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發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 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 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行駛有行車 執照未隨車攜帶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發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9E-009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8 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北向30公里處,經警當場 攔停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及行車執照未隨車 攜帶。」等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4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共80,600元,並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號9E-009號營業大貨車係 靠行之車輛,車主為郭明良,舉發當時係郭明良囑張士強駕 駛,與抗告人無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 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歸責於使用人郭明良, 抗告人要屬免罰云云。
四、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公司所有車號9E-009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由張 士強無照駕駛,經警攔停舉發:「無照駕駛(經電腦查詢) 及未帶行照」等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諱言,並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 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前揭時地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大貨車以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等違規。
㈡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 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 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
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 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 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 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 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郭明良於92年4月28日簽立「汽車貨 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有該契約書 在卷為憑,其中第1條規定:「乙方(即郭明良)將其1993 年式五十鈴廠牌大貨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抗告人公司)名 義,領用車號9E-009號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 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一) 車輛牌照之請領...」,固認前開車牌號碼9E-009號營業 大貨車係郭明良靠行於抗告人,並登記為抗告人即發達交通 有限公司名義,惟依上揭意旨,該營業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終 止並經受託人移還車輛前,仍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即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疑,抗告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對於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客車者,分別處罰駕駛人及汽車 所有人,同條第4項規定,亦對於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善盡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及相當之注 意義務,否則仍不能免罰。經查:抗告人既係上開車輛之登 記所有人,對於加入該公司從事貨物運輸之靠行者即郭明良 選任司機,自應負善盡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及監督之相當注 意義務。是雖抗告人辯稱:郭明良係公司不知情之下自行囑 由無駕駛執照資格之張士強駕駛該車云云,但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已善盡上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及監督之相 當注意義務,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 項之規定主張免責。至抗告人是否因郭明良之管理疏失而遭 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受有損失,乃抗告人 得否依其與郭明良之內部關係,向郭明良求償之問題,與抗 告人應負之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涉。至抗告人固另辯稱:本 件違規應歸責於使用人郭明良,抗告人應屬免罰云云。惟本 案固可歸責於使用人郭明良,但抗告人既屬前開營業大貨車 之所有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不因使用人郭明良是否有
責任而異。抗告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其 舉發之意思表示應完成合法送達以使受處分人可明確知悉受 處罰之內容、對象暨救濟方法為目的,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當場 舉發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例如 係汽車所有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 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即可 完成舉發程序,而對外產生舉發之效力,但對於受處分人而 言,仍應另行通知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始能課以其未於應到 案日前到案之責任。否則違規駕駛者如因故不能將舉發通知 單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因無從知悉舉發事實,不能於應 到案日前到案,而受科處最高額罰鍰,豈不使受處分人為自 己無法控制之風險負責,應非事理之平。是以舉發機關或原 處分機關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 前已合法收受送達或知悉遭舉發之事實,自不能以受處分人 未能於到案日前到案即科處最高額罰鍰。經查:本件員警雖 舉發抗告人,但未另行通知抗告人,而僅係將應送達予抗告 人之違規通知單,併交汽車駕駛人張士強帶回,有原審法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已合法收受送達或知悉遭舉發之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最高額罰緩。
㈤本件營業大貨車已於93年9月13、14日辦理拍賣完畢,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3年12月29日公警一 交字第0930011511號函及拍賣清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 至18頁),且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記載:「本案於94年 1月13日以拍賣該車所得15,000元抵繳罰鍰,仍不足65,600 元(移送書誤載為不足65,000元),另該車既已被拍賣,應 無牌照可資吊扣,擬不予吊扣牌照3個月」等語,而本案裁 決書記載裁決日期為94年6月15日,足見裁決時抗告人已非 本件車輛所有人,乃裁決書仍裁處吊扣前開汽車牌照3個月 ,自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登記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由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事 證明確,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最高額罰鍰合計80,600 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舉發員
警舉發抗告人後並未另行通知抗告人,僅將應送達予抗告人 之違規通知單,併交汽車駕駛人張士強帶回,致抗告人未能 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自不得據以最高額罰鍰,原處分機關逕 予裁處抗告人最高額罰鍰,尚有違誤;再本件裁決時抗告人 已非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吊扣前開汽車牌照3個 月,亦屬不當。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 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因予撤銷原處分,並以抗 告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 ,分別科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及300元,共計60,300元, 且不予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車牌號碼9E-009車號之營業大貨車 係郭明良所有,並靠行於抗告人公司,足見受裁罰者係郭明 良,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所受罰鍰應轉嫁予郭明良而免罰 云云。
六、本院經查:前開車牌號碼9E-009號營業大貨車雖係郭明良靠 行於抗告人,但既已登記為抗告人即發達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則在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上開營業大貨車前,仍 屬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對於該車輛駕駛人應善盡考核之注 意義務,乃竟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仍應受罰;再本案固可 歸責於使用人郭明良,但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亦應負車輛所 有人之責任而受罰。抗告人空言指稱:本件罰鍰應轉嫁予郭 明良,抗告人係屬免罰云云,不足採信。本件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固於94年12月28日修正 ,但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函令於95 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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