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417號
TPHM,95,交抗,417,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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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立順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土石,係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 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因此,苟非屬於礦業法所 規定之礦者,即屬土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之規定,其裝載應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固無疑義。惟本 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之車輛所裝載之 俗稱「中白石」者,為礦業法第3 條所列之學名「石灰石」 者之加工物,此有受處分人於原審所提之積貨通知及宜蘭縣 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書可稽。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應 有理由,原審裁定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二、原裁定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 3 月8 日北監宜字第0956300985號函暨交通部93年10月21日 交路字第0930010839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砂石資料(原審卷第 38至40頁),復參照土石採取法及礦業法規定,足認中白石 應屬土石採取法所定「石」之範圍,而非礦業法第3 條所列 「礦」之範圍甚明。而受處分人所有之半拖車72-ST號,原 登記為一般自用半拖車,係於94年7 月1 日始辦理變更登記 為砂石專用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站 94年12月19日北監宜字第0940014205號函暨所附之車籍資料 、異動登記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至18頁)。可證 該72-ST號半拖車於94年7 月1 日前不得裝載中白石至為明 確。則受處分人於94年6 月3 日8 時30分,僱用謝正宗駕駛 613-BH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牽引裝載中白石之半拖車72-ST號 ,行經臺北縣瑞八公路、臺二線路口,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 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三、本院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於94年6 月3 日8 時30分,僱用謝正宗駕駛車牌 號碼613-BH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牽引裝載中白石之半拖車72- ST號,行經臺北縣瑞八公路台二線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此固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照片2 幀在卷可稽。(三)惟原審憑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3 月8 日北監宜字第0956300985號 函(原審卷第38頁)固稱:「參照交通部93年10月21日交路 字第0930010839號函說明四,按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之 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土、砂、礫及石等 天然資源,中白石應屬該規定所稱「石」等天然資源,則載 運之車輛即應依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語。然,本院就 受處分人所辯稱當時半拖車72-ST號所裝載者為「中白石」 ,而「中白石」為礦業法第3 條所列石灰石之加工物,屬於 礦業法第3 條所定之「礦」,非屬土石乙節。向經濟部函詢 ,該部商業函覆意旨略以:「查『中白石』一般係指大理石 加工後之產物,而大理石則為礦業法第3 條所定之『礦』。 惟為避免因認知不同而產生爭議,建議似可就該「中白石」 之原石是否源自依「礦業法」核准之礦業權或就其原石進口 之品名並取樣化驗予以認定。」,有經濟部商業司95年6 月 2 日經礦司字第09502703370號函附卷可按; 又本院再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詢以:載運礦業法第3 條所列之礦石是否應限 使用登檢之砂石專用車?後,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稱: 「砂石係『砂』、『礫』、『卵石』之總稱,如載運砂石以 外之礦業法第3 條所列之礦,本局認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有該局95年6 月7 日路 監交字第0951003394號函附卷足考。從而本件72-ST號之半 拖車當日所載者,究否確為「中白石」?而「中白石」是否 即為礦業法第3 條所定之「礦」?又載運礦業法第3 條所定 之「礦」,是否需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 指之專用車輛?綜諸卷內資料猶有未明。是以本件仍有調查 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難謂妥適,爰予撤銷 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昭慎重。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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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