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18號
TPHM,95,上重更(一),18,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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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冒名陳金墩
          樓
          (現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現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子○○、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壬○○子○○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戊○○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陸佰貳拾捌點伍陸公克,純度柒拾陸點叁玖﹪,純質淨重肆佰捌拾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肆只(含外層綑綁之黑色膠帶,總重陸拾捌點陸柒公克),黑色休閒鞋壹雙、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叁具,均沒收。未扣案之子○○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壬○○、戊○○(本院前審發現其冒名陳金墩,此冒名部分 另函檢察官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 子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 (下簡稱:毒品海洛因),並屬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 運進口。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犯意聯 絡,由「陳董」成年男子先與在緬甸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得」、「阿貴」之成年男子安排妥當相關



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事宜後,即交付壬○○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作為聯絡工具,並指示壬 ○○通知戊○○代為尋找適合擔任此次夾帶毒品入境之人, 壬○○旋即撥打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之聯繫。而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經濟能力不佳之子○○ ,即向子○○表示願負擔往返緬甸機票及所有食宿等費用, 並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邀其接受安排至緬 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子○○亦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經我 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運輸、持有,惟因貪圖前揭利益仍允諾之,遂與壬○○ 、戊○○、綽號「陳董」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來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26日,壬○○、戊○○ 二人駕駛車輛搭載子○○前往桃園縣內中正機場途中,先在 車內交付子○○此次出國運輸毒品之前金5,000元及所需黑 色休閒鞋、衣服、行李箱及機票等相關物品,並指示子○○ 至緬甸後,將有人前往接應並藏放毒品於該鞋內,而其僅需 再將該藏放有海洛因毒品之鞋子穿戴返回臺灣,屆期再由戊 ○○出面取回,而交予壬○○轉交綽號「陳董」之人。迨子 ○○一人搭乘飛機抵達緬甸仰光機場,乃由在當地負責接應 知情之綽號「阿得」、「阿貴」等二人前來安排子○○投宿 於某飯店內並於當日即將海洛因毒品分為4包藏放妥當於子 ○○所穿著黑色休閒鞋內(驗餘總淨重628.56公克,純度76 .39 ﹪,純質淨重480.16公克,且前開毒品係以塑膠袋包裝 ,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包裝總重68.67公克),欲以此 方式自緬甸地區夾帶入境。嗣於93年8月30日12時50許,子 ○○穿著前開藏放有海洛因毒品之黑色休閒鞋,自緬甸仰光 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班次飛機返臺,惟在中正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通關檢查時,經警員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子○○所攜帶回臺之第一級毒品4包(驗餘總淨重628.56公 克,純度76.39﹪,純質淨重480.16公克,且前開毒品係以 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包裝總重68.67公克 )及綽號「陳董」之人所有且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 黑色休閒鞋1雙。而警員再追問子○○有無接應之人時,子 ○○乃供出戊○○(冒名陳金墩),並於同日20時許帶同警 員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查獲戊○○後,並扣得其 所有且供聯絡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 再由戊○○供出接應之壬○○,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與成都路口前查獲壬○○,並自壬○○身上 扣得綽號「陳董」之人所有且供聯絡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在前開時、地接受綽號「陳董 」之人指示,安排被告子○○前往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進入臺灣境內,嗣於93年8月30日12時50許,被告子○○ 穿著藏放有海洛因毒品之黑色休閒鞋,自緬甸仰光搭乘飛機 返臺時,旋即在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稱:「陳董要我買這些衣服、鞋子與行李箱並要我與陳 先生(指戊○○冒名之陳金墩)聯繫,謊稱該物係出國至緬 甸辦理假結婚,惟實際上是要利用該人頭走私毒品入境」、 「我知道鞋子裡面是四號(即海洛因)」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13623號偵查卷第11頁以下、第50頁、見原審93年度聲 羈字第505號刑事卷第17頁以下、原審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 );惟於本院審理時稱:⑴原審量刑過重。⑵當時伊有供出 上線,但因警方作業太慢,未能查獲,伊認為應該減輕其刑 。另上訴人即被告戊○○(冒名陳金墩)固坦承有受被告壬 ○○指示代為尋找並安排被告子○○出國前往緬甸事宜,且 於被告子○○返臺之際,負責接機,並取回被告壬○○先前 出國時曾交付被告子○○所穿著之黑色休閒鞋等物品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 犯行,辯稱:⑴伊係代書兼開計程車,僅介紹子○○前往緬 甸是去辦理假結婚,係是冤枉的,並不知道綽號「陳董」等 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云云。⑵依共同被告 壬○○子○○於警詢中供述可證明伊並不知悉係私運毒品 海洛因入境。⑶伊前已有介紹庚○○、癸○○、丑○○等人 出國辦理假結婚先例,本案伊亦係介紹被告子○○前往緬甸 辦理假結婚事宜,伊並不知道綽號「陳董」等人係在從事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云云;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 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搭機返臺, 並在其所穿著之黑色休閒鞋夾層內查獲扣案海洛因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 認識,辯稱:被告戊○○(冒名陳金墩)告訴伊去緬甸是要 辦理假結婚,而遭查獲藏有海洛因毒品之鞋子,是伊出國前 ,被告壬○○、戊○○二人在前往中正機場途中所交付,並 要求換穿在身上,到緬甸地區後,就有人將該鞋子拿走,隔 天再放回飯店房內,伊確實不知道鞋子裡面藏有海洛因毒品 云云。
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壬○○、戊○○、子○○等各人間 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 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 ,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 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子○○於93年8月26日,接受安排前往緬甸,並由被告 壬○○、戊○○(冒名陳金墩)二人陪同至中正機場搭乘飛 機途中,由被告壬○○在車內交付被告子○○現金5,000元 、黑色休閒鞋、衣服、皮箱及機票等物,並告知屆期返回臺 灣時,再由被告戊○○(冒名陳金墩)取回上開黑色休閒鞋 、衣服、行李箱等物品。嗣於93年8月30日12時50許,被告 子○○穿著被告壬○○於出國前所交付,並於緬甸時,以夾 藏方式置放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休閒鞋,自緬甸仰 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班次飛機返臺,而將上開管制進 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中華民國國境內。同日在中 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檢查時,經警員發現有異而當場在 該黑色休閒鞋夾層內起出前述夾藏之海洛因毒品4包(驗餘 總淨重628.56公克,純度76.39﹪,純質淨重480.16公克, 且前開毒品係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包裝 總重68.67公克)及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黑色休閒 鞋1雙。嗣經警員追問被告子○○有無接應之人時,乃分別 再查獲被告戊○○(冒名陳金墩)、壬○○等各節,業據被 告子○○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5頁以 下、第52頁以下、原審93年聲羈字第505號刑事卷第5頁以下 、原審卷一第23、49、120、121、122頁、原審卷二第58頁 ),且為被告壬○○、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 俱不否認外(同前偵查卷第8頁以下、第11頁以下、第45頁 以下、第49頁以下、原審93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93年11月 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王書展、 甲○○、劉東寶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2至26、47至 49頁),而扣案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之粉



狀物品4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總淨 重628.56公克,純度76.39﹪,純質淨重480.16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233號鑑定通知 書乙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3頁)。此外,復有卷附航空警 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關 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4 幀、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子○○護照等物在卷可稽( 同前偵查卷第15頁至第38頁),及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供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4只(含外層再以黑 色膠帶綑綁)及用以夾藏前述毒品所用之黑色休閒鞋1雙扣 案可證。
㈢雖被告戊○○(冒名陳金墩)辯稱:伊介紹被告子○○前往 緬甸是去辦理假結婚,並不知道綽號「陳董」等人係在從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云云。另被告子○○辯稱: 被告戊○○(冒名陳金墩)告訴伊去緬甸是要辦理假結婚, 伊真的不知道鞋子裡面藏有海洛因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冒名陳金墩)於警訊中供稱:是壬○○說在緬  緬甸仰光有經營旅遊業,需找一些有空閒之人,前往緬甸參 觀,伊找了子○○前往,並代為安排出國手續,另確實有提 供衣服、黑色休閒鞋及行李箱等物品讓子○○換穿出國,嗣 子○○返回臺灣時,由伊負責接機,並取回先前交付予子○ ○之黑色休閒鞋等物品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8頁以下); 於偵查中供稱:壬○○告訴伊說他們公司在緬甸有經營工廠 及旅遊業,需台商去參觀,一次找一個人去,吃住免費,若 有適合可以辦理結婚手續。壬○○有準備衣服、鞋子給子○ ○穿著,並要伊在子○○回國時前去接機,取回先前所交付 之衣服、鞋子等物品後,即可獲得20,000元報酬等語(同前 偵查卷第46頁以下);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初壬○○告訴 伊,他老闆在緬甸有投資娛樂業及生產業,工廠內女工要辦 理護照,需要找人頭到緬甸去假結婚,伊才找了子○○,而 且是由壬○○提供衣服、鞋子等物品讓子○○在前往機場途 中換穿上,並要伊在子○○返回臺灣時將鞋子、衣服等物品 回收,再帶至臺北交給壬○○等語(見原審一第21、22、48 、49、106頁),是依其所述,被告子○○此次前往緬甸之 目的究係在單純參訪遊玩,或係與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之事 ,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觀之,被告子 ○○出國前特別交付衣服、鞋子及行李箱等物,並於被告子 ○○返回臺灣時,由被告戊○○(冒名陳金墩)前往接機, 再取回先前交付被告子○○穿戴出國之衣服、黑色休閒鞋等 物品,此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子○○與被告戊○○二人辯稱



安排被告子○○前去緬甸乃為了與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乙事 ,實堪置疑。
⑵被告戊○○雖另辯稱:曾找過證人丁○○出國假結婚,且該 證人亦知悉被告子○○前去緬甸是為假結婚乙事云云,然證 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所否認,僅陳稱曾聽過被告戊○ ○說要帶被告子○○去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 雖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戊○○有向伊或其他 人表示可以參與假結婚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197頁反面) ,已與證人丁○○前於原審中證述內容不符,且證人丁○○ 原審中證稱:伊當時在客廳聽到陳先生(即戊○○)說要帶 子○○去假結婚,伊僅聽到他們說要假結婚,當時屋主辛○ ○可能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而證人丁○○於本院 更審中卻證稱:伊聽到時(指假結婚之事)是戊○○私下告 訴伊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97頁反面),證人丁○○前後 所述關於假被告戊○○欲找被告子○○辦理假結婚之事,亦 前後不符,其證言真實性如何,已甚有疑,且此亦不足證明 被告戊○○並未參與本案前往緬甸地區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之 事,是證人丁○○所為之證言,仍不足作為被告戊○○有利 之認定。
⑶證人丑○○雖於本院證稱:戊○○於民國92、93年間曾向伊 談過及其有幫人處理到緬甸辦理假結婚情事,戊○○亦有找 伊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並負擔至緬甸飛機、食宿等費用,伊 至去緬甸,有伊不認識之2人來接機,因為語言不通,他們 說什麼伊也聽不懂,他們就帶伊去旅社,一般時間都是伊一 個人,除了吃飯時,那2個人會來找我,伊都是穿伊的衣服 、鞋子,伊未辦理假結婚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98至200頁) ,準此,縱使被告戊○○曾出資供證人丑○○於民國92、93 年間到緬甸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一情屬實,然證人丑○○係 穿著自己之衣服、鞋子,與本案係被告戊○○提供衣服、鞋 子予被告子○○至緬甸之情形不同,證人丑○○所為證言仍 不足作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⑷再依被告子○○供稱:第一天到緬甸後,接伊的人叫伊把衣 服、鞋子脫下來給他們,然後叫伊換穿拖鞋,第一天晚上去 夜總會,第二天、第三天都在飯店內,第四天綽號「阿得」 之人帶伊去吃飯、喝酒、洗頭髮而已,第五天就由綽號「阿 得」、「阿貴」之人陪同至緬甸仰光機場搭機返回臺灣。到 了緬甸綽號「阿得」、「阿貴」之人僅取走伊護照,並未帶 伊去與假結婚之人見面等語(見前偵查卷第54頁、原審卷一 第23、120、121、122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再供稱:到緬 甸除第一天有到夜總會玩,第二天以後都在飯店內等語(原



審卷一第121頁),佐以被告子○○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你辦假結婚,你人都不用出現也不用拍照,你不覺得 奇怪嗎?)有,我去印尼辦理假結婚都有拍照」等語(見聲 羈字第505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子○○在緬甸期間,並 無任何人員向其索取照片、基本資料,或帶同被告子○○至 相關單位以憑辦理假結婚事宜,更足徵被告戊○○(冒名陳 金墩)、與被告子○○所稱此次出國前往緬甸目的係為與當 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乙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 者,緬甸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偷運輸出世界 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另毒梟多利用國人到緬甸觀光旅遊 後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 )內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 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而被告子○○則係 國中畢業,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見同前偵查卷第5頁), 另被告戊○○(冒名陳金墩)係大學肄業(見本院上訴卷附 有關戊○○個人基本資料表),於案發時年屆50,並依其所 述係在從事代書行業等情(見同前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一 第114頁);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是非 之能力為是;且佐以被告戊○○從偵查中至第一、二審近有 一年期間均冒用「陳金墩」姓名應訊,其心態即屬可議,經 陳金墩本人向本院上訴審呈報係遭第三人冒用等情於附卷可 按(本院上訴卷第87至90頁),嗣經本院上訴審訊問被告戊 ○○後,始供稱其係冒用「陳金墩」姓名(見本院上訴卷第 92頁),足證被告戊○○明知且自始即有輸毒品之犯行,而 藉以冒用「陳金墩」名義以掩飾其行,逃避刑責。故子○○ 、戊○○二人對於綽號「陳董」之人及被告壬○○等人此次 安排被告子○○前往緬甸,除給付報酬、提供免費機票、當 地食宿費用以外,尚交付隨身穿著、攜帶之黑色休閒鞋、衣 服及行李箱等物品,且於被告子○○自緬甸返回臺灣之際, 更異於常情要求被告戊○○前往機場接機,囑咐被告戊○○ 取回先前所交付之價值甚為微薄之黑色休閒鞋等特定物後, 再送至臺北轉交被告壬○○之行為,顯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之事,在在足證被告子○○、戊○○( 冒名陳金墩)、壬○○之犯行明確,其推諉稱其不知情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⑸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達628.56公克,分屬4包藏放於  兩隻黑色休閒鞋鞋底,則每一隻鞋底夾藏之海洛因毒品約重 有300多公克,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及照片在卷可稽,任何人 甫一穿著即可查知異狀,及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 認在緬甸,穿上黑色休閒鞋準備返回臺灣時,即發現該黑色



休閒鞋變小且頗為沈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堪 認被告子○○自始即知悉其所穿著之黑色休閒鞋內確實藏放 有異物無誤。再參酌本案有別於一般國人出國型態而於被告 子○○出國前需換穿、攜帶被告壬○○所提供之衣服、鞋子 及行李箱等物,且在緬甸地區期間均留在飯店內無所是事, 嗣被告子○○返回臺灣時,再由被告戊○○(冒名陳金墩) 前往取回該衣服、黑色休閒鞋等各怪異情節,已如前述,況 且被告子○○亦犯有麻醉藥品前科於本院卷附可按,並經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安非他命毒品前科在卷無訛(見偵查第 5頁背面),更可佐證被告子○○知悉其所穿著返回臺灣之 黑色休閒鞋內所藏放之異物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⑹再查,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依該法第 4條第1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 ,000, 000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 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衡以本次運輸之數量 不少,一旦闖關成功,獲利甚鉅,則綽號「陳董」之人、被 告壬○○等人又豈會聽任不知情之被告子○○,毫無警覺地 攜帶海洛因返回臺灣,並再由不知情之被告戊○○(冒名陳 金墩)單獨1人前往機場對被告子○○取回藏放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黑色休閒鞋,而增加遭警查緝風險之理,益徵被 告子○○就此次即93年8月26日由其搭機前往緬甸乃係在從 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乙事,事前確實已有所知 悉,甚為明確。
⑺至於被告戊○○(冒名陳金墩)辯稱伊因受被告壬○○之委 託,始會前往機場接機,且於警方帶被告子○○出現時,伊 非但沒有逃走,反而協助警方查緝逮捕被告壬○○,顯見伊 確實不知有從事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之事云云,並舉證人即警 員劉東寶為證,及證人劉東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經由 被告子○○之供述,知道有接應的人,伊等看見被告戊○○ 時,有先出示身分證件,表明在查毒品案件,被告戊○○仍 坦承要來接子○○,並確實再經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 告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然縱被告戊○○(冒 名陳金墩)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猶能冷靜以對,且配合警 方,告知接應之前手即被告壬○○,並協助警方將之查獲等 情,惟如前述被告戊○○確實知悉此次安排被告子○○前去 緬甸地區係在從事運輸毒品返臺之事,並參與其中,與之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其遭警查緝後之態度而推認 其不知情,故被告戊○○前開辯稱,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⑻又查被告壬○○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戊○○(冒名陳金



墩)、子○○應不知悉此次出國係為運輸海洛因毒品返回臺 灣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50頁),然既與原審所 認定上開事實及與卷附跡證不相符合,且參酌被告壬○○於 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再度詢問及此相關問題時,卻已改稱不 記得是否有說過此話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 實難僅憑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前揭陳述即推論被 告戊○○、被告子○○二人並不知情。
⑼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於本件為警查獲前約半年前在臺 北市西門町鬧區某泡紅茶偶遇「阿崑」(即被告壬○○)云 云(偵查卷第9頁),被告戊○○於本院又稱:係透過綽「 小江」之人而認識被告壬○○云云,被告壬○○亦附合其說 詞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92、202頁),然被告戊○○所述 前後認識被告壬○○之過程已有迴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被告壬○○於警詢中陳稱:伊大約今年(93年)年初由 陳董交給伊1張寫有陳先生(即被告戊○○(冒名陳金墩) 連續電話之紙條並交給伊2支NOKIA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使用 ,同時要伊與陳先生聯繫,數日後伊便出面與陳先生聯絡等 語(偵查卷第12頁),參以被告壬○○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 承:當時伊等3人被航警局移送到地檢署候審室的時候,戊 ○○有問伊說,伊有沒有承認,伊答稱說伊有承認,戊○○ 就說他跟子○○都沒有承認,要伊幫戊○○、子○○說他們 二人都不知情,戊○○說他可以交保出去的話,他可以去找 小江,看要怎麼幫伊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04頁),顯見 被告戊○○、壬○○所稱係透過綽「小江」之人而彼此認識 云云,應屬事後勾串之說詞,不足採信,自以被告壬○○上 開警詢時所稱較合事實而可採信。
⑽至於被告戊○○請求調閱0000000000電話通記錄一情,經臺 灣大哥大公司函覆本院以門號係預付卡,通聯記錄已逾保存 期限等語,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函在 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158頁),其於本院又聲請傳喚證 人庚○○、癸○○、辛○○、乙○○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 其曾辦理假結婚之事宜,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撤回聲請 傳喚證人庚○○、癸○○、辛○○等人到庭為證,而證人乙 ○○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本院卷第152頁);惟徵之其 等人到庭作證,無非係用以證明該等證人確實曾出國為假結 婚或知悉假結婚乙節,而上開證人等所欲證明事項縱為屬實 ,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均尚難援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戊○○又請求調閱其帶同警員查獲被告壬○○過程 中與警員對話之錄音帶部分,乃係要證明被告戊○○帶同警 員查獲被告壬○○之經過情節,證人明被告戊○○僅是為其



他二名被告辦理假結婚的事情而已,並沒有涉及到運輸毒品 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13 8頁反面),然證人丙○○於本院 證稱:伊等與被告戊○○從機場到台北找阿坤(即被告壬○ ○)係搭乘刑警隊的偵防車,辯護人問丙○○在車上的對談 並沒有錄音,伊等在車上有問戊○○當時確實台北還有接貨 人阿坤這個人嗎?戊○○答稱說有。戊○○就帶我們到捷運 西門站,在捷運站西門站他有看到阿坤在那邊等,並指阿坤 的所在地給我們看,戊○○就打電話給阿坤約在一間楊桃汁 店等,後來我們也有進去查獲阿坤,阿坤也承認這些東西( 指皮鞋、衣服)就是要交給他(指被告戊○○)等語(本院 更一審卷第201頁),是證人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僅是為其他二名被告辦理假結婚的事情云云。另被告戊○ ○聲請之證人己○○於本院雖又證稱被告壬○○於92至94年 間曾向其租借計程車營業等語,惟證人己○○上開所證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告戊○○曾兼有計程車為業,亦不足以證明其 並無參與本件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
⑪本案係綽號「陳董」之人,指示被告壬○○代為通知被告陳 金墩尋找適合前往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之人 後,而由被告陳金墩安排被告子○○出國事宜,嗣被告子○ ○抵達緬甸,即由綽號「阿得」、「阿貴」之人前往接機, 並負責將第一級毒品藏放於被告子○○所穿著之黑色休閒鞋 內,再由被告子○○穿著內置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 休閒鞋自緬甸地區搭乘飛機返臺之事實,如前所述,則依此 情節以觀,綽號「陳董」、「阿得」、「阿貴」之人與被告 壬○○陳金墩子○○等人就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間,關係非淺,且均知情而相互配合分工,彼此間應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⑫至於被告壬○○雖辯稱:伊有供出共犯綽號陳董之人及其出 沒之處所,並提供綽號陳董之照片,供警方查緝等語,惟證 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偵查佐楊志學於本院證稱:伊依據被告壬 ○○指稱綽號陳董之人居住在臺中縣豐原市擺設飲食攤,並 借被告壬○○提至豐原地區附近飲食麵攤查訪及其所稱之與 陳董之人碰面之機車行,均未能發現綽號陳董之行蹤,業據 證人楊志學於院證述在卷,又本院依據被告壬○○所稱綽號 陳董之照片,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影像組查詢能否依該照片 比對而獲知該人之年籍,該局亦無人像資料可供比對,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以被 告壬○○提出之陳董資料均無法查獲其人。次按犯運輸毒品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



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 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 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 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本案被告壬○○僅係供出共犯綽號「陳董 」之人,並非供出毒品之來源,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毒梟 前手,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 間,是被告壬○○於本院陳稱其有供出上線,係礙於警方作  遲緩致沒有抓到,伊依法應減輕其刑辯解云云,容有誤會。 ㈣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戊○○、壬○○等 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  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言之,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 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 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本案被告壬 ○○等人自緬甸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 其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 皆已經完成,查被告子○○自緬甸地區私運、運輸毒品海洛 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雖於通關時為警查獲,其私運、運輸 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壬○○、戊○○、子○○ 等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戊○○(冒名陳金墩  )、子○○與綽號「陳董」、「阿得」、「阿貴」之人間有  私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三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惟查被告壬○○素行尚稱良好,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於案發積 極配合員警並提出幕後策劃之綽號陳董之連絡資料、照片供 員警調查,雖未能查獲綽號陳董之人,然仍見其確有悛悔之 意,及檢察官亦未對其求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另被告戊○○ 雖係代為覓尋出國私運毒品入境之角色,然其於本院案係僅 次要角色,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尚無實際獲得鉅 額利益,另被告子○○於案發時因無工作,且其因身有殘疾 ,本極謀生不易,一時失慮,意志不堅,受他人利用為此重 大犯行,及念其此次運輸毒品所得之利益微薄等情,又被告 壬○○、戊○○、子○○本案私運入境之毒品即時查獲,未 流出市面,尚未造成難重大危害,本院思之再三,衡酌其等 各情,認為被告等3人所犯之罪,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 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子○○壬○○、戊○○等共犯三人罪確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就: ⑴共犯之被告子○○至緬甸地區已獲得5,000 元報酬,為其 運輸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原審則諭知其5,000元報酬,「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尚有違誤。⑵就共 犯之被告子○○所穿一雙黑色休閒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於理由欄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 未於主文中諭知,致主文與理由矛盾,亦有末洽。⑶原審就 被告戊○○未予適用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子○○ 、戊○○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及被告壬○○上訴意旨謂原審判太重或應減輕其刑等 辯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不當,自應由本院 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賺



取生活所需,竟私運毒品來台,且所運輸毒品總淨重高達62 8.56公克,純度76.39﹪,純質淨重480.16公克,數量龐大 ,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 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甚鉅,且參酌被告子○○素有殘疾、 及審酌被告壬○○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案情節較重, 以及參酌被告戊○○係覓尋實際私運毒品之人,犯後猶飾詞 卸責,並無悔意,且冒名「陳金墩」應訊以掩犯行等被告三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權終身。又本諸 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戊○○、子○○科以有期徒刑即足 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就此部分求處無期徒刑,自屬過重 ,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五、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628.56公克, 純度76.39﹪,純質淨重480.1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⑵扣案之前述毒品外包裝塑膠袋4只( 含外層綑綁之黑色膠帶,包裝總重68.67公克)係用於包裹 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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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