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1016號
TPHV,94,上,1016,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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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李家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人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附件一「道歉啟事」以14 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35.5㎝)刊登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乙天。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1萬元。 ㈣確認被上訴人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 23萬4千元之債權存在。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實質上均有指摘並傳述上訴人騎「霸王馬」之言論 。又庚○○於94年4 月13日在寶島新聲廣播電台「金恆煒探 針」廣播節目中接受專訪指稱:除上訴人以外,並無其他非 會員騎馬每節收800 元之例,上訴人係因與馬英九之關係, 而使馬場業者受有費用少收損失等語。此部分言論係上訴人 至二審方取得錄音證據,屬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之 補充。
㈡漢諾威馬場並沒有給上訴人特殊優待,上訴人何來「霸王利 益」。丙○○所述顯與被上訴人自提之單據矛盾,而不可採 。




㈢上訴人無利益輸送,也願接受檢驗,而有關庚○○質疑上訴 人利益輸送的言論,並非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標的。 ㈣指稱騎「霸王馬」和質疑有無「利益輸送」是兩個不同的言 論,可以質疑「利益輸送」,不等於可以空言指稱騎「霸王 馬」。
㈤漢諾威公司前代表人丁○○在記者會宣稱上訴人之消費使漢 諾威公司受有23萬4 千元之債權存在,只是漢諾威公司不主 張,為「有債權,只是不主張」,故法律關係有存否不明確 之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聞報導及網路討論下載 資料數件、94年4 月13日庚○○於寶島新聲廣播電台接受專 訪錄音光碟暨譯文節本1 件、上訴人94年度扣繳憑單及財產 申報明細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調查證人 己○○。
乙、被上訴人庚○○(以下稱庚○○)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庚○○質詢上訴人時,上訴人身為臺北市副市長,其操守應 受公評,有義務接受監督,庚○○就上訴人長達一年期間接 受招待之事,並未捏造任何不實之事實,均已證實且為上訴 人所承認,不符妨害名譽必須以「虛構或不能證實為真實」 為要件。
㈡霸王馬一詞是因媒體得知上訴人長期騎馬接受招待不付費所 下之標題,爾後平面及電子媒體就此事件均以霸王馬為沿用 ,被上訴人僅係在94年4月7日晚間10點56分10秒記者問及對 於「霸王馬」事件之看法,順應記者之問話而言及「貝勒爺 騎馬,騎霸王馬」,其餘場合被上訴人均未提及霸王馬一詞 。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並聲請調查證人戊○、丙○○ 。
丙、被上訴人漢諾威公司及丁○○(以下稱漢諾威公司、丁○○ )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往漢諾威馬場騎乘之節數與己○○其他友人相比高 達48節,上訴人從未加入會員,但騎乘馬場的馬,仍以會員



價800 元計價,顯係漢諾威公司給予上訴人免收會員會費而 享有會員身份之優惠。
丁○○於94年4月8日記者會之發言,從未提及「霸王馬」三 個字或相關用語。
㈢上訴人主張丁○○宣稱漢諾威公司對上訴人有23萬4 千元應 收未收之損失,查其語意係指上開款項漢諾威公司已予優待 而免收,而所謂「我們都已經犧牲這麼大了」係指漢諾威馬 場自89年申請設立未能合法,致使部分建物遭拆除之損害, 且犧牲這麼大與23萬4 千元之費用無關,故漢諾威公司未主 張對上訴人有23萬4 千元之債權存在,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漢諾威公司93年資產負債 表、丁○○94年度扣繳憑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 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嗣上訴 於本院,仍據同一訴訟標的,將上訴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漢諾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院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於95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漢諾威公司於臺北市○○區○○路7段143之1 號旁所經營之漢諾威馬場因係違建,前經臺北市政府拆除, 漢諾威公司乃於94年4月6日帶著馬群至臺北市政府前抗議, 而現任臺北市議員庚○○及另一位市議員即訴外人劉耀仁於 該日以「貝勒爺上馬!誰買單?」為標題發出聯合新聞稿, 稱上訴人多次至漢諾威馬場騎馬從未付費,上訴人於當日即 表明並無欠馬場任何費用,且其所騎馬匹係友人即訴外人己 ○○所寄養於馬場之馬,漢諾威公司對上訴人之收費標準亦 與一般人同,縱屬不同,己○○亦未積欠馬場任何費用,況 上訴人騎馬期間未任公職,自無非法接受招待可言,上訴人 於嗣後之議會質詢及電視節目中一再否認上開事實,詎庚○ ○及丁○○於臺北市議會議場6 樓中庭召開記者會,誣稱上 訴人騎霸王馬之行為,渠等不實陳述行為使上訴人名譽遭受 重大貶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㈠庚○○、漢諾威公司、丁○○應連帶將附 件一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35.5㎝)刊登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乙 天;㈡庚○○、漢諾威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㈢確認漢諾威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23萬4 千元之債權 存在。
二、庚○○則以:上訴人自承92年間,每月均接受友人己○○之 招待至漢諾威公司馬場騎馬,其中包括馬場之馬,上訴人身 為臺北市副市長,長期接受他人招待騎馬乃可受公評之事實 ,庚○○為臺北市市議員,自得代表市民監督市政及官員操 守,上訴人於92年間長期接受長澍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澍公司)負責人即己○○招待,於任職副市長後,除 聘任己○○為市政府顧問外,長澍公司復得標市政府宣導短 片工程合計1456萬2 千元,庚○○認為上訴人涉有圖利嫌疑 而向檢察官舉發,上訴人自己○○處長期獲有不當利益,己 ○○亦有獲得利益,足證二者間確有勾結之處,至所謂「騎 霸王馬」一詞乃媒體所提出,非庚○○主動提出,且此屬可 受公評之事,未對上訴人有人身攻擊等語,資為抗辯。三、漢諾威公司及丁○○則以:在記者會上所陳述者,乃針對漢 諾威公司申設馬場所遭遇之困難,且經記者詢問,被上訴人 丁○○始依其馬術專業,推論上訴人至少騎5、60 節以上, 依馬場收費標準計算,認為上訴人應加入會員始有每次騎馬 僅須付費800 元之優惠,其間差價係因漢諾威公司提供優惠 而免收,上訴人主張確認漢諾威公司對其並無23萬4 千元之 債權存在,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所謂「霸王馬」等 文字,漢諾威公司及丁○○並未言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如下:
庚○○、漢諾威公司前代表人丁○○是否曾公然表示上訴人 騎「霸王馬」?此一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與漢諾威公司間是否有23萬4千元債權債務關係?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1 月至12月曾至漢諾威公司經營之馬場騎乘己 ○○所寄養之馬匹,以及馬場自有之馬匹,計47節,馬場向 己○○所有請款(包含己○○招待其他友人之費用)由己○ ○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漢諾威馬術俱樂部繳款通 知單、統一發票、騎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12 1頁),可認是實。
㈡上訴人於88年8月2日至90年8月1日擔任臺北市新聞處處長, 嗣於93年8 月任職臺北市副市長後,依法拆除漢諾威公司所



營馬場之違章建築,而上訴人於前開92年間至漢諾威公司所 營馬場騎馬之情,係於上訴人未擔任公職之期間。六、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蓋言論自由 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 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盡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 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 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 、壞、善、惡的評價,應盡量讓言論市場自由節制,俾維持 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 文、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 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 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 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 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 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 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805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庚○ ○與漢諾威公司及丁○○就上訴人接受友人己○○招待騎馬 乙事是否使用「霸王馬」一詞?此一行為究有無構成侵權行 為?經查:
㈠94年4月6日庚○○與另一名臺北市議員劉耀仁聯合發表之新 聞稿及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94年4月7日東森整點新聞節 目中接受各新聞媒體圍問,及94年4月8日與漢諾威公司負責 人丁○○於臺北市議會六樓召開記者會中言及有關上訴人騎 馬之節數、每節單價是否為會員身份計價、上訴人騎馬之費 用由他人付費、上訴人是否積欠漢諾威公司費用等情,有上 開時地之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復為庚○○等三人不爭執。其 中庚○○確實曾於上開東森整點新聞節目中於晚間十點五十 六分十秒時,說出「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等語句,無論 「霸王馬」一詞係由庚○○或由媒體記者率先使用,庚○○ 確實提及「霸王馬」一詞是實。惟「霸王馬」一詞之使用是 否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查上訴人至馬場騎乘馬匹47節之



費用,係由馬場向己○○請款,無論上訴人確實於第一次騎 乘時支付二千多元後又經退回(原審卷第83、199頁) ,或 己○○證稱其曾向馬場提及以後上訴人騎馬均算到自己帳單 內(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未曾支付分毫為真實 ,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證人戊○於本院95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 中證稱:根據我們記者向馬場經營人查證,發現上訴人在漢 諾威馬場騎馬並沒有付錢,就我們認定,吃飯不給錢是霸王 飯,騎馬不給錢,我們定義為霸王馬,如果由別人付錢,當 然也算霸王馬(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因此,將上開情事 放諸於社會一般大眾通常觀念,顯然極易僅將「騎馬」與「 未付費」二點聯想為享受無對價或對價不均等的利益,而以 「霸王」一詞代稱之。又基於語言在概念上是否可準確指述 ,於不同角度詮釋其內容,本有差異、流動之性質而言,在 不同地位、立場之人,其使用描述事件之詞彙或是語氣,都 是為了造成、型塑特定觀點以求取他人認同或支持,此即為 言論市場之特色,係憲法維護言論自由價值之核心。從而, 單以「霸王」一詞指稱上訴人接受友人招待騎馬整起事件, 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雖上訴人接受招待騎馬之期間不具公職身份,但庚○○等人 發表上開言論之時,上訴人係為臺北市副市長,故以上訴人 當時所處政治之位置,其言行與操守受檢視之標準當比一般 人為嚴苛,庚○○當時身為臺北市市議員,對於與有關上訴 人之事務提出質疑,係其以民意代表身分所為監督上訴人之 行為。因上訴人未曾支付騎馬之款項乙節,確屬真實,從而 ,針對「沒付費」可能代表的情形:諸如,己○○與上訴人 之關係為何?證人己○○證述其所有朋友到馬場騎馬都是渠 付錢(原審卷第196頁背面) ,但一整年的每個星期或每個 月都去的朋友僅有上訴人(本院卷第66頁),則己○○支付 上訴人騎馬之費用純係找同好騎馬,或是與上訴人之間存在 利益交換?證人己○○證述騎馬主的馬每個月並無次數限制 ,只要帶友人騎馬之計價收費標準一致,即以會員價計費( 原審卷第19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5頁) ,且證人丙○○亦 證述自己的親戚朋友來騎偶爾會招待(原審卷第199 頁), 則上訴人騎乘節數高達47節遠高於己○○其他友人騎乘節數 ,相差之節數仍以會員價計價,馬主帶朋友騎馬以會員身份 計價、騎乘節數之多寡,是否可稱為優惠?依據證人己○○ 證述其未曾要求漢諾威馬場或丙○○給上訴人特別優待(本 院卷第65、66頁),及證人丙○○證稱己○○第一次帶上訴 人來馬場時,就已說過馬場的收費標準及如何向上訴人收費 ,且己○○向其提及要帶上訴人來騎馬,給優待是很正常的



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46頁),則馬場與馬 主對於「優待」之認知是否相同?上訴人騎乘時以會員身份 600元或800元計價,是否為「優待」?而優待對象係漢諾威 公司給予馬主己○○,或是針對上訴人?此等較低之計價是 否係因上訴人曾經擔任公職之政治背景無形中使漢諾威公司 不敢以較高價錢收費,或是否僅因漢諾威公司總經理丙○○ 個人對於上訴人之清廉正直之欣賞(原審卷第200頁背面) 而以較低價格計費?證人己○○證稱其已照馬場請款之金額 如數支付,且固定支出養馬等費用給馬場(原審卷第196 頁 ),與漢諾威公司以經營者角度期待騎馬者加入會員方以會 員身份計價,而上訴人非會員身份但以會員費計價,則漢諾 威公司以較低標準計價究竟有無「損失」?上訴人騎馬期間 並未擔任公職惟嗣後回任公職,此二時點之差距是否可認為 與己○○代表之長澍公司有利益交換,則霸王馬事件是否與 利益輸送有相關,或是兩不相干之事件?等疑問,均得於言 論市場中自由發表、受眾人公開評論。故不論上訴人主張發 言之評價應以具體內容整體觀之云云,上開事項既屬可受公 評之事,自得阻卻違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庚○○等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其與漢諾威公司間有關23萬4 千元債務關 係不存在部分,惟漢諾威公司從未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此債 權債務關係,證人即漢諾威公司總經理丙○○於原審證述漢 諾威公司對上訴人係以會員價計費,而此部分費用亦均由己 ○○支付,而己○○照馬場請款金額如數付清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就契約關係而言,漢諾威公司與己○○業已完 成對待給付之契約義務,再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漢諾威公 司亦從未曾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差額,且漢諾威公司與丁 ○○於95年2月9日於本院提出答辯㈠狀中再次澄清丁○○所 述:「我們現在這二十幾萬,我們要這個錢,可能也不可能 去要這種錢拉,因為我們都已經犧牲這麼大了,也不是這二 十幾萬的問題啦,我們從來沒有考慮過這個問題。」之語意 ,係指「漢諾威自民國89年起即申請設立,然因主管機關法 令不完備之等因素,導致漢諾威馬場未能合法設立,因而遭 部分建物遭拆除之損害‧‧‧我們都已經犧牲這麼大之意思 與23萬4千元之會員費無關。」(本院卷㈠第167頁),又於 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認為沒有債權存在,並無私 下或以訴訟方式向上訴人請求23萬4 千元之債權(本院卷第 118 頁至背面),換言之,上訴人與漢諾威公司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爭議,上訴人訴請確認與漢諾威公司間無23萬4 千 元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意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庚○○、漢諾威公司及丁○○以「霸王馬」一詞或其他方式 述及上訴人接受招待騎馬乙事,尚難認係侵權行為,且上訴 人於上開言論發表時擔任臺北市副市長,其曾經接受招待騎 馬乙事其中容有涉及之各種可能情形,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庚○○等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言論,得阻卻違法,均毋 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與登報 道歉,即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漢諾威公司對其無23萬4 千元之債權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於法無據,均應駁回。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侵害及其與漢諾威公司間有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侵 權行為、言論所述為公益事件、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存在為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登報道歉與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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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澍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