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9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後厝小段第299、300、306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69㎡、2000㎡及 1616㎡,共計4985㎡,遭傾倒石塊、塑膠垃圾、帆布及鋼筋 等廢棄物,與道路落差達2米及5米,依常理推之,應無可能 於一、二日內造成。以系爭土地位於路邊,且被上訴人復自 承系爭土地係供農作之用,經常出入,被上訴人不可能在遭 人長期傾倒廢棄物後,始由訴外人蘇義德處知悉上情,而是 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傾倒廢棄物之用,因恐 鄉人責難,始佯稱不知情,因被上訴人收受之土地使用費支 票未能兌現,始提出告訴。
㈡證人即村長徐義昌,據村民報稱有人要在系爭土地填土而前 往處理時,上訴人即應證人之請,打電話通知吳建朝前來處 理,可知其未同意丁○○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 ㈢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證稱與上訴人不認識,豈會 輕率經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之住
所與系爭土地距離遙遠,且被上訴人夫妻平日非以務農為業 ,系爭土地處於休耕狀態,被上訴人長期未前往查看,因此 對於上訴人委請丁○○填平漁池乙事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係 於 87年1月14日經訴外人徐義昌告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 ,再由蘇義德處知悉傾倒者為丁○○後,經被上訴人之夫吳 建朝多方打聽、詢問、查看及蒐證後,始知本件係上訴人要 求丁○○為傾倒廢土之行為。然上訴人為吳建朝之胞弟,因 顧及雙方間有親戚關係,不願立即興訟,乃先於 87年12月3 日及 88年1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妥善處理未果 後,始於88年4月8日提起刑事告訴,復於91年1月8日具狀追 加對上訴人之告訴。故被上訴人於 87年1月24日知悉系爭土 地遭人傾倒廢土後,遲至88年4月8日始提起刑事告訴,並未 違反常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分鬮契約書、分產協議 書、任職證明資料、存摺與存證信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 15號竊佔案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編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 87年1月14日前之 某時起,擅自同意丁○○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混雜鋼筋、磚角 、塑膠帆布等廢棄物,使系爭土地面目全非,灌溉水道阻塞 而無法使用,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 棄物及土石清運除去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與丁○ ○應為清運除去,丁○○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丁○○於受上訴人之委託將上訴人所有同所30 7號土地(漁池)填平後,詢及隔壁(即系爭土地)是否亦 要填土,上訴人僅告知丁○○系爭土地為吳建朝所有,並代 為轉告吳建朝如有填平系爭土地意願時,自行與丁○○洽談 而已,其後即由被上訴人夫妻與丁○○直接洽談並同意丁○ ○傾倒廢土,並非經上訴人同意。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 使用費之支票未兌現,才提出告訴,系爭土地被人傾倒建築 廢棄物及土石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不應由上訴人負回復原 狀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丁○○於其上傾倒建築廢棄物 及土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 審卷內及現場照片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 18024號卷可據,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 丁○○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是否經上訴人
同意?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擅自同意,上訴人則否 認之,辯稱其僅告知吳建朝丁○○有意於系爭土地傾倒建築 廢棄物及土石,其後由吳建朝直接與丁○○洽談云云。查丁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一再明確供稱,上訴人告知 伊系爭土地為其胞弟吳建朝所有,系爭土地也要填土,其已 得吳建朝同意,伊可於系爭土地填土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18024號卷25頁、同署91年度他字第 907號卷53、54頁、91年度偵續字第 83號卷24、25、38頁、 台灣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64號卷 79、101頁)。 證人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所第 298號土地所有人林樹獅,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吳建民(即上訴人)向我 們借地,先倒對面306、307號地漁池,再倒298、299等土地 」「確實是將306、307填滿後,再填298、299地號的土地」 (同上他字第907號卷 62頁)、「是甲○○要堆土向我們借 298 地號的路,因他可能是要把他的漁池填起來,所以要借 路,是87年就開始,是先填 299地號土地」、「在我家對面 的三0六地號就是池塘,池塘填完後,就接著填我們家隔壁 的二九九和三00地號,因這二塊土地是連在一起的,填土 過程池塘填完,就填我家旁邊土地,中間土方一直來,沒有 斷過,警察也有到現場來取締」(同上易字第1864號卷47、 97頁)等語,雖證人林樹獅就上訴人傾倒廢土之地號,除系 爭土地中之第299號、第306地號土地外,究竟包括 298號或 300號土地,所稱尚有未一,但就系爭土地中第 306、299號 土地,始終明確證述。由丁○○及林樹獅上開證言,可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丁○○於系爭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及 土石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次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丁○○於系爭土地上傾倒 建築廢棄物及土石?就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位於縣道 旁,來往人車頻繁,地勢空曠完整,填土面積甚廣,廢棄物 堆積高達5米、2米,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且於村長徐義 昌因村民抗議而到場處理時,上訴人即應村長之指示,以電 話告知吳建朝(電話實際為被上訴人接聽)前來處理,若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指示丁○○在系爭土地填土 ,豈會以電話通知吳建朝前來處理,自暴其未經同意之事實 ?再者,丁○○於刑事案中亦供陳不認識上訴人,則丁○○ 豈會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於系爭土地? 本件實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使用費之支票未兌現,才提 出告訴,故丁○○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知悉系爭土地被傾倒之事實,亦未收受使用系爭土地之支票 ,並稱吳建朝曾至現場拍照蒐證等語。查系爭土地被傾倒建
築廢棄物及土石期間,吳建朝曾於傍晚時分二次到現場照相 蒐證之事實,已據設工廠於系爭土地旁之證人丙○○,於刑 事案件之偵查、審判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他字第 907號卷61頁、易字第 1864號卷94頁、本院卷㈡93頁),苟 被上訴人或吳建朝已同意上訴人或他人填土,依常理應無利 用傍晚時分照相蒐證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稱未同意上訴人 或丁○○於系爭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並非無據。反 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收受支票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或吳建朝是否知 悉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亦無礙於被上訴人 得請求除去妨害,何況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吳建朝 於系爭土地被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之初即已知悉,因此, 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如何,不能據以推論被上 訴人同意丁○○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之事實 。再者,證人即村長徐義昌於接獲村民告知有人於系爭土地 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而到達現場時,因上訴人亦在現場 ,故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上訴人有進去土地公 廟附近之村民李清景家中打電話給吳建朝,但是吳建朝沒有 到場之事實,固據該證人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在卷(同上 易字第 1864號卷122頁),但上開證言,仍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或吳建朝同意丁○○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 。反而由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不可於系爭土地傾倒建築廢棄 物及土石,卻至他人家中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前來處理,正 足以顯露上訴人因同意丁○○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致不 便當場否認之事實。至於丁○○雖於刑事另案審理時,供稱 「我有經過蘇義德同意,合約書是在我家簽約的,我不認識 甲○○,對合約書無意見。」等語(同上易字第1864號卷56 頁),然上訴人為將其所有同所 307號土地(漁池)填滿, 原請乙○○填土,但因乙○○認為範圍太小不願意承作,才 轉給丁○○承作,丁○○答應後為求砂石車能進出,乃向蘇 義德租用道路,而與蘇義德簽立上開契約等情,業據丁○○ 、乙○○、蘇義德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及乙○○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明確(同上偵字第 18024號卷25、26、44頁,本 院卷㈡ 103頁),上訴人就此經過,亦無爭執。可知丁○○ 上開證言中所稱與上訴人不認識云者,乃指丁○○與上訴人 接洽填上訴人所有第 307號土地之前,非謂丁○○填系爭土 地之時。蓋上訴人亦自承請丁○○為其填 307號土地,之後 丁○○問隔壁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不知道要不 要填土增高,其有告知丁○○該地為吳建朝所有,並代問吳 建朝要不要(於系爭土地)填土之事實(原審卷18頁),可
知丁○○填系爭土地之時間在丁○○為上訴人填 307號土地 之後,故上訴人辯稱丁○○於填系爭土地時,與上訴人不認 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故上訴人辯稱丁○○係 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及土石云云, 並不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所有權,乃以占有以外之方法, 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因此,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即為此 請求權之相對人。本件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 人之同意,擅自同意丁○○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及 土石,自屬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權能 。又現留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及土石,非於他人管領 中,可由上訴人予以除去,上訴人就該妨害之事實,亦有支 配力。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之建 築廢棄物及土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及土石清運除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此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