場勘查,並於89年3月 4 日出具第一次公証報告。89年3 月25至27日朱堅騰及吳 新容二度至越南電廠之現場檢查,並於89年6 月21日出具 第二次公証報告。
(四)朱堅騰委請德國鋁黃銅管專家Dr.Neubert,再保險公司則 委請澳洲Sinclair Knight Merz(下稱SKM公司)之Mr. Hertaeg 共同於89年6 月22日赴越南電廠查勘。(五)89年7 月26日Dr.Neubert對系爭銅管之損害作出第一份報 告,編號20084-1;同月內澳洲Sinclair Knight Merz 公 司(下稱SKM公司)之Mr.Hertaeg亦出具初步報告,惟未 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34-260頁)。
(六)89年9 月20日Dr.Neubert就#2號機冷凝器之不銹鋼管提出 第二份損害報告,編號20084-2(見本院卷二第261-267頁 )。
(七)89年11月10日朱堅騰出具第三次公証報告。(八)90年4月20日朱堅騰遭撤換,由Ronnie McCraken出具第四 次公証報告。
(九)再保險公司不再聘任SKM公司,重新委請紐西蘭政府成立 之Materials Performance Technologics(下稱MPT)及 PB Power顧問公司(下稱PB公司),並於90年10月17至24 日再赴越南電廠重新勘查,同行者有Ronnie McCraken, Dr.Neubert及被上訴人代表蔡漢凌,並重新取樣。(十)90年11月15日Dr.Neubert出具第三份報告,編號21270-1 (見本院卷二第268-296頁)。
(十一)90年12月5日上訴人就越南電廠出險事宜提出保險金理 賠請求函,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先後於90年12月 6日、91年4月3日發函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使上 訴人之保險事故請求權得逐次延長6個月(見原審卷一 第41、42頁、本院卷四第251頁)。
(十二)因MPT、PB公司、Dr.Neubert對系爭管漏之原因見解不 同,Ronnie McCraken曾赴德國找Dr.Neubert協商,Dr. Neubert乃於91年2月25日出具第四份報告,編號 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97-304頁)。Ronnie McCraken 等人於91年3月25、26日再赴德國會見Dr. Neubert後,Dr.Neubert於91年4月15日再出具報告,編 號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305-309頁),並於接獲被 上訴人之代表蔡漢凌所提出之問題後,於91年5 月27日 回覆其問題並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 310-316頁)。
(十三)91年9月5日上訴人委請工研院檢測受損之鋁黃銅管,並 由工研院出具報告(見本院卷四第7-18頁)。(十四)91年9月27日GAB公司Ronnie McCraken依據MPT及PB公司 所出具之報告,作出第五次公証報告,並標明為最終報 告。
(十五)越南協孚電廠之冷卻水總懸浮固體量有一段時間有明確 、異常高之波峰出現,最早可能開始時間為88年11月4 日,至90年2月26日回到正常,在此段期間之總懸浮固 體量平均值為279ppm,正常值約為50-70ppm(參見MPT 之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25頁)。
七、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本件系爭保單是否係屬概括保險? 上訴人應否就本件銅管 發生破損係屬意外事故負舉証証明之責? 被上訴人主張無 庸理賠,是否應就爭銅管之破損係屬自然耗損之除外不保 事項負舉証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銅管係受帥臘河河水一般沖蝕腐蝕(即自然 耗損)而破損,是否有據?
1、MPT公司於90年10月17日再至現場查勘所取得之資料是 否屬新資料?
2、協孚電廠於何時提供冷凝水硬度監測資料? 何時提供 水質監測資料?
3、系爭銅管初次破漏之時間?是否可歸因於自然損耗? 4、Dr.Neubert所出具之報告是否可採? 有無矛盾? 5、工研院之檢驗報告是否可採?
6、GAB公司所出具之最終報告,是否足以証明銅管洩漏係 屬自然耗損?
(三)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銅管之破損因上訴人之過咎,故被上 訴人免負理賠責任,是否可採?
(四)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八、法院之判斷:(論述之順序由本院依職權調整)(一)按保險者係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保險給付責任,所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係指從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角度,凡天災、地變或第三人之行為 (可能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所致之損害均屬之 ,足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在本質上具有偶然不可預料 性,被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應就其損害係遭不可預料之意 外事故所致負舉証之責。惟就財產保險而言,依據保險人 所承保之危險範圍不同而有別,大致上分為「列舉保險」 及「概括保險」二種,所謂列舉保險乃保險契約明白列舉
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事故,即保險人僅就保單所列舉之特 定危險事故負責;所謂概括保險者乃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 承保之範圍涵蓋發生各種損失之所有危險事故,除保單所 列舉之不保事項外,保險人均應負責,二者之別在於列舉 保險,保險人只須就契約所列舉之危險事故負責,如財產 損失非因保單所列舉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人即無庸負責 理賠,故被保險人自須就保險標的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 保單所列舉之危險負舉証証明之責;至於概括保險,因保 險人係就所有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之財產毀損均需 負責理賠,除非有約定除外不保事項,故被保險人僅需証 明有損害發生,以及損害是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不確定之因 素所引起(無須証明係因特定之危險事故所造成),即屬 已盡舉証之責,保險人如欲免除理賠責任,自需舉証証明 損害係因除外不保事項所致,方可免責。
(二)次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判斷保險契約係屬列舉保險或 概括保險,必須綜觀契約之內容並探究就當事人之真意, 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保險單雖記載為商業火災保險單, 但系爭保險單為英文保單(見原審卷一第217-260頁), 依據英文部分之記載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以及系爭保險單第一章關於賠償責任之約定:「 倘第一章所列之保險標的物於承保處所,因發生不可預料 意外事故所致之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除約定不保事項 外,本公司將依照本保單條款規定,包括本公司賠償限額 ,按適用之補償基礎賠償被保險人。」,第二章「營業中 斷損失」關於賠償責任亦明白約定「若位於承保處所中且 用於營業之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或其他被保險人所使用之 標的物因任何原因或事件而發生非本約所不承保之意外實 質滅失、毀壞或損害,而直接導致被保險人之營業中斷時 ,本公司應依本約就被保險人因營業中斷而依所應適用之 理賠基礎計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136、 149頁),以及所列之保險標的除外事項、危險事故除外 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57-160頁),參以被上訴人亦是認 系爭保險係屬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則本件 保險屬概括保險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須就協 孚電廠有損害發生,以及損害是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不確 定之因素所引起,即屬已盡舉証之責。
(三)經查,上訴人於89年1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電廠冷凝器銅 管受損發生洩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 為明暸發生洩漏之原因委請GAB公司鑑定,GAB公司歷經五 次報告,迄至91年9月27日始提出最終報告,足証於89年1
月2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銅管滲漏係屬實在,僅洩 漏原因不明,而不論是GAB公司原先派遣之調查員朱堅騰 所提出之第一、三份公証報告將銅管破漏原因歸於增加的 磨耗,乃因汲取自附近河水的砂粒含量增高所致(見本院 卷五第28、29、57、58頁)」,或是GAB公司所委請之專 家Dr.Neubert所出具之報告認為銅管之損壞是因冷卻水系 統中發生了某些異常現象即嚴重磨蝕歸因於大量砂粒所造 成(見本院卷二第267、296頁),乃至GAB公司所提出之 最終報告認定銅管洩漏原因是正常情況下之沖蝕腐蝕作用 ,所謂正常情況是指鹹淡混合及間歇性硫化物污染的環境 (見本院卷五第88頁),均足以証明上訴人所主張電廠之 銅管設備已發生損害,及損害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不明原因之沖蝕腐蝕作用所致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在本 件為概括保險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責,即應就權 利障礙要件即銅管受損係因自然耗損屬除外不保事項一節 ,負舉証証明之責。
(四)系爭銅管破漏之原因是否係屬於自然損耗,即遭被污染之 河水之一般沖蝕腐蝕? 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a) 項所列之除外不保事項?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項 (a)款記載:「Damage resulting from wet or dry rot erosion, corrosion」,其中「 「rot」動詞指「to decay by a gradual natural process」,名詞指「a bad situation from getting worse and worse」,指漸漸敗壞。「erosion」指「the process of being gradually destroyed by rain,wind, the sea etc.」,指遭雨水、風或海水漸漸侵蝕之過程 。「corrosion」指「the gradual destruction of substances such as metal by the effect of water, chemicals etc.」,指如金屬遭水或化學物質漸漸蝕化之 情形。基此,其義應係指物質在正常使用狀況下長時間因 自然環境中遭風、雨、海水之乾、濕侵蝕;或化學物質之 逐漸侵蝕而敗壞。則該條之不保事項係指明經長時間與自 然環境中之水、風等自然力或化學物質接觸,所產生之逐 漸敗壞,即所謂之自然損耗,此乃保險契約常見之「不保 條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a)項主張免責,自當依 契約文義加以解釋,故系爭銅管被腐蝕,或不明物質沖蝕 ,如係因異常外力因素所造成,應屬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 之意外,與正常使用狀況下之沖蝕腐蝕不同,當非系爭除 外不保條款所指之自然耗損。
2、查本件銅管破損原因排除係受到高流速水之沖蝕部分,業
經GAB第一、三份報告及最終報告、MPT及PB之報告明白表 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在發生事故後所作之銅管檢驗 ,銅管確有受沖蝕及部分腐蝕作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背面、314頁背面),則銅管並非遭 遇高流速水之沖蝕而受損,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銅管受損之原因係帥臘河水之一般沖蝕 及腐蝕作用所致,與大量砂石無涉(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屬於自然耗損,即因帥臘河水之腐蝕性而造成銅管之 沖蝕腐蝕,屬除外不保事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4、205 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銅管破損係源於自然耗 損負舉証証明之責。
4、經查被上訴人雖引用GAB之最終報告、MPT及PB之鑑定報告 ,來支持其主張,但GAB第一、三份報告及GAB公司所委請 之專家Dr.Neubert所出具之報告均認銅管破漏係因帥臘河 水含大量砂石之磨損所致,兩者顯然有不同結論。被上訴 人辯稱GAB出具第一份報告時,因機組尚未停機供勘,出 具第二份報告時專家尚未開始調查,出具第三份報告時尚 未判定事故原因,其「出險原因」 (cause)所載者,乃上 訴人所告知之原因,故該三份報告均不得作為GAB之調查 結論,PB公司、MPT在90年10月16至25日再赴電廠並從記 錄中獲得新資訊,此資訊改變先前所提供之資訊的日期( 即上訴人主張於88年12月17日發現銅管洩漏),根據#1 號機組凝結水硬度記錄顯示早在88年11月3日即檢測出增 高現象,顯示#1號機冷凝器銅管有破漏,上訴人並於88年 11月13日堵管338根,而此一現象是發生在大量砂石出現 之前(88年12月),故銅管發生破漏應有其他原因,顯非 大量砂石磨損所致,其原因即環境因素之自然損耗,Dr. Neubert亦自陳系爭銅管第一次破漏時間為88年11月2、3 日,且認為「因大量砂石持續發生2-3個月,致使銅管保 護膜無法重新形成,而生磨蝕及腐蝕之結果」,並定義大 量砂石為「高於200ppm」之砂石,但依據「電廠冷卻水水 質檢測記錄」(即原証16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在88 年 11月2、3日前2、3個月即88年8、9月左右,帥臘河水懸浮 固體數約在39- 59 ppm,無法支持其推論,其鑑定報告與 理論相矛盾,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1-89頁), 顯然係以下述三論點排除GAB所出具之第一、三份報告所 作砂磨之結論及Dr.Neubert之結論: (1)90年10月16-25日MPT、PB、GAB及Dr.Neubert再度赴 現場查勘時,取得「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機廠 檢查及修理記錄、停機記錄」之新資料。
(2)根據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之新資料判斷銅管第一次破 管時間為88年11月2、3日。
(3)銅管第一次破損時間先於大量砂石發生時間。 5、但查,90年10月16-25日MPT、PB、GAB及Dr.Neubert再度 赴現場查勘時,所取得「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機廠 檢查及修理記錄、停機記錄」之新資料,事實上在89年1 月24、25日朱堅騰第一次赴現場查勘時即已加以調查,並 已發現#1、2機冷凝器有不同程度之滲漏,且上訴人亦於 89年12月22日、90年1月10日再次提供予GAB公司,此部分 難認係發現新資料,茲敘述如下:
(1)GAB公司接受委託調查後,委派朱堅騰於89年1月24、 25日在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內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吳 新容赴電廠查勘現況,於調查後之89年3月4日即出具 GAB第一份公証報告,朱堅騰在該第一份公証報告中 載明「... 於89年1月24、25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受 損標的物所在地,... 與協孚電廠執行長曾繁植討論 整個事故之發生經過,... 經我們的調查,其中有關 上訴人於88年11、12月及89年1月之供電及冷凝水硬 度監控記錄,發現#1、2號冷凝器遭受不同程度之損 壞及滲漏,#3號機組在查勘時正運轉中... 」,就事 故原因記載「... 在此階段我們的調查尚要特別考量 上訴人僅有有限的資料,...,我們唯一能告知的是 #1、2、3冷凝器已因滲漏顯示遭不同程度的損壞。總 而言之,此事故乃肇因於增加的磨耗,其乃因汲取自 附近河水的砂粒含量增高所致。」,並援用#1、2 號 機組冷凝水硬度自88年12月1日至89年1月20日之記錄 作為該報告之附件(見本院卷五第28、29頁、32頁背 面),故依據GAB第一份報告及附件資料,朱堅騰早 在89年1月24、25日至電廠時,業已調查88年11、12 月及89年1月之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甚明。 (2)朱堅騰於89年3月25-27日第二度赴電廠查勘,並利用 電廠停機之時機,就#2號機組之冷凝器銅管取樣準備 送鑑定,故朱堅騰於89年6月21日所出具之GAB 第二 份公証報告內容僅記載現場取樣,另要求上訴人提供 帥臘河之水文資料以便了解其水文(見本院卷五第40 頁)。
(3)嗣後GAB公司另委請專家Dr.Neubert,再保險公司則 委請SKM公司之Mr.Hertage協同調查,三人於89年6 月22日再赴電廠查勘,Dr.Neubert於89年7月26日提 出編號20084-1號鑑定報告,結論為「銅管之損壞是
因冷卻水系統中發生了某些異常現象即嚴重磨蝕歸因 於大量砂粒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258- 265頁), 之後Dr.Neubert又就#2機組冷凝器中之不銹鋼管加以 鑑定,並於89年9月20日提出編號20084-2號鑑定報告 ,結論為「管內在過去發生了磨蝕攻擊,磨蝕攻擊只 在短時間內產生作用,如幾個星期內,... 本次調查 結果也確認前次報告20084- 1的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67頁)。
(4)89年11月10日朱堅騰出具第三份報告,載明「事故原 因:依據現有資料,我們調查集中在如下二出險原因 的一項(1)經由高流速的沖蝕(2)突然的砂磨。 ... 經歸納銷去法,可能可以合理的歸納此災損原因 ,應歸責於沙磨。同時我們將等被保險人提供帥臘河 水質評估報告與Mr.Hertage的最終報告,來作出受損 原因結論」(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雖未將受 損原因明白寫出,但依據朱堅騰在該份報告內,已載 明Mr.Hertage無法提出正式報告之理由,再參以朱堅 騰在原審証稱「我在第二次複驗查勘時,被保險人有 等我到了以後,才把冷凝器的人孔蓋打開讓我看第一 手的損害狀況,有看到鋁黃銅管端嚴重的磨蝕,端板 也因為噴砂的現象有很亮的表面,... 」「看完我取 樣的樣品後,綜合被保險人陳述的事故經過,我知道 案件無法保留事故現場的完整,所以管端變為重要的 証據,我認為管端的表面如果是沖蝕還是腐蝕、磨蝕 ,可以經由專業的金屬專家經鑑定之後由証據來說話 」,「我寫了一份出險通告及三份公証報告」「我採 用歸納削去法,歸納有幾種出險可能性,再將不可能 的削去,剩下來的就是唯一的可能性」「因為有其他 人提及流速過高、有人提及沙磨,我用實測及對比計 算方法以後,確認流速並未過高,所以剩下的唯一可 能性就是突然砂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 280頁 ),說明其已將高流速之因素排除,認定銅管損壞之 唯一可能因素為突然砂磨,即與Dr.Neubert之鑑定報 告結論相同。至於其報告中所提到要等上訴人提供帥 臘河水質評估報告與Mr.Hertage的最終報告之原因乃 係因為報告裡面就有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水文資料, 出具正式報告希望文件後附的報告是經正式簽名的報 告,SKM雖未提出最終報告,但不影響其結論等情, 亦經朱堅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0、281頁), 故參照朱堅騰之証言,GAB之第三份報告已將事故原
因定位於突然砂磨。
(5)查,朱堅騰在89年6月9日發函向上訴人索取者乃最近 4年內有關河水情況、如懸浮固體、矽物質、水流、 雨水量等環境報告、帥臘河水文資料;89年12月8日 再度發函上訴人索取有關河水水質情況之環境報告、 電廠水質資料、帥臘河水之水質資料等物時,表明有 關懸浮固體資料,已收到88年5月中至89年5 月底的 資料,尚需89年5月29日以後及88年5月17日以前之類 似資料,有上開二份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25、38頁),足証朱堅騰再度發函時上訴人業已提 供88年5月至89年5月之懸浮固體資料給朱堅騰,此部 分並據朱堅騰証實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6頁)。而 且上訴人復已於89年12月22日發函檢送Vietnam Institue for Tropical Technology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the People's Committee of Ho Chi Minh City即越南科技環保廳 胡志明市人委會於89年10月12日所出具帥臘河 0000-0000年之水文資料予GAB公司,亦有該函文及附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6、38、75、76頁),此 部分不僅據朱堅騰在原審表明有收到(見原審卷二第 280頁),並於90年4月20日函覆時亦再度表明(見原 審卷二第61、65頁),綜合上述資料之索取,足証於 朱堅騰出具第三份報告之後,上訴人業已依其要求提 供「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記錄」「帥臘河水文資料」 「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
(6)Mr.Hertage在89年12月13日向GAB公司索取協孚電廠 88年全年12個月份之冷凝器機組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 時,已表明該資料與GAB第一份公証報告之附件3相似 ,只是不須製圖,表列即可,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44、45頁),朱堅騰乃於89年12 月26日 再度發函上訴人轉達(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 46頁),上訴人復於90年1月10日傳真全部機組88年 12個月份之凝結水水質硬度紀錄資料給朱堅騰,此有 該傳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凝 結水水質硬度資料即原証33號,見本院卷254-281頁 ),則參照Mr. Hertage之信函內容,堪認凝結水水 質硬度資料業已附於GAB之第一份公証報告之附件之 內,朱堅騰亦陳明其在第三份報告中已有考慮凝結水 之變化(見原審卷二第283、284頁),而該份凝結水 水質硬度資料即為90年10月16日MPT、PB、朱堅騰、
與Dr.Neubert再赴電廠查勘所取得之資料,亦據朱堅 騰証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2頁),自難認係屬新 資料。
(7)再參之90年4 月12日SKM公司又再度發函通知GAB公証 公司總經理羅木楊,表示「雖於90年1 月19日收到若 干資料,但尚有重要項目沒有包括在內,... 是否有 銅管損害前之水質質料,包括懸浮固體之分析?至今 所給予之資料只有列出懸浮固體數量,但沒有這個物 質的詳細構成資料,懸浮固體資料是否從電廠運轉開 始便有記錄?... 」(見本院卷二第48頁),亦足証 SKM公司在90年1月19日業已取得凝結水硬度資料、電 廠冷卻水水質檢測資料。至於其再函索之懸浮固體之 成分及結構分析顯非電廠有能力製作,且參照GAB第 三份報告內容記載「依據現有資料,Mr.Hertage的計 算中所引用的假設與實際資料及量測得知之數據相矛 盾,以我們的看法,這可能是由於Hertage在查勘中 有太多的數據的事實,這也是他只能出具報告草稿的 理由。」(見本院卷五第57頁背面),該公司再度函 索資料應屬遲不提出正式報告之藉口。
(8)至於電廠檢查及修理記錄、停機記錄,已據朱堅騰在 原審表明伊認為不是新資料,因為這些都是電廠的操 作歷史記錄、第一次去的SKM人員並無要求審閱這些 東西,其雖不記得何時看到,但有一疊資料在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83、284頁),則就該項資料顯然 一直存在,僅初始調查時未要求查看而已,據此亦難 認係新資料。
6、被上訴人依據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主張銅管第一次洩漏時 間為88年11月2、3日,是否可採?是否足以証明系爭銅管 之受損係自然耗損,係遭河水之一般沖蝕腐蝕作用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依GAB之最終報告表示「PB公司藉由檢 查凝結水硬度記錄得到首次漏管實際發生於何時之指 標:硬度增加暗示有漏管,分析如下:#1號機組冷凝 水硬度於88年11月2、3日增加,11月7日至23 日停機 ,停機期間11月13日堵管338根,#2號機組冷凝水硬 度增加首次是在88年11月5、6日,首次堵管是在88年 12月30日,#3機組在88年底之前冷凝水硬度沒有增加 」(見本院卷五第84頁背面),且Dr.Neubert於原審 到庭時亦稱「可以根據PB的報告在1999年11月2、3日 」「可以從PB的報告中得到這樣的結論是因為HPP的 記錄顯示鍋爐裡面的水硬度增加,代表冷凝器當中有
洩漏才會導致冷卻水進入鍋爐」(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而認銅管第一次發生洩漏時間為88年11月2、3 日。
(2)惟查,造成凝結水硬度升高之原因除銅管洩漏外,尚 有開機、停機後重開機、國家電網故障等多項因素, 此參照88年4月16日、11月3日、11月8日國家電網故 障斷電事由,除在11月3日#3號機因檢修未運轉,11 月8日#1、3號機因檢修而未運轉外,均造成凝結水硬 度升高,有凝結水硬度記錄及協孚電廠1999 年3組機 停機事故統計表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40、241、243 、249、256、258、265、267、274頁)。 依據#1號 機冷凝水硬度表所示,凝結水硬度在11月2
日為0um01/1,11月3日遭逢電網崩癱之重開機事件 ,冷凝水硬度為0.3um01/1,11月4日為0.8um01/1, 11月5日降至0.2um01/1,11月6日為0.1um01/1,11 月7日為0um01/1,當日因主油泵出口至射油器油管 法蘭漏油嚴重而停機檢修至11月23日,11月13日堵 管338根,有#1機凝結水硬度記錄維修與檢查紀事可 按(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嗣後於11月23日重開機 後,凝結水升高後下降,數值未如往常恢復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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