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467號
TPHM,95,交抗,46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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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94年12月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SU—387號輕 型機車搭載乘客劉惠萍沿台北市○○街○段西向東方向第2車 道行駛,至公園路、貴陽街1段路口時,竟未先駛入內側第1 車道即為左轉彎,致其左側車身與由江惠如所駕駛,沿同方 向第1車道行駛之車號5067—GW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 擦撞而肇事;並同時使乘客劉惠萍受有輕傷,經原舉發單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後,抗 告人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後,由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1項第4款(漏列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 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因抗 告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違 規點數4點等情,係憑證人即事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 江惠如於警詢時稱:「我駕車況貴陽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 一車道上,當行駛至肇事路口我駕車往東直行,行駛至肇事 地時我車右前方一部機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左側行駛,致我 煞車閃避不及而使我車右前車頭與該機車左後側車身碰撞而 肇事」、證人即受處分人當時搭載之乘客劉惠萍於警詢時亦 證述:「我們車輛沿貴陽街西向東行駛至公園路左轉時,被 一部沿同路同向由我們車輛左後方行駛過來之前揭自小客車 前車頭撞及」、抗告人於警詢時陳:「從貴陽街往公園路方 向行進,本來於貴陽街上行駛於第二車道,見後方無車,打 方向燈欲左轉公園路,已經到公園路中間,正準備轉彎。左 轉前看他的車子很遠的位置。…我車子左後被撞,看到對方 車子時,就是正對的那個地方。…左轉時回頭看見對方車子 ,大約有二、三十公尺。」,及卷附警方採證照片與前揭受 處分人自行提供之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載之抗告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遭撞及後,係橫倒於江惠如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其左側車身有碰凹裂痕,江惠如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內凹,是由事故發生後受處分 人機車倒地後與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係互成垂直,及雙方車 損狀況推斷,據以認定抗告人確係由自小客車右前方欲左轉 時,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非於已切入內側車道後,與自 小客車行駛於同一內側車道時,始遭自小客車自後方撞及等 情,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由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江惠如所駕小客車之車寬 與方向,江惠如所駕車輛於撞及抗告人駕駛之機車前,明顯 已跨越路中雙黃線(附件3、4),而有左側超車不當行為, 如此明確事證法院竟棄之不顧。
㈡抗告人於現場已與江惠如確認,是她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 抗告人已打方向燈,事後江惠如也坦承機車倒地後左方向燈 依然是開啟狀態,有電話錄音為憑,江惠如於警詢時之陳述 明顯說謊,法院竟完全不察。
㈢⒈核對證人即抗告人搭載之劉惠萍於警詢之證述、警方及抗 告人之採證照片、抗告人於警詢之錄音,以及事故現場圖所 證,江惠如駕車位於抗告人所駕機車左後方,以其右前車頭 追撞抗告人左後情形,且抗告人於撞擊前早已與江惠如行駛 於同一車道;⒉江惠如聲稱其右前車頭與抗告人機車左後碰 撞而肇,經比對後,與警方及抗告人採證之照片完全吻合其 是在跨越路中雙黃線,想從左側超車,沒注意抗告人機車方 向燈、煞車不及而追撞。
㈣員警陳居勝在事故現場進行照片蒐證與製作事故現場圖時, 僅採證抗告人機車的前方、左側及右側照片,獨漏車尾損毀 及扭曲變形照片,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處理規範第9 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第10條第1項,法院依瑕疵紀錄為憑明顯違反刑事訴訟 法舉證之責任及精神、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 ㈤員警陳居勝在為本人製作筆錄時,拒絕抗告人要求酒測,違 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員警陳居 勝製作事故現場圖時,因抗告人無法當場簽證,卻未見其註 記原因,也未見補簽證日期及地點,違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第10條第2項第款規,法院未質疑此重大疏失,違返刑 事訴訟法舉證之責任及精神、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㈥員警在製作筆錄、繪製事故現場圖時,完全未詢問抗告人在 何時何處切換車道、碰撞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範第 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在查證訊問錄音紀錄時,未質疑



此疏失,反而質疑抗告人為何未主動明確表示已切入內側車 道後,才遭後方小客撞及,違反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舉證之責任及精神、公務員服 務法。
㈦⒈員警陳居勝詢問抗告人被撞擊位置時,抗告人陳述:「被 撞兩次,先被撞到左後車尾,再被撞左側倒地」,但員警誘 使本人接受「先紀錄為左側被撞」,明顯違反偵訊調查的程 序法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1條;⒉原裁定亦記載原 審於勘驗錄音光碟後之結果「…我車子左後被撞…」,惟於 原裁定中指稱「核其陳述與員警所製作受處分人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之內容並無重大出入。」,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 ,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
㈧⒈在警方與抗告人蒐證的照片中,抗告人機車左側車體沒有 被撞擊凹陷或破裂痕跡,員警陳居勝提出的車體損傷報告中 ,抗告人機車左側車體被撞擊凹並破裂之不實紀錄,明顯違 返道路交通故處理規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⒉法院在查 證車體損傷紀錄報告與比對採證照片後,在裁定中竟稱「… 機車遭撞及後…其左側車身有碰凹裂痕…」;⒊撞擊後,江 惠如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內凹毀損,本人機車除了車尾 何處有可對應的嚴重破損,以撞及高度理應撞及後座乘客左 腿,如何只得輕傷;⒋因此,法院延用不實事證明顯違反刑 事訴訟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6條。
㈨據上論斷,請撤銷與事實不符之違規罰單云云。三、按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再者,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 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 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 第1項、第26條亦定有明文。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驗法則乃在普通一般人基於 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論理法 則乃理則上當然存在之定則,是以對內容有疑義之證據,仍 應調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㈢⒈刑事訴 訟法修正後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 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⒉本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法院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從而,法院於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除依同條規定應調查之證據 外,其他凡經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 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皆屬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院經查: ㈠依事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江惠如於警詢時稱:「我駕 車經貴陽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上,當行駛至肇事路 口我駕車往東直行,行駛至肇事地時我車右前方一部機車未 打方向燈突然往左側行駛,致我煞車閃避不及而使我車右前 車頭與該機車左後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及證人即受處分人當 時搭載之乘客劉惠萍於警詢時陳述:「我們車輛沿貴陽街西 向東行駛至公園路左轉時,被一部沿同路同向由我們車輛左 後方行駛過來之前揭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等語觀之,均僅 能證明抗告人騎乘之機車係於沿貴陽街西往東行駛至公園路 左轉時,與左後方直行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況 且,小客車駕駛人江惠如於警詢所稱肇事時,抗告人騎乘之 機車在其右前方云云,究竟是與其同一車道(第一車道)之 右前方或係第二車道,殊屬可疑,是依渠2人警詢時所陳述 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於肇事時,其騎乘之機車有無在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故應就渠 2人所述之疑點,進一步調查,加以釐清之必要。 ㈡抗告人於警詢時固陳稱:「從貴陽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進,本 來於貴陽街上行駛於第二車道,見後方無車,打方向燈欲左 轉公園路,已經到公園路中間,正準備轉彎。左轉前看他的 車子很遠的位置。…我車子左後被撞,看到對方車子時,就 是正對的那個地方。…左轉時回頭看見對方車子,大約有二 、三十公尺。」等語,,抗告人雖未明確表明其係在已先切 入內側車道後,然依其所述其顯示方向燈欲左轉公園路,究 係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已換入內側車道或直接在第二車道 之路口逕行左轉?其真意為何,亦甚為不明確,亦有加以調 查之必要。
㈢至於本件肇事後,抗告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遭撞及後,係橫 倒於江惠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其左側車身有碰凹裂 痕,江惠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內凹,是由事故 發生後受處分人機車倒地後與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係互成垂 直,雖有卷附警方採證照片與前揭抗告人自行提供之採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惟上開二車車損情形 究係是上述何種肇事清況之原因所造成,亦有詳加調查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盡其查證之能事,所採取之證據法則亦 有未洽,難昭折服。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遽予駁回受處分人 聲明之異議,容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 行審慎調查、處理,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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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