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
上列受判決人等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⑴於本案確定後經曾瑞松找出書立有羅佩玉之行動電話號碼之 字條,藉此對照卷附告訴人潘美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即 可發現案發當時潘美玲多次打電話給予羅佩玉,若羅佩玉亦 在土地廟案發現場,二人豈有以行動電話聯絡之理,顯見羅 佩玉所稱案發時伊在土地公廟案發現場根本不實在,此有重 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且羅佩玉說「看到傅知仁被打 …我就開車去找里長(王沛生)」,可是王沛生說「…羅佩 玉在11時40分打電話給我」,二人所言自相矛盾,顯然羅佩 玉根本沒去王沛生家,而是在其他地點接到潘美玲電話,( 23:14:52,23:18:21,第8、9通電話),過了20多分鐘才打 電話給王沛生,然而,王沛生庭呈之通聯紀錄並無與羅佩玉 通話之紀錄。又王祐民供稱「…看見曾瑞松與甲○○在土地 公廟」,沒說「看見曾瑞松與翁林川叫人打傅知仁」,羅佩 玉卻說「…看見曾瑞松與甲○○叫人打傅知仁」,二人所言 亦有矛盾。而羅佩玉在法庭謊稱乙○○拿鐵棍追潘美玲,可 是傅知仁和潘美玲從未說過乙○○拿鐵棍追潘美玲,三人說 詞自相矛盾。另在社后派出所作筆錄時,潘美玲撥打行動電 話三次,叫羅佩玉快來,一見到羅佩玉時立刻牽她的手入筆 錄室,羅佩玉出來時,邊走邊說「我又沒看到,你要我作什 麼證?」不理潘美玲,逕自離開社合派出所。且查,羅佩玉 供稱「我在土地公廟餵食流浪貓時,曾瑞松與甲○○及一個 女的進來,走到土地公廟教唆圍毆傅知仁」(地院卷142頁 ),然羅佩玉每日晚間係前往伯爵5巷停車場餵食流浪貓, 並非在土地公廟餵食,且該停車場距離土地公廟66公尺,視 線受到山坡和樹林遮蔽,根本無法看見土地公廟之動靜,益 證羅佩玉所言並非事實,就此,亦屬足以證明羅佩玉有關案
發現場毆打行節不足採信之新事實新證據。
⑵於本案確定後,經曾瑞松仔細清查社區服務處所有照片,發 現案發當時現場土地公廟前方2.5公尺之高鐵片圍牆之照片 乙張,經與社區住戶多人核對,確認案發當時土地公廟前方 確為2.5公尺高鐵片圍牆。按此部份係屬發現之新證據新事 實,若經審酌,則偵卷所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即不足為據,因 為勘驗時現場已改為高度1.1公尺之磚牆而非案發當時之原 貌,原確定判決內所援引『周順益住家可以目擊土地公廟現 場狀況』之勘驗結果,即立論失據;當時土地公廟前方2.5 公尺高鐵片圍牆,且芒草密佈,高過圍牆(有照片、地形圖 與徐中立、韓林玉、莊吳金珠3名證人為證),周順益無法 用望遠鏡透視鐵片圍牆和芒草。且周順益家距離土地公廟一 百多公尺,根本聽不到土地公廟是否有小孩子的聲音,故周 順益的證詞亦不可採。已構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自得 據為再審理由。
⑶傅知仁、潘美玲和羅佩玉,均未供稱案發時王祐民有在土地 公廟,甚且潘美玲於9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係供稱「當時我 和傅知仁、我女兒一同去泡茶」、再參以證人周順益94 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那天是傅知仁、潘美玲及他們的小孩到土 地公廟泡茶聊天,他們到我家問我是否要去,時間大概是10 點多,我因為之前被恐嚇,所以不敢去,就向傅知仁他們說 我有看到甲○○和曾瑞松及一名女子在那邊,我叫他們去的 時候小心一點」、「(傅知仁與潘美玲及他們的小孩到土地 公廟時,是否只有他們3人過去?)是的」、「(人散了之 後,王祐民有無至現場?)有」,顯見王祐民根本在案發當 時不在現場,其所稱有關其與傅知仁、潘美玲一起至現場暨 有關案發現場打架衝突之指述根本不足採;惟原審對此可資 證明王祐民並未在現場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反援引該證人 有關其在現場看到打架情形之不利聲請再審人之說詞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顯然亦立論失據。
⑷末查,針對「甲○○設功德箱、佔據土地公廟」乙節純屬無 中生有,已有100多人連署,連署函影本証13可證明此情。 綜上,傅知仁、周順益、王沛生、王祐民、羅佩玉、潘美玲 等人供詞疑點重重,自相矛盾,違反事實,不合常理。更何 況聲請人甲○○與其妻皆年近70歲,皆屬高齡人,其妻又有 失語症、優勢側偏離及腦出血後遺症等病症,需人照顧,若 聲請人入獄,其妻生活必將陷入困境。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參 照)。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 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 現者而言。如係事後任由一人出具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 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據者,即非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 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 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 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 ,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 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 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但法院卻未加以審酌而言 ,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 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 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 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 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⑴就聲請意旨⑴部分,由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 提出證人羅佩玉、王沛生、王祐民之證詞互相矛盾以及潘美 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均已經存在 ,為聲請人所知悉,亦已經法院審酌,且就形式上觀察並無 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刑之證據,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認定,因此曾瑞松找出書立 有羅佩玉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依前揭說明,當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就聲請意旨⑵部分,聲請人雖稱案發當時現場土地公廟前方 之高鐵片圍牆為2.5公尺,提出照片地形圖為證,及有徐中 立、韓林玉、莊吳金珠3名證人可證明,然由於「周順益住 家可以目擊土地公廟現場狀況」,業經檢察官勘驗在卷,何 況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明瞭,是聲 請人所提出照片、地形圖及主張有徐中立、韓林玉、莊吳金 珠3名證人可證明,「周順益住家可以目擊土地公廟現場狀 況」之勘驗結果不實一節,仍非屬確實之新證據,當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
⑶就聲請意旨⑶部分,聲請人雖稱依證人周順益之證言,可證 明王祐民根本在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王祐民所稱有關其與傅 知仁、潘美玲一起至現場暨有關案發現場打架衝突之指述根 本不足採,然由於原確定判決認定2名聲請人與其他人共同 告訴人之證據,除王祐民之證言外,尚有告訴人及周順益、 羅佩玉、王沛生等證人之證言,並於原確定判決敘明2名聲 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由於原確定判決對其證據之取 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所 稱王祐民之證言不實一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據為 再審之理由。
⑷就聲請意旨⑷部分,聲請人雖稱「甲○○設功德箱、佔據土 地公廟」乙節純屬無中生有,已有100多人連署,連署函影 本証13可證明此情,更何況聲請人甲○○與其妻皆年近70歲 ,皆屬高齡人,其妻又有失語症、優勢側偏離及腦出血後遺 症等病症,需人照顧,若聲請人入獄,其妻生活必將陷入困 境,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 而認定受判決人確有傷害之犯行,聲請人所述上開100多人 連署一節,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符合 再審之證據,又聲請人甲○○入獄,其妻生活必將陷入困境 ,亦非再審之法定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據為 再審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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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均與法定要件 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