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50號
TPHV,93,重訴,50,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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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陳添信律師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綺恬律師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應給付部分,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李崇榮周麗珠姚大銘姚廷岳、李佩蓉、鍾利昆、劉宗哲姚曾瓊珠高隆山高黃月華、謝鎮全周友德得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餘如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分別以附表二「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為如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原告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肥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余光華,嗣變更為范振宗,再變更為乙○○,分別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分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 、本院(四)卷第70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9頁、本院(四)卷第69頁),均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簡稱投保法)第2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 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



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 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 裁。而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簡稱投保中心,與台肥公司合則簡稱原告),係依投保法設 立之保護機構,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附表二所示授與訴訟 實施權之投資人(下簡稱授權人)洪志玉等103人(詳如附 表所示,其授權同意書附於本院外置證物袋),依投保法第 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
三、台肥公司與被告就程序方面之爭點
(一)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辯論程序。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 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 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 嫌均屬之。至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 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 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在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第11次民 事庭決議參照)。且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有不同之目的, 除有實體法或訴訟法有特別規定,或係附帶民事訴訟外, 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另參照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 訟法(四),第159頁至第163頁)。由是以觀,本件訴訟 程序自毋庸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辯論程序,併此敘明 。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應以判 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
1、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 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



2、經查,台肥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頁),係依被告犯罪所 致損害之內容,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經本院9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簡稱本院刑事前審判決 ),認定其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無罪,惟仍 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之罪,而處以2年有期徒刑。審諸本院刑事前審判決 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要與台肥公司起訴之原因事實 相同,此比對本院刑事前審判決事實欄(見本院重附民卷 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與台肥公司上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之原因事實(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 即明。因此,倘本院刑事前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 實,致台肥公司受有損害,即不能認被告係經諭知無罪。 是故,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與上開說明相 符,本院自不得認本件訴訟有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三)台肥公司主張以委任關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部分,縱認屬 訴之追加,亦無庸補繳裁判費。
1、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 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附帶民事訴訟,於 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 、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是其訴之追 加、變更除有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參照)。 由是可知,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並非不得為訴之追加 ,僅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即可。再按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等規定自明。由此而論,訴之變更或 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即使未經被告同意亦得 為之。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2、經查,台肥公司於92年10月17日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並未 揭示請求權基礎為何,惟依該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之記



載,可見台肥公司應係基於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 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 ,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詢問台肥公司 請求權基礎為何,台肥公司表明係以委任法律關係、公司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節(見本院(一)卷第31頁 )。從而,台肥公司主張以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是否 屬於訴之追加,容有疑義。
3、然查,衡諸台肥公司不論以侵權行為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責,皆係基於被告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期 間,利用台肥公司資金成立子公司,藉由子公司違法操縱 台肥公司股價,導致台肥公司遭受損害之基礎事實,顯然 兩者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由是以觀, 縱認台肥公司主張以委任關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部分構成 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合法。
4、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 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由此推論,於本院刑事前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如台肥公 司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未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自無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5、查台肥公司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見本院( 三)卷第242頁反面),並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自無 須補繳裁判費。
6、基此,台肥公司主張以委任關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部分, 縱認屬訴之追加,亦無庸補繳裁判費,堪予確定。(四)台肥公司主張以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



礎,縱構成訴之追加,亦無須補繳裁判費。
承上(三)所述,縱認台肥公司主張以證交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 為請求權基礎,構成訴之追加,惟其主要爭點,與台肥公 司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有共同性,顯屬基礎事實 同一之請求,無須被告之同意,亦可為之。再者,縱認台 肥公司主張以上述各請求權基礎構成訴之追加,然台肥公 司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均未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業如上(三)之5所述,徵諸上開(三)之 4說明,亦無補繳納裁判費之問題。
(五)台肥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至台肥公司主張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192條 第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則未罹 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2、查台肥公司於9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被 告自台肥公司離職之88年10月14日,已超過4年時間,此 為台肥公司所自承(見本院(三)卷第245頁反面);而 台肥公司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受有股票跌價之損,至88年 底,按權益法認列投資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6億8537 萬8000元等節(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頁反面),顯見台肥 公司至遲於89年間即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堪以認定。至被 告為賠償義務人,更早為台肥公司所知悉。乃台肥公司竟 於92年10月17日始對被告提起起附帶民事起訴,揆諸上開 法條所示,台肥公司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無疑義。
3、至台肥公司敘及:被告違法事實牽涉複雜,非經法院詳細 審理,台肥公司根本無從知悉所受鉅額損害,究屬被告之 單純投資失利,抑或決策失當,甚或伊個人違法濫權所致 ,故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應為92年6 月18日云云。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台肥公司此部分



主張,顯無足採,併此指明。
4、此外,台肥公司主張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部分,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 ,是則有關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依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未罹於時效,至 為明確。
5、綜上,台肥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其主張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192條 第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則未罹 於時效,洵堪認定。
四、投保中心與被告就程序方面之爭點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應以判 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
1、經查,投保中心於93年1月6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7頁),係依被告犯罪所致損害 之內容,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前審判 決,認定其涉及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散布不實消息 部分,不成立犯罪(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2頁),惟仍認定 被告觸犯修正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而處以2年有 期徒刑。審諸本院刑事前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要與投保中心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此比對本院刑事前 審判決事實欄(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與 投保中心上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見本 院重附民卷第19頁至第22頁)即明。因此,倘本院刑事前 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致授權人受有損害,即 不能認被告係經諭知無罪。是故,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本院民事庭,即無不合。
2、況且,被告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刑事前審判決有罪,僅認定操縱之手段不同,但對 於被告操縱股價之行為,則均認為有罪。申言之,不論被 告係連續高價買進,或散布不實消息,均為被告操縱股價 之犯罪行為。是則,授權人即屬因被告操縱股價之犯罪行 為,而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縱使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 第5款散布不實消息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前審獨立論處罪刑 ,惟投保中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合法。 3、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




(二)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為填補損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因。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 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 性質。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需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 律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而不限於只能依民法第184 條以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
2、又證交法第20條之性質,乃在於充分保護投資人之權益, 自應解釋為侵權責任,始足以保障與加害人不具契約關係 之投資人。況就證交法第20條之文義觀之,亦符合侵權行 為規定之類型,而應認為該規定為侵權責任。且證交法第 1條明文規定以保障投資為立法目的,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益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綜此,投保 中心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為填補損害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因,堪予認定。
(三)投保中心主張以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縱構成訴之追加,亦無須補 繳裁判費。
承上三之(三)所述,縱認投保中心主張以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構成訴之追加,惟其主要爭點,與投保中心於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有共同性,顯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 無須被告之同意,亦可為之。再者,縱認投保中心主張以 上述各請求權基礎構成訴之追加,然投保中心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見本院(四)卷第8頁、第9頁至 第11頁),均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見本院重附民 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徵諸上開上三(三)之4 說明,亦無補繳納裁判費之問題。
(四)投保中心主張被告以連續高價買進之方式操縱台肥公司股 價之事實,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 ,自無須補繳裁判費。
1、投保中心於起訴時,雖僅提及被告散布不實流言之部分,



惟如上(一)所述,連續高價買進及散布不實流言等,均 為被告操縱台肥公司股價同一犯罪事實之手法,且投保中 心業已針對被告操縱股價之行為,援引證交法第155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 22頁),而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係針對證交法第155條 第1項所有各種操縱行為態樣所作之民事賠償規定,是則 投保中心既已援引同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則第1項所列 各種操縱股價之態樣,自應涵蓋在內。
2、再者,投保中心雖補充被告連續高價買進台肥公司股票之 操縱行為態樣,然該等事實之補充,並無關辨認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同一事項,且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均未因此而有所改變。從而,投保中心補充被告連 續高價買進台肥公司股票以操縱股價之事實,亦僅為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本即為法律所許,無礙於投保中心依據證交法第15 5條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3、準此,投保中心主張被告以連續高價買進之方式操縱台肥 公司股價之事實,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 或變更,自無須補繳裁判費。
(五)投保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至投保中心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則未罹於時效。
1、查投保中心於93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88 年10月13日新聞媒體揭露台肥公司資金遭挪用及子公司護 盤等消息,已超過4年時間,此為投保中心所無異詞(見 本院重附民卷第23頁);而投保中心復主張:股價於消息 揭露後,已排除人為操縱之影響,其後所反映之股價應為 其合理形成之價格,慮及台肥公司股價於被告停止操縱行 為後,仍處於被操縱之高價,以90日為其反映合理價格之 期間等節(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4頁),顯見依投保中心之 主張,至遲於89年1月間,授權人即得以知悉其所受之損 害,堪以認定。至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更早為投保中心所 知悉。乃投保中心竟於93年1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起訴,揆諸上三之(五)所示,投保中心主張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無疑義。 2、至投保中心敘及:被告違法事實牽涉複雜,授權人無從知 悉所受之損害,是否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抑或單純投 資失利,迨至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違反證交法等罪責,並 將相關卷證資料於91年11月1日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



,方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云云。然 揆諸上三之(五)1所示,投保中心此部分主張,顯無足 採,併此指明。
3、此外,投保中心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並無 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是則有關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所定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 期間,而未罹於時效,至為明確。
4、準此,投保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投保中心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為請求 權基礎部分,則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台肥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係台肥公司前任董事長,88年9月1 日台肥公司民營化後,被告有意使用台肥公司資金炒作台肥 公司股票。乃於88年9月6日第27屆第2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 聯席會議中,以建立行銷團隊擴展業務為由,提案通過由台 肥公司轉投資設立持股99.9%、資本額各2億元之台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堉公司)、台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莊公司)、聯生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 生公司)、台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勝公司) 4家子公司(台莊公司之設立日期為88年9月9日、台堉公司 、聯生公司、台勝公司則均為88年9月10日,以上4公司合則 簡稱台堉等子公司)。復於88年9月10日舉行之台肥公司臨 時主管會報中,主導決議「母公司計劃融資各子公司10億元 進行投資業務」(下簡稱系爭決議),並由台肥公司統一辦 理,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6%計算。再於88年9月22日以催辦 系爭決議為由,違背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第6 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以及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所制訂之上 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上市公司資金貸與 他人之補充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事先報經國營會之 許可,即命所屬相關員工必須在當日下班前,辦妥上開貸與 台堉等子公司各10億元之事項。88年9月底,被告基於上開 意圖,明知以台堉等子公司名義購買股票之資金來自於台肥 公司,並均知悉此舉實質上無異以台肥公司自有資金收回所 發行之股份,違反當時公司法嚴禁公司購買自家公司股份之 規定,破壞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恆定之原則。且證券投資買賣 ,並非台肥公司與台堉等子公司間必須進行之業務往來,竟 仍指示葉淑婷等人自88年10月1日起,利用台堉等子公司名



義及台肥公司資金,自證券交易市場以分批、逢低買進方式 ,大量購買台肥公司股票,計88年10月1日、2日、4日、5日 、6日、7日、8日、11日、12日等9個交易日(以下分別簡稱 系爭1日交易、系爭2日交易、系爭4日交易、系爭5日交易、 系爭6日交易、系爭7日交易、系爭8日交易、系爭11日交易 、系爭12日交易;合則簡稱系爭交易),被告指示以台堉公 司名義購買8399張,以台勝公司名義購買8748張,以台莊公 司名義購買9295張,以聯生公司名義購買9027張,合計購買 3萬5469張,支出金額共19億2139萬6993元。惟被告上開不 法購買台肥公司股票消息於同年10月13日見報,致台肥公司 股票股價跌停,除被告業於同月12日指示賣出之4600張台肥 公司股票外,其餘股票均無法賣出,被告同日並遭行政院下 令撤換,計上開買賣金額相抵共支付18億9796萬7748元,嗣 台肥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至88年11月1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0 .9 元元,較諸台堉等子公司平均購入成本62元,股票跌價 損失約6億4000萬元,迨至88年底,台堉等子公司按權益法 認列投資之損失(88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計6億8537 萬8000元,89年認列損失6億7819萬7000元,造成台肥公司 財產損失甚鉅。查被告任職台肥公司董事長期間,濫用職權 ,多次不法炒作台肥公司股票,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見報, 致台肥公司股票股價連續多日重挫,財產受損重大,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等規定,被告應就台肥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故意違法濫權等情事,惟因不當指示 訴外人楊人豪、張宇賢等人分批賣出台肥公司股票,遭媒體 揭露,造成台肥公司股價連續多日跌停,受損6億7819萬700 0元,被告任內處理上開職務顯有過失,因此造成鉅額損害 ,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又被告擔任台肥公司董事長 期間,意圖抬高台肥公司股票價格,多次不法指示楊人豪、 張宇賢等人,以台肥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台堉等子公司,連續 以高價買入台肥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台肥公司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司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數請求權請 擇一為有利判決),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台肥公司 6億781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投保中心則主張:被告於87年4月1日經行政院任命為台肥公 司董事長,台肥公司股票於88年3月29日上市,為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台肥公司並於88年9月1日民營化。嗣 被告認為台肥公司股票股價偏低,無法真正反應台肥公司實 際價值,因而於民營化後,不時經由媒體散發營運正面消息 ,以吸引投資大眾。復因被告對於其自身之經營理念及經營 能力有高度之自信與期許,乃於88年9月6日台肥公司第27屆 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時,表示88年度台肥公司之營業額為 80億,對於民營化第一年(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 即設定營業額220億元之目標,肥料事業部計有150億元,生 技事業部有70億元。而上市公司之利多消息對於股價之影響 為眾所周知之事,倘以年度營業計劃之數額據為對外發佈獲 利之資料,實違反財務報告編制之相關規定,竟意圖影響台 肥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另行起意,於88年10月 1日台堉等子公司開幕典禮之前,通知宣導小組之成員攜帶 紙筆,指示將其談話內容予以記載,並發布新聞稿,會中被 告散布不實資料,宣稱台肥公司民營化第一年(即88年7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預估營業額為260億元,是民營前之3倍 ,獲利目標為60億元,為88年度之10倍,與台肥公司國營時 代相較,獲利有60倍之不實資料,小組成員孫玉壽、黃麗嬡 及楊台等3人遵命撰寫,再經送核程序,由張中慶執向媒體 發布。此項談話被市場解讀為重大利多消息,台肥公司股票 因而自88年10月2日起至10月12日止,連續多日上漲,自10 月1日之每股53元上漲至12日之68元,嚴重影響市場交易。 且被告有意使用台肥公司資金炒作台肥公司股票,於88 年9 月6日第27屆第2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以建立行 銷團隊擴展業務為由,提案通過由台肥公司轉投資設立持股 99.9%,資本額各2億元之台堉等子公司。於88年9月底,被 告指示時任台肥公司金融投資組組長之葉淑婷,自88年10月 1日起,自台肥公司中提出資金支付交割股款,以台堉等子 公司名義,自證券交易市場以連續高價買進方式,分批逐筆 購入台肥公司股票4萬張,並授權張宇賢、楊人豪代理台堉 等子公司全權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並辦理交割等事宜。 在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肥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台肥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誘 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抬高台肥公司股票價格之市場 行情。經查,授權人係自88年10月1日迄同月12日止,被告 散布台肥公司獲利金額之不實消息以操縱台肥公司股價期間 ,因誤信該等不實消息,而善意買進台肥公司股票。至同月 13日新聞媒體揭露台肥公司資金遭挪用及子公司護盤等消息 ,始賣出或繼續持有台肥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被 告散布不實之利多消息,使授權人陷於錯誤而買進台肥公司



股票,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以虛偽之行為為有價證券 之買賣,應依同條第3項對授權人負賠償之責。另外,被告 為影響台肥公司之股價,散布前述台肥公司獲利金額之不實 消息,使授權人信以為真,而買入台肥公司股票,依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於授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證交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上 述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授權人為台肥公司投資 人地位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授權人所 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被告藉由台堉等子公司名 義,連續高價買進台肥公司股票之手法,操縱台肥公司股價 ,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授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參考美國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以被告操縱行為之消息揭露之日起,90個 交易日之日平均收盤價計算之。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公告之交易資料,台肥公司股價自88年10月13日起90 個交易日之平均日收盤價為每股43.19元,並以其購買之金 額減去其賣出之金額,若至今仍持有或實際賣出之金額低於 每股43.19元者,則以每股43. 19元擬制為其賣出價格,以 期對授權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作適度之限縮,各授權人請求金 額明細如附表二所載。因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第155 條第4、5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以上數請 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判決),求為命:(一)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2758萬 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改判無 罪確定在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之請求不合 法,且所主張犯罪事實已不存在,該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復 追加主張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於法已屬不合。被告雖曾任台肥公司負責人,但與台肥公司 間並非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亦均不存在。 台肥公司請求之事實,係台堉等子公司之營運行為,並非被 告之行為,而台肥公司與台堉等子公司間係借貸關係,與被 告無關。況台堉等子公司於88年10月12日開始出賣所購股票 ,嗣如接續出售完畢,可獲利約2億元,不致虧損。但台堉 等子公司總經理未能隨時注意股市行情,把握良機出售以求 獲利,故因延誤良機而致虧損,如有責任應由其負責,與被 告無關。至於台肥公司以89年度會計上之處理方式,認列損 失6億餘元,並非實際虧損,現所購股票均未出售,尚無法 計算實際損益,自無損害可言;縱認有請求權,亦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被告係台肥公司前任董事長(87年4月至88年10月13日) 、郭耀為該公司總經理、葉淑婷係該公司財務處金融理財 組組長,楊人豪、張宇賢2人為金融理財組組員。(二)台肥公司於88年9月6日召開台肥公司第27屆第2次臨時董 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通過由台肥公司轉投資設立持股 99.9%,資本額各2億元之台堉公司、台莊公司、聯生公司 、台勝公司(設立日期台莊公司為88年9月9日、台堉、聯 生、台勝公司為88年9月10日)。
(三)台肥公司於88年9月10日台肥公司子公司臨時主管會報決 定,「母公司計劃融資各子公司10億元進行投資業務」。 於88年9月22日,經理部門以「業務之需要而有融通之必 要」,簽文「由台肥公司提供10億元之額度貸予各該子公 司,並以自動結算方式辦理收支,年息以百分之六計付, 每月結算乙次」,逐級簽由董事長批可後,由台堉公司、 台莊公司、聯生公司、台勝公司之負責人丙○○、郭耀、 盧松山戴欽松,分別開具各10億元借據,作為向台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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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生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育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