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駱進貴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原名駱進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原名駱進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