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611號
TPHV,93,上,611,200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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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東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通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3年5月3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通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東信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東信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東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東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方面: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東信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通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穩公司 )應再給付東信公司新台幣(下同)1,656,463元及自92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東信公司與通穩公司就南港國宅排樁及地錨工程(以下稱系 爭工程)訂立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之給付 ,除原訂合約總價外,就實際增加部分,東信公司亦得以原 估價單中相同之單價向通穩公司要求增付工程款,故東信公 司自得就其增加施作之部分,請求通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㈡系爭合約與通穩公司及國宅處間之契約為兩個獨立之契約, 自不得以通穩公司與國宅處間之契約有約定驗收程序,而補 正系爭合約未約定驗收程序之部分。故系爭合約既未約定估 驗程序,則東信公司即得不經估驗程序請求通穩公司給付工 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基樁實 作表、工程結算表、監工日報表、竣工收方面積數量圖表、



施工現場照片與通穩公司基樁工程自主檢查表為證。乙、通穩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通穩公司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東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第5次計價通穩公司應付東信公司之金額為1,061,766元,此 金額已經東信公司領取,原判決誤認通穩公司應付金額為2, 323,799元,並不正確。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一切工作經通穩 公司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且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保留款。兩 造已於91年8月25日完成4次計價,嗣於91年10月25日進行第 5次計價,計價結果為工程款1,411,206元,保留款退回1,26 2,033元,暫扣保固款806,612元,實領金額 1,517,187元。 東信公司對於上開計價結果並無異議,且於 92年5月間開立 工程保固書後,領取工程尾款完畢,足認東信公司對於工程 結算已認同無誤,不得事後再向通穩公司請求任何款項。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計價補資料、工保固書 及保固款支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沈育豪何英杰
理  由
一、東信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通穩公司給付 2,825,622元及法定 利息,嗣於原審及本院為多次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以原審93年1月7日請求之金額即 2,942,013元 為準,並減縮其中覆土層鑽堀費 2,214元部分之聲明(本院 卷㈠,24頁、109頁)減縮後之金額為2,939,799元及法定利 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東信公司主張:通穩公司於94年4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 (以下稱國宅處)承攬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宅乙基地(出租 國宅社區)擋土牆暨邊坡整治工程後,於同月 7日將該工程 轉包由東信公司承攬,訂立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然通穩 公司尚欠東信公司岩盤鑽掘費 910,052元、基(排)樁施工 費531,216元、PVC網格加勁擋土牆 813,577元、加勁擋土牆 及坡面植生綠化67,912元、噴漿溝52,704元、擋土牆面貼彩 色水泥磚206,063元及其他雜項工程等費用(工程結算表



14-14至4-23)360,589元共 2,939,799元未付等語,求為判 命通穩公司如數給付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通穩公司給付 1,28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 ,兩造分別就其不利部分,各自上訴)。
通穩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係按通穩公司與國 宅處結算金額9折計算,系爭工程共經 5次估驗,6次計價, 通穩公司於每期領取國宅處之估驗款後,均按 9折金額如數 給付東信公司,雖東信公司於領取第 4次估驗款時,曾表示 有短付情形,但經其與東信公司溝通,東信公司已無異議, 並領取最後一次估驗款(第 5次價款),且開具保固書,是 其已全部給付完畢,東信公司不能再請求給付。原判決誤解 東信公司得請求之第5次估驗款之金額1,061,766元為2,323, 799元,判命通穩公司仍應給付,尚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
三、系爭工程款之單價,係按通穩公司與國宅處間契約之單價 9 折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本院卷㈡ 109頁),而 通穩公司與東信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亦依國宅處與 通穩公司所訂契約結算金額之 9折計算,有通穩公司所製作 之詳細表(原審卷㈠89頁)與國宅處所製作之詳細表(本院 卷㈡ 166頁),可資對照。通穩公司抗辯已將國宅處給付予 通穩公司之金額 9折給付東信公司,亦為東信公司所不爭, 且經證人即通穩公司之工程師何英杰次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在卷(本院卷㈡124頁背面、125頁)。又若依國宅處與通 穩公司間契約結算金額 9折計算,通穩公司應給付東信公司 之金額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9,697,745元,東信公司已領取 該金額之事實,亦為東信公司所不爭(本院卷㈠68頁、卷㈡ 23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為東信公司主張超出系爭合約及嗣後追加工程 範圍外之工程,得否請求通穩公司給付報酬?關於此,東信 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系爭合約以實 作數量依估價單單價結算,而依國宅處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及 通穩公司製作之排樁自主檢查表所示(原卷㈠5頁至 458頁) ,東信公司施作岩盤鑽掘長度為 248公尺,但東信公司僅支 付174公尺,基(排)樁為1044公尺,通穩公司僅支付900公 尺,追加PVC網格加勁擋土牆655.495平方公尺,而通穩公司 僅支付508平方公尺,加勁擋土牆及坡面植生綠化 3153公尺 ,通穩公司僅支付2500公尺,噴漿溝 306公尺,而通穩公司 僅支付210公尺,擋土牆面貼彩色水泥磚421公尺,而通穩公 司僅支付371公尺之工程款(本院卷㈠ 28頁、42頁以下), 其差額尚未給付等語。然系爭契約所稱實作實算是指就系爭



工程有效率之範圍內者而言,已經證人沈育豪證述在卷(本 院㈡ 124頁)。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國宅處,並非通穩公司, 東信公司施工之結果是否符合工程目的,應依國宅處之立場 判斷,故證人沈育豪所言,應屬可信。則東信公司請求國宅 處驗收範圍以外之工程款,已難認有據。又系爭工程之單價 係按國宅處與通穩公司契約之單價 9折計算,已如前述,兩 造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約明「配合國宅處請款,同 步辦理。」有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款存卷可參,且於 系爭工程驗收時,上訴人亦在場,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本 院卷㈡ 124頁),證人何英杰於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於簽約 時即有說確定金額是國宅處之 9折,則通穩公司抗辯兩造約 定以國宅處給付通穩公司之金額 9折作為通穩公司給付東信 公司之金額,尚屬可信。東信公司不能證明兩造訂定系爭合 約時,確有不受國宅處與通穩公司間結算數量如何所拘束之 合意,其主張應僅就系爭合約,計算通穩公司應給付東信公 司之報酬金額,與通穩公司與國宅處間如何結算無關,難予 贊同。何況上開監工日報表及自主檢查表,雖為國宅處、通 穩公司之承辦人員於工程現場逐日記載之紀錄,充其量僅為 實際施工之數量,與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間未必有直 接關係。本件國宅處驗收係以竣工圖為依據,結算數量亦依 竣工計算表上所載數量為準,並據證人何英杰證述明確(本 院卷㈡ 171頁),東信公司亦自認曾承包國宅處有關工程, 熟悉國宅處驗收相關規定(本院卷㈡ 124頁),從而即使監 工日報表及自主檢查表所載數據無訛,就超過該工程目的範 圍之施工內容,對國宅處而言,仍應於國宅處承認之竣工圖 範圍內結算數量,據以請求報酬。則通穩公司抗辯兩造合意 應以國宅處驗收合格之結算數量為準,非以東信公司實際施 工為準,亦非無據。至於東信公司雖再主張其於通穩公司給 付各期估驗款時,即向通穩公司表示所付金額與其作工程數 量不符等語,然本件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依國宅驗收數量為準 ,已如前述,則東信公司是否向通穩公司為此表示,本不影 響於其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何況於東信公司於第 4次估價至 驗收之間,雖還有表示此意見,但在驗收現場就沒有再表示 ,且其現場工程師並同意照通穩公司之數量送予國宅處,通 穩公司已將結算之大概金額告訴東信公司之人員等情,亦據 證人沈育豪何英杰證述在卷(本院卷㈡124頁、125頁), 可知東信公司亦已接受以通穩公司所提出予國宅處之數量作 為計價基礎,其於受領全部工程款後,出爾主張不受國宅處 計價拘束,並非合理,難予認同。
五、綜上所述,通穩公司已依系爭合約,將自國宅處受領之報酬



按 9折計算給付予東信公司,其與東信公司間基於系爭合約 所生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東信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通穩公司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通穩公司給付 東信公司 1,283,333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通穩公司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 2項所 示。至於原判決駁回東信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妥,東 信公司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論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通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東信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信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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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