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製造、運輸 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新台幣 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麥當勞速 食店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古慶龍。迨同年12月15日16 時30分許,古慶龍在平鎮市鎮407之1號前因持有 毒品遭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時供出上情, 嗣員警於94年3月 28日前往被告位於龍潭鄉○○○街52號「金芭比玩具城」查 緝時,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小包, 因認被告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 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給古慶龍,因為伊與古慶龍是國中 同學,所以見面後一定會聊天,所以他才會對伊近況很瞭解 。古慶龍的證詞前後矛盾,一下說在店裡面,一下又說在麥 當勞,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置辯。經查: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是以:⑴證人古慶 龍於警訊、偵訊及審理具結後之陳述,員警亦循線查獲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認證人對被告施用毒品有所知悉,若證 人確係誣陷,當應指述被告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惟卻 清楚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足認 其證稱內容應係真實,⑵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僅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然其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僅因海洛因價 格較貴,搜索當時身邊未購入故未遭查扣等情為其認定之依 據。
五、惟查:
㈠被告是否因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與其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古慶龍之事實 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公訴人憑以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事實採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古慶龍之佐證 ,尚無可採。
㈡證人古慶龍於警、偵訊時固均指稱案發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3次(或2次)等語,惟其就渠等毒品交易過程之證陳,有以 下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⑴就渠等交易之時間,證人古 慶龍於警訊中稱「9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15時許、同年 10 月底(某日)晚上18時許及93年11月18日中許12時許」 等語,於偵訊中陳稱:「我向她買過2、3次,時間約在93年 年中至年尾間」等語(偵卷第13、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於93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供出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金額及對象等交易細節(即本件犯罪事實),均 供稱「我忘記了」,其後於原審經公訴人請求,提示其警訊 、偵訊筆錄後,再供稱:「其確實有此等陳述,所說的話都 實在,(至於二者間稍有出入)因為偵訊時距離買毒品的時 間比較久,所以正確的應該是警訊中所言」等語(見原審卷 第128、129頁);是其所稱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期間有二 說:警訊中稱「93年10中旬至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稱「 93年年中至年尾間」,然參酌其於原審審判時就其平常所稱 之「年中」,係指「6月至8月」,「年尾」係指「10月至12 月」(見原審卷第131頁),二者已有相當之差距。⑵ 再者 ,就渠等交易地點,證人古慶龍於警訊時證稱:「 3次均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麥當勞餐廳前」等語,然於偵訊中 則稱:「有時甲○○在店裡(即平鎮市山仔頂金興遊樂場【 應係「被告當時上班,證人汪江甫經營之「晶鑫娃娃坊」】 )有貨就直接拿給我,有時候甲○○不在,我就跟店裡小姐 講我要找甲○○,甲○○沒多久就會到附近麥當勞找我,並 當場交錢交貨」等語(偵卷第13、45頁),卻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都是在電動場(即遊樂場),沒有在麥當勞。」等 語(原審卷第135、136頁)。其前後3次之陳述, 有相當之
岐異。⑶再就其二人如何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一節,證人古 慶龍證稱:「直接到金(晶)鑫娃娃坊找甲○○,直接以現 金交易,沒有事先以電話聯絡」(見偵卷第14、45頁、原審 卷第130、131、136頁), 惟其於原審審判時就其於當時另 向其他二人購買毒品時,亦係以相同之方式,直接到某個地 點向該二人購買,並未先以電話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5 頁)。惟以目前電訊事業如此發達,行動電話幾乎人手一機 ,被告及證人古慶龍為警查獲時,均持有行動電話(此由其 二人警訊筆錄上均有其等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可以證明) ,另被告當時上班之地點,既係24小時營業之場所,理應設 有市內電話;而證人古慶龍與被告二人既屬國中同學,又係 「毒品交易」之相對人,依常理證人古慶龍應會將被告之行 動電話門號及店內之市內電話門號記下,以便毒癮發作或想 要購買毒品時,得以事先聯絡交易事宜;否則一旦毒癮發作 ,到被告上班地點(或其他毒梟出入地點),未能遇到被告 (或其他毒品供應者),或被告(或其他毒品供應者)當時 手頭上沒有毒品時,其如何解癮?另參酌證人古慶龍於92年 10月初至同年11月26日間先後多次以電話與案外人湯高泳聯 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等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陳在卷,並有原審另案93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抄本 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 證人於此段期間 內先後以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4個門號之室內或行動電話與案外人湯高泳之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及(或)安非他命共8次( 上開判決附表 一編號5、6、10、14、附表二編號1、2、4、7、13 、14 , 其中有2次係2種毒品一起購買)。故證人古慶龍證稱:都是 直接到被告店裡找被告拿(海洛因),沒有事先以電話聯絡 等語,要與常情有違,且與其習慣不符。是證人古慶龍於本 件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取得毒品之過程 ,既有前後不一或不符常情之處,自難僅以其單一之證述為 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況且,依證人古慶龍上開所述,其向被告買取海洛因毒品之 時間分別在某日之「15時許」、「18時許」及「12時許」等 不同之時段,丁未經事先聯絡,直接到在被告工作之店裡取 得,係與被告碰面後不久即取得海洛因;如其所陳屬實,依 此推論,被告應隨時持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毒品,且係藏置 在其周遭為要。但查以,本件承辦人即製作上開證人古慶龍 警訊筆錄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干銀雄於94年3 月 28日查獲被告時,僅在被告上班(依被告所述,亦係其與他 人合夥經營)之「金芭比玩具城」遊樂場之櫃檯上粉紅色塑
膠盒內查獲安非他命9小包外, 並未查獲海洛因毒品或任何 分裝、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此有該分局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訊 筆錄可稽(偵卷第1、8頁)。是證人古慶龍上開所述之真實 性,益證有其不可採信之處。
㈣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述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