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洪偉勝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第16屆臺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 區候選人,竟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間,前 往不知情陳秋方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45 巷60 號之「弘嘉服飾行」,向陳秋方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5元 之價格,訂購13000件卡其色背心,約定於同年9月間交貨, 陳秋方接受該訂單後,再向設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唐肯服裝 工廠」下單,「唐肯服裝工廠」陸續於同年8月、9月、10月 將背心運送至陳秋方所開設前開服飾行倉庫內,因司法機關 查賄雷厲風行,被告擔心遭查獲,僅於同年10月間,由不知 情之其子李偉丞至「弘嘉服飾行」領取四千餘件,放置於臺 北縣板橋市中山社區之資源回收站內,其餘背心則仍放置於 「弘嘉服飾行」倉庫內,預備伺機供買票賄選,惟被告於94 年11月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背心6123 件,而未著手後 續之買票犯行,因認被告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 項預備賄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案件犯罪證據蒐集,及提起 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 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 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 認定,法院尤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 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 臺上字第2033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 項第1 項預備賄選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秋方、劉美純、賴金 龍、高萬、李偉丞、陳豐田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詞 、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估價單、背心6123件等證據 ,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第16屆臺 北縣縣議員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曾於94年7 月間,以每件95 元價格,向陳秋方經營「弘嘉服飾行」訂購一萬三千件卡其 色背心,由其子李偉丞領取其中四千餘件背心,放置在臺北 縣板橋市中山社區之資源回收站內,其餘背心則仍放置於「 弘嘉服飾行」倉庫內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預備賄選犯行, 並先後辯稱:其長期擔任臺北縣板橋市中山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中山社區)理事長,推廣環保資源回收活動,中山社區 於94年度將廚餘回收列為重點工作,計劃於9 月、10月間, 以該社區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126里舉辦「環保資源回收( 廚餘)研習座談會」,又有鑑於板橋市公所原先發放之環保 義工背心並不實用,因此才訂購上開背心,打算贈送給參與 上開座談會且為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登錄有案之環保義工,並 非為預備賄選之用;嗣同年9 月初,經媒體報導,知悉板橋 市公所經市民代表會同意、正式編列預算且年年舉辦之環保 義工旅遊活動遭檢調單位調查,認為涉及賄選,被告發覺其 身為縣議員候選人,於選舉前舉辦活動致贈背心,恐有瓜田 李下之嫌,始將上開座談會延後實施,亦未發放背心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係第16屆臺北縣議員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於94年 7月間,以每件95 元價格,向陳秋方經營之「弘嘉服飾行」 訂購一萬三千件卡其色背心,嗣由其子李偉丞領取其中四千 餘件背心,放置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社區之資源回收站內, 其餘背心仍放置於「弘嘉服飾行」倉庫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美純、陳秋方、李偉丞分別
於偵查中、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選他字第65號卷136、137 頁,原審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4至12頁、18至21頁),復有 估價單二紙(參見選他字第65號卷127、128頁)在卷可憑, 亦有背心6123件扣案可佐,此訂購背心及取貨部分等情事, 均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稱:其擔任理事長之中山社區計劃於94年9 月、10 月間舉辦「環保資源回收(廚餘)研習座談會」,有鑑於板 橋市公所原先發放之環保義工背心並不實用,因此始訂製背 心,打算贈送給參與上開座談會且為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登錄 有案之環保義工乙節,業據證人即中山社區總幹事戴淑玲於 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座談會宣傳單在卷可憑(參見 原審卷6至8頁)。又中山社區於94年8 月22日,以北縣板中 協字第940003801號、第940003802號、第940003803 號函, 行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及板橋市公所等 單位,請求各該單位派員列席指導上開座談會,另請求板橋 市公所將此訊息代轉板橋市126 里辦公室之事實,並有上開 函文可稽(參見選任辯護人94年12月13日提出之證物清冊即 外附之藍色資料夾附件七),復據證人即板橋市公所清潔隊 代理隊長許長林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在94年間,中山社區 發展協會有請市公所協助他們辦活動,因為現在環保義工的 內容比較廣,中山社區說要協助市公所所有的環保義工來參 與資源回收的活動,希望市公所辦一些活動,讓環保義工瞭 解廚餘回收的內容」、「(板橋市環保義工的組成及加入方 式?)義工是由各里辦公室或是社區的負責人去招募的,我 們有一個環保義工招募要點,資格不限於板橋市的居民,年 齡也沒有限制」等語明確(參見原審95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 29頁),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市華中里里長高蘇省之夫高萬於 原審時具結證述:被告曾表示要向華中里之環保義工講習, 然後致贈環保背心等情綦詳(參見原審同日審判筆錄14頁) ,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市自立里里長賴金龍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於94年8 月間曾打電話向伊表示,將 舉辦環保義工講習活動,並有意致贈環保義工一人一件背心 情節相符(參見選他字第65號卷77至82頁),足認中山社區 確有於94年9 月、10月間舉辦前述座談會,並於會中贈送參 加之環保義工每人一件背心之計劃,則被告所辯上情,堪認 信而有徵,而非臨訟杜撰之虛詞,由此各情,自不能以被告 有訂製13000 件背心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係供選舉 時行賄所用。
(三)次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於94年8 月27日下 午5時54分許,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萬聯繫
,並在電話中表示:「沒關係啦!選後再拿(背心)也可以 ,你怕、我也怕。」等語,被告於94年8月29日下午5時06分 許,在與證人即其競選總幹事陳豐田電話通連中,亦曾表示 :「後一批(背心)還沒那麼快,因為現在抓賄選,大家都 很擔心,里長大家都會怕」,另於94年9月12日下午4時4 分 許,以電話向證人陳秋方表示:「那東西回來要先放你那, 電視你都有看,板橋公所用政府出的錢也出事情,我們通過 本預算的人家也報去抓,所以變成我們這已經超過30(元) ,所以‧‧‧可能要先寄放在你那裡一下。」、「現在可能 不會動,因為你現在動馬上就出問題,這回調查局很嚴重, 抓得很嚴‧‧‧遇到這大家都很小心」等語(參見選他字第 65號卷32至34頁)。然查:
1.被告向證人高萬所稱欲贈送背心,係指贈送予參加中山社區 舉辦「環保資源回收(廚餘)研習座談會」之環保義工,並 非為選舉而贈送給板橋市華中里選民乙節,業據證人高萬於 原審時證述明確。而上開座談會並未如期舉辦之原因,業據 證人即被告競選總幹事陳豐田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競選籌備 會議時,有人提到中山社區有舉辦前述研習座談會之計劃, 問說選舉期間要不要同時辦理,伊則認為先好好選舉,沒有 必要瓜田李下惹麻煩,選舉時不要有節外生枝情形,故決定 將上開座談會暫緩舉行等情綦詳(參見原審95年2 月21日審 判筆錄24頁)。況競選期間候選人為免遭人質疑賄選,而暫 停辦理原先預定之活動,所在多有,此亦無違反一般人避免 遭惹麻煩之心態反應。
2.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曾於94年9月9日以北縣板民字第09400606 98號函文,建議所屬各里辦公室於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期間 暫停辦理各項公益活動,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 附辯護人於95年2 月21日庭呈刑事陳報狀附件四),由此, 尚不能將此等有利於被告合理情狀逕予排除,被告上開通訊 內容,雖不乏有害怕遭查緝賄選之對話,惟檢察官執此即逕 推論被告訂製之背心係供賄選所用,嗣因害怕賄選犯行遭查 獲而未發放云云,自嫌速斷。
3.再者,預備賄選必有預備賄選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上開 監聽譯文,僅足證明被告與該等人有上開對話之內容,並無 具體陳稱要如何依何種活動,或以何種名冊資料,發放予有 投票權人之選民,難以佐證被告已有預備賄選之情事,從而 ,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訂購背心係為供賄 選所用,此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 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於94年7 月初,以其名義向陳秋方訂製格式為兩邊要有 口袋,背心右胸前要打「環保志工」,右下口袋要打「中山 社區理事長甲○○」或「板橋市民代表甲○○」字樣,價格 為每件單價新台幣(下同)95元,共一萬三千件卡其色背心 ,同年八月份整批交貨,價金由黃家訓支付事實,業為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且有證人陳秋方證詞可佐,原判決 就此乃認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訂購背心及嗣後未發放之事實, 尚不能認此為證明被告有訂購背心作為賄選之用,然此實有 違背經驗法則,蓋被告訂購背心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該批背 心訂購之初,並非以被告所服務之中山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 為之,而被告既辯稱係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長期推廣 活動,該背心係舉辦環保資源回收研習座談會所用云云,則 其訂購背心理當以「中山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為之,其價 金之支付當由團體名義為之,本案被告竟以自己之名義訂購 ,並由幕後之黃家訓支付價款,更甚者該背心上面竟印製有 「中山社區理事長甲○○」或「板橋市民代表甲○○」字樣 ,在在均顯示被告訂購背心之用意非僅單純用於舉辦活動之 需。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其以往並沒有贈送背心之事( 參見原審95年2 月21日審理筆錄38頁),為何於本次時逢選 舉前舉辦之活動,就必須以贈送背心之方式為之?原判決就 此漏未審酌,尚有違誤。
(二)又原判決以證人高萬及賴金龍之證詞認中山社區確實有於94 年九、十月舉辦前述座談會,並於會中致贈參加之環保義工 每人一件背心之事實,然依據證人高萬於審理中結證稱:( 問:94年8 月到12月間是否有擔任板橋市華中里里長?)是 我太太擔任里長;(問:是否認識被告?)他是市民代表, 我太太是里長,有互動;(問:有何互動?)有時候我們遇 到困難,會請她幫忙,她不是我們這一區的,仍會幫忙,我 們算是溪崑、浮洲區,被告是埔墘等區;(問:是否知道被 告有參選第十六屆台北縣議員?)知道,大概是94年七、八 月,她要參選,跟里長有互動,她說她要參選縣議員,有為 了選舉來拜訪我;(問:被告來拜訪時,有無表示要致贈華 中里環保背心?)她有提,但不是說每個義工都送等之證詞 內容以觀,被告純係為了選舉才拜訪各里長,且背心不是每 個義工都送等情,堪認被告有於選舉前,欲借舉辦環保義工 講習,發送環保背心以期獲得支持一情。再者,參以被告與 高萬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二人於94年8 月27日17 時54分由高萬電話聯繫被告之行動電話譯文)高萬:我高萬 啦,他說衣服不要啦,怕事情啦,你現在來送的時候,我一 定都會說月明選議員,我們一定要拜託大家蓋給她,我絕對
給你幫忙,我們那個不要好不好,我一定給你幫忙。甲○○ 答:沒關係啦,選後再拿也沒關係,你怕我也怕。」等情, 業為高萬坦稱上開通聯紀錄係其與被告之通訊內容,而其中 「那個」是指背心等情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實預備以借辦 環保義工之講習或活動名義,發送里民上開背心作為不正利 益,達投票行賄目的。原審捨此不論,顯然認定事實有誤。(三)況倘若被告確實意在94年 9、10月間舉辦環保廚餘推廣活動 ,嗣因為害怕遭查賄波及,衡情,被告應當避開可能涉及賄 選之發送背心行為即可,但無須停辦整個活動,然依照證人 陳豐田證稱該活動最後未如其舉辦之證言,反足以看出被告 於活動舉辦之初,即有意假借辦理活動之名,卻暗渡陳倉核 發工作背心達其競選目的之實,後因未能達成目的,索性連 辦活動都放棄。且依據被告與陳秋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見二人於94年8 月24日13時45分由陳秋方電話聯繫被 告之行動電話)陳秋方(下稱陳):代表,我陳仔,背心回 來了。被告答:總共嗎。陳:沒有,先回來2400件,社區的 。被告答:什麼社區的、環保還是什麼,我跟你講,你心理 上先幫我準備一個空位給我放。陳:這樣阿,還沒開始要。 被告答:有啦,因為我日子有延後,我怕你那邊又給我趕製 不及,因為我用這個要很注意,因為縣府文還沒回來,所以 我還不敢動」等內容,經與被告所提台北縣板橋市中山社區 發展協會94年8 月22日函一紙對照,即可知被告於舉辦活動 前,即有意先以中山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發函台北縣政府, 等待台北縣政府回函核備辦理活動之後,才敢核發工作背心 以達其賄選目的,否則被告為何還稱要等待縣政府回函公文 ,是其舉辦活動顯為事先為選舉而設計之活動,被告有預備 投票行賄之意,至為灼然,毋庸置疑,原判決就此等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尚有違誤云云。
五、惟查:
(一)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甲○○賄選背心5944件」、「 背心(空白)58件」、「背心(印有環保志工、板橋市中山 社區理事長甲○○字樣)121件」,以上合計6123 件,另有 甲○○任意提出查扣背心800 件等情(參見選他字第65號卷 50頁),可見扣案背心並非同一外觀。而被告於本院亦辯稱 :被告訂購背心計有環保義工背心、社福志工背心、印有民 進黨黨徽三種,其中,環保義工背心部分,供作廚餘回收宣 導活動之用,發放對象不問該選區有無選舉權人,僅須參加 完廚餘回收宣導活動之環保義工。社福志工背心,計劃於選 後社會服務活動中使用。印有民進黨黨徽部分,乃計劃加印 縣議員候選人甲○○字樣供作競選團隊、義工、發放文宣者
使用等語,並有該扣案背心可憑,足見扣案之背心既有不同 種類,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憑。況印有環保志工、板橋市 中山社區理事長甲○○字樣者僅121 件,則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詳細歸類訂製背心之目的、數量,具體之發放對象,且就 背心欲發放對象與投票有何關連,詳細舉證證明,徒以上開 印製字樣、訂購名義人及係由黃家訓付費,指稱被告此舉應 係預備賄選,自嫌速斷。
(二)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 ,若僅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應係屬預備行為, 而是否已著手於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 。本件並未查扣賄選對象名冊或選舉資金等,亦未查扣被告 競選團隊人員有何預備賄選之舉止,依訂購背心13000 件, 每件95元核算,僅一百餘萬元,與一般選舉花費經費,並非 顯不相當,則檢察官以背心之訂製,即指係預備賄選,自難 採取。再者,被告與高萬、陳秋方、陳豐田上開對話監聽, 僅足證明當時有訂製背心,檢調查賄行動頗積極而已,難以 推論被告已具有預備賄選行為,嗣害怕遭查獲而停止,亦難 證明被告已悉被監聽,猶積極預備賄選或故意放話,此觀該 監聽期間約一個月,談話內容並無其他暗示性字語,亦未查 扣其他違法選舉手法等情自明,是被告何以停辦活動,以前 未曾贈送背心,本次卻大量訂製背心等等,縱使訂製背心之 動機無法自圓其說,甚或其他部分之所辯,難以採信,但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意旨,被告 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本件 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原審遂為被 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徒以上情,推論被告有該預 備賄選犯行,依上所述,難以採取,其之上訴,核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