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54號
TPHV,94,上更(一),54,2006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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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8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3月6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550,000元之同步計數累積 輸送裝置機械一台,及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之展示盒包裝機 (型號TBF40及RCV50)二台,共價值8,800,000元(下稱系 爭貨物),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機械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已依 約交付並經試車驗收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尾款及交機款共 計2,164,25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基 於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2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下稱本 院前審判決)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90年12月29日 起算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且 將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惟上訴人仍亦不服,而為上訴第三 審,經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故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超過90年12月29日起算之部分 ,已告確定。至於廢棄發回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訂購之前開機器,均係零 件複雜之機器,必須經由上訴人按裝試車後,始能知悉有無 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有關零組件之清單,以供上訴



人驗收;況依雙方所簽訂之機械買賣合約,關於展示盒包裝 機之操作速度,約定必須達到每分鐘50盒之標準,被上訴人 所交付其中一台之展示盒包裝機(下稱包裝A機),並不符 所約定之操作速度;另一台展示盒包裝機(下稱包裝B機) ,因被上訴人於交付時,即短少PLC解碼器,致迄今仍無法 操作使用;此外,關於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經桃園 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除非變更設計,否則無 法與展示盒包裝機配合運作,且無法修復;由此,顯示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機器,有未依約給付,亦有所為之給付存 有瑕疵,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已依約通知補正,並無違 反通知義務,上訴人迄未完成驗收之程序,自得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所生損害,已逾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金,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稱關於包裝A機,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所示,上訴人除得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3,256,000元外,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又關於包裝B機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分別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要旨,上訴人亦得就 未付價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6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展示盒包裝機」2 台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1台。
㈡本件合約總價為9,377,500元整,上訴人已依約給付7,213 ,250元(以上價格均含稅)。
㈢每1台「展示盒包裝機」係由下列三個部分所組成,此三 部分必須互相搭配連線使用:
⑴「ALIGNMENT AND COUNTER DEVICE產品整列計數裝置」 (即「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即原告)自行製造。
⑵「DISPLAY BOX(CARTONER)MACHINE製盒機(型號TBF4 0)」此部分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造。 ⑶「CLOSING DEVICE展示盒封蓋裝置(型號RCV50)」此 部分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作。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已經驗收完畢?㈡上訴



人能否以物有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㈢本件三項貨物 ,應否給付尾款或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 茲分別說明之:
㈠本件貨物已經驗收:
本件機器三組均於86年9月4日點交與上訴人簽收,有上訴 人公司課長張明相翁仁權二人之簽收單及請款單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貨物已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亦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本件貨物尚未驗收,被上訴人依約尚不得請 求給付尾款,尚嫌無據。
㈡本件貨物已驗收完畢,如有瑕疵上訴人仍可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
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所交付之貨物是否已經驗收 ,並不影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之見解亦認 為:「不論買賣或承攬,倘上訴人係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工作瑕疵之損害 賠償,自非不得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既已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承建 之加油站營業,即不得藉口加油站有瑕疵未經驗收,而拒 給付價款云云,尚非的論。」(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2196號判決意旨),則本件貨物不管是否已經驗收,上訴 人均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換言之,本件貨物是否驗收 ,並不影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又前案原法院88年度 重訴字第182號並未就同時履行抗辯狀為裁判,並無爭點 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本件貨物是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本件A機、B機均係由①同步累積輸送裝置②製盒機及③展 示盒封蓋裝置三種機器組合而成,此三種機器均係向被上 訴人所購,只是除①部分係被上訴人自己製造者外,②、 ③均係向義大利CARIBA公司購買再轉售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已如前述,茲就A機、B機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 等三項加以說明:
⒈關於A機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A機並無瑕疵,而上訴



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A機,於按裝試車時即發現其 配備之二套供料整列計數裝置無法消化前面枕式包裝機 器之速度,導致產品於該處壅塞,發生機器撞機等嚴重 故障,且單套裝置使用時,有進料不穩定之狀態,生產 速度因而緩慢,與合約所約定每分鐘五十盒之操作速度 不符等語為抗辯;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原法院88 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同意就A機之 產能由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予以鑑定,據該公會函 覆略以:「一、展示盒包裝機A台之產能每分鐘三十盒 至五十盒應無問題,惟配合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 輸送帶)確有問題,並非是該機之不合邏輯性,而是該 機以現結構為準之產能應定在每分鐘十二至十三盒(一 條輸送帶)是謂合理之操作。如超過合理之操作範圍, 其結果一定是故障累累,有違自動化機器之本質。由於 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展示盒包裝機,整組機 器當然無法達到產量,...。二、影響產量之關鍵在 於同步計數累委輸送裝置無法配合。」等語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A機確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 雖以該機械係86年10月安裝由上訴人正常運轉使用,前 開公會係在2年又3個月又9天才鑑定,早已逾民法第365 條之瑕疵擔保期限,機器使用2年3個月又9天才鑑定, 其主張有瑕疵,並不足採等語,惟查系爭A機目前尚在 運轉,並未報廢,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11月23日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120頁) ,該鑑定係依其公會人員之專業知識為鑑定,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偏頗之處, 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就A機曾於交付之初即能每分鐘 之產能為30至50盒,因此上訴人就瑕疵擔保期限已過, 仍得以系爭A機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 指前述鑑定不可採及已逾時鑑定等之抗辯,委不足採, 本件上訴人在A機瑕疵補正前(見本院卷第194頁、109 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3,256,000元,而本院 依上開A機之功能,核算其得拒絕給付之金額為價金40- 12/40(取中間數),依此計算其金額為8,800,000/2× 28/40=3,080,000元。
⒉關於B機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B機有短少PLC解碼器,致 機器無法啟動,為有瑕疵之給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有上訴人職員張明相翁仁權於受領時簽收之 送貨單二紙影本在卷為憑;且製造展示盒包裝機之義大



利CARIBA公司曾應上訴人指定其公司EMLIO BALDNZA先 生至上訴人公司檢視機器之運轉,嗣後曾致函上訴人公 司略以:其於西元1997年(86年)11月11日至13日在上 訴人公司看到機器規律運轉,而上訴人公司亦向其表示 「對機器的運作表示滿意,這機器正符合他們的需要」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原函影本在 卷(原審卷第141頁)足憑,足徵被上訴人交付B機時, 並無短少PLC解碼器之情事;雖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687 號事件於87年9月8日履勘現場,其勘驗結果為:「展示 盒包裝機部分(一)...PLC的解碼器在機械未發現 」,但距CARIBA公司EMLIO BALDNZA先生至上訴人公司 檢視機器時,已過10個月之久,且上訴人於原法院88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91年6月11日亦為:「解碼器到底何時不見的,我們 也不知道」之陳述,為原法院調閱屬實,益徵被上訴人 交付B機時,確有PLC之解碼器,上訴人以其爾後所發生 之危險為抗辯,自不足取,此B機部分,上訴人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不應准許。
⒊關於單獨55萬元購買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部分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機器於86年10月已安裝交上訴人 正常生產使用,並無瑕疵可言;上訴人則以此部機器係 與上訴人原有展示盒包裝設備連線使用而另購,並非與 「包裝A機」或「包裝B機」互相搭配連線使用,而依前 述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同步計數累積 輸送裝置無法達到合約所定之正常運作。」等語,本院 查本機器依前述鑑定報告確有瑕疵存在,而其係搭配上 訴人自有之展示盒包裝設備連線使用,上訴人主張以所 欠未付尾款之範圍內拒絕給付,本機器之瑕疵比照前述 A機之情況,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金額為價金之40-12/4 0,依此計算其金額為550,000×40-12/40=385,000元。 ⒋基上系爭A機與「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可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之金額共為3,465,000元(3,080,000 元+385,000元=3,465,000元)。本件上訴人所積欠之 尾款為2,164,250元,兩相比較,上訴人目前已多付與 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對上述尾款債權,因上訴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結果,致尚不得為請求。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 人給付2,164,250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失察 ,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委有未



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尚有未洽,應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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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