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選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
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並在該 鄉內開設診所多年,因其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參選桃園縣縣 議員並高票落選,乃於九十四年初起決意再度參選九十四年 桃園縣縣議員,非但早即印製「桃園縣議員候選人甲○○懇 請支持」之文宣品廣為散發予龍潭鄉民,樹立競選廣告看板 ,並參加該年度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初選 。而被告甲○○為使自己於九十四年度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桃園縣龍潭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 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活動中心,以自己之「桃園縣議員候選 人甲○○懇請支持」之文宣夾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現金 ,交付予在該處參加歌唱班活動之龍潭鄉民賴秀蘭,並告知 賴秀蘭「拜託一下」,而默示約使賴秀蘭在該九十四年桃園 縣縣議員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甲○○而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而賴秀蘭於被告甲○○離開後,打開文宣品 ,始發現其內夾帶三千元之現金。又被告甲○○復承上開概 括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由其不知情 之輔選幹部朱龍翔、謝德福陪同前往龍潭鄉○○路三00巷 三十二弄十六衖八號,拜訪常至該處吃中餐於九十四年桃園 縣縣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同巷弄衖二十三號住戶周玉山( 起訴書誤載為八號住戶),又以相同手法用文宣品夾帶三千 元現金交付之方式予周玉山,要求支持其參選桃園縣縣議員 ,默示約使周玉山在該九十四年桃園縣縣議員之選舉行使投 票權時,投票予被告甲○○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後, 周玉山待被告甲○○與同行之謝德福、朱龍翔離去後,打開 被告甲○○交付之文宣品即發現內夾帶有三千元現鈔,隨即 聯繫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常務委員楊志明前來瞭解並檢舉 被告甲○○涉嫌賄選情事,楊志明乃將被告甲○○行賄時交 付之文宣品及現款三千元帶回交由黃國園黨部處理調查。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先經賴秀蘭向該署檢察官檢舉 上開被告甲○○對之賄選之情事,並提出其所有之三千元( 公訴人誤繕為被告行賄時交付之三千元)與文宣品等物扣押 在案,該署檢察官再向中國國民黨黃國園辦公室調得前述被 告甲○○行賄周玉山之賄款現金三千元及同時交付之文宣品 等物扣押在案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辯稱:伊係參加「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中國國民黨黃國園 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初選」,尚未參加「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自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可 言。伊交予賴秀蘭、周玉山之文宣內均未夾藏三千元,伊之 所以前往凌雲村活動中心,是因為當天有歌唱班,而再過幾 天(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就是黨內民調及初選,伊便過去 打聲招呼,希望他們於民調時能支持伊。又於九十四年九月 八日上午伊看門診時,有一個榮民係向伊表示周玉山支持對 手包志慶,且說伊的壞話,叫伊去看看周玉山,所以伊馬上 請在診所內的朱龍翔、謝德福帶伊去找周玉山說明一下,並 且請周玉山幫伊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說明會的通知書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秀蘭、周玉山、趙乃馨、朱龍 翔、謝德福、楊志明之證詞,及中國國民黨黃國園辦公室九 十四年十月四日九十四園組字第0四三二號函及所附調查資 料並檢附之三千元、被告參選九十四年度桃園縣縣議員選舉 之文宣四十五張、名片八張、證人賴秀蘭提出之三千元及被 告參選九十四年度桃園縣縣議員選舉之文宣十六張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 表、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 、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 )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從而,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客體乃限依該法第二條所定之 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並不包括各民間政黨團體之選 舉,合先敘明。經查:
甲、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賴秀蘭、周玉 山、朱龍翔、謝德福、楊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供 本院查證,依上揭說明,本件證人賴秀蘭、周玉山、朱龍 翔、謝德福、楊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自具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證人賴秀蘭、周玉山、謝德福、楊 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 據(例如,文宣、名片、中國國民黨黃國園辦公室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九十四園組字第0四三二號函等)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明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上開 文書證據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㈢、物證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物證即周 玉山提出扣案之現金三千元之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物證等證據,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㈣、另證人賴秀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問:你所交出的 文宣品及三千元現金是否你當時收得的現金?)答:文宣 品的確是我收到的,三千元我先發掉了,不過,我願意提 供出來。因為我知道賄選是不對的,所以我願意主動檢舉 。」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足徵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七」證人賴秀蘭提出扣案之三千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 八頁),並非原始證物,係證人賴秀蘭自行提出的錢,與 本案事實,並無關聯性,就此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賴秀蘭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你認為甲○○交付賄款給你的目的為何?」回答: 「他『可能』希望選舉時支持他,因為文宣品上寫他是候 選人。」云云(偵查卷第五頁),純係證人賴秀蘭個人推 測之詞,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乙、實體事項
㈠、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究竟有無各交付三千元予證人賴秀蘭及 周玉山?如有,則被告行求交付三千元賄賂金予證人賴秀 蘭、周玉山,其目的究係為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中國國民黨 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初選?或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而為賄選?查:
1、證人賴秀蘭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八 點多縣議員候選人甲○○,到凌雲村活動中心,因為當時 我參加歌唱班,當時我剛好在走廊抽菸,他就拿著十幾張 他的競選文宣品,其中一張對折起來,將整批文宣品交給 我,還說『拜託一下』,我就收下來,他就離開了,而且 他在走之前還跟我說『拿好拿好』,等他走後我打開文宣 才發現裡面有三千元現金。」等語(詳九十四年度選他字 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二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他
(指被告)拿文宣要我幫忙,我當時在凌雲村活動中心外 面抽菸,他拿了十幾張小小張的競選文宣給我」、「回家 後,我打開看,發現文宣裡面夾有三千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八頁)。按證人賴秀蘭與被告間並 無糾紛怨隙,復經證人賴秀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 卷,雖證人賴秀蘭自承其支持另一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 桃園縣縣議員初選競選人包志慶,惟證人賴秀蘭與案外人 包志慶並無親誼或特殊情誼信賴關係,而被告僅係為黨內 初選而交付三千元予證人賴秀蘭(詳後述),衡情證人賴 秀蘭應無為黨內初選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自身陷偽證罪 重責之理,且佐以證人賴秀蘭於偵審中迭證被告交付之文 宣中有夾藏三千元之情節相符一致,亦核與扣案之文宣十 六張,其中二張文宣有對折痕(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之 情狀吻合,是堪認證人賴秀蘭之證詞足以採信。 2、又證人周玉山於偵查中結證稱:「九月八日早上十點多, 他(指被告)和龍潭鄉鄉民代表謝德福與另一名不知名男 子(指朱龍翔),到龍潭鄉○○路三百巷三二弄十六衖八 號的住處,他來拜訪並發文宣一疊給我」;「坐了一下下 ,沒幾分鐘就和其他二人一起走了,我在他們離開後,打 開他交給我的文宣品,發現小張的文宣,有對折裏面夾了 三千元折起來的鈔票」等語(詳上揭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 、第十三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九十四年 九月八日早上十時左右,被告是否有到你的住處拜訪你? 當天情形如何?)有,當天被告與另外二人計三人到我的 住處拜訪我,拜託我幫忙向附近老百姓說一說。」、「( 問:被告有無交給你什麼東西?)文宣。」、「(問:那 些文宣是否已經交給檢察官?或是交給黨部人員處理?) 我發現裡面有東西,就交給黨部。」、「(問:你說裡面 有東西,是何東西?)三千元。」、「(問:三千元放在 何處?)包在文宣裡面。」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五十四 頁至第五十九頁),並有被告交付之文宣、文宣內夾有現 金三千元等扣案足憑。按證人周玉山與被告間亦無糾紛怨 隙,業經證人周玉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雖證 人周玉山自承其支持黨內初選競選人包志慶,惟被告僅係 為黨內初選而交付三千元予證人周玉山(詳後述),衡情 證人周玉山應無為黨內初選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自身陷 偽證罪重責之理,況證人周玉山於偵審中迭證被告交付之 文宣中有夾藏三千元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堪認證人周玉山 之證詞足以採信。綜上,依證人賴秀蘭、周玉山之證詞及 扣案之文宣、周玉山提出之現金三千元,可知被告於九十
四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在凌雲村活動中心交付予證人賴 秀蘭之文宣中確有夾藏三千元、及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 許,至龍潭鄉○○路三百巷三二弄十六衖八號處,交付予 證人周玉山之文宣中亦確有夾藏三千元無疑。
3、惟證人賴秀蘭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將整批文宣交予伊時 ,說『拜託一下』、『好好拿好』後就離開了等語,詳如 前述,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那時候快要『黨內初選 』,他拿文宣要我幫忙‧‧‧他拿了十幾張小小張的競選 文宣給我,沒有向我說什麼,只有說這次『黨內選舉』請 我幫幫忙而已。」、「(問:你收到文宣及三千元,你如 何處理?)我想奇怪,為何被告會給我這些錢,因為當時 被告只有說拜託幫忙。」、「(問:被告拜訪你,是為了 黨初選或是年底選舉而拜訪?)是為了『黨內初選』。」 、「(問:你又稱被告交付三千元主要是要你於黨內初選 時支持他,是否如此?)是幫忙。」等語。另證人周玉山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指被告)來拜訪並發文宣一疊給 我,拜託我幫忙發文宣,文宣有好幾種有大、中、小的型 式,他要我支持他選議員,他說完這些話並交文宣給我, 坐了一下下,沒幾分鐘就和其他二人一起走了」等語,並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指九月八日上午)被告與 另外二人計三人到我的住處拜訪我,拜託我幫忙向附近老 百姓說一說。」、「(問:被告交給你這個文宣,是否為 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黨內初選的說明會?)是。」、「(問 :你是小組長,被告是否請你去發文宣給黨員?)是,但 是我來不及發。」、「(問:你認為這個錢是請你發文宣 及於黨內初選支持他或是請你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投票給他 ?)被告沒有說清楚。」等語(原審卷五十七頁)。 4、再證人朱龍翔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伊等於九十四年九月八 日有陪同被告去找證人周玉山,因為再過幾天中國國民黨 黃復興黨部要提名參選縣議員,所以過去請選民於黨內初 選時支持被告,當時並未請託證人周玉山在九十四年桃園 縣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等語在卷(詳上開偵查卷第五一 頁、五三頁)。復觀之被告交付證人周玉山之文宣共三種 (計四十五張)、名片八張,其文宣分為記載:「關心鄉 親健康、關懷生活品質、馬英九龍潭鄉後援會會長、懇請 支持桃園縣議員候選人甲○○」、「親愛的鄉親長輩同志 您好: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對桃園縣龍潭鄉第十六屆縣議員 候選人提名作業於九月八日、九日(星期四、五)晚上七 點至十點做電話調查,請各位鄉親長輩同志鼎力支持甲○ ○;中傑能否爭取到提名,就在您手中那一票,謝謝您。
耑此順頌中秋佳節快樂晚輩甲○○敬託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敬愛的鄉親長輩:首先中傑向各位鄉親、寶眷、弟 妹問安,祝福大家闔家平安,身體健康,中秋節快樂。這 次三合一選舉,已經提前開打。將於十二月三日投票。中 傑上次縣議員選舉努力不夠,以少許票數落選,許多鄉親 含淚難過,母親大人為中傑的敗選,心情鬱悶,心臟病突 發,永別人間。中傑心中之痛永生難忘,這三年多來發奮 認真工作,照顧病患。參加各種社團,一顆服務的心不曾 改變,決定繼續參選下屆縣議員。龍潭鄉榮民榮眷一定要 選出實力最堅強最有經驗的人來代表黃復興黨部,才能爭 取一席之地。如果提名人實力不夠,我們榮民榮眷就少了 一個民意代表,這是我們的損失。因為時間倉促,中傑無 法到府拜訪問安以及說明,請各位長輩見諒。特別舉辦說 明會於九月八日(星期四)15:00至17:00在上華土地公 廟(陸總部斜對面)。九月十日投票日請投②號甲○○! 您的一票,就是中傑的一世情!敬請票票入櫃,支持您的 好朋友!敬祝安康晚輩甲○○敬上」等內容,而中國國民 黨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初選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 日,亦據被告甲○○、證人賴秀蘭、周玉山、楊志明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5、準此以觀,依證人賴秀蘭、周玉山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 於黨內初選前三日、二日拜訪證人賴秀蘭、周玉山時,或 僅表示拜託幫忙、或僅表示拜託支持選縣議員幫忙發文宣 ,而未表示係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桃園縣縣議員選 舉」前來拜票,且證人朱龍翔、謝德福亦已清楚結證稱被 告拜訪證人周玉山是為了黨內初選尋求支持等語,並勾稽 前揭扣案之文宣內容多係關於黨內初選、及被告各交付三 千元予證人賴秀蘭、周玉山時,僅距黨內初選二、三日而 有時間之密接性等客觀情事,足認被告行賄之目的係在爭 取「黨內提名」,而對黨員即證人賴秀蘭、周玉山行賄, 希望獲得黨部提名,以期日後競選縣議員時能善用黨部之 資源,並非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辦之縣議員選舉」 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希望受賄者於九十四年年底選舉為 一定之行使。是以被告辯稱:伊前往凌雲村活動中心向賴 秀蘭拜票是希望尋求民調支持,而前往周玉山處是希望周 玉山於黨內初選時能予支持,並幫伊發「九十四年九月八 日說明會」的通知書等語,尚非無憑。
6、至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多有競相提早賄選活動之情形 ,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 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
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 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而證人賴秀蘭於偵查中雖曾證述:「 (問:你認為甲○○交付賄款給你,目的為何?)他可能 希望選舉時支持他,因為文宣品上寫他是候選人。」云云 ,及證人周玉山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問:九十四年 九月八日上午,被告拜訪你時,是為了黨員初選拜訪你或 是為了年底縣議員選舉拜訪你?)都有。」云云。惟證人 賴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被告拜訪伊是為了黨內初 選等語,且證人周玉山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當時並未 清楚表示請伊於九十四年年底縣議員選舉投票給被告等語 ,均詳前所述。況近年政府透過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 媒體大力宣傳政府查賄之決心,如候選人有行賄之行為, 受賄人應至警察局、調查局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有偵查 權限機關檢舉,此均為國人所知悉,而證人賴秀蘭、周玉 山收到被告之賄款後,係通知負責桃園縣龍潭區九十四年 黨內初選工作之楊志明處理,業據證人賴秀蘭、周玉山、 楊志明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中國國民黨黃國園辦公室 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九十四園組字第0四三二號函及所附調 查資料並檢附之三千元、文宣等附卷足憑,是果被告係為 「九十四年年底縣議員選舉」而交付賄款,按理證人賴秀 蘭、周玉山應向前揭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檢舉,自無僅 向黨部報告而由黨部內部自行處理之情事,益徵證人賴秀 蘭、周玉山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之認知,被告行賄之目的應 為爭取黨內提名,而非提早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桃園 縣縣議員法定選舉」而行賄,是證人賴秀蘭於偵查中、證 人周玉山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不利之前揭證詞,尚不足以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7、綜上所述,本案既乏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對證人 賴秀蘭、周玉山行求、交付賄款之目的係就「九十四年年 底舉辦之縣議員選舉」而行賄,而約定受賄者於該次年底 縣議員選舉時為一定之行使之積極事證,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 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五、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確實係以縣議員選舉行賄 之意思行賄,有下列積極事證: ㈠、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賴秀蘭、周玉山、楊志明等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參選縣 議員文宣、賄選金額等物可佐 (詳見本案起訴之證據清單) ,是本案事證明確。㈡扣案之名片、文宣均已清楚載明「桃
園縣議員侯選人」、「桃園縣議員參選人」,足已彰顯被告 以競選縣議員身份賄選之犯意。㈢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扣案 之名片、文宣等,如其通過國民黨黨內初選,將繼續延用該 等名片、文宣,此顯足已表明其確有以縣議員身分行賄之犯 意。㈣被告行賄金額高達3000元,亦遠高於實務一般行賄金 額(以法院實務觀察,此類縣議員賄選金額,大多為500元至 1000元 ),顯見絕非僅僅以黨內初選賄選之犯意為之,亦有 將來縣議員賄選之犯意為之。㈤行賄金額絕非被告交付證人 賴秀蘭、周玉山散發文宣之酬勞,一則被告堅決否認交付金 錢予證人,二則證人賴秀蘭、周玉山到庭證稱被告交付文宣 時,未告知3000元係散發文宣之酬勞,三則係如交付之3000 元確係被告交付之酬勞,則被告何須以祕密方式夾帶30 00 元? ㈥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多有競相提早賄選活動之 情形,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 ,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 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 競選期間內為限。(此亦為原審判決理由第 (五)點所肯認 ),不能以被告行賄之日期接近國民黨黨內初選為由,即認 定被告僅有黨內行賄之故意。㈦被告行賄證人之日期為94年 9月7日、8日,而縣議員選舉日期則為同年12月3日,是二者 相隔不到三月,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連同賄款所交付之文 宣、名片,亦載明「桃園縣議員侯選人」,且當時在選區內 亦已樹立大型競選看板,顯然有以縣議員選舉行賄之意圖。 ㈧另證人賴秀蘭、周玉山二人戶籍所在地均係在桃園縣龍潭 鄉內,此有二人年籍在卷,此為被告本次參與縣議員選舉之 選區,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顯見被告以縣議員選舉行賄之 意圖。是以原判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㈠、證人賴秀蘭、周玉山、楊志明等人證述,並無關於「被告 甲○○請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之陳述,尚難 據證人賴秀蘭三人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於扣案之名片、文宣,其最主要之選舉訴求為使被告能 在黨內提名選舉中勝選,此從文宣內載「國民黨黃復興黨 部對桃園縣龍潭鄉第十六屆縣議員提名作業於九月八日、 九日晚上七點至十點做電話調查,及九月八日在上華土地 公廟舉辦說明會等語」可證,至於名片上所印,一般爭取 提名人皆以如此方式,即同選區另一候選人包志慶之文宣 亦相同,是以尚難因文宣上有「縣議員候選人」之文字即 推論被告係為「縣議員選舉」而賄選。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扣案之名片、文宣等,如其通過 國民黨黨內初選,將繼續延用該等名片、文宣等語,惟此
係以「通過黨內初選」為前提,尚難因此即推論被告確實 「以縣議員身分行賄」之犯意。
㈣、行賄金額常因人、因時、因地而有不同,尚難因為「被告 行賄金額高達3000元」,即推論被告係以「將來縣議員賄 選之犯意」而為之。
㈤、被告甲○○從未辯解:請賴秀蘭、周玉山散發文宣,有給 酬勞之事,是以尚難因查獲3000元,即推論被告一定係為 縣議員之選舉而行賄。
㈥、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多有競相提早賄選活動之情形, 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 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 ,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 競選期間內為限,惟認定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臆 測或擬制之詞而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查獲之3000元究竟 是否確實是被告為「縣議員之選舉」而行賄,仍必須依證 據認定,殊難僅因有此3000元扣案,即當然推論係為「縣 議員選舉」而行賄。
㈦、被告行賄證人之日期為「94年9月 7日、8日」,而縣議員 選舉日期則為同年「12月 3日」,是二者相隔三月之久, 時間難認為密接,尚難據此而推論被告係為「縣議員之選 舉」而行賄。
㈧、證人賴秀蘭、周玉山二人戶籍所在地均係在桃園縣龍潭鄉 內,此有二人年籍在卷,此不但是「被告本次參與縣議員 選舉之選區」,更係「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對桃園縣龍潭鄉 第十六屆縣議員提名作業」之選區,不能因為證人賴秀蘭 、周玉山二人戶籍所在地均係在桃園縣龍潭鄉,即可推論 被告有以「縣議員選舉」行賄之意圖。綜上各節,足徵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