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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080號
TPHV,90,上,1080,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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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A○○
      寅○○
      卯○○
      丑○○
      丙○○
      H○○
      乙○○
      G○○
      庚○○
      巳○○
      酉○○
      辰○○
      子○○
      戌○○
      地○○
      玄○○
      癸○○
      丁○○
      B○○
      戊○○
      宙○○
      黃○○
      未○○
      C○○○住台北市○○區○○路一巷六之四號五樓
      己○○
      亥○○
      宇○○
      天○○
      E○○
      F○○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 訴 人 申○○
訟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上訴人 午○○
      辛○○
      壬○○
      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午○○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整 ;被上訴人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 六元整;被上訴人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十萬三千二百 四十九元整;被上訴人D○○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十九萬三 千二百零九元整,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午○○ 減少請求為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對被上訴人壬○○擴 張請求為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對被上訴人辛○○擴張請 求為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對被上訴人D○○擴張請求 為二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擴張,而上訴人復更正上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午○○ 應給付如附件所示序號之上訴人就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二二○九二建號(下稱系爭二二○九二建號)及同區段二 二○九一建號(下稱系爭二二○九一建號)所應分攤之金額 ,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壬○○應給付如附件所示序號之上 訴人就系爭二二○九一建號所應分攤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辛○○應給付如附件所示序號之上訴人就系爭二二 ○九一建號所應分攤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D○○ 應給付如附件所示序號之上訴人就系爭二二○九一建號所應 分攤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當,自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之法律關係與原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請求 之利益亦屬同一,且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 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上訴人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而應准許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午○○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二二○九三、二二○九四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 爭二二○九二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系爭二二○九一建號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壬○○為同區段二二○九五、二二○九六、 二二○九七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共同使用部分系爭 二二○九一建號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辛○○為同區段二二○ 九八、二二○九九、二二一○○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共同使用部分系爭二二○九一建號之共有人;被上訴人D ○○為同區段二二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一○三建號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共同使用部分系爭二二○九一建號之 共有人,被上訴人既為「東坡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自應按其持有「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與全體住 戶共同分擔歷年來支出之管理費用,惟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 交屋以來,從未繳交維護、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所支出之一 切費用,且以渠等占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少數關鍵性之表決 比例,刻意阻撓上訴人制定規約訂定管理費收取標準,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止各按其共有物應有部分依法應分擔之部分等情。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午 ○○應給付如附件所示序號之上訴人就系爭二二○九二建號 及系爭二二○九一建號所應分攤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 訴人壬○○應給付如附件所示序號之上訴人就系爭二二○九 一建號所應分攤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辛○○應給 付如附件所示序號之上訴人就系爭二二○九一建號所應分攤 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D○○應給付如附件所示序 號之上訴人就系爭二二○九一建號所應分攤之金額,及自八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東坡居大廈地上層與地下層各自獨立,水電 各自分開互不相干,出入口亦不同,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地上 層之必要,系爭二二○九一建號內之自來水貯水箱、台電變 電室均封閉使用,平常人無法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 層亦不使用電梯,被上訴人所有之建號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 已辦理中止用水,水表、電錶均經拆除,至於地下一、二樓 之樓梯間乃由被上訴人僱員自行打掃,被上訴人根本無分擔 系爭二二○九一建號建物管理費之義務。系爭二二○九二建 號位於地下二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使用,被上訴人 午○○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三三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為一萬分之五六六七,於七十七年完工交屋時即訂有分管契 約,各自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午○○就所分管系爭二二○ 九二建號部分之停車位,自八十二年起分別與代表全體住戶 之上訴人丙○○宙○○、林政賢、黃承宏簽訂租賃契約, 將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使用 停車位之住戶付費維護,被上訴人根本無分擔系爭二二○九 二建號建物管理費之義務。況管理費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時效為五年,則上訴人應不得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午○○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五地 號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九三、二二○九 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巷六號地下層 、地下層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二二○九二建號( 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四三三三)及共同使用部分系爭二二○ 九一建號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壬○○為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二二○九五、二二○九六、二二○九七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巷六號地下層之二、地下層之 三、地下層之四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共同使用部分系爭二 二○九一建號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辛○○為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二二○九八、二二○九九、二二一○○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巷六號地下層之五、地下



層之六、地下層之七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共同使用部分系 爭二二○九一建號之共有人;被上訴人D○○為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二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一○三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巷六號地下層之八、 地下層之九、地下層之十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共同使用部 分系爭二二○九一建號之共有人,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至二○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為「東坡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自應按其持有「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與全體 住戶共同分擔維護、管理該大樓公共事務所支出之一切費用 ,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止各按其共有物應有部分依法應分擔之部分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共有物費用分擔請求權部分: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 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 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 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共有 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 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 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良行為,則指不變更共有物 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凡此行為,不能如保 存行為之須緊急措施,聽任各分別共有人單獨處理。查: ⒈兩造均為「東坡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大廈為地 上六層、地下二層之集合式住宅,系爭二二○九一建號為 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屋頂突出物(一層為樓梯間、二層為 水箱及機房)、一層至六層之樓梯間、地下一層樓梯間、 地下二層樓梯間、受電室、蓄水池,系爭二二○九二建號 則位於地下二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建 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 至一二八頁、第一七二至二二四頁、第二二八頁、第二六



四至二七二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勘驗結果 為:「地上一樓與新民路一巷相通,地下二樓與泉源路 相通,地下一樓由地上一樓或地下二樓出入。系爭建物 有二部電梯,二座安全樓梯,其中一部電梯及二座樓梯均 可自地下二樓通達頂樓。另一部電梯可由地下二樓通達六 樓。頂樓為加蓋建物,一部為娛樂間,另一部為堆置雜 物間。地下一樓①共用部分無隔間、無水電、無裝潢、 大部分放置建築器材,亦堆置少量廢棄家具②戶外有一座 游泳池,未儲水,有少許樹葉③外牆有溫泉水管通達頂樓 水塔,另有分管引至地下一樓外牆。‧‧‧④被上訴人專 有房間共十一間,門房大都損壞,部分房間內堆置建材, 部分堆置廢棄家具。‧‧‧地下二樓為空曠空間,有配 電室一間,已鎖上,發電機一台、機電室一間(內有雜物 ),空曠空間劃有停車格,‧‧‧﹝另有房間一間,內為 兩座浴池,並放置數個浴缸及升降櫃(未拆封)‧‧‧﹞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七 至一六九頁),則系爭二二○九一建號及系爭二二○九二 建號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⒉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公共 支出包括公共電費、電梯維護費、溫泉使用費、管理員薪 資、清潔費、有線電視收訊費、消防維護費、清洗水塔費 、大廈消毒費、系爭二二○九一建號之公共維護費(即耗 材更換費、電梯相關維修費、水管相關維修費、化糞池相 關維修費、水塔及抽水馬達相關維修費、一樓及地下二樓 出入門相關維修費、消防設備修繕費、樓地板及圍牆各項 維修費、清潔相關用品及額外清潔費)、系爭二二○九二 建號之公共維護費﹝即停車位整理費(含垃圾清理)、隔 間整理費、耗材更換、其他費用(漏水處理、水電維修等 )﹞、抽水肥費用、地下二樓租金云云,並提出收支明細 帳冊及收據正本為證(見外放證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號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已辦 理中止用水,水表、電錶均經拆除,而未居住或使用該建 物等語,且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九十年六 月四日北市水陽營服字第九○三五一五○○○○號函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查關於系爭二二○ 九一建號之公共維護費,其中「樓地板及圍牆各項維修費 」項目,據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七月份之收據僅記載「屋 頂圍牆切磚」、「樓下外地平打做新」、「屋頂抓漏連花 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估價單則記載「遮雨棚更 換」,王泰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則係出具「茲收到東



坡居地下室拆除及屋頂修補工程共84000元」之收據乙紙 ,上訴人既未能就施工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認係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行為,而上開其餘費用均係用以積極提 供大廈各專有部分使用以增進其效能所支出,顯非屬以防 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而 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或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 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核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有別,上 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
⒊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 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 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八 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主張渠等自八十二年 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為管理系 爭二二○九一建號及系爭二二○九二建號所支出,業經認 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各應 分擔之部分,自非屬正當。
㈡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請求權部分:
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查 系爭二二○九一建號及系爭二二○九二建號固應由為共有人 之兩造共同管理之,惟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止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如前所述並非為管理系爭二二 ○九一建號及系爭二二○九二建號所支出,核屬上訴人自己 之事務,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與無因管理 之成立要件不合。
㈢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渠等自八十二年一月起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所支出之費用,既非用以管理系爭二二 ○九一建號及系爭二二○九二建號,則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 人之行為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午○○應給付如附 件所示序號之上訴人就系爭二二○九二建號及系爭二二○九 一建號所應分攤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壬○○應給付 如附件所示序號之上訴人就系爭二二○九一建號所應分攤之 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辛○○應給付如附件所示序號之 上訴人就系爭二二○九一建號所應分攤之金額,及自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D○○應給付如附件所示序號之上訴人就系爭二二 ○九一建號所應分攤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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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