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樓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83年9月至85年5月間,在台北市百齡國小,召 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人數自26人 至44人不等,均採外標制。辛○○即利用其招募互助會之機 會,為圖資金之週轉運用,明知「劉瓊」、「周玉瓊」、「 李蓮英」、「林太太」等人未加入其互助會,及其子女羅藍 萍、羅逸湘、羅碧萍亦未同意加入其所組之互助會,猶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虛列「劉瓊」、「周玉瓊」 、「李蓮英」、「林太太」、羅藍萍、羅逸湘、羅碧萍等人 名義為會員;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3年底至86年6月倒會 前之會期間,其需用資金時,在其當時所任職之百齡國小辦 公室,冒以「劉瓊」等人名義填具不詳標息而偽造標單(已 滅失)標取會款,並向其他會員佯稱係「劉瓊」等人得標, 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瓊」等人及各互助會之全體 會員。又辛○○因房屋貸款壓力沈重,及其陸續以虛列會員 名義標取會款後,無力負擔每月需繳納之死會會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不詳會期內,及編號三互助會於86年5月4日開標時,在台北 市百齡國小辦公室內,連續冒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會員 黃柏瑜、黃金重、黃金煌、何謝金春、丁○○等人名義,偽 造渠等簽名填具不詳標息而偽造標單(已滅失),向活會會 員偽稱渠等得標及向被冒標人(「劉瓊」、「周玉瓊」、「 李蓮英」、「林太太」、羅藍萍、羅逸湘、羅碧萍等被虛列 之人除外)偽稱他人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辛○○,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 人及各活會會員。嗣於86年6月各互助會開標後,得標會員
甲○○、黃月燕、己○○等人標得互助會後,辛○○無法交 付會款而宣佈倒會時,各會員始悉受騙,而陸續查得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壬○○、乙○○、黃麗櫻、庚○○、王 兆碧、丁○○、己○○、戊○○、丙○○、潘芝慧、鄭環媛 、崔林蘭香、曹錦蓮、癸○○、蘇淑娥、黃金重訴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86年10月7日偵查中雖曾自白稱:83年間附表編號一 、編號二互助會,有以劉瓊名義冒標2會;編號三以王小花 名義冒標1會;編號四冒標劉瓊2會、黃月燕2會、黃金重2會 共6會;編號五冒標劉瓊2會;編號六冒標黃金重1會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 自白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1頁所提被告所提準備書狀); 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雖有虛列會員及冒標真實會員會款 情事,然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未盡相符(詳見下述);再參 酌本案相關之互助會達六會之多,被告於偵查階段應訊時就 各互助會或有誤認混淆而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自白而為事 實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 偵查中自白,本院即不採為論罪依據。
㈡至本案其餘證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 歷次所為之證言、陳述,被告之辯護人除就證人何松發於88 年4月21日原審及證人周德堯於91年10月11日本院更一審所 為證言,認為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所提被告所提準備書狀) 。是除上開證人何松發、周德堯證言外,其餘相關證人、告 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 為證據。至證人何松發、周德堯上開證言,辯護人雖爭執其 無證據能力,惟因渠等所證述內容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 直接關連,本院並未引用採為被告論罪依據,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互助 會,並於86年6月間倒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冒標會款 及虛列會員並標取會款之犯行,辯稱:劉瓊是伊邀她參加互 助會的,在偵訊中伊遭告訴人詐騙,以為要和解,所以伊才 自承冒標,實際上,告訴人均知伊是投資買房子,因景氣不 佳,以致周轉不靈,伊實未詐騙,亦無冒標;又編號一、二 、三之互助會,有向張秀鳳、丁○○、何謝金春借標,可能 是時間久了,他們忘記了,才說沒有借標,但真的是借標, 不是冒標云云。
二、被告有虛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會員,並有以虛 列會員標取會款部分:
㈠被告確有召集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組互助會,此有互助 會單影本5紙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及互助會單上 確實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劉瓊」「周玉瓊」、「 林太太」、「李蓮英」及其子女羅逸湘、羅藍萍、羅碧萍為 會員,此均為被告所是認。
㈡被告辯稱:互助會單上「劉瓊」、「周玉瓊」、「林太太」 、「李蓮英」是真的有入會,並非虛構之人云云。惟查: 就劉瓊、周玉瓊部分,被告於原審先供稱劉瓊係由林陳彩雲 介紹跟會,住中和,電話:0000000;再於陳報狀中稱其實 際上並未與劉瓊、周玉瓊接洽,會款係由林陳彩雲轉交等語 (見原審卷第34、43、70頁)。而證人林陳彩雲於原審中則 證稱:不認識劉瓊、周玉瓊,未以劉瓊、周玉瓊名義跟會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準此足徵被告上揭所供劉瓊、周 玉瓊係由林陳彩雲介紹跟會云云,並無佐證以實其說。再本 院更二審審理中,依全國戶役政資料所載,傳訊二位年紀如 被告描述姓名劉瓊之人供被告辨識,結果雙方皆稱不認識對 方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1、82、92頁),益證是否真有 被告所指「劉瓊」之人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顯屬可疑。 又觀附表編號一至六之互助會單上均有劉瓊、周玉瓊之名;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互助單上亦有林太太之名義;附表編號三 互助會單上則有李蓮英名義,是若劉瓊、周玉瓊、林太太、 李蓮英真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渠等參加之期間非短 ,會數亦頗多,與被告應有相當熟識程度,且被告為會首, 按月要收會款或交付標得之會款,更不可能不知劉瓊、周玉 瓊、林太太、李蓮英等人之住居所或聯絡電話,惟被告迄今 仍未能提出劉瓊、周玉瓊、林太太、李蓮英等人之聯絡方法 供法院查證,告訴人所指「劉瓊」、「周玉瓊」、「林太太 」、「李蓮英」等之姓名,均係被告虛列之會員一節,堪信 為真。
㈢至附表編號二互助會,魏金妮是否有入會,被告辯稱:曾邀 魏金妮入會,她說要考慮,因時間緊迫,我就寫上會單,後 來她說不參加,我就把情況告訴其他會員,我自己頂下來, 會單只有我的有修改,後來因為放假了,所以未修改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證人黃瓈瑛於原審時證稱:「(魏 金妮有無跟被告的會?)有,聽辛○○說魏金妮只繳1會頭 錢,問我能頂下來跟會約為84年間,1萬元的會」、「魏金 妮說被告沒有告知大家,並沒有說她自己有無跟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魏
金妮有跟會此事你知否?)她有告訴我,被告曾找她跟會, 她不跟,至於她有無繳款,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0 頁正面)。可知魏金妮事後並未否認入會,再參酌證人黃瓈 瑛、戊○○之證言,被告最初確曾邀約魏金妮入會,並先記 入會單,然魏金妮並未應允,被告試圖找人頂會未果,故改 列自己加入,足認被告最初確無虛列魏金妮為會員之故意, 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嗣後有冒魏金妮名義標取會款, 被告所辯未虛列魏金妮為會員一節,尚可採信。 ㈣又羅逸湘、羅藍萍、羅碧萍均為被告之子女,均有列名為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互助會會員,有會單為憑。被告雖辯 稱:雖然標得的會款都係伊拿來使用,但各期會款也是伊在 付,而且有告訴子女要以他們的名義入會,大家都會以家人 或子女的名義入會云云。惟查:告訴人最初就本案係連同被 告及其子女羅逸湘、羅藍萍、羅碧萍共四人一併提出詐欺告 訴,而羅逸湘、羅藍萍、羅碧萍自偵查中初始即否認就被告 有以渠等名義跟會一事知情且同意,且檢察官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羅逸湘、羅藍萍、羅碧萍與被告招募互助會行為 間有何直接關連,故就羅逸湘、羅藍萍、羅碧萍三人為不起 訴處分(詳見卷附86年度偵字第9577號、87年度偵續字第51 號不起訴處分)。證人羅逸湘於本院前審仍證稱:「(互助 會中有出現你的名字、羅藍萍、羅碧萍,這件事你知否?) 我們就是不知道,才會對我母親不諒解…」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186頁);證人羅碧萍於91年10月29日本院更一審時 雖到庭證稱:多年前聽過被告要替我們跟會,這樣也是理財 之道,但沒有詳細談,理財的事都由母親全權處理等語;惟 證人羅碧萍仍堅稱:「我不知道她確實有替我們跟會,這件 事後來也沒有提及,就本案來說,她沒有提過」等語;及證 人羅監萍於同日庭訊時雖亦稱:如果不是正式場合提到,我 們當子女的不會直接拒絕等語,惟仍堅稱:「不知道他有幫 我們跟會」等語(均見本院一卷第205頁)。可見羅逸湘、 羅碧萍及羅藍萍對被告以渠等名義加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互助會一事,確實均不知情。被告雖又辯稱:大家都會以 子女的名義跟會云云,及本案互助會確有其他會員以家人或 子女名義入會情事,惟其他會員之家人或子女未出面否認知 情及推卸應負責任,與被告情節並不相同;且被告以子女名 義入會並標取會款,於倒會後,其他不知情之會員確實向被 告子女追究責任,就被告子女而言自屬仍有相當風險,被告 未徵得渠等同意而擅自入會並標取會款,縱然對象是自己子 女,其所為仍屬非是,其猶辯稱大家都這樣,沒有違法云云 ,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假冒羅逸湘、羅碧
萍及羅藍萍名義參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互助會,亦堪 認定。
㈤被告有虛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劉瓊」、「周玉瓊」 、「林太太」、「李蓮英」及被告子女羅逸湘、羅藍萍、羅 碧萍等人為會員,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冒渠等名義標取 會款云云。惟查:
①編號一部分:於86年6月倒會時,應餘活會3會,惟實際之 活會有6會(詳如下述)。可推知該會所虛列之:劉瓊二 會、周玉瓊二會、林太太二會、羅藍萍一會、羅逸湘一會 ,共八會已均為死會,且即係被告所標取無誤。 ②編號二部分:於86年6月倒會時,應餘活會6會,惟實際之 活會有7會(詳如下述)。可推知該會所虛列之:劉瓊二 會、周玉瓊二會、林太太一會、羅藍萍一會、羅逸湘一會 ,共七會已均為死會,且即係被告所標取無誤。 ③編號三部分:因本會是在最後一會之86年6月倒會,僅就 該尾會應係會員黃月燕或丁○○所收取有所爭執(詳如下 述)。可推知該會所虛列之:劉瓊二會、周玉瓊二會、林 太太一會、李蓮英二會、羅藍萍一會、羅逸湘一會,共十 會已均為死會,且即係被告所標取無誤。
④編號四部分:於86年6月倒會時,應餘活會17會,惟實際 之活會有14會(詳如下述);其中差額之活會三會,多年 來均未有會員出面主張,可以推認該查不出來的「三會活 會」,就是被告所虛列之會員其中三會。而該會所虛列之 :劉瓊二會、周玉瓊二會、林太太一會、羅藍萍二會、羅 逸湘二會,共九會,扣除上開所認定之「活會三會」,可 推知其餘六會已均為死會,且即係被告所標取無誤。又告 訴人最初於偵查中所提編號四互助會會單(見86年偵字第 9577號第22頁),「林太太」有二會(即編號42、43); 惟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另紙該會會單上編號42號會員則已 改為「彭芳琴」(見原審卷第156頁);再參以證人彭芳 琴於本院前審時所證稱:「我有參加第4會及第6會各1會 ,均為活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0頁附88年11月 30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彭芳琴有承接 林太太一會,應為可採。是被告於編號四互助會所虛列者 就「林太太」部分僅有一會,附此敘明。
⑤編號五部分:於86年6月倒會時,應餘活會22會,惟實際 之活會有19會(詳如下述);其中差額之活會三會,多年 來均未有會員出面主張,可以推認該查不出來的「三會活 會」,就是被告所虛列之會員其中之三會。而該會所虛列 之:劉瓊二會、周玉瓊二會、羅逸湘一會,共五會,扣除
上開所認定之「活會三會」,可推知其餘二會已均為死會 ,且即係被告所標取無誤。
㈥編號六互助會,有虛列會員,未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 編號六之互助會,其會單上之「劉瓊」二會、「周玉瓊」二 會、「羅逸湘」一會,均係被告所虛列之會員,已如上述。 惟該會於86年6月倒會時,應餘活會27會,惟實際之活會有 19會,其中差額之活會有八會,即使有部分會員不願追究而 未出面,惟該活會差額之八會已明顯超過被告所虛列之五會 ,可推知其所虛列之五會應仍為活會。是編號六部分,被告 雖有虛列會員,但未有以所虛列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三、被告有假冒附表編號一、二、三會員名義標取會款: ㈠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於86年6月倒會時,應餘活會3會,惟 實際之活會有6會,即有黃紋娟(即黃韻庭)、戊○○、黃 柏瑜、黃金重、黃金煌、甲○○等共6會活會之事實,業據 證人張秀鳳即黃金重之妻於本院前審時證稱:黃金重是伊之 夫、黃金煌是伊之小叔、黃柏瑜是伊之子,我們家人之會都 是活會,我們都沒有標,也沒有借被告標(見本院更二審卷 第259頁);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證稱:我還是活會(見 本院上訴卷第49頁反面);證人黃韻庭於原審證稱:跟2會 ,1 死會,1活會(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甲○○於本院 前審證稱:這會跟2會,86年6月份有標1會,其他是活會( 見更一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黃韻庭、戊 ○○、甲○○三人為活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辯稱:有 向張秀鳳借標他們家的三會,當時張秀鳳、黃金重、黃金煌 、黃柏瑜都在家,向他們三人借標,他們都同意伊就去標, 標到後有寫收據,但收據在他們手上云云。惟此為證人張秀 鳳所否認,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於86年間偵查時及88年間 原審審理時均未為此一辯解,現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借 標一事,其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綜上,附表編號一互助會 ,被告有冒黃金重、黃金煌、黃柏瑜名義標取會款共三次。 ㈡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於86年6月倒會時,應餘活會6會,惟 實際之活會有7會,即有吳淑貞(即乙○○,計2會)、黃麗 櫻、王兆碧(即王老師)、徐秉耀(會單誤載為徐秉暉)、 徐秉弘、何謝金春(即謝太太,計1會)等共7會活會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2會,活會,用「吳淑貞」 名字(見原審卷第115頁);證人黃麗櫻於原審稱:編號「 二」之會,「黃傅癸英」1死會,1活會(見原審卷第111頁 反面);證人王兆碧於原審、本院均證稱:活會(見原審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261頁);證人夏富琴於原審證稱:編號 「二」2會,用徐秉耀、徐秉弘2人名字,都是活會(見原審
卷第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吳淑貞2會、黃麗 櫻1會、王兆碧1會、徐秉耀1會、徐秉弘1會共6會為活會( 見本院卷第24頁),惟辯稱:何謝金春在本會經手的是6 會 ,共向何謝金春借標4會,他在前審時來作證說借標2、3 次 是不對的云云。惟證人何謝金春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本會我 有6會,即謝太太2會、何慕理2會、邱茶妹2會,何慕理、邱 茶妹的會是我幫他們參加的會;過程都是由我出面與被告處 理,邱茶妹2 會是活會,何慕理2會是死會;被告有跟我借 標邱茶妹部分,我同意被告標,被告前後跟我借標2、3次, 我都同意(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58頁)。據此,依證人何謝 金春上揭證述,可見被告標取邱茶妹名義之會款,係有經過 證人何謝金春之同意,是此部分自不生冒標情事;再依證人 何謝金春所稱被告向其借標2、3次,其都有同意等語,準此 足徵證人何謝金春除同意被告借標邱茶妹名義之2會外,應 尚包括謝太太名義2會中之1會,才符合其證述被告向其借標 2 、3次,其都有同意之語,本院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說法, 從寬認定被告向何謝金春係借標3次,故證人何謝金春以謝 太太名義所參加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應僅剩1活會。且參 酌何謝金春證言,明確指稱所有6會中,除何慕理2會是自己 標取的死會外,邱茶妹2會是活會借被告標,並未指稱謝太 太2會亦都有借被告標,且被告於最初偵查及原審中亦均未 為此一辯解,現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向何謝金春係借標 4會,其此部分辯解,本院亦不採信。綜上,附表編號二互 助會,被告有冒何謝金春名義標取會款一次。至於證人宋麗 卿部分,其於原審證稱:鄭太太、宋麗卿都是我的會,1死 會,1 活會,活會是被告對我說我又標到,有付我10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頁),可見宋麗卿已標得會款,雖被告未給 付全部會款,亦難因而認被告有以宋麗卿名義冒標。 ㈢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在86年6月倒會時係最後一會,而證 人黃月燕、丁○○均自稱尚未標取會款,尾會應為所其收取 等語。被告則辯稱:尾會應係黃月燕收取,丁○○是在86年 5月末二會時得標的,是伊向丁○○借標的,錢是伊拿走, 但有向丁○○說會算末會的錢給她,一個月的得標差價就算 是利息,未冒標丁○○的會款云云。查:編號三之互助會於 86年6月倒會時係最後一會,應為黃月燕所收取之事實,業 據證人黃月燕於原審時證稱:編號「三」1會,活會,應是 尾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證人丁○○亦 主張其應收尾會款,被告則辯稱:丁○○有同意86年5月要 借伊標,伊算尾會款給她,差額算利息云云;惟此為證人丁
○○所否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三我參加 二會)有一個是八十六年四月標的,還有一個是活會,本來 我五月也要標,我跟她說我要標,她說我四月已經標了,若 我不急這次給別人標,我就說好,但五月誰得標我也不知道 。」、「(你之前更一審作證說她收會錢說被搶是在幾月份 的事情?)是四月份我得標那次,她就對我說被搶一時沒辦 法給我,結果在五月時陸續才全部給我,五月的情形就是剛 才說那樣,我沒有說要借她標,她對我說六月的尾會要給我 收,她有給我一張單子說要給我收尾會」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52頁正面、背面),並提出有被告親簽「86.6末會的 」字樣單據一紙為證(見更一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亦承稱證人丁○○所提上開單據字跡確係伊所為( 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衡情證人丁○○於86年4月得標之 會款已經被告拖延給付,其對被告之信用已屬有疑,並要求 被告書立單據以為其收尾會之憑據,焉有可能於翌月4日開 標前又同意被告借標,證人丁○○之證言可堪採信。是被告 於86年5月有冒丁○○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亦堪認定。至 於會員王玉茹(王小花)部分,因證人周德堯(王玉茹之夫 )於本院前審證稱:5千元的忘了,但1萬元的部分已經到了 最後幾會,我要標打電話給被告,她說已經有人標了,後來 下次她說讓我標,又說她出車禍還是被搶,會錢無法給我等 語(見更一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已循其意標取,雖未交 付會款,惟此部分與冒標案情無涉。
四、被告未有假冒附表編號四、五、六會員名義標取會款: ㈠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因未按月開標,故於86年6月倒會時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所應餘活會數應為17 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惟實際之活會有14會,即翁 建強(計2會)、余美枝、范光展、何等乾、柯復賢、黃月 燕(計2會)、黃金重(計2會)、林秋華、林俊明、趙媽媽 、彭芳琴等共14會係活會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於歷次審理 時證述明確。翁建強於本院前審證稱:編號四有參加2會, 皆活會(見上訴卷第63頁反面);證人余美枝於原審證稱: 編號四,2會,用余美枝、范光展,都活會(見原審卷第113 反面);證人柯雯玲於本院前審證稱:何等乾係我先生,參 加2會,係1死1活,柯復賢參加2會,1活會1死會,他是我爸 爸(見上訴卷第63頁反面);證人黃月燕於原審證稱:2會 ,都活會(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張秀鳳於原審證稱:2 會,黃金重,2會活會(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石德裕於 本院前審證稱:我太太林秋枝、他妹妹是林秋華(並非林秋 章),林秋枝參加第四會,1會已死會,林秋華參加第四會
,1會是活會,另他弟弟林俊明參加第四會,1會是活會(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100頁反面);證人趙張振珂於原審證稱: 我每會都有跟,用「趙老師」「趙媽媽」「虹老師」名義來 跟14個會,有2個完會,12個會7個死會,5個活會,第五、 第六各有2個活會(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因其除參加編 號四合會有4會外,其餘皆為2會,又編號一至三合會,於被 告倒會時或只剩3會或6會,趙張振珂早應已標走,故其5個 活會應在編號四至六會,且其中編號五、六合會皆係2個活 會,故編號四應有1個活會;證人彭芳琴於本院前審證稱: 編號四參加1會,係活會(見上訴卷第100頁反面)等語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倒會時活會數應為17,但僅知 翁建強2會、余美枝1會、彭芳琴1會等4會為活會,其餘活會 何人無法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係推卸之詞, 自不足採。惟編號四部分,於86年6月倒會時,實際之活會 數既少於應有之活會數3會,且歷經多年,除上開14會外, 已無其他會員再出面主張自己為活會,再參酌本會被告有虛 列九會(詳如上述),可推知被告就編號四部分並無有假冒 真實會活標取會款情事,被告所辯稱沒有冒標一節,尚可採 信。惟如前述,被告就編號五部分有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 款六次。
㈡附表編號五之會,於倒會時應有22活會。然卻尚有鄭環媛( 2會)、庚○○、林蘭香、癸○○、甲○○、潘芝慧、黃瓈 瑛、蘇義弘、余美枝、丙○○、壬○○、林炎煌、黃月櫻、 李蓮英(黃金重)、林素馨、羅東明、趙張振珂(2會)等 共19會活會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於歷次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鄭環媛於原審證稱:我曾提要加跟1會,他把李蓮英除 掉改成我名字給我,和別人核對才知道李蓮英,倒會時得知 其他會員都說你才1會怎會2會?我提出會單才知塗掉會員1 名名字(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前審 證稱:參加1會,活會(見上訴卷第50頁反面);證人崔林 蘭香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第63 頁反面);證人癸○○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1會,是活 會(見上訴卷第50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五 」1會,…「五」是活會(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證人潘 芝慧於本院前審證稱:參加第五會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 第100頁);證人黃瓈瑛於本院前審證稱:第五會1會是活會 (見上訴卷第115頁),蘇義弘是我代理的,沒有同意借給 被告標,那是第五會,1會,活會(見上訴卷第115頁反面) ;證人余美枝於原審證稱:編號五1會,余美枝,活會(見 原審卷第113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
第五會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第63頁反面);證人壬○○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參加第五會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第 50頁反面);證人石德裕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代理林炎煌 ,他是我岳父,參加第五會,1會,活會(見上訴卷第100頁 );證人黃月燕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妹妹黃月櫻,參加第五 會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第51頁);證人張秀鳳於原審證 稱:1會,活會,黃金重名義(見原審卷第111頁),然上揭 會單並無黃金重,惟余美枝於原審院證稱:編號五第34、35 號會員名字改了(見原審卷第114頁)故依編號五會單,第 34號李蓮英改為「鄭環媛」,第35號李蓮英應改為「黃金重 」(見偵字卷第23頁);證人林陳彩雲於原審證稱:1會, 我女兒,名字林素馨…林素馨活會(見原審卷第109 頁); 證人羅東明於原審證稱:1會,自己名義,活會等語(見原 審卷第112頁反面);證人趙張振珂於原審證稱:第五、第 六各有2個活會(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倒會時活會數應為22,但僅知鄭環媛2 會、余美枝、庚○○、林蘭香、癸○○、甲○○、潘芝慧、 黃黎瑛、蘇逸宏各1會,共10會為活會,其餘活會何人無法 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顯係推卸之詞,自不 足採。惟編號五部分,於86年6月倒會時,實際之活會數既 少於應有之活會數3會,且歷經多年,除上開19會外,已無 其他會員再出面主張自己為活會,再參酌本會被告有虛列五 會(詳如上述),可推知被告就編號五部分並無有假冒真實 會員標取會款情事,被告所辯稱沒有冒標一節,尚可採信。 惟如前述,被告就編號五部分有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二 次。
㈢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於倒會時應有27活會,然卻尚有丁○ ○、庚○○(2會)、翁建強、黃金重(2會)、黃月燕、曹 錦蓮、郭玉霞(2會)、余美枝、范光展、范家祺、蕭瑞珠 、黃澄秀、彭芳琴、黃慶章(曾素蓮接替)等19會活會之事 實,業據下列證人於歷次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丁○○於本 院前審證稱:我參加第六會,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第63 頁);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證稱:參加第六會是2會,均 活會(見上訴卷第50頁反面);證人翁建強於本院前審證稱 :參加第六會,1會,是活會(見上訴卷第63頁反面);證 人張秀鳳於原審證稱:黃金重2會,活會(見原審卷第111 頁);證人黃月燕於本院前審證稱:第六會,參加1會,是 活會(見上訴卷第51頁);證人翁建強於本院前審證稱:郭 玉霞是我媽媽,參加第六會2會,均為活會(見上訴卷第63 頁反面);證人余美枝於本院前審證稱:編號六,范家祺、
范光展、余美枝各1會,是活會,蕭瑞珠、黃澄秀、彭芳琴 、曾素蓮也各1會,都是活會,(何以會單沒有曾素蓮名字 ?)我是先拿到會單,才告訴被告曾素蓮也想跟,後來被告 打電話來說有1個人不要,叫我把曾素蓮的名字加在會單上 (見上訴卷第87頁);曹錦蓮部分經被告載明於所欠會款金 額(見偵字卷第18頁),且被告始終對其為活會會員並無爭 執(見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第11頁及 本院更二審卷第264頁);證人趙張振珂於原審證稱:第五 、第六各有2個活會(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等語明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倒會時活會數應為27,但僅知丁○ ○1會、庚○○2會、翁建強1會、黃金重2會、黃月燕1會、 曾素蓮1會、曹錦蓮1會,共9會為活會,其餘活會何人無法 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顯係推卸之詞,自不足採 。惟編號六部分,於86年6月倒會時,實際之活會數既少於 應有之活會數8會,且歷經多年,除上開19會外,已無其他 會員再出面主張自己為活會,再參酌本會被告有虛列五會( 詳如上述),可推知被告就編號六部分並無有假冒真實會員 標取會款情事,被告所辯稱沒有冒標一節,尚可採信。且如 前述,被告就編號六部分亦無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情事 。
五、被告確有假冒真實會員名義(編號一、二、三)及以虛列會 員名義(編號一-五)標取會款之不法行為(計算結果詳見 附表所示);及被告所招募之與本案有關互助會達六會之多 ,且於86年6月倒會,迄今仍積欠會員大筆會款,並有上開 冒標及虛列情事,告訴人亦據此指稱遭被告詐騙云云。惟查 :被告在本案所招募的六個互助會,依附表示各會自招募始 至倒會止之情形觀之(編號六互助會部分,雖本院認無不法 情事,惟非不得供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犯意之參考,故一併 論述之),其中編號一、二、三互助會,被告固均將其所虛 列會員之各會全部加以標取,然該三會均係接近期末才倒會 ,尤其編號三互會助係至最後一會才倒會,可知被告於以虛 列會員名標標取各會後,均有按約繳納其應付之各期死會款 ,以維持互助會之繼續正常運作甚明;編號四互助會,迄倒 會時均已進行逾半之會期,編號五互助會,迄倒會時均已進 行逾三分之一會期,而被告係分別就所虛列之九會、五會, 僅標取六次、二次,而均未有冒標真實會員會款情事;至編 號六互助會,迄倒會時已進行四分之一會期,被告則均未有 無冒標及以虛列會員名標標取會款情事。是本案被告所招募 之六個互助會,均其有運行至相當期間才倒會,尚難認被告 自始即有以招募互助會名義而詐騙會員入會之犯意,被告所
辯係真實招募,無詐騙故意一節,尚可採信。惟被告於最初 招募互助會時雖無詐騙意圖,然其竟隱瞞各會員,於各會中 虛列會員多會,且以虛列會員名義陸續標取會款,可知被告 乃利用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之機會,為有利於自己資金之週 轉,故意虛列多名會員,等有資金需要時,即以所虛列會員 之名義標取會款供自己使用,且於標取該些會款後,為互助 會之繼續正常運作,仍按約繳納各期死會款,惟因所虛列會 員過多,終至無法負荷,乃至不得已冒標真實會員之會款, 以致倒會,其行為自屬非是,則其冒標真實會員名義得標後 ,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該部分所為自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至被告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部 分,因被告事後均有按期繳納其應付之死會會款,尚難認此 部分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罪。
六、被告有上開假冒真實會員名義(編號一、二、三)及以虛列 會員名義標取會款(編號一-五)之事實(計算結果見附表 ),已堪認定。至被告各次行為之時間,及編號一、二、三 假冒真實會員名義得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為若干(編號一 -五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部分,本院認為並不成立詐欺 罪,已如上述),其中除編號三互助會部分被告冒標會員丁 ○○之時間可推知係86年5月4日末二會開標時外,其餘冒標 之確定時間暨每次以若干元得標,因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 及告訴人等均一再稱:當初未詳加記載歷次得標情形,無法 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查證,現今又因時隔日久,均已不復記憶 等語;故本院依現存卷證,除上開編號三部分外,其餘被告 每次冒標真實會員及以虛列會員名義得標之行為時間,暨每 次冒標真實會員後向死會會員所收取會款之確實詐騙金額, 均已無法查知確認。又就附表編號四、五之互助會,被告確 有將所虛列之九會、五會,標取其中六會、二會之事實,已 如上述,惟被告究竟係以何虛列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因被 告否認犯行,及因時間已久遠,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再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故同上之理由,就附表編號四、 五之互助會,被告係以何虛列會員名義得標並偽造標單,亦 已無法再查知確認。雖然如此,惟此均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之認定。
七、關於被告每次開標是否均須填寫標單,會員即證人甲○○( 見原審卷第109頁)、黃麗櫻(見原審卷第111頁)、王兆碧 (見原審卷第112頁)、徐莉芳、謝佳玲、林秀真(均見上 訴卷第49頁反面)均證稱:標會時需填寫標單,上載標息及 署名持以競標等語。況被告每次開標地點係在當時任職之百
齡國小辦公室,會員亦多係同事即校內老師,至少該次投標 者會到場瞭解,衡情不會每次都沒人投標而無任何會員在場 ,則被告於各次行為時,為取信會員,避免到場會員質疑, 應均有虛偽製作標單,其猶辯稱:因會員彼此熟識,不必然 每次均有填寫標單競標,有時僅以電話聯絡,伊即告知其他 會員何人得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冒標 真實會員及以虛列會員名義得標時,均有製作標單,其上並 記載有不實得標會員之姓名(或會單上之代號)及得標金額 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論罪之理由
按被告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及以所虛列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時 所偽造之標單,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互助會冒用真實會員 名義標取會款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 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每次冒實 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而向多數活會會 員及被冒標人(劉瓊、周玉瓊、羅藍萍、羅逸湘、羅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