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266號
TPHM,95,交抗,266,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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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事件,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2百元罰鍰,亦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969-FA G號大型重機車,於民國95年1月18日23時50分許,行經台三 線31.6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 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器腳踏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行為攔停掣單舉發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史倍碩結稱:當天伊任 職的派出所在台三線執行晚上10點至凌晨2點的擴大臨檢, 由所長實施測速,伊有在現場並負責舉發,當地限速是60公 里,之前雖有一部TOYOTO汽車,但該部車經測無超速,才又 鎖定受處分人之機車,當時過往沒有其他車輛,只有受處分 人跟他朋友兩部重型機車,受處分人是第一輛,我們測速槍 一按就鎖住第一部車的速度,所以他朋友騎在後面就沒有辦 法測到,伊攔停後把測得的數據給受處分人看。本件所使用 之測速槍是用聲納來探測速度,車子一過來就拿測速槍對準 車子,車子經過的聲音就會引起它的反應,還有光線的反應 ,距離約一百公尺左右都可以測得到,我們測受處分人的車 子都在一百公尺以內等語明確,且有證人所提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雷達 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機具,佐以前揭證



詞,舉發員警操作前開雷達測速儀器時,亦無與他車誤認、 混淆之可能,是受處分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儀器於客 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其所辯 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於前述時 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千2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 旨略以:伊非專業人士,原審要求伊就該測速儀器等提出反 對意見,自無從提出;又系爭測速儀器當日為證人即史姓員 警之主管操持,其未親自操作仍能對伊提出種種不實指控, 尤見其濫權嚴重,且系爭路段為彎道,車輛交錯行駛,竟不 會誤認混淆,亦屬荒唐;伊事發時,確不知違規,員警不得 單憑測速儀器之數據,即認伊違規云云。經查,本件既經員 警以科學儀器蒐證,現場攔停舉發,而該儀器亦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 見原審卷第20頁),該雷達測速槍係以聲納控測速度,距離 一百公尺即可鎖定,亦經證人即員警史倍碩證述無訛 (見原 審卷第17頁),且該路段為彎道,則取締員警僅需站於適當 位置,對準出彎第一部車即可正確判斷無誤,受處分人既為 第一部車,應無誤判之虞,是其測得結果,當可確信。雖證 人史倍碩並未操持該測速儀器,惟證人史倍碩既與該操作者 均屬同一單位,又為操作者之下屬,取締時又在現場,應無 憑空捏造可能。再衡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 應無故為誣攀之理,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 職責所為之舉發,乃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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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