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甲○○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9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
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簡李桃、簡文進、簡永昌 、簡秋月、呂簡秋香、簡呂採玉、簡春生、王金華、簡鴻鈞 、簡懋良、簡吳縀、簡清祥、簡清福、簡清俊等人(以下合 稱訴外人簡李桃等十四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鶯歌鎮○○段 圳子頭坑小段126、12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126之2 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42分之33,已超過3分之2 ,上訴人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整筆土地出售,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2.5元,系爭126地號土 地計3,077,938元,系爭126之2地號土地計127,050元,總計 3,204,988元,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函催被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願意承買,嗣後上訴人卻不履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得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買權,故系爭126、126-2地號土 地之出賣總價為 3,204,988元以42分之33比例計算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價額為 2,518,205元,且系爭二筆土地尚未移轉登 記與第三人,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價格主張優先承購等情。爰 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 12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2分之33,及系爭1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2分 之33,於93年1 月23日上訴人與訴外人白清炉、陳景輝,及 於93年3月8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志雄所訂買賣契約,以總價 2,518,205 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 1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33,及系爭126-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2分之33,應與被上訴人以總價2,518,205 元之同一條 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518,205 元之同
時,將系爭126、1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33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 104條 第 2項後段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書,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倘違反該規 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他共 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所有權登記。又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前提須以共有 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若共有人與第三人 間之出賣行為無效,則優先購買權無從發生,而上訴人雖分 別與第三人林志雄及白清爐、陳景輝就系爭126、126-2地號 訂立買賣契約,但因二筆土地無法填土使用,雙方於94年 3 月24日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無從發 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6、126-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簡李 桃等十四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42分之33,上訴 人於93年1月至3月間將系爭126、126-2地號土地整筆土地出 售他人,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12.5元,系爭126地號土地總 價計3, 077,938元,系爭126之2地號土地總價計127,050 元 ,上訴人於93年 3月22日函催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 上訴人於93年 3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於93 年3月31日收到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 證信函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 訴人又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得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買 權,故系爭126、126-2地號土地之出賣總價為3,204,988 元 以42分之33比例計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為2,518, 205元 ,且系爭二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被上訴人自得以 此價格主張優先承購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間 之買賣契約是否不存在或解除?㈡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是 否於被上訴人收受其通知時即存在?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 是否因上訴人事後解除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而消滅?茲分 述如下。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不存在或解除? ㈠上訴人辯稱其與第三人林志雄及白清爐、陳景輝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因上訴人就稅賦負擔及其他附加條件難以接受而拒 絕其條件,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買賣表示優先購買,並非有據;縱認買 賣契約存在,亦因該買賣雙方已以該二筆土地無法填土使用 ,而於94年 3月24日相互解約在案,故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 亦無從發生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持分連同其他十二筆 土地全部(共十四筆土地),分別於93年 1月23日出售面積 3分之2予訴外人白清炉、陳景輝,於93年 3月8日出售面積3 分之 1予訴外人林志雄(契約記載之買主為林滄伯、王雅惠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11頁至第112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經核系 爭買賣契約,非但標的物及價金均已約定清楚,且關於價金 如何支付、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及登記費用等負 擔……等細節,均約定十分清楚,證人即買主林志雄證稱: 「買賣價款一千萬元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頁) ,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中,除系爭126、126-2地 號土地被假處分未經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外,其他十二筆土地 全部在93年4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3月12日)辦理移 轉登記給該買賣契約所載買主林滄伯、王雅惠、白清炉、陳 景輝等人,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該十二筆土地登記 案影本全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圖、土地異動清冊、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0至至211頁、41至61頁), 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白清炉、陳景輝及林志雄之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生效並已履行,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效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買賣表示優先購買,並非有 據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註記「126、126之 2地號2筆土地,如果126地號不能填土使用,該2筆土地解除 買賣,由乙方依每坪5,000 元退還甲方,絕無異議」之約定 ,解除關於系爭126、126-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退還買方 價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於93年 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證人林志雄證稱「(如 何知道不能填土?)我請朋友鎮公所問的。(時間?)我 忘記了。(知道不能填土後有無找到被告過?)忘記了。 ……(126、126-2如果買賣取消被告要退你多少錢?)每 坪 5千元,一切按照契約書規定。(有無要求上訴人退錢 ?)我忘記。(你是找上訴人本人還是代書說明無法填土 這件事情?)我忘記。(買賣價款?應該退你多少?)1, 000 萬元,我都已經付清了;依照契約書規定來處理,我
記得池塘地只有100多坪,就是這100多坪每坪要退我5,0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3頁)。而上訴人則陳 稱:「(買方何時告訴你這土地無法填土?)我忘記了。 (過戶其他土地之前或之後?)因為是代書處理的我不知 道。(買方是否已經給付價金?)有付,我還沒有退還, 買方說錢先寄在我這裡,後來我告訴買方說不要賣了,但 是錢一值都沒有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102 頁 ),而證人林志雄與上訴人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於何時知悉不能填土、何時將此情告知對方、買賣價金如 何退還……等重要情節,均語多規避而無法清楚交待,且 與上訴人於93年4 月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事後因 買主所提開發休閒觀光案未成而作罷,買賣未成,台端( 指被上訴人)有意同價購買也告不成……」(見原審卷第 87頁至第88頁)不符,更重要者,證人林志雄與上訴人之 上開證述及陳述時,均未表示其等係於何時向對方為解除 契約之表示,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4年 7月13日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述稱於93年 3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 原審卷第26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稱於94年3月24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已難採信;況系 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於移轉過戶完成後始付清價金,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十二筆土地遲至93年 4月15日始完成 過戶登記手續,林志雄等買主既付清連同系爭126、126之 2地號土地之十四筆土地買賣價金,足證迄至93年4月15日 其他筆土地移轉過戶完成時,系爭126、126之 2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再參以上訴人遲至95年 3月20日本 院審理中始具狀稱「於94年10月間與買方就系爭12 6、12 6之 2地號土地之買賣,因無法填土使用而解約退款結算。 」而所提出之退款支票發票日則為95年 2月25日(見本院 卷第69、70頁),而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是在93年3月26日(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收服通知函 ,見本院卷第93頁收件回執),益加可證被上訴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解除之情事。
⒉至於證人即買賣契約承辦代書郭堂源雖證稱:「(問:上 訴人何時告訴你土地因為不能填土買方不買?)我與買方 先後到縣政府確認126 地號不能填土之後,我告訴買方確 認不能填土,我也告訴上訴人及買方確定不能填土,我有 跟上訴人說這樣買賣不成立。」,「(問:契約有關 126 、126之2如果雙方不履行,退款金額?本件買賣每坪土地 價額多少?)退款每坪5,000 元,總數要看上訴人的持分 ,上訴人的持分大概有300 多坪,詳細數字我記不清楚;
每坪土地金額在第1份契約書是每坪4,000元,第 2份契約 書是以總價去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均高達一千萬元以上(買方 林志雄部分為一千萬元;白清爐、陳景輝部分為一千四百 零五萬六千元),如系爭土地確係以能填土使用為買賣條 件,衡情,應於訂約前查明能否填土使用,至遲亦應於給 付價金前查明,焉有於未查明系爭土地能否填土使用前, 即付清全部價金之理?且證人郭堂源所證是其與買方先後 到「縣政府」確認 126地號土地不能填土之後,其告訴買 方確認不能填土,與證人林志雄所證稱知道不能填土是請 朋友「鎮公所」問的等語,並不相符,亦與上訴人93 年4 月對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不符,是其證言尚無從採 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系爭126、126-2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用地及 道路用地(126 地號地目為溜),於取得縣政府水利主管 機關同意廢除該池塘蓄水功能後,得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等規定辦理後續申請 事宜,此有臺北縣政府北府水排字第0940122923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56頁),而上訴人與第三人從未 向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等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填 土或廢止「溜」地目土地之情事,亦有臺北縣政府94年4 月22日北府水排字第0940182034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4年4月11日北農牧字第09401868 4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20至221頁),是系爭126、126-2地號地號土地並 非當然不能填土,上訴人抗辯係無法填土而解除契約,顯 與事實未符,並非可採。
⒋末查,上訴人係先於93年 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行使先買權,係以「126、126-2地號土地每坪5, 000元 」為條件(見原審卷第17、18頁),經被上訴人於93年 3 月26日表示行使先買權(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再於 93年 4月間對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先表示「……事後因 買主所提開發休閒觀光案未成而作罷,買賣未成,台端( 指被上訴人)有意同價購買也告不成……」等語,否認被 上訴人上開行使先買權,復以「……鑑於該溜地乃大湖地 區僅存小型湖泊,甚有開發價值,一觀光休閒經營業者, 擬向鶯歌鎮公所及觀光局提出開發計畫,有意全部購買該 溜地,寄件人(即上訴人)要求連同道路一同出售,條件 溜地每坪15,000元,道則一坪6,000元,並分3次給付價款 ,在過戶完成即付清價款……」之意(見原審卷第87、88 頁),再向被上訴人催告行使先買權之意思,而依證人郭
堂源之證述,此存證信函中所指之「觀光休閒業者」係系 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一白清炉(見原審卷第 104頁),然 依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因126 地號土地法無填土而 解除,足見買賣雙方認系爭126 地號土地有重大瑕疵,則 白清炉於系爭買賣契約僅同意以每坪 5,000元之代價購買 系爭二筆土地,於發生重大瑕疵後未及一月竟又以原買受 價格三倍之高價重行購買,顯與社會常情違悖甚鉅,是上 訴人所辯系爭二筆土地因無法填土而由雙方解除契約,再 由其與原買受人之一白清炉訂立買賣契約等情,與事實及 常情均不相符,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是否於被上訴人收受其通知時即存在 ?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因上訴人事後解除與訴外人間 之買賣契約而消滅?
㈠上訴人辯稱其93年3月22日所發存證信函僅係向被上訴人為 優先購買之徵詢,且附有「在15天內洽商買賣付款方式」之 條件,是以兩造對買賣契約之必要條件尚未臻意思表示完全 合致,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存在云云。
㈡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 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 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查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旨在 解決土地共有權利行使之困難,便捷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迅 速有效處分,是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達一定比例時,即得將 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併加以處分。且為減少共有人之人 數,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消除共有而生之糾葛,故於同 法條第4項規定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 容許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 第853號年判例、87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經行使優先承購權,其與出賣之共有 人即成立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 ㈢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 1月23日與訴外人白清炉、陳景輝, 93年3月8日與訴外人林志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 系爭126、126-2地號土地持分出售,已如上述,上訴人並於 93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被上訴人因持分超過三分之二,可以做整筆土地 處分,惟應通知台端等共有人,如以同一條件,台端等共有 人有優先購買權,今寄件人因連同相鄰土地一併出售,共有 土地一起處分,價格每坪5000元(每平方公尺1, 512.5元)
整筆土地系爭126地號土地計3,077,938元整,126之2地號土 地計127,050元,……」(見原審卷第17、18頁),被上訴 人於9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願以相同之條 件優先買受。」(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自承已收受該 存證信函,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既已行使優先承購權, 兩造即成立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白清炉、陳景輝、林志雄所訂 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自無上訴人所辯稱兩造對買賣契約之 必要條件尚未臻意思表示完全合致之情形,而系爭126、126 -2地號土地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藉詞否認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無異限制或剝奪被上訴人之優先承 購權,自非可採。
㈣末查,如上所述,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 承購權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一經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其與出賣之共有人即成立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 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則出賣之共有人或買受之第三人,事 後再行使約定解除權,其解除之標的應為出賣之共有人與買 受之第三人間買賣契約,而非先買權人與出賣之共有人間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前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以意定方式解除,自不得 謂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不存在 ;縱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解除其與訴外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屬實(僅係假設),兩造間因被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非因此而 同時解除,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因無效而不存在, 且因二筆土地無法填土使用,雙方於94年3月24日合意解除 原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無從發生云云,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 3月22日函催被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願意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有系爭126、126-2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得以同一價 格主張優先承買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又依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所載,系爭12 6、126-2地號土地之出賣總價為3,204,988元,以42分之33 比例計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為2,518,2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 126、1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二分之三十三,於93 年1月23日上訴人與訴外人白清炉、陳景輝,及於93年3月8
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志雄所訂買賣契約,以總價為2,518,20 5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126、 1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二分之三十三,應與被上訴 人以總價2,518,205元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2,518,205元之同時,將系爭26、126-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四十二分之三十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