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世源律師
商桓朧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中午12時,駕駛車 牌號碼9K-8047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妻即上訴人丁○○、 其子劉信良、其女即上訴人乙○○,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由北向南行駛,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 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即南下9.7公里處, 因心臟不適欲停靠 路肩休息時,未能準確控制方向盤,先擦撞右側路邊W型鋼 板護欄,彈回路中擦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卓有星駕駛 之車牌號碼HT-7110號自用小客車後, 再轉向右側路肩,擦 撞由橋頭起算第2、3護欄柱位之間鋼板護欄,沿平行護欄方 向行進, 車頭右側並撞及橋頭突出之混凝土護欄而迴轉180 度,停在路肩上,致上訴人丙○○輕傷、乘坐於右前座之劉 信良死亡、乘坐於後座之上訴人丁○○受有肝臟破裂、腎臟 挫傷、多顆牙齒脫位及斷裂之傷害、上訴人乙○○受有右小 腿骨折之傷害。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關於兩車擦撞部分,台北縣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上訴人丙○○應負全部責任 ,然造成上訴人丙○○一家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傷亡嚴重之主 要因素,實應歸咎於被上訴人管理設置之W型鋼板護欄與混 凝土護欄銜接處設計施工嚴重錯誤。蓋一般公路工程良好之 護欄,其設置至少應具備下列三個功能:⒈能將失控車輛安
全地攔截下來,使人車受傷害之程度減至最小;⒉能將失控 之車輛安全的回復到原來行車方向;⒊應能承受設計車輛在 設計速率時,以任何側向角度之撞擊, 另交通部93年1月頒 布之「交通工程手冊」關於護欄接頭設置連接點應包含下列 2項安全考量因素:⒈連接點錨定,或螺栓固定; ⒉連接點 起之兩支柱間距縮小。而肇事地點混凝土護欄明顯突出,未 依上開標準規範保護剛性和半剛性護欄銜接處之線形平整, 相較於目前高速公路大多數路段皆已採用「連接點錨定」之 方式施工,即加長半剛性護欄鋼板之長度,以包裏剛性護欄 之施工方式,足證被上訴人確知護欄銜接處之正確施工方式 ,惟於本件肇事地點有設置上之過失。
㈢上訴人前於94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上 訴人未予理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民法 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丙○○150萬487元( 計算式:殯葬費13萬5250元+扶養費 56萬5237元+死亡慰撫金80萬元=150萬487元)、上訴人丁○ ○162萬7841元(計算式:醫療費1萬3934元+薪資損失1萬32 00元+扶養費65萬707元+死亡慰撫金80萬元+體傷慰撫金15萬 元=162萬7841元)、上訴人乙○○8269元(醫療費1269元+ 體傷慰撫金8萬元=8萬1269元),明細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上訴人丙○○因其子劉信良死亡,支出殯葬費13 萬5250元。
⒉醫療費: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扣除健保給付,自費 支出醫療費1萬3934元、上訴人劉家鑫支出1269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上訴人丁○○於訴外人匯加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工廠裝配員,月薪1萬8000元, 因本件車禍住院22天 ,受有薪資損失1萬3200元(計算式:18000x22/30=13200 )。
⒋扶養費:上訴人丙○○、丁○○為劉信良之父母,依民法 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而9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寬減額為年滿70歲者每人11萬1000元、 70歲以下每人7 萬4000元,依92年內政部公佈之台灣地區男性、女性平均 餘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上訴人丙○○自劉信良死亡時起 尚可生存28.97年,上訴人丁○○尚可生存36.26年,在上 訴人劉家鑫成年前,由二子共同扶養,上訴人乙○○成年 後,由三子女共同扶養,依複式霍夫曼係數法,被上訴人 應1次給付上訴人丙○○扶養費56萬5237元(計算式:74, 000x9.71年霍夫曼係數7.75x1/2+74,000x12.71年霍夫 曼係數7.03x1/3+1 11,000x6.55年霍夫曼係數2.84x1/
3= 565,237)、上訴人丁○○65萬707元(計算式:74,00 0x9.71年霍夫曼係數7.75x1/2+74,000x15.66年霍夫曼 係數8.35x1/3+111,000x10.89年霍夫曼係數4.27x1/3= 650,707)。
⒌慰撫金:上訴人丙○○及丁○○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上至為痛苦,各請求喪子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又上訴人丁○○受有右側上額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體骨折 、肝臟撕裂傷、腎臟挫傷、多顆牙齒脫位及斷裂之傷害, 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挫傷、右 小腿骨折等傷害,身心亦十分痛苦,爰分別請求體傷慰撫 金15萬元、8 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 ○150萬487元、上訴人丁○○162萬7841元、 上訴人乙○ ○8269元,及均自94年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丙○○患病駕車及超速行駛 所致,並非肇事地點混凝土護欄及金屬護欄交接處之設置或 保管欠缺所致,上開護欄交接處僅為車禍發生後之第 3個撞 擊點,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㈡上訴人提出之教科書及交通工程手冊僅供設計之參考,並無 法規規定一定要遵循照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公路工程教科 書表示一般公路工程良好之護欄,其設置至少應具備下列 3 個功能:⒈能將失控車輛安全地攔截下來,使人車受傷害之 程度減至最小;⒉能將失控之車輛安全的回復到原來行車方 向;⒊應能承受設計車輛在設計速率時,以任何側向角度之 撞擊,本件肇事地點護欄交接處確已發揮上開功能,將失控 車輛攔截下來,不致翻落到撞擊處下方,避免車上人員造成 重大之傷害。
㈢上訴人主張肇事地點護欄交接處明顯突出云云,實係因上開 交接處遭上訴人丙○○駕車撞擊後,金屬護欄略為凹陷所產 生之現象,此觀諸現場照片上交接處附近金屬護欄上殘留之 藍色車漆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相符即明。
㈣退步言之,縱令肇事地點護欄交接處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且 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上訴人丙○○患病駕車及超 速行駛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
㈤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劉玉珍減少勞動能 力金額不實。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50萬元487元、 上訴人丁○○162萬 7841元、上訴人乙○○8萬1269元,及均自94年2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丙○○於92年7月8日中午12時,駕駛車牌號碼9K-804 7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妻即上訴人丁○○、其子劉信良、 其女即上訴人乙○○,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 駛,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汐止 收費站即南下9.7公里處, 因心臟不適欲停靠路肩休息時, 先擦撞右側路邊W型鋼板護欄,再擦撞左側行駛於外側車道 由訴外人卓有星駕駛之車牌號碼HT-7110號自用小客車後 , 又擦撞右側路肩混凝土護欄,致乘坐於右前座之劉信良因車 體擠壓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丁○○受 有右側上額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體骨折、肝臟撕裂傷、腎臟 挫傷、7顆牙齒脫位或斷裂之傷害(見原審卷第28頁)、 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頰挫傷、右小腿骨折 之傷害(見原審卷第37頁)。
㈡被上訴人為事故發生現場護欄之設置管理人。 ㈢上訴人前於94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 於94年2月22日以北工內字第0940001786號函覆拒絕( 見原 審卷第25頁)。
㈣上訴人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2年11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第3612號處分緩起訴(見 原審卷第94-95頁)。
㈤上訴人丙○○為訴外人劉信良支出殯葬費13萬5250元,有卷 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萬安生命事業機構規 劃書(見原審卷第57-58頁)。
㈥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於92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於三 軍總醫院住院,支出醫療費1萬3934元, 有卷附三軍總醫院 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其任職於匯加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工廠裝配員,此有卷附存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6、70頁)。
㈦上訴人劉家鑫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269元,有卷附三軍總 醫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
㈧上訴人丙○○(44年12月10日生)、丁○○(47年11月20日 生)有劉信志(70年3月25日生)、劉信良(71年6月23日生 )、乙○○(82年3月22日生)3名子女,亦有卷附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
五、經本院整理爭點為:㈠事故發生現場W型鋼板護欄與混凝土 護欄銜接處是否有設置上之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 果關係?㈡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㈢上訴人丙○○是否與有過失?
六、爭點一:事故發生現場W型鋼板護欄與混凝土護欄銜接處是 否有設置上之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 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上訴人丙○○駕車時心臟不 適,欲踩煞車停靠路肩時竟誤踩油門,失控衝撞右側鋼板護 欄後,再彈回外側車道撞及左側訴外人卓有星駕駛之車輛, 復撞及右側鋼板護欄,滑行至鋼板護欄及混凝土護欄銜接處 ,再彈向左側滑行數公尺後,終停於減速車道上之事實,業 據上訴人丙○○於92年7月8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警員訊問 時自承:「當時身體心臟(冠狀動脈)有點不舒服,造成精 神不集中,把車上油門當作煞車,才造成事故」、「當時從 基隆出發經過汐止南下收費站前,我行駛於中內車道,因想 下內湖交流道,所以進站前就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站,但 過站後因心臟上出了問題,想把汽車停於外側路肩,可是把 油門當作煞車,才擦撞HT-7 110自小客而肇事,再擦撞外側 路肩護欄停下來(當時行速大約60公里)」(見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59號相驗卷第13-14頁)。上訴 人丁○○亦稱:「我知道以平常速度通過收費站南向,(我 先生)在行駛途中(在汐止收費站時)告知我人不適,就立 即無法掌控方向盤, 隨即撞上外側護欄彈出擦撞HT-7110號
車再衝撞外側護欄再彈出停於外線車道而肇事(見同上卷第 16頁)、另訴外人卓有星亦稱:「我於右述時間地點行駛內 二線車道經收費站南下(停止收費)行速約40公里,通過收 費站約2至30公尺(仍在跳動水泥路面), 有聽到乙部車好 像直逼我車而來的聲音,且速度很快的樣子,就立即撞上我 車右側車身」(見同上卷第15頁)等語綦詳,經本院調取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且觀諸上開相驗卷所附之事故現場照片14幀及本件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12-1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2幀(見原審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原審 卷第19頁)所示,上訴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9K-8 047號 自用小客車於第1次撞及鋼板護欄時,在護欄上留下超過3個 護欄支柱長度之藍色車漆,彈回外側車道擦撞訴外人卓有星 之車輛時,在外側車道留下車燈碎片, 並於第2次撞及鋼板 護欄時,留下超過2個護欄支柱長度之藍色車漆, 行至鋼板 護欄與混凝土護欄交界處,遺留右前車門板在該處,油漬、 車體零件等散落在混凝土護欄前方之外側路肩及減速車道長 達數公尺,肇事後車頭及右半側車身全毀,車頭保險桿及引 擎蓋幾近解體,引擎室一半以上滅失,前擋風玻璃全部碎裂 ,右半側車身扭曲變形,顯見肇事時車速之快、衝撞力量之 大,應認上訴人丙○○於警訊時陳稱誤將油門當成煞車而失 控肇事等語,堪以認定;其訴訟代理人嗣於原審94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上訴人丙○○當時已意識不清,不能確 定是否有誤踩油門云云,要無足採。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0月16日北鑑字第9221330 號鑑定 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4-17頁)、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61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4-9 5 頁)亦認上訴人丙○○身體不適,誤將油門以致車輛失控 ,為肇事之原因。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護欄無關。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地點之鋼板護欄與混凝土護欄交接處, 未採包覆施工方法,混凝土護欄突出,設置上有欠缺云云, 固提出公路工程理論與實務書籍節本(見原審卷第20-21 頁 )、交通工程手冊節本(見原審卷第22-24頁)為證, 姑不 論上開資料皆僅為參考性質,而無法令拘束性,且觀諸前者 之內容,並未敘及護欄銜接處施工方式,至於後者,僅係針 對路側護欄漸變段提供數項參考型式,尚難逕認其他型式皆 違背工程規範,上訴人以該書籍及手冊遽認車禍地點之鋼板 護欄與混凝土護欄交接處有設置之欠缺云云,自不足採。又 衡諸常情,道路設施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應指道路設施未能 保障正常使用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之安全,如路面坑洞、標誌
不清、未設置護欄、照明等是,而路側護欄之主要作用在於 防止失控車輛衝出路緣,並非用以保障車輛高速衝撞護欄時 不會受損,本件肇事地點之護欄,已有效承載上訴人丙○○ 駕駛之車輛在失控行進下之強大衝擊力,未使其摔落公路下 方,顯已將失控車輛安全地攔截下來,難認有何設置不當可 言,上訴人以事故地點混凝土護欄突出,遽指為設置上確有 嚴重缺失云云,尚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令本件車禍地點混 凝土護欄突出設置上有欠缺,然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丙 ○○患病駕駛,欲踩煞車停靠路肩時誤踩油門,失控衝撞右 側鋼板護欄後,再彈回外側車道撞及左側訴外人卓有星駕駛 之車輛,復撞及右側鋼板護欄,滑行至鋼板護欄及混凝土護 欄銜接處,再彈向左側滑行數公尺後,終停於減速車道上等 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所以會 撞擊鋼板護欄與混凝土護欄之銜接處,係因該車於數公尺前 已失控,經2次左右擦撞後,第3次擦撞鋼板護欄,向前滑行 碰撞混凝土護欄所致,而非混凝土護欄突出正常行駛路線導 致車禍之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於通常情形下皆會發 生撞及混凝土護欄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上開車輛撞及混凝土護欄前,已歷經至少2 次之撞擊, 則訴外人丙○○之死亡、上訴人丁○○、乙○○之受傷,究 係出於何次撞擊所致,亦即該護欄銜接處之設置與損害結果 間有無因果關係,即屬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 害,實係護欄接頭設置欠缺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七、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現場護欄銜接處設置有 欠缺,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關於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上訴人丙○○是否與有過失乙節 ,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 ○150萬487元、上訴人丁○○162萬7841元、 上訴人乙○○ 8269元,及自94年2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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