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
字第85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18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5月6日下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TO —861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145號前,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超越在其車右方與之同向、同車道行駛 由甲○○所騎乘之車號DQL—312號輕機車時,疏未注意 與該輕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右側車身擦撞該輕機車,甲○○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手腳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對甲○○施以救護, 旋即另行起意逕自加速前行逃逸,嗣因路人記下乙○○所駕 駛汽車之車號交予甲○○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前揭時間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惟矢 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在伊車右方有很多機車 與伊同向行駛,伊恐遭機車擦撞,故靠路中行車,於駛過機 車群後自後照鏡發現有機車倒地,應該是他們一堆機車不慎 碰撞倒地的,而且與伊轎車無關,因伊自信未與機車發生擦 撞,故而直行駛離,伊既未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擦撞 ,不是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騎乘車號DQL—312號輕機車於上開時地, 其機車之左側把手為被告所駕之TO—8616號自用小客車右 側車身所擦撞,甲○○因而失去平衡倒地受傷,被告並未停 車,逕自駕車前行離去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承稱:其確實駕車經過上開肇事地 點,並於駛過告訴人機車旁後有自後照鏡觀看察知有一機車 倒地之事實。是告訴人甲○○所指稱其有遭一部黑色轎車擦 撞倒地受傷,黑色轎車直接駕車離去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其轎車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確定是黑色車子與你相 撞?)是,我們是擦撞,他的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前把手,他 車速比我快,他車超過我時擦撞到我,我就被他帶了一點路 ,距離多遠我不知道,後來我就失去平衡往左倒下去,我倒 下去往前看就是黑色賓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正面、 背面);而被告所駕轎車確係黑色賓士車,此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足 認告訴人指稱係遭黑色賓士車擦撞一節,尚非無稽。又被告 自承其經過告訴人機車旁後有自後照鏡察覺告訴人機車倒地 ,被告當時既自後照鏡察覺觀知右後方不遠處之告訴人機車 倒地,由此觀之,足認告訴人機車應係被告車輛甫經過後即 倒地無誤,則最有可能與告訴人擦撞者即係被告所駕之黑色 賓士車。
㈢關於告訴人如何記下被告車號一節,告訴人雖於警訊中稱: 車禍發生我人車向左摔倒,我爬起來看見該TO—8616 號 自小客為黑色賓士,沒有停車往北離去。該TO—8616號自 小客車號為我自己所記等語(見偵卷第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參照);惟告訴人於91年7月23日偵查、91年12月12 日 原審及92年5月1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稱是路人記下車號 寫在紙條上,其再將紙條交給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背 面、原審卷第1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是如何記下肇事者車號?)是有一個路人拿一 張紙條給我,上面有車號,警察來時我就交給警察。」、「 (現場有無人叫肇事者停車?)沒有注意,但是拿字條給我 的路人說他是追了一段路,他說他將來不想幫我作證就將紙 條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背面)。衡情一 般人於發生車禍受傷之際,一時受驚未記下車號,經由目擊 之好心路人協助記下車號而查知肇事者破案之情形為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與其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 所述相符,應可採信;至其於警詢中所言上情,應係口誤所 致。又警方依告訴人所提供車號追查結果,確實車禍發生時 ,被告有駕車經過肇事地點,且其所駕車輛即為肇事之「黑 色賓士車」型;再參酌被告自承車輛經過告訴人機車後,告
訴人機車隨即倒地等各節,足認提供車號予告訴人之目擊者 ,對肇事車輛之車號並無誤認或記錯情事。被告所駕駛之T O—8616號自小客車即為擦撞告訴人之肇事車輛無疑。 ㈣告訴人機車於與被告車輛擦撞後,即失去平衡,因告訴人右 側之機車仍然甚多,告訴人機車係向左倒下一節,業據告訴 人一再陳明無誤,及被告亦不爭執其看到告訴人機車確向左 倒地。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向左倒地,可見未與伊車擦 撞,否則應該向右倒地云云。然因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僅 係擦撞,且其機車受到被告車輛前行力量之牽引,而左右失 衡倒地,結果機車係向左或向右倒下,都有可能,自與一般 遭直接受大力撞擊時,倒地方向應與受力方向相反之情形不 同(即左側受力,應向右側倒下),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再關於告訴人於倒地後究有無為被告車輛拖行一節,自偵 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本案 現場自吉林路南往北快車道內向東北方向確實留有一10.8公 尺之刮地痕,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撞倒後有被拖 行等語,認為該刮地痕應係告訴人機車於倒地後,因力之物 理作用,機車猶再向右前方滑行一小段距離後始停住而遺留 無誤;告訴人機車當時係行駛於機車群之最外側,於倒地後 係往右前方滑行,可推知告訴人機車於倒地前應係左側受力 ,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遭右側機車群之機車擦撞所致 (因告訴人機車若係右側受力,於倒地後應係往左前方滑行 )。換言之,告訴人機車於遭被告擦撞後,左右失衡,告訴 人因見其右側機車很多,故不得已向左側倒下,惟倒地前後 ,因受到行駛在左側之被告車輛前行力量所牽引,故再往右 前方滑行約10公尺始停住。綜上,告訴人所述均與現場跡證 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擦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於事後於91年5月9日有駕駛TO—8616號自小客車至 警局,由警方勘查其車輛結果,該車右側車身有擦痕,該擦 痕係屬舊痕,且該擦痕為由上而下無深度,拍照無法顯現,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 及照片四幀可按(見偵查卷第8-10頁);實地勘驗該車之警 員陳明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日勘驗該車,發現在該車前 門、後門都有擦痕,印象中該擦痕是水平的,垂直的也有等 語(見原審9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然TO—8616號自小 客車僅有兩門,並無前、後門之分,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 是以警員陳明德證稱勘驗時該車前、後門有水平擦痕,應係 誤記。而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係由後往前擦撞告訴人機車,則 上開被告車輛於車門把手部位呈垂直狀之舊擦痕,應與本件 車禍無關。雖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91年5月6
日至警方勘驗時之同年月9日,有檢修車輛以圖湮滅車禍事 證情事。且本件車禍事後固未自被告車上採得直接跡證,然 本案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轎車僅係擦撞,非直接受力撞擊,被 告轎車自非當然遺有明顯之受撞痕跡;再依告訴人所述其係 左側把手與被告車身擦撞,觀諸卷附告訴人機車照片(見偵 查卷第18頁),其機車把手係塑膠材質,而被告轎車係屬高 品質之進口賓士車,因擦撞力道輕微,而未在被告轎車車身 造成刮痕,自有可能;且非惟被告轎車車身未有刮痕,即使 告訴人機車把手亦未有明顯遭撞擊破損痕跡,顯然二車之擦 撞力量尚屬輕微,自不能以事後未在被告自用小客車採得撞 擊痕跡即謂二車無擦撞。被告一再以其轎車上未有擦痕而否 認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云云,自不足採。
㈥本件車禍之擦撞力量尚屬輕微,及被告雖辯稱:沒有感覺有 擦撞云云。惟本件車禍確有擦撞,已如前述;且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未與在其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及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當天很多機車行駛在我右前方的 機車道,就在綠燈亮的時候我就走了,很多機車也跟著起步 ,在過了民生東路交叉口往前約七、八間房子的地方,有一 台汽車違規在機車道停車,...我當時心裡就想,機車一 定會被擠到,因為快車道的車子很多,機車無法騎過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是被告坦承於車禍發生前,已 預見在其右前方行駛之機車群通行空間不足,仍強行超車通 過,且於經過後亦有察覺其右後方有機車倒地發生事故,猶 不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顯然係恃其未與告訴人機車直 接碰撞,及僅有輕微擦撞,雖明知當時人車甚多,車號有可 能為他人所記下,仍心存未必會遭訴追之僥倖心理,故意置 之不理,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 稱伊有高額保險,沒有逃逸必要;當日車多亦無法逃逸云云 ,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徑等各項情 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有當庭給付告訴人現金3600元(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 判筆錄),惟被告仍否認肇事逃逸,難認其已有悔意,本院
再衡量案發迄今已逾四年,告訴人即被害人因本案一再出庭 ,不勝其擾,且原審僅量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最低刑有 期徒刑六月,核屬恰當,乃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