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5年度,2號
TPHM,95,重上更(六),2,200606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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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沈培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89年7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027
號、第200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
回更審;上列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丙○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01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上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二九號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龍飛」、「春山」、「大胖」及丁○○部分除外)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海洛因外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安非他命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海洛因外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安非他命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綽號「大包」、「大仔」及「阿來」)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一年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 八月。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三年間又因煙毒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三年六月又十三 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夥同綽 號「排骨」之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送強制戒治)及 綽號「黑豬仔」之乙○○(已成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己○○丙○○,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起 訴),共同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己○○出資購入毒品, 丙○○、乙○○則負責聯絡客戶交易、送交毒品予客戶及收 款、記帳等工作,並以附表三所示己○○、乙○○所有之行 動電話及呼叫器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計先後自八十八 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四十二號二樓及三民路附近等地,連續多次分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種 類、數量、買受者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六、十 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九、三十四、四十四、 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二、七十 七、九十一、九十八、一0二、一0三、一0六、一一七以 外部分所示)。嗣丁○○(購買毒品之客戶)因毒品案件遭 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後,同 意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旋在警察授意下,撥打乙○○所有由 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 安非他命,丙○○乃囑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前往臺北縣蘆 洲市○○路九十七號前約定地點,欲與丁○○交易,惟當場 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自乙○○手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 一小包,乙○○供稱其係與己○○丙○○共同販賣毒品, 警方即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持 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二0四巷八



號搜索查獲己○○,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 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己○○所有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 ,警方再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 四十二號二樓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 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己○○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 單、電話聯絡單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使 用之分裝袋。
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戊○○(綽號「 大不」)與楊立華(二人施用毒品罪,均另案送強制戒治) 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戊○○供出己○○有販賣毒品情事 ,並在警方授意下,撥打己○○之0000000000電 話向己○○購買三兩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二萬三千元), 嗣己○○即以電話聯絡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 山高速公路下拿取安非他命,並囑丙○○將安非他命送至台 北縣板橋市○○路、雨農路口,交予穿著白衣之綽號「大不 」者即戊○○並收取貨款。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一0公克、驗餘 共淨重一百零六點三公克)至板橋市○○路一四二巷口欲交 付安非他命予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查扣上 開安非他命。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 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 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 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自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號判 決足資參照。查本案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及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警詢陳述、證人 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關於其以證人身分供陳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警詢陳 述(非關於共同販賣部分)、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八 四日及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等 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效力均不受影響,其證言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包括司法警察官)對 於原不具犯罪故意之人加以設計教唆,使其萌生犯意而實施 犯罪,進而利用其實施犯罪而加以逮捕偵辦者而言。若係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者,則屬刑事偵查技巧上所 稱之「釣魚」,而非「陷害教唆」。前者(陷害教唆)因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並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後者(釣魚)則純屬刑事偵查犯罪 之技巧,且因犯罪者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圖,警方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並非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證人丁○○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己○○、丙 ○○及共犯乙○○,乃在警方授意下撥打乙○○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乙○○ 即依約前往交易之際為警查獲,另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在警方授意下撥打己○○之000 0000000電話向己○○購買安非他命,嗣己○○即以 電話聯絡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 拿取安非他命,並囑丙○○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 ○路、雨農路口,交予戊○○並收取貨款。同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許,丙○○攜帶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之安非他命至板橋市 ○○路一四二巷口欲交付安非他命予戊○○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並查扣上開安非他命。足見被告原已具有犯罪故意, 是以警方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 捕偵辦,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三、本件共犯乙○○及被告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依 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五八二及五九二號解釋,其中關於涉 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部分,未 令對方有詰問之機會,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調查程



序,不得採為證據,其餘部分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本件上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七、二○○二九號)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被 告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昌仔」、「大成 」、「龍飛」、「龍仔」、「春仔」、「春山」、「阿輝」 、「大胖」及丁○○,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 ○,嗣丁○○(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 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旋在警 察授意下,撥打丙○○使用乙○○所有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丙○○乃囑乙○○於 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安 非他命一包,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九十七號前約定地點 ,欲與丁○○交易,惟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自乙 ○○手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乙○○供稱其係與被告 己○○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乃即循線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二0四巷八號搜索查獲己○○,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 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被告己○○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之分裝袋。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警方再持檢察官簽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十二號二樓查獲被告 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 命、外包裝及被告己○○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八至十二所示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 單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 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 年度訴字一九一二號案件受理。另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則係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訴被告丙○○夥同綽號「大包」者共同意圖營 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在台 北縣、市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 非他命者五次,均先由施用安非他命者與綽號「大包」者聯 繫交易之時、地及價錢,再由被告丙○○負責送貨收款,於 收得貨款後,綽號「大包」者則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被告丙○○施用。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許,綽號「大不」之戊○○與楊立華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 ,戊○○供出毒品來源,並打綽號「大包」者之電話000 0000000向綽號「大包」者購買三兩安非他命(每兩 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綽號「大包」者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丙



○○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拿取安非 他命,並囑被告丙○○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雨農路口交予穿白衣綽號「大不」者及收取貨款。嗣被告 丙○○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 安非他命(毛重二一0公克、驗餘共淨重一百零六點三公克 )至板橋市○○路一四二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予 以查扣。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案件受理。其中上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七、二○○二九號被告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 「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部分 ,業經本院更五審判決無罪確定,另上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七、二○○二九號被告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 「龍飛」、「春山」、「大胖」及丁○○部分,則經本院更 五審以同一案件即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業經起訴並繫屬在先為由,判決該部分 不受理確定,本院應僅就其餘發回部分加以審理。乙、上揭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案發前伊僅認識被告丙○○一個多月,雙方並無糾紛。 如附表一部分,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丁○○。如 表二部分,有關之帳單並非伊所有,亦非伊所書寫或在伊住 處查獲,伊亦未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他人,帳冊所載各 該人伊均不認識。至0000000000電話並非伊所有 ,0000000000呼叫器係潘巧淩所有云云。另訊據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與被告己○○及乙○○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餘堅詞否認有參與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帳單字體較 醜的是乙○○所寫,其餘部分是綽號「黑豬」之乙○○說他 寫的字較醜,才由伊記載,係己○○念給伊寫,伊不知內容 為何。查獲毒品之房間是乙○○在使用,乙○○係對伊不滿 才誣指伊販賣第一級毒品,伊不知己○○在販賣第一級毒品 。至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及0000000000呼叫器,其中第一支是乙○○在 使用,第二支是大包在用的,第三支伊不清楚,該電話號碼 雖然記載在帳單上,但內容伊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係丁○○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經警方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來」之被告己○○、 綽號『排骨』之被告丙○○及綽號「黑豬仔」之共犯乙○○ ,旋在警方授意下由丁○○撥打丙○○使用之乙○○所有0



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乙○ ○即依約前往交易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白色結晶安非他命一包。嗣乙○○供稱係與被告己○○丙○○等共同販賣毒品,警方乃循線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 蘆洲市○○路二0四巷八號搜索查獲己○○,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如附表二 編號十三所示己○○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復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 北縣蘆洲市○○路四十二號二樓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己○○所 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研磨機、分 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單、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預 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訊時 及查獲警員許炳煌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一二0頁、本院卷更 三審第一五四頁),復有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廿五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收據,證明)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字二00二七號卷第四 頁至第七頁及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四頁)及如附表二編 號三至十三所示之毒品、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丁○○於警訊時供述:「我從今(八十八年)七月間施 用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先向綽號『阿來』之男子以每 包一公克裝之安非他命一千元價格購得,每包一點五分重之 海洛因五千元價格,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家統一超商外 購得的。另於幾天後聯絡『阿來』在同樣地點購得五千元海 洛因。之後『阿來』向我說他沒有在賣幾千元的貨(安非他 命),如果我有需要,至少要買半兩以上的安非他命,他才 要賣給我,並留下他的小弟叫『黑豬仔』的電話00000 00000號,讓我直接和『黑豬仔』聯絡,我在本(八) 月份開始,分別以每包半兩重之安非他命價值一萬元向『黑 豬仔』購得。前後共買了四次,每次半兩,前二次是在蘆洲 市某處三樓(詳細地址不清楚,且已經搬走了)他們租屋處 內購得的。」、「經我指認照片中之己○○,就是賣了二次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我之人無誤。」、「經我當面指認,乙 ○○就是綽號『黑豬仔』,賣了四次安非命給我之人無誤。 」、「我知道他們還有一個朋友綽號『排骨』之男子和他們 在一起賣安非他命,因為他曾幫『黑豬仔』乙○○送安非他 命過來賣給我,而且和乙○○二人曾一起住在已經搬走之三 樓住處...。己○○租處台北縣蘆洲市○○路二0四巷八



號一樓,當時他是和我朋友潘巧凌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字 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述:「我打電話給『排骨』,要買半兩安非他命,約在蘆洲 市○○路交易,『排骨』叫乙○○送來,原來向『阿來』買 ,後來他說已交由乙○○及『排骨』做,並給我他們的電話 ,要我自己與他們聯絡,買四、五次,每次半兩,均供自己 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 命,每次都買半兩一萬一千元,『排骨』就叫乙○○送到蘆 洲三民路加油站給我,共買四次。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 間買一次二千元,只有一點點」(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 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偵字第二00 二九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五十頁背面)、「(八十八 年七、八月間你曾向己○○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都不 是直接向他本人接洽,都是透過他的一個小弟綽號『排骨』 的人,他長得胖胖的。(共買幾次?)八十八年七、八月間 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命,每次都買半兩一萬一千 元,『排骨』就叫乙○○送安非他命到蘆洲市○○路的加油 站給我,共買了四次,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買了一次 二千元,一點點而已,他向我報價說一.五分海洛因要五千 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二千元,只買這一次。(你知道 『排骨』是幫己○○賣毒品?)是聽『排骨』講過一次要買 半兩的規定是他老大己○○規定的。我先被警察抓到,警察 叫我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命,『排骨』說他在喝 酒,他會叫人送過去,我在約定地點加油站,乙○○就送安 非他命來」等語(見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卷第五十頁正、 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二 、三十五、三十六、八十、九十二號所示帳單內載有「碰奶 」,而被告丙○○己○○及共犯乙○○均指稱「碰奶」即 係丁○○。
(三)共犯乙○○於警訊時供稱:「我自本(八十八)年七月底起 至八月中旬止,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多人,分別 賣給綽號『昌仔』三、四次,每次半兩,收一萬一千元,『 龍飛』約四次,每次一兩,收二萬二千元,『大成』四次, 每次一兩,收二萬二千元,『龍仔』約八次,每次一兩,二 萬。『彭奶』之丁○○四次,分別是一兩、二兩、四兩、五 兩,分別收取二萬二千元、四萬元、八萬元及十萬元。但每 次收到的錢都馬上交給『阿來』。綽號『春山』、『阿輝』 、『大胖』是『排骨』介紹認識的,『排骨』並交代我賣安 非他命給他們三人每兩只能賺一千元。『大成』、『昌仔』 、『龍飛』及『龍仔』是己○○交給我安非他命後才向他們



收現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 及第十四頁正面)、「我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月中旬, 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彭奶』,所收取金錢交給 『阿來』。我曾欠他人債務十一萬多元,綽號『阿來』幫我 還清,並每個星期給我三至五千元當零用錢花用。綽號『阿 來』本名己○○,『排骨』為丙○○,『彭奶』為丁○○」 (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四至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查獲一包安非他命是 『排骨』要我交給丁○○,收取一萬元,我到達三民路九七 號前,看到丁○○,還未交付丁○○,就被警察查獲。我送 安非他命一次五百元,均約在加油站旁或蘆洲頂好市場附近 ,『排骨』約好地點,我負責送貨及收錢。叫我送貨者係『 排骨』及『阿來』二人,其餘都是買主;被查獲當天係綽號 『排骨』要我將安非他命交給丁○○,叫我收一萬一千五百 元,平常沒錢時,『排骨』會給我三、五千元。有幫『阿來 』送安非他命,收到金錢要交給『阿來』,我沒錢時『阿來 』會給他三、五千元(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十九頁至 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至第三十頁)...都是己○○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向他拿安非他命之後送去給彭奶,大約送了二 、三次,每次大約收一萬一千元到一萬零五百元,收到的錢 拿回去交給己○○。(你幫己○○送安非他命他給你什麼好 處?)我沒有錢他就會給我三千元或五千元。(丁○○是透 過你向己○○買安非他命?)是她直接與己○○聯絡,鄭才 叫我送去給她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四 十五頁背面及第四十六頁正面);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 :「我在帳單上第七及十二編號所登記的『已入帳大仔』是 表示錢已足數交給『大仔』,『大仔』就是己○○無訛,帳 單上入帳的金額是我送到他租處:民族路二0四巷八號當面 交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卷第七頁 正面及反面),雖其中關於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 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部分,未令對方有詰問之機會,不得採 為證據,但其餘與共犯無涉之販賣毒品及登載帳冊等事實之 陳述仍得為證據。
(四)被告己○○於本院更五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丁○○ 部分,八十八年七月我尚未販賣海洛因,他不可能向我買一 千元安非他命。我是有賣安非他命,我向大包買一兩一萬八 千元,我賣二萬元,半兩賣一萬元,我賺一千元。我都是一 兩、半兩賣的,沒有賣小數量。八十七年我人沒有在北監, 丁○○這部分也說錯了。丁○○不知我是己○○人住在何處 ,這些都是警詢不實在的地方。乙○○部分,我沒有賣那麼



多,不可能像乙○○所說的那樣,『排骨』是我的下包,不 是乙○○說的那樣。我都是賣給帳單所寫的那些人,帳單上 是我的客人,其他的龍仔、春山、昌仔、大胖、龍輝不是我 的客人,原審上所寫的人名有部分不是我,八十八年八月前 後,丁○○才向我買了約六次左右,有時買半兩、有時買一 兩,詳情我不大記得,丁○○買半兩的次數比較多。丁○○ 有一次買一兩半的(三萬)。」、「八十八年六月之前我是 幫人拿的,我沒有賣給丁○○過。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底、八 月初丁○○才開始向我買,後來是大包找我合夥,才有帳單 的存在,因為我要入帳給大包,所以帳單上有『大仔』的人 名,是一個代號表示我錢已給大包了,不是指我,也不是指 合夥的人。因為我不想留下證據,所以才會那樣寫。」、「 一開始我就要乙○○,乙○○字不好看,我才會要丙○○寫 ,一開始我就是叫丙○○的計程車,這部分丙○○說的實在 ,我是太聰明了,我才會那樣做。因為客人的需求,所以後 來才又賣海洛因。是大包負責買,我負責賣,原先大包的客 人,就到我這邊來買,海洛因是從有帳單開始才開始賣的, 賣海洛因沒有多久,我就被抓了。賣海洛因半錢一萬元,我 的客人我一錢賣二萬元。所有的利潤都是我與大包對分的, 所以賣海洛因的價錢不一定,因為要看是誰的客人,而且對 象是誰也有關係,所賣的價錢均不一樣,我都是要賣時才包 裝,所以被抓時才會一小包一小包,最小的量是四分之一錢 ,我賣五千元。」、「安非他命都是賣給我的客人,海洛因 大部分是大包的客人,大包的客人也有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一起來的,我的客人只有丁○○賣過一次海洛因(八月)五 千元(二點五分),我是賣安非他命的。帳單上所寫的軟的 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客人都是以外號寫的。」、「 (帳單上都是你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的客戶?)只要是帳單 上所寫的,都是我經手賣的。」、「我的客人不知道我人住 在何處,所以丁○○所言這部分不實在,丁○○都是向我買 安非他命,只有一次向我買海洛因,他說是朋友要的,我才 又回去拿,到了約定地點交給丁○○,在蘆洲民族路所查獲 的毒品是我說的,警察查不到。蘆洲處是乙○○說的。我是 出事後才知道乙○○與丁○○沒幾歲就已發展是男女朋友。 」、「是的。他是帶大包過來我才認識的。丙○○與我認識 不到一個月(案發前)。因為丙○○有時會到光華路吸毒, 因為我常叫計程車,不分長途、短途,一趟我都是給三百元 ,比丙○○自己跑計程車還有利潤,丙○○知道我在賣安非 他命,因為光華路房子內有安非他命,他也知道我吸食海洛 因,但他不知道我有在賣海洛因,我用車一天都是十趟以上



,只要我出去賣毒品都是叫丙○○載。因為大包告訴我說我 要送毒品不要用自己的車,要用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因為 丙○○是吸用海洛因的,所以常會到我那裡去,我覺得常出 入太複雜,所以我就向丙○○說只要我要用車,他就幫我載 ,我會租光華路的房子最主要是要讓乙○○住的,也可以放 安非他命,丙○○要休息也可以,丙○○沒有向我買過毒品 ,但我曾有將用過剩下的一小包給丙○○過,我不知道乙○ ○是否有帶丁○○去過光華路,但據我所知應是沒有。」( 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二四八頁至二五三頁)、「我之前都沒有 承認,但這審的時候我都把事實全部講出來,我應該認罪的 我都認了。我承認我有販毒,但是警詢筆錄都亂做。」、「 安非他命是我的。所有的事情我在這審的時候我都供出,賣 是我在賣,販賣是我的問題,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我都 有把全部的事實說出來,被告陳(錦坤)是很冤枉的。我不 冤枉。我在這審所述都是實在。」、「(帳單是否你叫被告 陳所寫?)是我叫他寫的。我叫他寫他就寫。大包就是我的 藥頭。大包並不是我。丙○○並沒有跟我賣。他只是開計程 車而已。」(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三五三頁、第四六四頁)等 語,亦坦承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僅否認被告 丙○○參與,並堅稱伊非「大包」或「大仔」而已。(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是有替己○ ○賣安非他命...。」、「 (審判長問:對於證人丁○○ 有何意見?)我曾經幫乙○○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丁○○,她 講的不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十二頁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亦坦承其 與被告己○○有販賣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六)雖證人丁○○、共犯乙○○及被告鄭永來於上開警訊、偵查 中供述購買及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價金未能完全一致, 且與扣案之帳單所載販毒紀錄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等情 不符,惟被告己○○於本院更五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  「丁○○部分,八十八年七月我尚未販賣海洛因,他不可能  向我買一千元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八月前後,丁○○ 才向我買了約六次左右,有時買半兩、有時買一兩,詳情我 不大記得,丁○○買半兩的次數比較多。丁○○有一次買一 兩半的(三萬)。丁○○都是向我買安非他命,只有一次向 我買海洛因,他說是朋友要的,我才又回去拿,到了約定地 點交給丁○○」、「我的客人只有丁○○賣過一次海洛因( 八月)五千元(二點五分)」等語,...有如上述,且依 附表一扣案帳冊觀之,編號十、二十二、三十五、八十、九 十二及一一七記載「碰奶」有購買安非他命六次情事,編號



三十六亦記載「碰奶」有購買海洛因一次情事,參以證人丁 ○○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買了一次二 千元,一點點而已。他向我報價說一點五分海洛因要五千元 ,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了二千元,只買這一次(見偵查第 二○○二九號卷第五十頁),足見證人丁○○即「碰奶」係 分別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六次及海洛因一次。再關於購買 之時間,被告鄭永來堅稱係在: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前後等語 ,與帳冊記載相符,自堪採信。另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附 表一編號三十六記載海洛因之金額雖為五千元,被告鄭永來 亦相同之陳述,惟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在八 十八年七月間買了一次二千元,一點點而已。他向我報價說 一點五分海洛因要五千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了二千元 ,只買這一次(見偵查第二○○二九號卷第五十頁),已為 合理之解釋,足見上開帳冊此部分交易之紀錄應係未更正記 載,應認定證人丁○○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二千元 。至關於其他購買毒品之數量,證人丁○○或稱安非他命每 包一公克係以一千元之價格購得,每包一點五分重之海洛因 係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或稱安非他命分別以每包半兩重一 萬元之價格購得,每次半兩云云,共犯乙○○或稱萬。『彭 奶』之丁○○四次,分別是一兩、二兩、四兩、五兩,分別 收取二萬二千元、四萬元、八萬元及十萬元,,或稱每次大 約收一萬一千元,或稱最後一次要收一萬一千五百元到一萬 零五百元不等,),前後及彼此所供均屬不一,亦與被告鄭 永來之上開供述不合,不排除係記憶錯悟造成,是在無反證 推翻帳冊書面之記載為不實在之情況下,自應以上開帳冊之 記載為認定之依據。
(七)共犯乙○○及被告丙○○均一致供明: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 電話標籤係乙○○所寫,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電話之電話聯 絡單係由被告丙○○自標籤抄錄等語(見偵字第二00二九 號卷第二十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六頁、本院更三審卷第 二二五頁),互核相符。其上明白記載「大仔」聯絡電話、 呼叫器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而被告己○○供承「0000000000」呼叫器係 其同居女友潘巧凌交付供其使用,在伊身上為警查獲等語( 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上 更㈠字第六一七號卷一第一六0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四三 頁);證人潘巧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0000 000000」呼叫器係伊幫「大包」申請,「大包」就是  「藥頭」(按指毒品供應者),是丙○○之老大,在販賣毒 品。因伊積欠「大包」金錢,「大包」要伊替他申請呼叫器



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一七號卷一第一四五頁)。再者 ,「0000000000」呼叫器係潘巧凌於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日申請,申請人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 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二0四巷八號一樓等情,有中華 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總八九字第 0五二六-一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而被 告己○○被搜索查獲持有毒品地點,亦係台北縣蘆洲市○○ 路二0四巷八號一樓,該處係被告己○○之弟鄭有明於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承租供被告己○○居住等情,為被告己○○於 警訊中所供明,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二 00二七號卷第十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而 上開台北縣蘆洲市○○路二0四巷八號係被告己○○被查獲 時住址,且被告己○○警訊筆錄被訊問人年籍資料欄亦載明 被告己○○聯絡電話及呼叫器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 八頁、第九頁),衡情如非被告己○○自己陳明,承辦警員 何能憑以記載。況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電話之電話聯絡單, 其上明白記載「大仔」聯絡電話、呼叫器為「000000 0000」,參以被告丙○○於警訊中即指稱扣案帳單上「 大仔」即被告己○○,另共犯乙○○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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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