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址設臺北市 ○○○路一段六十五巷五號一樓「正大洋酒有限公司」之員 工,以駕駛正大洋酒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五 時許,駕駛車號九六三七—DQ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北市 ○○○路一0三號前時(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在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為圖卸貨之便,貿然於上開人車擁擠並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且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 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之動向,適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乙○○騎乘車號EDG—八五二號輕型機車亦同向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乙○○所騎上開機車之右手把遂擦撞 甲○○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乙○○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四公 分)、右腿撕裂傷(約一公分)、腦震盪徵候群症,並致嗅 覺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 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九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在本院審理中就該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其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二 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五三0四四一000號函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紙、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六 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三至三四頁),且告訴人乙○○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診斷 證明書日、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榮 醫企字第0九四000九六八九號函各一紙(偵查卷第二四 至二七頁、原審卷第三九、四O頁)。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停車向 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大貨車駕 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並確實遵守之。查本件肇事路段即臺北市○○○路一0三 號前係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路側有紅實線),此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佐,本即禁止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行至肇事路段,竟為圖卸貨之便,而於禁止臨時
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且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之際,未確實 注意後方人車動向,致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乙○○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頭部 鈍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四公分)、右腿撕 裂傷、腦震盪徵候群症並致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已 如前述,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案外人正大 洋酒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正大洋酒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 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告訴人乙○ ○所受嗅覺失常之傷害,無復原之可能,已達嗅覺機能完全 喪失之程度,核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重傷。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二九頁),為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鈍挫傷、蛛網膜下 腔出血、頭部撕裂傷(四公分)致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 害外,並有右腿撕裂傷(約一公分)、腦震盪徵候群症等之 傷害,如已上述,原審就此部分之傷勢漏未詳細記載,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至禁止臨時停車 之肇事路段,竟為圖一時之便而違規停車,於開啟車門時復 未注意後方人車動向而肇事,過失重大,並造成告訴人乙○ ○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 事和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可考,及本件係因過失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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