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429號
TPHM,95,交抗,42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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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即甲○○○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9號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三N九二三八三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 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 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商行所有 車牌號碼三三七五-DB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興南街口 停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照 片二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已明確, 經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三N九二三八三 八號裁決書裁處六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因認異議人聲明異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稱:
(一)原審異議駁回意旨略以:1.受處分人逕指臺北市政府係依 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發布公告限制遊動廣告車輛 停放於臺北市○市道路,容有誤解(裁定書理由四第3 頁 倒數第4行起)。2.然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 第10款規定,所謂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 之廣告,並以營業行為為限。3.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主管機 關就遊動廣告物之定義自相牴觸,令其難以遵循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依法駁回本件異議事件。(二)經查抗告人對本案舉發依據違法之事由,皆屬附有相關主 管機關之函釋,並非空言陳述合先敘明(所有相關證明文 件於原審皆有附卷)。
(三)法院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係依憲法第80 條明文所保障。惟縱屬實質正義之政策或地方之行政權亦



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法律保留原則歷年來大院解釋亦宣 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違法無異,就原審指稱遊動廣告既 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而來,那抗告人 所指其遊動廣告之限制人民及規範遊動廣告效果之依據, 非由議會依法制定之自治條例所規範,而依最高行政法院 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所指,對人民營業權 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其公告要非合法。在此之所 謂「公告」者,抗告人係指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之 發布公告,而非指臺北市○○○○○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所發布遊動廣告物車輛禁止停放全市道路之公告。是 何者樣式為廣告車輛(張貼或漆繪)、違反者應受何種制 裁(禁止停放道路)等等,其規範效果應由自治條例定之 ,若由自治規則制定規範,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並 以營業行為為限」等語,係出自桃園縣遊動廣告自治條例 之規範,而非臺北市政府之遊動廣告之定義。
(四)是就原審未就抗告人卷附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文有何法律 見解,及公告機關就遊動廣告所定義之要件內容之函釋作 解釋,當人民以公文陳情行政機關作出解釋性之行政義務 時,而行政機關亦明確作出解釋性行為供人民遵循時,此 際人民既依行政機關所規示之行為而作為,卻依然受取締 處罰,如此何能稱「法治國家」?
(五)原審稱遊動廣告物車輛長期停放市區路邊停車格位,占用 停車資源等等,抗告人於此固不苟同原審觀點但亦不否認 有時的確會造成如此結果。惟就因如此方有爭議而須藉由 國家公權力管理,然政府欲限制人民營業與否,前以述及 且法律亦明文規定(參卷附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文),刑事 講習無罪推定原則,任何違反行政法規定甚而違反刑法之 規定,法官可以未依法律(此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或地 方議會決議通過縣市政府公告)而判決人民有罪?退萬步 言,就算抗告人之廣告車輛,罪大惡極不容於社會,然依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政府得以「自治規則凌駕自治條例 」,而規範遊動廣告車輛之懲處要件及效果。
(六)綜上論點,抗告人認為:1.系爭車輛已遵照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函釋指稱「裝載四方立體之廣告物倘非屬遊動廣告之 管理範疇」。抗告人既依法設置,舉發機關自不能出爾反 爾加以取締處罰。2.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條發布公告,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全市道路, 抗告人並無就此公告發生疑義,亦不就此公告異議,然其 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其定義依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 ,觀諸抗告人卷附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文,即不無疑義。3.



任何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受法律保留之規範(就算 實質正當亦不能取代程序合法,此為釋字第520 號揭櫫之 意旨),為維護法律安定性自不能逾越此原則,法官自屬 義不容辭之維護者,是縱人民行為有失偏頗,中央或地方 政府自應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干涉或管理, 如地方自治政府未依自治條例之法律行事,動輒以自治規 則(講求行政效率快速)加以干涉剝奪人民權利,而司法 機關又為維護行政權之順暢而視若未見,此實有違憲法賦 予司法機關法官之天職使命,人民應有之權利遭不當剝奪 ,在法律明文保障下,卻仍然無法得到應有之尊重,若人 民生活在灰色之法律地帶,勢必遭受何等對待不問自明。 天可憐見,無怪乎司法誠信蕩然無存。是原審之裁定要件 於法容有瑕疵,請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商行所有車牌號 碼三三七五-DB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 停放廣告車時間停車,其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事實,關於 停車之時間及地點,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照片二 張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抗告意旨指稱: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發布遊動廣告 物車輛禁止停放全市道路之公告。何者樣式為廣告車輛( 張貼或漆繪)、違反者應受何種制裁?其規範效果應由自 治條例定之,若由自治規則制定規範,即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並以營業行為為限」等語,係出自桃園縣遊動廣 告自治條例之規範,而非臺北市政府之遊動廣告之定義。 就算抗告人之廣告車輛,罪大惡極不容於社會,然依法律 保留原則,臺北市政府得以「自治規則凌駕自治條例」, 而規範遊動廣告車輛之懲處要件及效果云云。惟按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 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 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 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 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 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區條
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 制道路之使用。」,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限制道路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 暢。查遊動廣告物車輛長期停放市區路邊停車格位,占用 停車資源,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基於提高路邊停車格 位週轉率,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臺北市政府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三日發布府交三字第0九四0五八九八三00 號令,公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 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於 臺北市○○道路,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 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抗告 人指臺北市政府係依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發布公 告限制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市道路,容有誤解。(三)抗告人另稱:其車輛已遵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釋指稱「 裝載四方立體之廣告物倘非屬遊動廣告之管理範疇」抗告 人既依法設置,舉發機關自不能出爾反爾加以取締處罰云 云。惟查: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規 定,所謂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並以營業行為為限。觀之上開採證二張違規照片,上開車 號三三七五-DB自用一般小貨車其車體載有「0000 -0000」、「3分鐘錢好貸」、「利息」、「公司票  10萬/月 800元」、「個人票 10萬/月100 0元」、「新開戶 10萬/月 1200元」等文字之 四方立體大型廣告看板,顯在向不特定人告知其以放款為 業務,促使急需資金者向其借款之廣告,足見其設置廣告 物係以宣傳為主,顯為具宣傳性質之營業行為,自得認定 係屬專供或兼作遊動廣告車輛使用,應受遊動廣告車輛法 規所規範,況抗告人係從事廣告服務等相關業務,有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應對遊動廣告物相 關規範知之甚詳,其設置遊動廣告物即應遵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抗告人空言辯稱主管機關就遊動 廣告物之定義自相抵觸,令其難以遵循,抗告人既依法設 置,舉發機關自不能出爾反爾加以取締處罰云云,要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號 車輛有停放於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之時間違規停車,其停 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業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號之遊動廣告物車輛有於上揭 時間違規停放於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處所之行為已明, 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三N九二



三八三八號裁決書裁處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原裁定認抗 告人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 其猶執上述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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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