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宜蘭縣愛心協會理事長,為使不知情之第六屆立法 委員選舉候選人鄭美蘭順利連任該屆立法委員,竟於民國( 下同)93年9月28日中秋節前後某日晚間,藉鄭美蘭在宜蘭 縣冬山鄉○○路253號林曾水蓮住處舉辦問政說明會,由其 擔任說明會主持人之機會,在候選人鄭美蘭未到會場前,竟 基於對到場具有投票權之林耀松、李榮笋、朱聰文、林坤煌 (以上四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求賄賂之犯意 ,要林耀松等人支持候選人鄭美蘭,把票投給候選人鄭美蘭 ,並告知林耀松等人先不要離開,會有蜂蜜伴手禮可以攜回 等語;嗣並在候選人鄭美蘭到場演講離開後,以先前由不詳 姓名之人載來之蜂蜜賄賂,在不能證明為知情之二名不詳姓 名年輕男子協助下,接續分送林耀松2瓶,及李榮笋、朱聰 文、林坤煌各1瓶,而甲○○分送蜂蜜時,雖未再重申要求 林耀松、李榮笋、朱聰文、林坤煌因此投票給候選人鄭美蘭 ,然林耀松、李榮笋、朱聰文、林坤煌均明知甲○○分送蜂 蜜之目的,即在於行求約使渠等因此投票給鄭美蘭之為一定 之行使;惟林耀松等四人雖收受上開花蜜,然並未允諾為其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警於93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為警 在林耀松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859巷1弄10號住處, 扣得前開龍眼花蜜2瓶;復於同日扣得李榮笋、朱聰文、林 坤煌分別自動交出之前開龍眼花蜜各1瓶。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在原審辯稱:伊係宜 蘭縣愛心協會理事長,到該會主要在宣揚會務並招募志工, 同時藉此機會訓練台語表達能力,伊並不知道之後候選人鄭
美蘭會到場,更沒有分送蜂蜜給證人林耀松、李榮笋、朱聰 文、林坤煌云云。在本院辯稱:當天我是接受朱漢翔先生邀 請參會的,本身我是愛心協會的理事長,我是認為我可以到 那邊去宣導愛心協會,事前我不知道會有候選人到現場;當 天是我接受朱漢翔的邀約前往,他只是叫我去那裡招募愛心 協會的志工,朱漢翔跟我說那是他親戚的地方,時常有聚會 ,我只是去宣導愛心協會的工作,我不知道後來鄭美蘭為何 會到現場,因為我本身是支持另一個候選人,也擔任另一個 候選人的選務工作人員,所以我和鄭美蘭匆匆打過招呼後, 我就躲到後面廚房去了,之後鄭美蘭離開,我就跟著離開等 語。惟查:
㈠證人之指證:
⒈證人林坤煌之供證:
⑴於93年12月8日警詢中供證:(問:該龍眼花蜜為何人 發送?發送者有無提及該花蜜之來源及發送之用意?有 無提到須支持特定之立委候選人?)是由主持甲○○及 該二名不認識之男子所發送(於問政說明會結束後); 發放花蜜期間並未提及該花蜜之來源及用意,不過大家 都心知肚明要我們支持立委候選人;... (問:是否知 悉甲○○或鄭美蘭贈送花蜜之用意係為要求你能支持鄭 美蘭當選本屆立委?)沒錯,他們贈送龍眼花蜜之用意 ,就是要我們支持鄭美蘭當選本屆立委云云(見選偵字 第5號卷第5頁)。
⑵嗣在原法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辯護人問:當天被告甲 ○○有沒有要求你們投票支持那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 沒有;(問:當天被告甲○○在演說時,有沒有告訴說 要送你們什麼東西?)沒有;... (問:是不是在場的 被告甲○○將蜂蜜拿給你的?)很多人在分,拿給我的 是誰我不記得了;(問:送蜂蜜之時,有沒有表示送蜂 蜜的用意?)沒有;... (問:你收到蜂蜜當時,是否 認為這桶蜂蜜是鄭美蘭送給你而希望你投票給她?)是 的,我是這樣認為,因為事後鄭美蘭有來到現場,我自 己聯想的,不過我認為應該跟被告沒有關係,因為被告 都在講宜蘭縣愛心協會的事情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01頁、第102頁)。然在同一庭訊中,仍具結供証:( 審判長問:你於警詢陳述雖然甲○○與二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在問政說明會結束後,發送蜂蜜的時候沒有說來源 及用意,不過大家都心知肚明要我們支持候選人鄭美蘭 ,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於警詢 陳述你知道贈送龍眼蜂蜜的用意,就是要我們支持鄭美
蘭當選等語,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問:你偵查中陳述是在鄭美蘭演講當中蜂蜜就搬進來 了?)是的,是二個年輕人搬進來的,鄭美蘭來之前是 被告在主持會議;... (問:現場有無人拿到蜂蜜的時 候,當場就表示要投票支持鄭美蘭?)沒有人這樣說, 大家都心知肚明,怎麼可能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第105頁)。
⑶則證人林坤煌在原審所供:當天被告甲○○在演說時, 沒有說要送東西,不認為這桶蜂蜜是鄭美蘭所送希望投 票給她,伊認為應該跟被告沒有關係云云,應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應以該庭期中明確陳明「警詢中所述為『 實在』」部分之供證較為可採。
⒉證人李榮笋之供證:
⑴於93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蜂蜜是何時 送到會場?)鄭美蘭未到現場時,就有車載運到場,不 久鄭美蘭才到;鄭美蘭講不久就離開,賴翰霆的女兒及 另一女子就發送蜂蜜一桶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36 頁背面)。
⑵嗣在原法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辯護人問:那蜂蜜是誰 拿給妳的?)我不知道;... (問:妳當天有無看到被 告?)我不知道:(問:被告跟蜂蜜有無關係?)我也 不知道,我只看到蜂蜜用廂型車載進來,載的人是誰我 也不知道;(問:送蜂蜜給妳的是男的,還是女的?) 我忘記了,我年紀已經七十幾歲了;... (檢察官問: 這個小姐有無提到要大家支持立法委員鄭美蘭?)她沒 有提到;... (問:自稱說要選縣議員這位小姐有無幫 忙送蜂蜜?)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然在同一庭訊中,仍具結供 証:(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陳述鄭美蘭說沒有多久就 離開了,賴翰霆的女兒跟一名女子發送蜂蜜一桶等語, 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⑶則證人李榮笋在原審所供:不知蜂蜜是誰所送云云,應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以該庭期中明確陳明「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實在』」之供證較為可採。 ⒊證人林耀松之供證:
⑴於93年12月8日警詢中供證:(問:當場有無任何人發 表演講?)當時只有一位二十幾歲女性有起來講話;( 問:是何人送你蜂蜜?警方查扣你提出之蜂蜜二瓶你有 無意見?)拿蜂蜜給我的人我不認識,當時起來講話的 二十幾歲女性有說給我們當伴手帶回去等語(見選偵字
第5號卷第頁、第頁、)。
⑵於93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會場是何人 主持?)是一位小姐主持,她介紹說是愛心協會的人, 要與大家認識一下;(問:蜂蜜是何時載運來?)沒有 注意,是散會時,我接到二桶蜂蜜,當時鄭美蘭已離開 ,賴小姐還在場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13頁背面、 第14頁)。
⑶嗣在原法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被告甲 ○○在林曾水蓮家中作什麼?)她好像要我們喝茶、喝 礦泉水,她好像沒有做什麼:(問:當天被告甲○○有 沒有要求你們投票支持那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沒有 ;(問:當天你是否有拿到一桶蜂蜜?)有,我不曉得 是誰拿給我的,是人家接手過來的,因為我站在邊緣;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102頁)。然在同一庭訊中, 仍具結供証:(檢察官請提示94年4月28日偵查筆錄並 告以要旨,問:你於偵查中陳述當初主持的是一位年輕 的女性,後來來了一位中年女性,中年女性走了以後, 現場開始傳送蜂蜜等語,是否實在?)實在:(問:你 於警詢陳述當時有一位二十幾歲的小姐起來講話等語, 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於警詢中 陳述送蜂蜜的人你不認識,在現場講話的二十幾歲小姐 說蜂蜜是伴手禮,讓你們帶回去等語,是否實在?提示 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於偵查中陳述會場是一名 小姐主持的,並陳述他是宜蘭縣愛心協會的人要跟大家 認識等語,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 你於偵查中陳述你收到蜂蜜時,中年女性已經離開了, 而那位小姐還在場等語,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 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 ⑷則證人林耀松在原審所供:
蜂蜜不曉得是誰拿給伊的,被告在林曾水蓮家中要我們 喝茶、喝礦泉水,她好像沒有做什麼云云,應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應以該庭期中明確陳明「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所述為『實在』」之供證較為可採。
⒋證人朱聰文之供證:
⑴於93年12月8日警詢中供證:主持人為宜蘭縣愛心協會 理事長甲○○;... (問:何人發送花蜜?發送者有無 提起該花蜜之來源?及發送者之用意?有無提到須支持 特定支立委候選人?)何人發送我忘記了,沒有提及蜂 蜜來源,只有說拜託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鄭美蘭;(問 :你是否知道甲○○或鄭美蘭贈送蜂蜜之用意係為要求
你能支持鄭美蘭當選本屆立委?)我不知道,只是拜託 支持鄭美蘭立法委員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20頁正 、反面)。
⑵於93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收到蜜 蜂?)有;時間不記得,是在今年中秋節左右。是鄰居 的人叫我去參加;會場在我家附近;是前縣議員賴翰霆 的女兒送的;... (問:發送蜂蜜時鄭美蘭是否在場? )沒有;當時她已離開,她離開之後說明會也結束,是 前縣議員的女兒才發送蜂蜜給我們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
⑶嗣在原法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在 林曾水蓮家中收到一瓶蜂蜜?)有,但不曉得是誰拿給 我的;... (問:是不是在場的被告甲○○將蜂蜜拿給 你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問:你是否曾 對林秋淑表示蜂蜜是被告甲○○送的?)沒有云云(見 原審卷第116頁)。然在同一庭訊中,仍具結供証:( 審判長問:(提示12月8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 警詢陳述要大家支持鄭美蘭,讓她為大家服務等語是否 實在?)實在(點頭);(提示偵查卷第30頁背面筆錄 並告以要旨,問:你於偵查中陳述蜂蜜是賴翰霆的女兒 送的等語,是否實在?)實在(點頭)等語(見原審卷 第118頁)。
⑷則證人朱聰文在原審所供:蜂蜜不曉得是誰拿給伊的云 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以該庭期中明確陳明「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實在』」部分之供證較為 可採。
⒌依證人林坤煌、李榮笋、林耀松、朱聰文供束之戶籍資料 ,渠等均住宜蘭縣冬山鄉,渠等均為宜蘭縣第六屆立法委 員選舉之投票權人,應可認定。又,證人林坤煌、李榮笋 、林耀松、朱聰文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無宿怨;本件又係警 方接受他人檢舉後主動找該等證人查證,嗣該等證人亦被 列為受賄被告移送檢察署偵辦;衡情,該等證人自無杜撰 曲詞誣陷被告,以自陷囹圄之理。
⒍綜合上揭證人所供相互勾稽,參以有被告分送之龍眼花蜜 5瓶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表立法委員選 舉投票予鄭美蘭之言論,並發放蜂蜜予到場具有投票權之 林耀松、李榮笋、朱聰文、林坤煌等人,應毋庸置疑。 ㈣被告係上開說明會之主持人,主持期間並發言要大家支持候 選人鄭美蘭,將票投給鄭美蘭,並在到場有投票權之人不耐 煩欲離去時,對之稱候選人鄭美蘭即將趕到會場,要大家再
等一下,且在候選人鄭美蘭演講完離去後,隨即在二名不詳 姓名之年輕男子協助下,將龍眼花蜜分送在場有投票權之人 等情,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既任主持人且要求大家投票支持 候選人鄭美蘭,並分送花蜜,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到場僅宣 揚愛心協會會務,並招募志工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分 送之龍眼花蜜每瓶價值新台幣(以下同)130元,有益呂蜂 蜜有限公司蜂蜜訂購價額計算單1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9- 1頁),而依通常社會價值觀念,此對於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自有一定影響,且收受花蜜之證人林耀松、李榮笋、朱聰 文、林坤煌亦均知被告分送花蜜之目的即藉此意圖影響渠等 之投票意向,該花蜜自屬對價;雖林耀松等四人並未允諾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仍無礙於被告行求賄賂,對有投票 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此屬習俗之伴手禮,並非行求賄賂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告確實有向與會之人,行求投票予鄭美蘭,已據證人林坤 煌、李榮笋、林耀松、朱聰文供證在卷有如前述;至於: ⒈證人林坤煌、李榮笋、林耀松、朱聰文在前往會場之前, 是否知道與會之目的,核與被告有無向與會之人行求投票 予鄭美蘭之犯罪事實無關,並不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
⒉除應依規定登記之助選人外,法律並未限制不得為多數人 助選;故被告縱使確實為另一候選人林建榮之助選幹部, 亦非不得再為鄭美蘭助選。
⒊防堵賄選為我政府近年來重要之施政方針,檢警機關亦多 方查緝不遺餘力;本案行求賄選事發之後,相關之人對於 賄選刑責理當避之惟恐不及;是候選人鄭美蘭向原審陳報 被告非其競選團隊之人,亦屬人心之常;尚難基此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案警方對案外人林秋淑所使用0000000電話監聽結果, 其內容固有提及「如有承認,就跟他承認那是賴小姐分的 」、「如果有承認就說是賴小姐分給你們的就好」等語( 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163頁)。然此等言詞已據證人林秋淑 在原審否認為其所說(見原審卷第120頁);所謂「賴小 姐」是否即指被告,亦不明確。況觀諸監聽全文內容,僅 可得見事發後,有人討論將事情推由一人「賴小姐」承擔 ,尚不足證明該「賴小姐」即係受栽贓誣陷;此部分尚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依出貨之益呂蜂密有限公司函文所示,93年6月16日至93 年10月14日之間,訂購蜂密之人盧文琳、鄭婉婷、度添丁 、張玉雪、張秀昭等人,而無被告名義;依偵查中資料更
可得見採購者為陳榮華。然衡諸常理,行賄者尚未必一定 係採購者,採購者亦未必一定係行賄者,兩者之間並無必 然之關係。是本案被告雖非直接訂購蜂密之人,仍無礙於 其犯罪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所告所辯:伊到到該會主要在宣揚會務並招 募志工,同時藉此機會訓練台語表達能力,伊並不知道之 後候選人鄭美蘭會到場,更沒有分送蜂蜜給證人林耀松、 李榮笋、朱聰文、林坤煌;當天鄭美蘭離開,伊就跟著離 開各節;核與前揭證人所為供證不符,顯係圖卸刑責之詞 ,委無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 雖被告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 94年11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修 正後該項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之 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較輕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前後行求所交付之龍眼花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基此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3年7月23日修 正公布)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 ,並審酌選舉權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環節,如何保持選舉權 得以公正、合法、自由行使,以達選賢與能,實為民主國家 之終極目標,並能使民主政治基盤不遭侵蝕之精神,然被告 為求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竟以行求賄賂之手法替支持之候 選人拉票與造成整體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300元折算1日;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復敘明扣案被告交付之龍眼
花蜜5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