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20號
TPHM,95,上重更(一),20,200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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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陳春樹(另案經原審認定運輸毒品犯行成立,判處 無期徒刑,現由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審理中)等 2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竟共同基 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戊○○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由戊○○於92年12月29日先行前往緬甸準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170.06公克,純度84.23%, 純質淨重3512.44 公克),將之藏置於18罐髮乳罐中,每罐 並覆蓋少許髮乳,再將髮乳罐分裝於3個紙盒,其外另以1只 塑膠袋包裝。另由陳春樹向不知情之江慧玉(另案由原審諭 知無罪,現由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佯 稱,欲僱用其擔任秘書工作,請其陪同該公司經理前往緬甸 簽訂SPA水療機之契約為幌子,並負責2 人台灣至緬甸之 來回機票及全部食宿費用。嗣江慧玉於92年12月31日上午 9 時許到達中正機場搭機時,始經由陳春樹介紹認識所稱之經 理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春樹當場交代甲 ○○至緬甸後,帶同江慧玉前往購買1 只行李箱,並向江慧 玉表示回國時將前往接機等情,2 人即搭機前往緬甸,並由 戊○○指派之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李先生」 前往接機,帶同2 人前往市區購物。嗣於93年1月2日,「李 先生」表示受陳春樹之託,而帶同江慧玉2 人前往緬甸市區 之家樂福量販店購買行李箱1 只,並由「李先生」支付費用 。同日下午4時許,「李先生」再帶2人與戊○○(自稱「蕭 仲平」)見面,商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戊○○佯稱欲



購買SPA水療機,雙方達成每台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 ,共購買70台之初步共識(實際上陳春樹戊○○並無締約 之真意),甲○○當場打電話回台向陳春樹報告,獲其應允 。斯時,戊○○當場向江慧玉稱:陳春樹託其帶護髮乳回台 等語,江慧玉有所遲疑,乃於雙方簽約後向甲○○告知上情 ,甲○○則請其自行向陳春樹確認,適甲○○返回飯店房間 後,再度打電話回台向陳春樹報告簽約完成之情,江慧玉乃 接過電話親自向陳春樹告知戊○○託帶護髮乳一情,陳春樹 則明確告稱:因新莊開美容院之朋友所需,請代為攜回等語 。翌(3 )日上午11時10分許,戊○○再指派「李先生」攜 帶HENARA牌髮乳罐共18罐(每6 罐以塑膠膜包裝,底 部以紙板承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170 .06 公克,空包裝重1330.7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 3512.44 公克)前往住宿之飯店內交予江慧玉,並放置入於 家樂福購得之行李箱中,復由「李先生」開車載江慧玉2 人 前往機場搭機。嗣江慧玉於93年1月3日20時04分許,搭乘華 信航空公司AE 838號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將前開以護髮 乳罐包裝之海洛因共18罐由緬甸運輸至我國境內。惟因江慧 玉為列管注檢對象,故於渠等入境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 海關室之際,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即通知航空警察局前往 查察,並帶同2 人一同領取托運行李,逐一檢視其內物品, 江慧玉即當場告知警員,內有其老闆陳春樹託帶之護髮乳一 情,經警員當場開封檢視結果,確認髮乳罐內藏他物,再以 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將髮乳 18 罐、包裝髮乳紙盒3個及塑膠袋(膠膜)1 個、自18罐髮 乳中挖出之髮乳1袋、黑色行李箱1個,及江慧玉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查扣。嗣警方依據江慧玉所稱 陳春樹將會來接機之供述,要求江慧玉協助逮捕陳春樹到案 ,惟陳春樹於到達中正機場後察覺有異,電話中一再向江慧 玉謊稱車子故障,請其搭甲○○之車或搭公車云云而虛與委 蛇,終仍兔脫,嗣警方於同年1月5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在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自強市場 拘獲陳春樹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戊○○江慧玉陳春樹遭查獲後,猶不知悔悟,復承前概 括犯意,另與綽號「阿華」(英文名為Peter)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及綽號「劉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 所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 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



劉董以刊登廣告召募金融業外務員之方式,找尋願為出國為 其私運毒品來臺之人,戊○○則以3至5萬元之代價找尋丙○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負責於臺灣接貨運送至指定 地點,丙○○因貪圖私利,即應允參與後階段臺灣境內之接 貨押運工作。適朱銘雄(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3 年2月間透過劉董所刊登之廣告向劉董應徵,劉董即指示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無從認定有犯意聯絡) 向朱銘雄表示,工作內容係出國攜帶物品回臺,每次出國代 價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出國所需之食宿、機票 及零用錢均由劉董負擔,而朱銘雄明知屆時其所攜帶回國之 物品必密藏有高價而不能攜帶入境之違禁物毒品,仍貪圖私 利接受劉董之聘雇,參與劉董與阿華、戊○○等人之運毒計 劃。劉董即於93年4月1日指示朱銘雄搭機前往緬甸仰光(起 訴書附表誤載為泰國)後,由亦有犯意聯絡而自稱「李先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4月2日交付2只 行李箱(1只為黑色行李箱、1只為米色雨傘牌拖曳行李箱) 予朱銘雄,其中該只米色行李箱內以複寫紙包裝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驗餘淨重1745.4公克,純度76.1 5%,純質淨重 1329 .12 公克),再以黑色邊條藏於行李箱之封邊夾層中 ,行李箱內則裝有布匹多匹後,由朱銘雄攜帶該2只行李箱 搭機轉往香港,將該2只行李箱先交予接機之自稱「王先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王先生取出其內布匹 及黑色行李箱,再於米色行李箱內放置POLO襯衫5件及4件皮 包(即BOSS手提包、PRADA皮包、LV皮包、GUCCI皮包各1只 ),再將該只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色行李箱交還朱 銘雄,以為掩飾。朱銘雄即於93年4月3日攜帶該只內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620 班機返臺,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11時50分許 ,入境臺灣地區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朱銘雄於出關後隨即在機場 入境大廳接獲劉董電話,並經由劉董之指示,攜帶該只行李 箱前往台北縣縣三重市○○○路65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 」。而劉董已先於當日9時31分許,與戊○○、丙○○相約 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準備接運,劉董並將戊○○本次 運毒報酬90萬元以紙袋包裝,於該紅茶店交予戊○○,戊○ ○即指示丙○○將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運送至其 住處藏放,劉董與戊○○、丙○○約定後,隨即轉往附近之 涮涮鍋店等待朱銘雄,嗣朱銘雄抵達該處時,丙○○即依戊 ○○及劉董之指示向朱銘雄稱:將東西交給我,劉董在前方 涮涮鍋店內等語後,朱銘雄即依劉董電話中之指示,將該只



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色行李箱交予丙○○,丙○○隨 即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7B-5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廂 ,駕車前往戊○○位於台北縣縣三重市○○街210巷「博愛 新村」之住處,並由戊○○駕駛車號1398- GV號之自用小客 車尾隨其後押貨,嗣於當(3)日12時45分許,丙○○與戊 ○○抵達上開博愛新村巷口,準備共同搬運該只行李箱之際 ,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只米色行李箱,及其內以 複寫紙及黑色邊條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POLO襯衫5件 及BOS S 手提包、PRADA皮包、LV皮包、GUCCI皮包各1只, 又於戊○○身上扣得手機5支(內含SIM卡門號5枚: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紙袋包裝之運毒報酬90萬元、手提包內現金13萬零6 百元、美金1千元,於丙○○身上扣得手機4支(內含SIM卡4 枚: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外放SIM卡2 枚(其中1枚為0000000000,另1枚為泰國手 機門號)、便條紙5張。而朱銘雄將行李箱交予丙○○後, 即依丙○○之指示至前方涮涮鍋店與劉董會合,並收取劉董 交付之報酬1萬5 千元,再將機票存根、花費收據等物交予 劉董後,朱銘雄隨即搭車離開。嗣於當(3)日13時25分許 ,車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33號路口,為調查人員查獲, 並扣得朱銘雄所得運毒報酬1萬5千元、手機1支(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朱銘雄之護照1本。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於原審擴張起訴事實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因調查員叫我承認知道裡面有 海洛因,就會打電話給檢察官讓我交保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自93年5月28日起訴之日起至94年2月3日原審 審理時止,長達8月之久期間,歷經原審多次準備程序, 尚曾供稱: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海洛因等語,從未辯稱其在 偵查及原審聲押時之自白係為交保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28、191頁),是其嗣後翻稱係受誘騙始為自白,即非 可採。
⒉依被告戊○○於原審所言,其知悉運毒罪很重,最高可判 無期徒刑或死刑(見原審卷三第224頁),並於調查局及 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均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足 資保障其權利,且其當時係年滿34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則其辯稱為求交保而承認觸犯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實



與常情有悖。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為交保而為自白云云,自無可 採,是被告戊○○於93年4月7日警詢、93年4月4日偵查及 原審93年4月4日聲押訊問時所為自白,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均有規定。 查證人甲○○、江慧玉陳春樹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陳春樹江慧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證人顏美慧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吳明通於另案偵查、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許光明蔡明芳謝玲玲、吳秀蘭 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 為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事實欄第一項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在緬 甸與江慧玉、甲○○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管制物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我僅係前往緬甸商 談spa機合約,並非江慧玉所稱之「蕭先生」,亦未帶助 理,且未交付髮乳罐予江慧玉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戊○○如何與另案共犯陳春樹,委請江慧玉將裝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髮乳罐18罐帶回台灣,並由成年男 子李先生在江慧玉離開緬甸前將髮乳罐交付江慧玉,再由 不知情之江慧玉代為攜回,而將內藏海洛因髮乳罐之行李 箱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慧玉、甲○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7至304頁、第308頁、重訴字3 1號卷即另案重訴卷第58至65頁、第68至74頁、第122、12 3頁、第133、134頁)。
江慧玉係受陳春樹指示,至緬甸與蕭仲平或自稱蕭先生之 被告戊○○,在緬甸與江慧玉、甲○○商談spa生意一節 ,除據證人江慧玉、甲○○敘述甚明(見另案重訴卷第58 至60頁、第70、84頁、第134、138頁、原審卷三第298、2 99頁)外,其自稱蕭先生一節,並據於證人陳春樹(見另 案重訴卷第84頁、原審卷第307頁)、謝玲玲(見另案重 訴卷第149至152頁、第164至169頁)證述明確。 ⒊江慧玉入境時,確為警查扣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海洛因等物



,業據查獲之警員吳明通許光明蔡明芬等人證述明確 (見另案重訴卷第77至79頁、第119至122頁、第124至126 頁第128至130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所 製扣案證物目錄、搜索筆錄、江慧玉及甲○○之關稅局稽 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 務站檢查通知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江慧玉及 甲○○之旅客入境出記錄查詢表8紙、查扣物品照片7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陳春樹所使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資料 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號卷 (一)第16、17、1 9至33、35至38、41、111、112頁)。並有私藏夾帶以運 輸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只、髮乳罐18罐、包裝紙盒3個、 塑膠袋1個、髮乳1袋扣案可佐。而該只行李箱內之18罐髮 乳罐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70.06公克,純度84.23 %,純質淨重3512.44公克,亦有該局93年2月4日調科壹 字第08000725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95 號卷一第195頁)。
⒋被告戊○○於92年12月29日離境、次年1月5日入境,江慧 玉則於92年12月31日離境、次年1月3日入境,復有入出境 查詢結果2紙可參(見另案重訴卷第41、200頁)。 ⒌被告戊○○江慧玉及共犯陳春樹均為我國籍人,於92年 12月底,原均在台灣,戊○○陳春樹竟不辭千里,戊○ ○於92年12月29日離境,江慧玉則奉陳春樹指示,於92年 12月31日離境,雙雙於緬甸見面商談spa機買賣事宜,事 後並由戊○○陳春樹江慧玉將藏有海洛因之髮乳罐攜 回台灣,足見戊○○陳春樹以談spa機買賣為幌,實際 用意在運輸海洛因返台,否則其等在台灣商談即可,又何 須跨海至緬甸為之,是戊○○所辯,尚無可採,足見戊○ ○與陳春樹二人間就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
⒍綜上所述,被告戊○○如事實欄第一項之事實,即堪認定 。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事實欄第二項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第二項運輸管制物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其身上所攜帶之90 萬元現款,係向丁○○借用而來,用以向Peter買受名牌 皮包、名錶,並非犯罪所得,且其並不知情朱銘雄所攜帶 回台之行李箱內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朱銘雄見劉董所登報紙廣告即去電應徵,並由楊 先生面試,嗣依劉董指示,於92年4月1日自台北搭機出發 抵達緬甸後,取得包括扣案之皮箱在內之皮箱2只,共裝



約13匹布,嗣再轉往香港,由一王先生取走布匹,放入扣 案之LV等皮包及衣服,返台後,依劉董指示交付同案被告 丙○○,並將相關單據、此行花費餘款交付劉董後,離去 未久,即遭查獲等情,業據其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2 8至237頁)。
⒉被告戊○○偵查供稱:有叫丙○○拿手提箱(即指扣案之 米色行李箱)到頂崁街,手提箱內有海洛因。海洛因的來 源是香港1位叫PETER的人。..轉交1包代價是20 萬元。 海洛因是由泰國轉去香港再進入臺灣的。..劉董是Pete r在臺灣的聯絡人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78頁),又於原 審聲押訊問時供稱:我確有叫丙○○去拿有海洛因之皮箱 ,給丙○○之報酬約3至5萬元。..是香港朋友要我打電 話跟劉董聯絡的。..幫忙保管及送給劉董所指定的人之 運送報酬約10至20萬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至11 頁) ,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是綽號「阿 華」(即Peter)之人,叫我跟劉董聯絡,我與劉董約在 三重見面,我再叫丙○○去接貨,毒品來源是阿華安排的 等語,並經被告戊○○隨即向檢察官供稱:上開調查局借 提之筆錄係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反面、119頁),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承認有保管海洛因等語, 又稱:我是約在三重那裡,一個叫劉董的拿東西給我,我 放在三重的頂崁街,..我知道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28、191頁)。其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被起訴運 毒的案件我都承認,我確實是幫人家在臺灣運送東西等語 明確(見另案重訴卷第83頁)。
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日是戊○○叫我去 的,叫我去拿手提行李,當時我跟劉董、戊○○在三重中 正北路上的泡沫紅茶店裡,是戊○○叫我去拿的,他說行 李再送去頂崁街。我是受僱於戊○○,幫戊○○拿東西, 每次拿都有幾萬元代價。我知道戊○○上面還有一個老闆 ,是在運輸海洛因,戊○○是在幫他運輸海洛因,那個老 闆不是劉董。我知道海洛因在(行李箱)裡面,我是負責 海洛因進來臺灣後將他送往戊○○指定的倉庫,..在頂 崁街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77頁),於原審聲押訊問時供 稱:是戊○○要我去拿那皮箱。他說拿到皮箱後,帶去臺 北縣三重市○○街210巷會合,他開另外一部車,約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65號會合,我知道他有跟在我後面, 我去拿皮箱時,他在車上並未下車。我拿到皮箱後,我有 看到他跟我後面。我知道皮箱內是毒品海洛因,但不知數 量。因我欠錢所以幫忙載運,戊○○說平常都是5到10萬



元,只要把箱子拿到他說的地點放即可。有向朱銘雄說劉 董在涮涮鍋那等他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復 於原審供稱:我是幫忙從三重中正南路載到頂崁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⒋同案被告朱銘雄攜帶入境而交付同案被告丙○○之該只米 色雨傘牌拖曳行李箱,由調查人員所起出之白色粉末,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1745.40公克,純度76.15%,純質淨重1329.12公 克,有該局9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08242號鑑定通知 書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8頁)。
⒌此外,並有查獲之米色雨傘牌拖曳行李箱照片3幀、查獲 毒品照片4幀、朱銘雄所使用手機之通話及通訊錄資料1紙 、指認照片3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件、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贓證物款收 據、朱銘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案偵查卷第2至4、19 至24、39至42、85、86、109至111、209頁)及許可監聽 之通訊監察書2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 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 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 實之刑責。查被告戊○○、同案被告丙○○雖稱不認識同 案被告朱銘雄,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朱銘雄之老闆劉 董相識,並與劉董、Peter進行謀議籌劃分配工作,由被 告戊○○與劉董聯繫接運,同案被告朱銘雄依劉董指示所 攜回臺灣之行李箱,足見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二 人係負責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之後續計劃,同案被 告朱銘雄則係經由劉董指示,負責將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 入臺灣地區之人甚明,堪認被告戊○○、同案被告丙○○ 均有將同案被告朱銘雄將海洛因自緬甸私運進口之實行行 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被告戊○ ○當無指示同案被告丙○○至三重向同案被告朱銘雄接貨 ,並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押貨,是被告戊○○既與同案 被告丙○○、Peter、劉董間有犯意聯絡,而同案被告朱 銘雄與其老闆劉董及在緬甸之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可知 被告戊○○、同案被告朱銘雄、丙○○三人係透過劉董而 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行



為共同負責無訛。
⒎綜上說明,被告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⒏被告戊○○雖以其身上所攜帶之90萬元現款,係向丁○○ 借用而來,用以向Peter買受名牌皮包、名錶,並非犯罪 所得,且其並不知情朱銘雄所攜帶回台之行李箱內有海洛 因等語置辯,然查:
⑴依通訊監察報告,同案被告朱銘雄在93年4月3日回國前 1日,被告戊○○於93年4月2日20時21分許,以000000 0000撥打同案被告丙○○之手機0000000000,告知同案 被告丙○○翌日即93年4月3日「整天都有事」,並強調 你聽得懂嗎,經丙○○表示好後,又說:明天「透早」 ,該回來的都要回來了,要丙○○晚上早點睡,明天早 上等其電話等語,再於93年4月3日9時31分許,撥打電 話予劉董,相約在三重會面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同案 被告丙○○至三重等情,有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戊○○確有參與Peter、劉董間之運輸海洛因計 畫,並雇請同案被告丙○○共同分擔在臺灣接貨之犯行 無訛。
⑵又卷附通訊監察紀錄,劉董於知悉撥打電話之人係戊○ ○後,隨即向戊○○質疑為何不撥打『香港的手機』, 並約定碰面之地點,亦僅概言係約在板橋或三重,未具 體指明地址,有該次通訊監察報告內容可佐(見本案偵 查卷第72頁),苟被告戊○○與劉董並非熟識且了解, 又何以知悉劉董多支手機門號?劉董又何以要求使用香 港門號之手機?又何以故意使用隱晦不清之暗語約定見 面地點?在在足徵被告戊○○係負責擔任私運海洛因入 境臺灣後之押貨運送工作無疑。
⑶扣案之行李箱除起出海洛因外,其內僅有5件襯衫及4件 皮包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銘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李 箱內就是4個皮包及5件衣服。..沒有手錶。清單上只 有寫5件衣服及4個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233 頁),並無被告戊○○所稱之勞力士、卡迪亞手錶。再 者,Peter及劉董於行李箱內所夾藏者乃係數量甚鉅、 純度甚高,而具極高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斷無可 能於冒此重大風險自國外私運入境後,反交由毫不知情 之人代為保管。是被告戊○○所辯不知情,僅係代為保 管行李箱,劉董會派人來拿行李箱云云,核與事理至屬 相悖,顯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分別於92年9月



22日、92年10月6日,自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及130萬 元給戊○○,所提領之現金鈔票面額均為1仟元,戊○ ○於92年10月9日曾返還60萬元,證人丁○○並庭呈存 摺供本院參酌。然證人丁○○之上開證言,亦僅得證明 被告戊○○與證人丁○○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無法證 明被告戊○○為調查人員所扣得以紙袋包裝之90萬元, 係向證人丁○○所借用而來。是被告戊○○辯稱其於本 案發生時身上所攜帶之90萬元現款並非劉董所交付之運 毒報酬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⑸至被告戊○○並請求傳喚證人甲○○,用以釐清甲○○ 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簽約時,李先生帶戊○○來 」,該位李先生是否即為江慧玉所稱之「戊○○之小弟 」;並請求傳訊證人乙○○,以證明朱銘雄所攜帶之行 李箱,係乙○○委託其保管,且被告戊○○與乙○○之 間,僅有買賣名錶、精品之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戊○ ○先於本院上訴審指稱Peter名為羅泓晝,本案係循慣 例向Peter購買行李箱內之皮包、皮件及手錶,並幫忙 保管行李箱,並聲請傳訊乙○○,用以證明綽號「阿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Peter,為乙 ○○介紹給被告戊○○認識,復於本院聲請傳訊乙○○ ,用以證明朱銘雄所攜帶之行李箱,係乙○○委託其保 管,且被告戊○○與乙○○之間,僅有買賣名錶、精品 之關係。被告戊○○先後二次聲請傳訊乙○○,用以證 明之事項卻係反覆且矛盾,亦即在本院上訴審,被告戊 ○○認Peter係羅泓晝,係向羅泓晝購買皮包、名錶, 並幫羅泓晝保管行李箱,卻於本院稱係向乙○○購買皮 包、名錶及保管行李箱,倘被告戊○○此次係要購買皮 箱內之皮包、名錶,卻對於賣主及為誰保管行李箱產生 前後不一致之認知,實有違常理,顯見被告戊○○企圖 混淆法院視聽,從而,乙○○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 證人甲○○,業於原審證述明確,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全文修正公布,於93年 1月9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相同,並未更異。又 被告戊○○二次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因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新法施行後之93 年4 月3日,故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亦無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 而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戊○○就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與陳春樹、李先生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同案被告丙○○、 朱銘雄等3人就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與Peter、劉董、李 先生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戊○○利用不知情之江慧玉運輸毒品,並為間接正犯。被 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戊○○先後二次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加重 其刑,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被告戊○○如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犯行,各以 1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之事實欄第一項犯 行提起公訴,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 察官於原審擴張起訴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22、158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原審併予審酌(見原審卷 三第90頁),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查江慧玉因遭矇騙而代人攜帶髮 乳膠,並不知內藏毒品,原審誤認江慧玉知情,並與被告戊 ○○共同運輸毒品,即非正確。(二)在緬甸將內藏毒品之 皮箱交付被告朱銘雄者,為李先生,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誤 認為「王先生」;又在台灣對同案被告朱銘雄面試之楊先生 ,在本案中除擔任面試角色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參與運輸 毒品工作,原判決認其就事實欄第三項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推論即嫌過速。(三)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戊○○等人基於販 賣及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日啟程,同年4 月 3日回程,將海洛因運輸走私來台之犯罪事實,僅就運輸部 分加以裁判,就同一行為是否尚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 予以裁判論述,於法未合。(四)戊○○等人為調查局人員



查獲時,雖經查扣如附表編號十一手機6支,惟並無確實證 據足證係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原審遽以宣告沒收,即有未 洽。(五)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未察上訴權係被告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有之權利,而上訴指稱被告任意上訴、浪 費司法資源,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連續二次策劃運輸第一 級毒品,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告自白犯罪後又翻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 ○○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海洛因,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已如前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皆係被告戊○○所有而供犯事實欄第 一項之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 所示之物,則係共犯Peter、劉董所有而供犯事實欄第二項 之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再於戊○○身上所扣得以紙袋 包裝之90萬元(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雖經被告戊○○辯 稱係用以購買皮件夾及手錶之貨款云云,然衡情一般人不致 無故隨手攜帶如此鉅額之現金,並另以紙袋放置,而其甫與 劉董見面接運海洛因後,即被查獲,堪認該筆現金係劉董委 由被告戊○○運輸海洛因之報酬,而為其犯本罪所得之財物 無疑;另於朱銘雄身上所扣得之1萬5千元(如附表編號十三 所示),係同案被告朱銘雄運輸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分別經證人江慧玉 、被告戊○○、同案被告丙○○、朱銘雄否認與本件犯罪有 關,亦查無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Peter(真實姓名年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自92年7、8月起,由Peter之臺灣聯絡人「劉 董」,提供免費旅遊及另支付1萬元至3萬元之代價,委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朱銘雄,於不詳時間及93年2月26日起93 年3月2日止、自93年3月17日起至93年3月20日止,由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出境,搭乘飛機至緬甸仰光,運輸「劉董」指定 之人所交付,以複寫紙包裝海洛因,藏於夾板之行李箱,由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返台,得手後交由「劉董」所指定之 特定人;復由「劉董」以每包(350公克)20萬元之代價, 委託戊○○代為運輸及販賣,戊○○即以每次數萬元之代價 ,雇用丙○○將海洛因運輸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10巷「



博愛新村」及其他處所置放,尋得買主後再行交付,或將海 洛因在臺北縣等地,交付戊○○販賣之不特定人,並向該不 特定人收取販賣毒品所得金錢;渠等復承前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相同手法,由「劉董」以1萬5千 元之代價,委由朱銘雄自93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至緬 甸經香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泰國),運輸夾雜淨重1329.1 2公克海洛因之行李箱返台,得手後即於同日11時20 分許, 依「劉董」之指示,搭乘國光客運及計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65號,將該行李箱交由駕駛車牌號碼為7B-500號 營業小客車之丙○○,丙○○即與駕駛車牌號碼為1398-GV 自用小客車之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博愛 新村」會合,共同搬運該行李箱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行李箱,因認被 告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 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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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