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即吳沈秀珍)
號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配偶吳振時生前曾向上訴人之公婆黃永西、黃林松 妹借錢,雙方間立有證明書乙紙、本票六紙。惟因時過一年 ,吳振時仍無法償還該筆借款,黃永西、黃林松妹遂要求吳 振時另外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然因黃永西之子得癌症,黃 永西等遂要求以媳婦乙○○為設定登記名義人。雙方為辦理 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遂由吳振時另立借據乙紙以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惟因乙○○僅單純出借姓名,故在書立該紙借據時, 乙○○並未在場,而係黃永西在場主導。又吳振時與黃永西 、黃林松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陸續清償至92年12月底還 清而消滅。嗣吳振時93年3月3日往生,同年月18日黃永西即 向被上訴人說:「所有借款均已還清,只剩一點利息錢」, 經雙方在吳武川律師事務所協商,立下協議書由甲○○給付 新台幣(下同)25萬元,而黃永西應撤回對吳振時繼承人所 提起之訴訟,及返還本票等。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黃永西方面又說債權早已轉讓,真 正債權人是乙○○等語,意圖混淆真相。
㈡上訴人雖稱黃永西已持有吳振時所開立6紙本票及1張借據, 毋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再書寫92年8月7日借據交付予上訴 人云云,主張被上訴人稱上開借據,乃配合單純設定抵押權 乙節並不可採,惟此因本件借款之債權人係黃永西及黃林松 妹,並非上訴人,故吳振時配合黃永西之要求,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黃永西之媳婦乙○○,並因而書立上開借據,顯 然合乎常情,且核與證人黃榮通於原審證稱:「(法官問:
剛才那借據是設立抵押權用的嗎?)是的」等語相符。退步 言之,若上開借據為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明證,何以書立上開 借據時,為抵押權人之上訴人豈有不在場之理?參諸證人黃 榮通於原審證稱:「(問:被證一的借據是何時、何人寫的 ?)92年8月份在湯代書那裡,有我、我父母、湯代書、吳 振時在場」等語佐證,足見上開借據係單純辦理抵押權之用 ,是以單純出借姓名之上訴人,根本毋庸在場。 ㈢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同法第296條之規定: 「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 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 一切情形」。是債權若真有轉讓,黃永西、黃林松妹對訴外 人吳振時之利息債權亦應隨同移轉,黃永西、黃林松妹並應 於債權移轉時,將吳振時所開立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為是。 然黃永西卻於93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吳振時尚餘有利 息未清償,經協商後,與被上訴人在吳武川律師(即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之見證下,書立93年3月2日協議書,並返還 吳振時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乙紙。足見上訴人所辯債權轉 讓乙事,並非事實,否則黃永西豈有可能於93年將本票、借 據交還被上訴人。
㈣黃永西曾以自己之名義委請律師於93年3月19日訴請吳振時 之繼承人等給付票款(桃園地院93年壢簡字第259號),而該 案中黃永西所據以起訴之本票即為原借款時出具之六紙本票 。嗣黃永西再向被上訴人索取吳振時積欠之利息,並簽訂協 議書,且於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後,交還前揭六張本票與借 據,並具狀撤回該訴。假設黃永西果真於92年將債權轉讓予 上訴人,為何又以自己名義興訟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票款, 此舉違背常理。蓋債權既已轉讓,此種無理由之請求,除遭 致敗訴之判決外,尚需支付裁判費與律師費。是以常理判斷 ,如果債權真已轉讓,黃永西何必白白花費裁判費與律師費 ,打一場無實益之官司?
㈤黃永西認為吳振時無法按時還款,利息多少,尚無正確數字 ,黃永西為確保自己之利息債權,預估利息約45萬元,遂要 求吳振時簽發45萬元面額之本票,以確保自己之利息債權。 上開45萬元之金額,係黃永西所提出預估金額,當時黃永西 告知吳振時,吳振時只好照開。即該利息票係吳振時向黃永 西借款期間,吳振時應黃永西要求所開具之擔保利息票,惟 利息早已清償,所謂45萬元之利息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又關於上訴人乙○○主張該紙本票係吳振時交予上訴人乙節 ,被上訴人否認之。
㈥訴外人吳振時死亡後,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黃永西至吳武川
律師事務所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黃永西25萬元,以 資清償訴外人吳振時之剩餘債務,是被上訴人已不再積欠訴 外人黃永西、黃林松妹或上訴人任何債務。爰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永西業將對吳振時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由吳振時另外書 寫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借據交付上訴人,若謂抵押權登記予上 訴人,但債權未移轉,仍由黃永西保有,此種抵押權登記對 黃永西或上訴人完全沒有實益(抵押權人與債權人不同,會 發生抵押權人並無債權,抵押權人無法行使抵押權,而債權 人因未設定抵押權,也無法享有抵押權之擔保),故黃永西 年事已高其將自己之權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吳振時 同時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實符情理之常。
㈡黃永西於吳武川律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對話中有提及 「頭」(以閩南語發音)都還我了啦,及其中多次提到吳振 時均已還我錢了等語;惟兩造爭執錄音譯文上所載,黃永西 稱「頭」(以閩南語發音)都還清了,閩南語中所謂「頭金 」乃指「前金」,並非全部價金之意。被上訴人雖提出客語 參考書籍之記載,主張客語上「頭」乃指全部價金之意,但 因黃永西說這句時,確實是以閩南語發音,被上訴人欲以此 主張黃永西已承認有收到吳振時所交付之全部借貸金錢,亦 不足採。且黃永西與被上訴人商討清償債務之事(即錄音光 碟與譯文之場景)時,黃永西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如果黃 永西之談話內容,要解為吳振時生前已全部清償借款,大前 提需是黃永西並未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上訴人,亦即 其仍保有系爭債權,否則其與被上訴人所作之對談內容及全 部協議,根本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上訴人配偶黃榮通(即 借據之見證人)於原審證述黃永西因年紀大了將權利移轉給 上訴人,黃永西亦證稱已將債權轉給媳婦即上訴人。 ㈢按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或債權禁止扣押 者,不得為讓與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 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 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 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
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故黃永西確實 已將對吳振時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
㈣吳振時生前並未清償對黃永西及黃林松妹之債務,如果吳振 時生前已清償對黃永西所有債務,為何未向黃永西取回所有 憑證 (本票、借據、協議書等)?亦未要求上訴人交出設定 抵押權時出具之借據?為何於92年8月30日復簽發45萬元支 票(利息)予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
㈤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自陳吳振時向黃永西只借了170萬元, 但是連利息變成309萬多元,而於住院時才對被上訴人說明 有設定抵押權的事情,並稱有還了一些,利息也付了不少, 等語,依被上訴人之說辭,顯示吳振時根本未還清系爭債務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夫即訴外人吳振時 所有,嗣吳振時於93年3月3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及訴外人吳振時生前曾向上訴人之 公婆即訴外人黃永西、黃林松妹借得309萬2,000元,且系爭 抵押權確係訴外人吳振時生前設定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3、31至 38頁)在卷可證,足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吳振時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因吳振時 於借款後一年仍無法還款,黃永西遂要求吳振時另外提供不 動產以為擔保,然因黃永西之子得癌症,黃永西等遂要求以 媳婦即上訴人為設定登記名義人,實則黃永西並無將債權讓 與上訴人之意,且訴外人吳振時所欠訴外人黃永西、黃林松 妹之款項亦已經被上訴人與黃永西協議後,由被上訴人給付 25萬元予黃永西後而清償完畢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吳振時與上訴人固於92年8月8日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 有94年3月28日中地登字第0940002648號函、94年6月10日中 地登字第0940005035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至 38、74至78頁);且吳振時與上訴人並立有92年8月7日之借 據1紙(見原法院卷第49頁),借據上之記載內容略以:「 茲向乙○○女士借貸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並按每月利息新台 幣貳萬元計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為民國92年8月7日至93年 8月6日…本人(即訴外人吳振時)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正予乙○○君…前項借款 310萬元業經本人收訖無訛。」等語,其上並無黃永西「債 權讓與」上訴人之記載;證人黃永西雖於原審證稱:伊確有 依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25萬元之利息,惟本金310 萬元之債權伊已讓與上訴人等語,另證人黃榮通亦證稱父親 黃永西有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5、53頁) ,惟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 提出授權他人代理之書狀,而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黃榮通於原 審證稱:「(問:被證一的借據是何時、何人寫的?)92 年8月份在湯代書那裡,有我、我父母、湯代書、吳振時在 場」等語佐證,則為抵押權人之上訴人竟不在場,已與常理 有違,而觀諸92年8月7日之借據之記載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所記載之最高限額31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93年8月6 日、每個月固定利息2萬元、權利存續期限92年8月7日至93 年8月6日止、另立借據等內容又完全相符,證人即上訴人之 夫黃榮通亦於原審證稱:「(問:剛才那借據是設立抵押權 用的嗎?)是的。」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而 申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雖不以提出借據為必要,然上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有「另立借據」之記載,顯見在形式上 ,一般為此記載之當事人,實有慮及日後求償可得提出借據 之便,故訴外人吳振時應訴外人黃永西及上訴人之要求而簽 訂上開借據乙節,亦屬符合常情,惟究不能以此即逕指訴外 人黃永西、黃林松妹有將上述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至當 事人間因不諳法律而誤認僅形式上設定抵押權日後即可求償 ,而不知抵押權尚有從屬性之問題,亦非罕見。故證人黃永 西、黃榮通證言已轉讓債權予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故訴 外人吳振時與上訴人間簽訂上開借據,係為申請設定系爭抵 押權所用,尚難遽認訴外人黃永西、黃林松妹與上訴人確有 何債權讓與之合意。
㈡再者,黃永西果真先於92年8月間轉讓債權,其何以於92年8 月份後,復以債權人身分自居,訴請被上訴人償還309萬 2,000元(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59號、本院卷 32、37頁),黃永西在該事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 訴人給付訴外人黃永西25萬元而告全部清償完畢,訴外人黃 永西則承諾「撤回對訴外人吳振時繼承人之訴訟」、「不再 對訴外人吳振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子女)要 求任何給付」2事項;並交還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吳振時生前 所簽發而交付訴外人黃永西用以借款之本票6紙(票載金額 合計3,092,000元)、證明書1紙(即借據,金額亦同),有 協議書1份、本票6紙、證明書1紙及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訴外
人黃永西25萬元之支票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16、45頁)。此外,黃永西確依約於原法院中壢簡易庭93 年度壢簡字第259號請求訴外人吳振時之繼承人給付上開本 票票款訴訟終結前,將該訴訟撤回,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撤回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故黃永西果真於92年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為何又以自己名 義興訟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票款,此作法有違常理(蓋債權 既已轉讓,此種無理由之請求,必遭致敗訴之判決外,尚需 支付裁判費與律師費),則被上訴人主張92年8月7日之借據 係單純辦理抵押權之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 吳振時應訴外人黃永西之要求而設定予上訴人乙節,已堪信 為真實,堪認訴外人吳振時與上訴人間簽訂上開借據,係為 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用,並非訴外人黃永西、黃林松妹與 上訴人確有何債權讓與之合意。並足認訴外人吳振時確已清 償其對訴外人黃永西、黃林松妹之借款本金債務,否則訴外 人黃永西不會將作為借貸憑證之上開本票、證明書交還訴外 人吳振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 書而接受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以資解決剩餘債務。亦即訴外 人吳振時所積欠訴外人黃永西、黃林松妹之借貸債務未清償 之利息而應由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部分,亦已經被上訴人清償 完畢。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永西曾於撤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 簡字第259號事件前之93年3月22日至吳武川律師處,就訴外 人吳振時積欠而未還清款項之事宜為協商,訴外人黃永西曾 陳稱:「我照天理講啦,他(即訴外人吳振時)頭(閩南語 發音)還我了啦,兩年多的利息沒給我啦!要撤銷(即撤回 當時訴外人黃永西對訴外人吳振時繼承人之訴訟),由她( 即被上訴人)貼我利息錢啦!」、「(吳武川律師問:本票 91年,錢何時給你?)錢陸陸續續還我有兩三個月了。」、 「(吳武川律師問:這個借據不光是你的,還有你太太〔即 訴外人黃林松妹〕的名字?)同一條錢啦!我不要去拗她( 即被上訴人)啦!同一條錢啦!」、「(被上訴人:律師的 意思是說吳先生的錢幾時還你的,才有辦法算〔利息錢〕) 還我有兩三個月了啦!」、「(被上訴人問:吳先生錢什麼 時候還你?)92年、新曆過年前12月底還我啦!」、「(被 上訴人問:多少錢還你了?)頭啦、頭啦(閩南語)。」、 「(本錢?)300萬」、「(300萬都還你了?)」是啦!是 啦!」、「(全還你了)都有還我啦,我對天對地」等語, 有當時協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且未為上訴人於原 審為爭執(見原法卷第96、97頁),嗣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黃永西確係於上訴人詢問吳振時還了多少錢時,其以閩南 語回答「頭啦」本院卷第73頁),雖上訴人主張「頭金」係 指「前金」之意,被上訴人陳稱客語發音之「頭」為「本金 」,應係黃永西會客語及閩南語,故將客語發音近似閩南之 「頭」,逕轉為閩南語之「頭」而為回答,並提出台灣客家 話辭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94頁),而由吳振時 堂弟吳振銜詢問「頭」之本意是否為「本錢」時,黃永西回 答「300萬」,吳振銜復追問「是否300萬元都還你了」,黃 永西回答為「是啦」前後文判斷,黃永西所回答之「頭」, 自係指本金之意,復從錄音譯文中,黃永西答稱:「錢還我 了啦」、「都有還我啦!我對天對地」、「是啦!是啦!我 照天理講啦!他頭還我了啦!就是兩年多的利息沒給我啦」 、「錢嗎?錢還我…還我有…陸陸續續還我有兩三個月了, 有兩三個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黃永西確實多次 明確表示本金已還,該錄音譯文已足堪認定吳振時生前已清 償系爭債權之本金。
㈣上訴人復抗辯吳振時若於92年上半年已還錢,何以於92年8 月7日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30日簽發45萬元之本 票云云,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 被上訴人否認交付上訴人,並陳明因黃永西認為吳振時無法 按時還款,利息多少,尚無正確數字,黃永西為確保自己之 利息債權,預估利息約45萬元,遂要求吳振時簽發92年8月 30日之45萬元面額之本票,以確保自己之利息債權。上開45 萬元之金額,係黃永西所提出預估金額,當時黃永西告知吳 振時,吳振時只好照開。即該利息票係吳振時向黃永西借款 期間,吳振時應黃永西要求所開具之擔保利息票等語。查錄 音譯文黃永西回答「(被上訴人問:吳先生錢什麼時候還你 )92年新曆過年前12月底還我啦」、「(吳振銜稱:「吳大 律師,本金都還了,這個事情就好辦了嘛,能拉攏就儘量和 解)貼我利息錢」,吳武川律師稱「92年上半年就還的話, …百分之六,一年18萬元…在法律上因先還利息再還本金」 (見原法院卷第97、本院卷第7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92 年新曆年至系爭45萬元本票到期日93年8月30日止約二年半 ,簽發45萬元利息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尚非不 可採信,故吳振時因尚有利息未能清償,故於92年8月7日應 黃永西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常情無違,上訴人抗辯吳振 時若於92年上半年已還錢,何以於92年8月7日再設定系爭抵 押權云云,自無足採。再參諸黃永西與被上訴人嗣於93年3 月22日達成協議,因被上訴人給付黃永西25萬元,由黃永西 撤回訴訟,則系爭45萬元之利息票,原因關係自不存在。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吳振時向黃永西只借了 170萬元,但是連利息變成309萬多元,而於住院時才對被上 訴人說明有設定抵押權的事情,並稱有還了一些,利息也付 了不少等語,依被上訴人之說辭,顯示吳振時根本未還清系 爭債務云云。惟查借貸之當事人為黃永西及吳振時,其二人 就債權金額多少以及有無還款,自較兩造清楚,而黃永西已 自承就本金部分全部清償,利息部分亦已達成和解,由被上 訴人再給付25萬元後撤回93年度壢簡字第259號事件,上訴 人抗辯尚未還清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再抗辯吳振時生前已清償對黃永西所有債務,為何未 向黃永西取回所有憑證(本票、借據),及未要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查吳振時並未完全付清利息部分, 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於吳振時逝世後(93年3月3日)始於 93年3月22日與黃永西和解再給付25萬予黃永西,黃永西始 返還吳振時原始簽發之六張本票、91年8月5日之借據予被上 訴人,故吳振時生前因尚未清償全部債務,自無從向黃永西 取回所有憑證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常情無違,上 訴人抗辯,亦不足採。
五、訴外人黃永西、黃林松妹既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則前述訴 外人吳振時對訴外人黃永西、黃林松妹之清償及被上訴人基 於訴外人吳振時繼承人之地位而依上開協議書所為之清償行 為,自仍屬有效之清償。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訴外 人吳振時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 亦足參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限係至93年8月6日為止,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對原 告有何債權存在,前已述及,則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 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已違 反抵押權之從屬性甚明,且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之登記,已對 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亦足認 定無訛,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亦有據。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