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5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明川木業有限公司 巷2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複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被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協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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