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典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裁判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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