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間 欲參選九十四年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為臺北縣第四 選區(土城市、樹林市、三峽鎮及鶯歌鎮)之候選人,並於 同年月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六五號設立服務處,且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擔任 服務處主任,負責行程規劃及相關輔選事務。詎被告甲○○ 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涼被四十六件,並於涼被外張貼「甲 ○○後援會敬贈」等字樣,擬伺機發送予有投票權之人,另 備妥六十份茶葉禮盒及六十瓶紅酒,欲贈與有投票權之里長 ,且除尋求里長之支持,並透過里長贈送該茶葉及紅酒予有 投票權之里民。其後被告甲○○即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 日,透過邱朝富(按係邱朝安之誤)與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 里長李萬興聯絡,表示被告甲○○將贈送六十份茶葉禮盒及 六十瓶紅酒以尋求支持,惟遭李萬興拒絕。嗣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三日,經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六五號搜索,扣得印 有「甲○○後援會敬贈」字樣之涼被四十六件、印有「甲○ ○敬贈」字樣之「LINE GRANDE CATHEDRALE佛朗明哥紅葡萄 酒」(以下簡稱紅葡萄酒)六瓶、「Imperial Dragon Ext -ra XO紅龍洋酒」(以下簡稱XO紅龍洋酒)五瓶及阿里山高 山茶四罐,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三0號二樓被告乙○ ○住處扣得被告甲○○文宣面紙及競選活動帽,因認被告甲 ○○、乙○○均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 ,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 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 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 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 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 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 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黃宗祥、李萬興、吳有 謀、郭俊訢、陳華宗之證述及扣案之涼被四十六件、紅葡萄 酒六瓶、XO紅龍洋酒五瓶、阿里山高山茶四罐為其主要論罪 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賄選犯行,一致 辯稱:上開服務處查扣之XO紅龍洋酒係甲○○經營之公司於 普渡時用剩,茶葉罐係服務處人員自己在使用,紅葡萄酒則 係因為許多鄰里舉辦自強活動時,都會要求伊等贊助飲料, 伊等考量平常鄰里已有他人贊助礦泉水、飲料,故以每一桌 十人,每人不超過三十元之金額計算改送紅酒;另扣案之涼 被係後援會贈送,因當時接近中秋節,很多社區舉辦晚會都 邀請後援會參加並贊助抽獎禮品,後援會即提供該等涼被擬 作為社區抽獎之用,且「甲○○後援會敬贈94.7.25」字樣 之紙條,係於涼被送達服務處時即已張貼,伊等並未在棉被 外張貼上開字樣之紙條,且嗣因考量賄選問題,均未送出。 再者,伊等並不認識李萬興,亦未透過邱朝安向李萬興表示
要送茶葉禮盒六十份或紅酒六十瓶,當時係因聽聞邱朝安的 文宣做的不錯,乃一起前往拜訪邱朝安,當場邱朝安有打電 話給李萬興,希望李萬興幫忙,但沒有提到紅酒、茶葉之事 ,事後因邱朝安姿態很高,即未再請邱朝安製作文宣;另伊 等確實有拜訪過陳華宗,但已不記得有無送二罐茶葉給陳華 宗,且陳華宗與被告乙○○係多年好友,平時即有互相餽贈 禮物之習慣,當日即使有贈送二罐茶葉予陳華宗,亦係基於 雙方間私人情誼,並非賄選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一第二項、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證人李萬興、陳華宗、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 郭俊訢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吳有謀、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 、洪崑松、郭俊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到第一五九之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被 告等對於證人吳有謀、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 郭俊訢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 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亦得採為證據。再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萬興於原審之證 詞雖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詞不符,惟其於原審之證言應 屬迴護被告之詞(詳如後述),是以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必要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萬興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幸聯紙器有限公司負 責人邱朝富(按係邱朝安之誤,以下同)於九十四年六、七 月間打電話告訴我表示,甲○○要參選下屆臺北縣第四選區 縣議員,邱朝富為替甲○○拉票,希望能親自帶甲○○本人 來拜訪我,邱朝富並表示因為我是三峽鎮嘉添里長,會送紅 酒六十支及茶葉五、六十斤給我,希望我利用里長的人脈關
係...」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七 頁),但於原審已證稱邱朝富係邱朝安之誤,且證人邱朝富 於原審證稱:「(有無在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打電話給李 萬興,說甲○○要送他紅酒、茶葉?)沒有。」等語(見原 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是以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透過「邱朝富」尋求李萬興之支持並賄選云云,容 有誤會,應更正為「邱朝安」,合先敘明。
(三)扣案涼被四十六件均以包裝紙包裝,上面並均貼有「甲○○ 後援會敬贈94.7.25」字樣之紙條,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 (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且證人 即巨東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朝興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在 六、七月間,我要向他(指被告甲○○)請領私人住家的裝 潢款項,聽到裡面的小姐說你賺我們這麼多錢,我們老闆要 參選,多少要贊助一下,我說我們是小公司,沒有辦法贊助 那麼多,他說中秋有給人家抽獎,請我們贊助一點,好像是 涼被,我說去掉尾數不收,但是小姐說涼被才一萬多元,叫 我贊助一下。」、「(你有無參與甲○○的後援會?)有。 」、「(你在後援會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所謂的召集人 。」、「(贊助時買好,或是買好再贊助?)是我同意贊助 之後才買的,賣涼被的人到我公司收款,我剛才說從工程款 扣掉一萬多元,不是這個意思,是工程款照收,我答應贊助 ,買後到我那裡收錢,是他們小姐和我們小姐聯繫,到底是 何人去買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涼被買回來後,你 有無看過?)我有看過一次。」、「(你看到時外面有無貼 『甲○○後援會敬贈』字樣的紙條?)有看到那些紙條,但 是還沒有貼上去。」、「(後來涼被有無送出去給人家抽獎 ?)我有問鄧先生說,他說他不敢送,怕會被查,因為我是 送禮的人,我當然會問甲○○如何處理。」、「(甲○○後 援會敬贈字樣的紙條是何人做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 們公司的小姐跟賣涼被的店聯絡好請他們做的,還是如何做 的,我不知道。」、「(包裝上面有『甲○○後援會敬贈』 字樣是何人決定這樣寫的?)我們公司的小姐有問我如何弄 ,我說應該是用後援會的名義。」、「(後援會其他成員如 何贊助甲○○?)這一萬多元涼被是從我這邊付,但是其他 十幾個人都有交一千元給我,等於是大家一起出錢。」等語 (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 、第二十六頁),足認扣案之涼被四十六件係證人李朝興擔 任召集人之後援會所提供,並於送至被告甲○○服務處時, 即貼有「甲○○後援會敬贈」字樣之紙條,被告等所辯其等 並未在該批涼被外張貼「甲○○後援會敬贈94.07.25」字樣
之紙條,尚非無稽。
(四)證人李萬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幸聯紙器有限公司負責 人邱朝富(按係邱朝安之誤,以下同)於九十四年六、七月 間打電話告訴我表示,甲○○要參選下屆臺北縣第四選區縣 議員,邱朝富為替甲○○拉票,希望能親自帶甲○○本人來 拜訪我,邱朝富並表示因為我是三峽鎮嘉添里長,會送紅酒 六十支及茶葉五、六十斤給我,希望我利用里長的人脈關係 ,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替甲○○在三峽地區拉票,同時要 送我的紅酒六十支及茶葉五、六十斤,是要給我替甲○○拉 票時,代替甲○○致贈給我的里民,拜託我的里民能投甲○ ○一票,但由於我與甲○○並無直接關係,彼此也不認識, 我就拒絕邱朝富的請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 八號卷第十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是否 曾前往拜訪你,尋求支持?)沒有,但是邱朝富有電話與我 聯絡,他是幸聯紙器公司的負責人,和我一樣都是紙器公會 ,他說要帶甲○○來拜訪我,並說會帶六十份茶葉禮盒級六 十份紅酒禮盒給我。」、「他希望可以尋求我的支持,但我 不知道他的意思是說這些酒和茶葉要送給我,還是要我轉送 其他人。」、「沒有,因為電話中我直接拒絕他的請託,所 以我也沒有收到茶葉及紅酒。」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 第二八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雖其於原審改稱:「(檢 察官問:去年台北縣議員選舉期間,邱朝富有無和你聯絡? )無。有一天調查站的張勝雄組長請我吃飯,吃完飯後,他 說我們認識這麼久,沒有帶我去台北縣法務部調查站泡過茶 ,請我去那裡泡茶,去到那裡泡茶後,他說來這裡,順便做 個筆錄,說我又沒有怎麼樣,為何要做筆錄,他說要業績, 他說上次聊天時,你不是說有一個朋友,要幫你爭取一些東 西,我說沒有,他說沒有關係,寫一下就好,我說沒有,他 說上次聊天時,你說有,寫一下沒有關係。因為我那個朋友 是邱朝安,邱朝安和我開玩笑說,他說現在在選舉,人家都 在送東西,你是里長,看能否拿一些東西到辦公室來用,這 些聊天的內容,被張勝雄知道,他就跟我說,你就把這些事 情講出來就好,因為當天我有喝酒,所以我把他們兄弟的名 字說錯了,把邱朝安說成邱朝富。做完筆錄後,張勝雄本來 說要帶我回去,結果送我到地檢署,我問他,為何帶我來這 裡,他才拿一張檢察署的傳票給我看,我就說他為何要害我 ,後來檢察官詢問後,張勝雄叫調查站的人簡東河帶我回去 。(檢察官問:你剛才邱朝安現在在選舉,當時邱朝安如何 向你說?)他說現在是選舉期間,我們可以向人家爭取東西 ,像茶葉、酒之類的,可以拿來讓大家吃吃喝喝。(檢察官
問:他有無說向何人爭取東西?)沒有。很多候選人都有在 送。(檢察官問:邱朝安是何時、何地向你說的?)時間很 久,忘記了,在喝酒、在聊天時說的,地點忘記了。(檢察 官問:幸聯紙器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邱朝安和邱朝富二 兄弟的。(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有向調查員說邱朝富向你 說你是嘉添里的里長,會送紅酒六十支、茶葉五、六十斤給 你?)沒有。那是張勝雄自己寫的。(檢察官問:後來到檢 察官接受檢察官訊問,是否也是這樣子說?)沒有。偵查中 我都沒有說什麼,檢察官只問我有無這些事情,我說有有有 。反正張勝雄說要做業績。(檢察官問:選舉期間邱朝富有 無電話和你聯絡?)無。(檢察官問:邱朝富是支持何人? )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也是紙器公會的?)是的。( 檢察官問:你向檢察官說你是紙器公會的,邱朝富說要帶甲 ○○來拜訪你,帶六十支紅酒及茶葉六十份給你?)沒有。 因為當時我和張勝雄他們喝了很多酒。(檢察官問:你剛才 你何時、何地點和張勝雄喝酒?)在三峽竹園餐廳,因為當 天早上,在鎮公所開會,開完會,我回去處理里民的事情, 張勝雄一直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竹園餐廳,我十二點半左右 才到,去那裡和他們一直喝酒。(檢察官問:你喝多少酒? )不少,最起碼有三、四瓶啤酒。(檢察官問:後來你到調 查站有無和張勝雄泡茶?)沒有。我是和簡東河泡茶,因為 我一到調查站後,張勝雄就走掉了,簡東河就帶我去裡面泡 茶,一下子另外一個調查員就帶我去另外壹個小房間,他說 要問筆錄,我說沒有,他又去把張勝雄找來,張勝雄說沒有 關係,你就跟他寫一寫,把當天聊天的話說出來,讓他寫下 去。(檢察官問:那天在調查站有無喝茶?)一、二杯左右 ,他說趕快弄一弄趕快回去。(檢察官問:你製作調查筆錄 時,是否清醒?)迷迷糊糊的,沒有很清醒。(檢察官問: 你在檢察官前面製作筆錄時,是否清醒的?)也還沒有清醒 。(檢察官問:你都知道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說什麼?) 在調查局時,我說沒有,作筆錄那個人就把張勝雄找來,張 勝雄說沒有關係,寫一寫沒有關係,我搞不清楚,才把邱朝 安的名字講錯了,講成邱朝富的名字,不是出自我自己的意 思,是因為喝酒。(被告甲○○問:證人你剛才說不認識我 ,從來沒有和我碰過面,我也從來請你支持過我是不是?) 是的。(被告甲○○問:你對你剛才所言,你是和邱朝安比 較熟,比邱朝富熟?)是的。(被告甲○○問:你在調查局 時,把邱朝安和邱朝富的名字搞錯了,是否因為你喝醉酒的 關係?)對。(被告甲○○問:你剛才說,調查局的張勝雄 請你去吃飯,吃完飯,去做筆錄,是要爭取業績?)是的。
」、「(辯護人問:你的調查局筆錄有無一問一答?)當時 問我筆錄時,我說沒有,當時我有喝酒,他就一直問,一直 寫,當初我進去,我說沒有,後來他找張勝雄來,他說寫一 寫沒有關係,我就說寫就寫,他問什麼,我就講什麼。(辯 護人問:這個筆錄是否在你的自由意思下做的?)沒有,當 天我有喝酒。(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惟 證人張勝雄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和他吃飯 請他到調查局作筆錄?)選舉前我去找過李萬興聊天,聊天 過程中,他有說甲○○有說要送他紅酒若干,茶葉若干,詳 細數量我不記得,但是他拒絕甲○○,李萬興說這是賄選, 所以拒絕幫忙,大概是四、五月的事情。(辯護人問:有無 和他吃飯,請他到調查局作筆錄?)那天上午我去搜索,到 十點半,搜索回來,肅貪組叫我們傳二位證人,三峽里里長 黃宗祥及嘉添里里長李萬興。我們在十一點半時到達三峽, 先找到黃宗祥,請黃宗祥聯絡李萬興,李萬興那天在台北談 生意,叫我們在竹園餐廳等他,吃飯到一點李萬興才出現, 他說他已經吃飽了,他喝個飲料,就和我們回到調查站,並 沒有請他吃飯喝酒的事情。(辯護人問:你如何向他說到調 查局作筆錄?)他到時,我們就向他說,要請他去調查局作 筆錄,上車之前他自己說,還可以說做有關吳琪銘候選人的 筆錄。(辯護人問:李萬興在法院說你請他泡茶,說順便做 個筆錄,他說沒有怎樣,為何做筆錄,他說你說要業績,有 無此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我又業績的話為何要找證人要 業績,要業績直接偵辦就可以。(辯護人問:李萬興開始是 否不願意作筆錄,是經過你進去遊說後,才做的?)不是, 他剛開始是說他不記得這件事情,我是進去提醒他之前談過 的事情。(辯護人問:你和他聊天時,他是否說邱朝安跟他 開玩笑說現在選舉期間,人家都再送東西,他是里長,是否 可以拿一些東西來用?)四、五月間,我和黃宗祥去找她, 他說甲○○這邊有傳話過來,要贈送紅酒若干及茶葉若干, 但是他拒絕,聊天的時候他沒有提到邱朝安。(辯護人問: 請求庭上提示李萬興上次的審判筆錄第八頁,對證人李萬興 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完全沒有這回事,他 的筆錄不是我做的,我怎麼幫他寫。(辯護人問:請庭上提 示李萬興上次的審判筆錄第十頁下方,對證人李萬興所言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部分沒有錯,我是提醒他 請他把當天和我聊天時所說的話說出來。(辯護人問:李萬 興是何時跟你說甲○○要送紅酒茶葉的事情?)四、五月間 。(檢察官問:從竹園餐廳到調查局李萬興是否和你同車? )是的。(檢察官問:當時李萬興在車上的精神狀態如何?
)一如往常,很健談,主要是談到紅鮭魚禮盒的事情。(檢 察官問:你在調查局進去提醒李萬興時,他的精神狀態如何 ?)當時筆錄不是我做的,是我們的組員做的,組員來問我 ,我才過去提醒李萬興,他當時精神狀態很正常。」等語( 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堅指證人李萬興應 訊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且證人李萬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甲○○是否曾前往拜訪你,尋求支持?)沒有,但是邱 朝富有電話與我聯絡,他是幸聯紙器公司的負責人,和我一 樣都是紙器公會,他說要帶甲○○來拜訪我,並說會帶六十 份茶葉禮盒級六十份紅酒禮盒給我。」、「他希望可以尋求 我的支持,但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說這些酒和茶葉要送給我 ,還是要我轉送其他人。」、「沒有,因為電話中我直接拒 絕他的請託,所以我也沒有收到茶葉及紅酒。」等語(見九 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曾證稱:「(提示調查站的筆錄,你在調查局所言就 是你和邱朝安聊天時所說的事情,調查局作筆錄時再說一次 ,只是筆錄是把邱朝安說成邱朝富?)對,我在調查站確實 是這樣說的,但是是邱朝安說的,不是邱朝富說的。」等語 (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足見證人 李萬興於原審否認調查局證詞之任意性,無非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固不足採。惟查:證人李萬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係邱朝富(按係邱朝安)替甲○○拉票,表示欲贈送紅酒六 十支及茶葉五、六十斤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但我 不知道他的意思是說這些酒和茶葉要送給我,還是要我轉送 其他人。」等語,對於上開酒類及茶葉究係欲贈與何人,供 詞未臻明確,且與證人邱朝安(按證人邱朝安於調查局詢問 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舉的事 情我沒有和他談過。」、「(你有無向李萬興說甲○○要選 舉,可以送紅酒給他?)我不是鄧先生、顏先生競選總部的 人,我哪有能力做這些承諾,我和里長比較熟,甲○○他們 沒有授權我,我怎會做這這件事情,我真的沒有這樣說。」 、「(對於李萬興在法院開庭中所言有何意見?)我絕對不 會這樣說,他說那天在調查局他的醉茫茫,調查局的人跟他 說簽名沒有關係,我沒有和他談過這些事情,我和甲○○他 們不熟。我沒有參與選舉的事情過,我經營工廠,沒有時間 去參與選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 判筆錄第六頁)不符,足見證人李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李萬興之證詞,當時向證 人李萬興表示欲致贈六十份茶葉禮盒及六十瓶紅酒者係邱朝 安,而非被告甲○○或乙○○,參以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之
調查員張勝雄於原審證稱:「四、五月間,我和黃宗祥去找 他,他說甲○○這邊有傳話過來,要贈送紅酒若干及茶葉若 干,但是他拒絕,聊天的時候他沒有提到邱朝安。」、「( 之前李萬興和你聊天時,是說甲○○本人或是甲○○方面的 人?)是說甲○○那邊的人,沒有說到是哪一個人,但是當 時有說到確定的數量,而且數量蠻大的,但是數量我已經忘 掉了。」等語自明(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 十四、十七、十八頁),且遍查卷附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甲○○係經邱朝安授意或與邱朝安有犯意 之聯絡,自不能僅以證人邱朝安係在為被告甲○○拉票,即 遽認被告乙○○、甲○○參與本件犯行。
(五)被告固自陳扣案之涼被原係準備作為社區中秋晚會抽獎之禮 品,另紅葡萄酒係擬贊助鄰里舉辦自強活動餐飲時使用等語 ,但以日前民意代表人數甚多,競選情況激烈,一般候選人 ,均會希望利用各種機會彰顯其個人特質,以加深選民之印 象,而衡情一般社區大樓於晚會時舉辦摸彩,多係為刺激出 席率或提高晚會之趣味而舉辦,參加者能否抽中,或能抽中 何人所提供之禮品,乃取決於不確定之機運,是因個人運氣 較佳而抽中某特定人士所提供之禮品者,絕無認此禮品乃該 提供禮品者為要求其為投票權一定之對價即賄賂之可能,相 對而言,提供禮品者亦無以此禮品對不確定之中獎者行賄之 意,不過係係冀望經由此一提供禮品之動作,加深選民之印 象。況被告甲○○贊助鄰里於晚會聚餐時使用之印有「甲○ ○敬贈」字樣之紅葡萄酒,其價值不過一瓶三百元,業經證 人即酒世界菸酒行之負責人吳有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 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以一桌十人計 算,每人所分得之紅酒部分不過三十元左右,以目前社會之 經濟價值觀念,該等價值尚非得為換取選票之對價,而餐飲 間飲用紅葡萄酒之人,衡情亦無認此等紅葡萄酒乃係候選人 欲要求其為投票權一定之對價而為行賄之可能。又一般社區 鄰里舉辦自強活動,亦常尋求第三人或廠商提供贊助,而該 第三人或廠商為增加知名度,均多樂於贊助,此乃現今社會 常情,是以被告甲○○為與鄰里保持良好之關係而提供此等 贊助亦不得逕為與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而非 屬賄賂。
(六)被告甲○○、乙○○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前往陳華宗住處拜訪 陳華宗時曾致贈茶葉二罐予陳華宗等情,固經證人陳華宗於 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調查局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 錄第二十七、二十九頁)。惟查:證人陳華宗於原審證稱:
「(當時乙○○有無請你支持甲○○?)有。當時乙○○是 說甲○○想選縣議員,請我支持,並沒有確定他要參加選舉 。」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 ,而被告甲○○、乙○○拜訪證人陳華宗之時間係九十四年 三月,距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登記參選截止日即九十 四年十月四日(見原審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尚有 七個月之久,是以被告甲○○利用該段時間走訪選區有影響 力之人士,探訪其政治動向,藉以評估參選勝算機率,以決 定是否確定參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乙○○、甲○○ 致贈予證人陳華宗之茶葉罐即係要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對價。況被告乙○○與證人陳華宗原係舊識,此亦經證人陳 華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而朋友間於互訪時之餽贈,尚 屬人情之常,自難僅以被告甲○○事後確有參選即認定被告 甲○○、乙○○於事前拜會活動時所致贈之禮物均為賄賂。(七)證人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郭俊訢於調查局詢 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證稱知悉被告甲○○有意參選臺北 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之事,並未述及被告甲○○、乙○○有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情事,是以證人王永村、黃嘉祥、賴文 義、洪崑松、郭俊訢之證詞,自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欲提供作為摸彩用之涼被及 鄰里晚會時飲用之紅葡萄酒,均非屬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對價,且被告等均未曾親自對證人李萬興表示欲贈送茶葉 禮盒六十份及紅酒六十瓶,且亦缺乏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指示 邱朝安對李萬興為上開表示,另被告等於尚未決定參選前拜 訪證人陳華宗致贈之茶葉二罐,僅係一般社交禮儀,足徵被 告等辯稱伊等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固指稱:(一)證人邱朝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等確 有向伊拜票,且伊亦當場致電予李萬興等語,參以李萬興於 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認邱朝安對李萬興 表示欲致贈茶葉禮盒六十份及紅酒六十瓶,確有其事,且邱 朝安既係當場致電李萬興,被告等即應屬知情。(二)扣案 證物即涼被、紅葡萄酒均分別貼有「甲○○後援會敬贈94.7 .25 」、「甲○○敬贈」等字樣,即得佐證上開扣案之紅酒 係被告等預備送予有投票權人之物品,且被告等提供紅酒供 鄰里自強活動之用,亦屬對該主辦人員換取選票之對價。況 被告等曾稱以一桌十人,每人不超過三十元之金額計算,以
紅葡萄酒贊助鄰里自強活動等語,足見被告係準備伺機將涼 被及紅葡萄酒發送予有投票權人,以求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三)證人陳華宗於調查站、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被告 等曾拜訪伊,並致贈伊茶葉禮盒,且亦有提及被告甲○○欲 參選縣議員,需伊幫忙等語,足見被告等將茶葉禮盒贈送與 有投票權之證人陳華宗,即屬行求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 價,況證人陳宗華於原審證稱伊不喝茶等語,而被告乙○○ 既係證人陳宗華之好友,豈有不知之理,益見被告等贈送證 人陳宗華之茶葉禮盒,並非基於一般社交禮節而致贈。惟查 :(一)證人邱朝安於原審證稱:「(甲○○去找你時,有 無請你幫他拉票?)沒有,他只是請我幫他作文宣。」、「 (那天他有無說拜託親戚朋友投票給他,給你好處?)沒有 。」、「(你在何時間打電話給李萬興?)也是甲○○、乙 ○○拜訪我的同一天,我向他們說要介紹親戚朋友幫忙他, 所我當天他們在場時,就打電話給李萬興。」、「(那天打 電話給李萬興,如何向他說?)我說有朋友介紹要出來選縣 議員,三峽希望他幫忙。」、「(那天如何向李萬興說?) 我向他說有朋友介紹山佳的子弟要出來選縣議員,你是里長 伯,德高望重,希望他幫忙。」、「(那天打電話給李萬興 ,有無說投票給甲○○會有何好處?)沒有說。」等語(見 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是以 證人邱朝安雖有致電予李萬興,惟並未提及致贈禮物情事, 而被告等因競選而拜訪地方上較有影響力之人士尋求支持, 亦屬常情,且證人李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非無疑義 ,有如前述,自難憑以認定被告等有託由邱朝安向李萬興行 賄之行為。(二)被告甲○○雖提供價值三百元之紅葡萄酒 予鄰里晚會時飲用,並擬提供涼被予人摸彩,且該涼被、紅 葡萄酒分別貼有「甲○○後援會敬贈94.7.25」、「甲○○ 敬贈」等字樣。惟查:上開涼被外張貼「甲○○後援會敬贈 94.7.25」字樣之紙條,並非被告等貼用,且提供該等涼被 、紅葡萄酒均與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尚難 認係對於參與晚會之人或主辦人員行賄,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賄選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贈與紅葡萄酒及 擬贈送涼被之對象是否確屬有投票權之人,亦乏確據證明, 自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甲○○、乙○○ 拜訪證人陳華宗之時間距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登記參 選截止日尚有七個月之久,是被告甲○○利用該段時間走訪 選區有影響力之人士,並要求支持,藉以評估對方反應及參 選勝算機率,以決定是否確定參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 告乙○○、甲○○致贈予證人陳華宗之茶葉罐即係要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況被告乙○○與證人陳華宗係舊識 ,而朋友間於互訪時之餽贈,亦屬人情之常,自難僅以被告 甲○○事後確有參選即認定被告甲○○、乙○○於事前拜會 活動時所致贈之禮物均為賄賂。至證人陳華宗於原審固證稱 伊不喝茶等語,惟訪友致贈禮物本係禮節之表現,並非以致 贈合於收受人生活習慣所需之物為限,亦即致贈非合於收受 人生活習慣所需之禮物者大有人在,本件自難以被告等致贈 陳華宗茶葉禮盒非陳華宗日常生活所需,即謂非基於一般社 交禮節而屬行求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公訴人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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