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542號
TPHV,92,重上,542,200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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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上訴人  京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上訴人  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葛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
複代理人  莊汜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 訴時對被上訴人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時堂公司)、 葛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公司)、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逢陞公司)、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英吉 利公司)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 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㈡第38、4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京閣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 逢陞公司、英吉利公司 (下合稱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 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6日簽訂製造授權書(下稱系爭製造授權書),由伊授權 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製造使用德國朋馳(Mercedes-Benz)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8,000支,並 於同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委託被上 訴人京閣公司銷售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精品。嗣伊與被 上訴人京閣公司又於90年9月10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下 稱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及終止契約協議書備忘錄(下稱系 爭終止備忘錄),協議終止系爭製造授權書及系爭經銷合約 書所訂契約。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第7條 之約定,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上開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製造 及銷售系爭手錶,並應於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10日內 (即90年9月20日前)結算其庫存之系爭手錶,且須保證於 契約終止後市面上無系爭手錶之販售,如經發現仍在販售者 ,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最遲須於同年10月15日前完成系爭手錶 之回收,如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未完成回收,即視同違反系爭 終止契約協議書,應依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給付上訴人 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簽訂系 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不僅未依約回收系爭手錶,反而繼續 供貨予其下游經銷商及零售商,經伊一再通知,並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再據以聲請假處分執行,然被上訴人 京閣公司仍置之不理,是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京閣公司先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伊於上開契約 終止後,即發函予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將伊已 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終止上開契約及聲請假處分之事通知彼 等,詎彼等明知被上訴人京閣公司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負 有收回系爭手錶交付予伊之義務,被上訴人均已無銷售系爭 手錶之權利,竟仍繼續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買受系爭手錶予 以販售,其行為將妨害伊收回及轉賣系爭手錶之權利,顯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又伊為台灣地區有 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精品之總經銷商,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 四家公司所為上開販售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手



錶之商標專用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各賠償 伊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京閣公司給付 1,000 萬元,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各給付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則以:伊於訂立系爭製造授權書及系爭經 銷合約書後,即與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訂立製造授權合約及 精品經銷合約,授權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製造及經銷系爭手 錶,故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雖負有買回系爭手錶之 義務,然因上訴人與伊就買回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致伊亦無 從履行收回系爭手錶之義務,則伊在上訴人未依約下採購訂 單買回系爭手錶之前,本得拒絕給付;況伊於上開契約終止 後,已無繼續供貨予下游廠商及零售商,且已收回系爭手錶 ,尤無違約情形。退步言之,倘認伊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伊亦得減免賠償金額。再 退步言之,伊縱未收回系爭手錶,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可言 ,故上訴人請求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而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亦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間之終止契約及假處分等情事,依債 權相對性原則,效力不及於伊等四家公司,故上訴人並無權 要求伊等停止販售系爭手錶。又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已將系爭 手錶販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而被上訴人金時堂 公司再將系爭手錶出售予被上訴人葛瑞公司、逢陞公司、英 吉利公司,伊等四家公司即已取得所買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 ,而得自由處分,故伊等四家公司所為合法銷售系爭手錶之 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 證明伊等四家公司所販售之手錶係於上訴人發函要求停售後 始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所購買,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伊等四家公司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四、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所為之請求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90年3月6日簽訂系爭製造 授權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製造系爭手錶 8,000支,又於同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京閣公司銷售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精品;嗣 又於9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及系爭終止備忘 錄,合意終止系爭製造授權書及系爭經銷合約書所訂契約。 又上訴人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90 年11月8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4906號裁定,准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京閣公司供擔保後,得禁止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販售依系 爭製造授權書及系爭經銷合約書所製造之系爭手錶,並於90 年12月13日聲請假處分執行等情,有系爭製造授權書、系爭 經銷合約書、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系爭終止備忘錄及上開 假處分裁定可稽(見原審卷18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83、187頁),固均堪信為真實。 ㈡惟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㈠乙方(即被上訴人 京閣公司)自終止日起不得再製造、販賣銷售使用Mercedes -Benz商標之手錶,原甲方(即上訴人)授權製造之8,000支 使用Mercedes-Benz商標之手錶,乙方現有庫存6,600支,甲 方願以每支新台幣(生產成本另加15%)元回收。㈡乙方如 因回收正在市面上銷售之該型手錶,無法立即結算庫存品, 則雙方約定於簽約後十日,進行結算」;又第3條約定:「 ㈠乙方必須保證自契約終止後,市面上無乙方所製造使用 Mercedes-Benz商標之手錶販賣銷售,如有正在銷售者,乙 方須回收並轉售於甲方。㈡依前條規定結算庫存品後,甲方 發現仍有乙方製造之使用Mercedes-Benz商標之手錶在市面 上販賣銷售,經甲方通知,乙方必須負責在備忘錄規定時間 內回收 (備忘錄編號:第001號),並將回收手錶售予甲方」 ;又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後,乙方須將庫存之Mercedes -Benz品牌之商品,由甲方買回,如有正在市面上銷售之 Mercedes-Benz品牌之商品,乙方按第3條規定處理回收售交 甲方。如乙方未將其所經銷正在市面上銷售之Mercedes- Benz品牌之商品回收,視為乙方違反本協議書」 (見原審卷 第21 、22頁);又依系爭終止備忘錄約定:「雙方協議 由甲方向乙方買斷6,600支腕錶時,甲方必需向乙方下採購 訂單以採購單價格買回,並發文給乙方表示甲方因活動需要 而行此採購,並保證絕不在百貨及一般店家通路販售。甲 方回收乙方已販售(貼有甲方所發之雷射標)之1,100支錶 時,其中89支甲方將以生產成本另加15%購回,其餘用店家 退貨價購回 (退貨價另行議定)。回收市面上手錶之速度 以90年9 月30日前回收70%店家,90年10月15日完成全數店 家之回收。簽此備忘錄同時甲方發給300個授權標予乙方 ,市場上共有1,100個授權標」(見原審卷第23頁)。則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於90年9月10日上開契約終止後,即負有 以系爭手錶之生產成本加計15%為代價,向被上訴人京閣公 司下採購單買回系爭手錶之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 本院卷㈠第173頁);而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則應將在市面上 銷售之貼有上訴人所交付雷射標籤之系爭手錶予以收回,就 其中89支以上開生產成本加計15%,其餘部分則以議定之店



家退貨價格,由上訴人予以買回。惟上訴人於上開契約終止 後,既未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進行結算,亦未向被上訴人京 閣公司下採購單買回系爭手錶,經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90年 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履行 買回系爭手錶義務,復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陳 報系爭手錶之成本價格(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後,迄仍 未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就買回系爭手錶之價格 (包括店家退 貨價格)達成協議,亦未曾下採購單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買 回系爭手錶(見本院卷㈠第173、185頁,卷㈡第60、92頁) ,是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抗辯伊因此無法順利進行回收系爭手 錶之後續行為,應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逢陞公司已於90年11月15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伊自 收受上訴人90年11月1日之律師函後,即已停止銷售系爭手 錶;而被上訴人英吉利公司亦於91年11月11日函覆上訴人, 表示該公司已於91年10月3日將系爭手錶全數退還予被上訴 人京閣公司,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8、41頁);另 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金時堂公司均一致陳稱庫存之6,600 支 系爭手錶因在大陸製作,現仍存放在大陸倉庫,而所回收之 市面上未銷售手錶,則暫由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保管(見本 院卷㈡第39、91頁),是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抗辯伊已進行系 爭手錶之回收行為,亦屬可取。
㈣雖上訴人云伊於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之91年6月6日, 在誠品商場敦南店向被上訴人葛瑞公司購得系爭手錶2支, 嗣又於同年11月27日在被上訴人英吉利公司信義路門市部購 得系爭手錶1支,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手錶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26至30頁)。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尚難認上訴人 所購買之物品即為系爭手錶。又系爭終止備忘錄第2條已載 明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所負責收回之系爭手錶,係以貼有上訴 人所交付之雷射標籤為限,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手錶之照片 所示,該等手錶並未貼有雷射標籤,且上訴人亦自認伊所購 買之上開手錶均未貼有雷射標籤(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卷 ㈡第92頁),是亦難認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手錶係被上訴人 京閣公司所製造、銷售而屬應予回收之系爭手錶。故上訴人 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 仍繼續銷售系爭手錶,而有違約情事云云,殊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云被上訴人逢陞公司於上開契約終止後,仍繼續 販賣系爭手錶,並提出91年8月份慶豐銀行信用卡郵購目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惟查上開郵購目錄係慶豐銀行提 供予其公司信用卡會員之商品資訊,而依通常情形,此類商 品廣告多係事先大量印製,是被上訴人逢陞公司抗辯該郵購



目錄係早已印製完畢供慶豐銀行使用,應屬可取。又上開郵 購目錄上固刊登2個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然並無顯示該手 錶上貼有上開雷射標籤,已難據以認定該手錶係被上訴人京 閣公司所製造、銷售而屬應予回收之系爭手錶。況該郵購目 錄上已特別記載「注意事項:逢陞公司保留所有產品銷售與 否之權利」,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逢陞公司於知 悉上訴人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仍繼續接受客戶訂單 而出售該手錶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 取。故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上開契約終止後,仍 繼續銷售系爭手錶,以供其下游商店對外販售,而有違約情 事云云,亦不足取。
㈥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京閣公司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五、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所為之請求 部分:
㈠上訴人雖於90年12月3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 ,又先後於90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91年5月21日及同 年6月5日,分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葛瑞公司,又於90年 11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逢陞公司,另於91年11月8日 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英吉利公司,告知彼等有關上訴人已 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終止系爭製造授權書與系爭經銷合約書 ,及上開假處分等情,並要求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不得繼續 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購買系爭手錶,及要求被上訴人葛瑞公 司、逢陞公司、英吉利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手 錶,固有上開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㈠ 第71至74、78、81頁),且為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 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惟查被上訴人京閣公 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製造授權書及系爭經銷合約書後,另與 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訂立手錶製造授權合約及精品經銷合約 ,授權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製造及經銷系爭手錶,而被上訴 人葛瑞公司、逢逢陞公司、英吉利公司則係分別向被上訴人 金時堂公司購買系爭手錶後對外銷售,有上開手錶製造授權 合約及精品經銷合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與上訴 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彼等亦非上開假處分裁定之 債務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間嗣後所發生之上開 終止契約及假處分,核與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無 涉,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 亦應受拘束。
㈡上訴人依系爭製造授權書之約定,固僅授權被上訴人京閣公



司製造8,000支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而未同時授予系爭手 錶之經銷權,惟上訴人已依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委託被 上訴人京閣公司銷售經伊同意之使用系爭商標之精品,而依 社會通常觀念,手錶亦屬精品,復經參諸系爭終止契約協議 書及系爭終止備忘錄,均係針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京閣公 司所製造、販賣之8,000支系爭手錶應如何回收所為約定, 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除委託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製造系爭手 錶外,亦委託其銷售。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僅被 授權製造系爭手錶,而無權銷售該手錶云云,顯不足取。故 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明知被上訴 人京閣公司無權經銷系爭手錶,竟仍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買 受系爭手錶對外銷售,顯已影響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之效力 ,而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否認伊有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 間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仍繼續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 手錶,而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仍 有繼續販賣使用系爭商標手錶之事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是 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云 云,已不足取。雖上訴人又主張伊曾於91年6月6日在誠品商 場敦南店向被上訴人葛瑞公司購得未貼有雷射標籤而使用系 爭商標之手錶2支,又於同年11月27日在被上訴人英吉利公 司信義路門市部購得未貼有雷射標籤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 1支,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購 買之上開手錶確係由被上訴人葛瑞公司、英吉利公司所出售 ;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慶豐銀行郵購目錄,亦不足以證 明被訴人逢陞公司仍有出售該郵購目錄上所示使用系爭商標 之手錶,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葛瑞公司 、英吉利公司、逢陞公司於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 間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及上開假處分後,仍繼續販售系 爭手錶,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各賠償其損害 1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京閣公司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並 在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時堂 公司、葛瑞公司、英吉利公司、逢陞公司各給付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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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