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647號
TPHM,95,上訴,647,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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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該屆立法委員選舉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告,同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二日 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查通過候選人資格,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使候選人 甲○○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及指摘足以毀損甲○○名 譽之事,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二分起至同年月 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四分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 巷三弄三十號其住處,接續利用其向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索尼公司)申租之ADSL寬頻 撥接上網,而以所配發之IP位址:61.64.21 1.11,連結 至親民黨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架設供不特定人上網觀 覽之「博士博全球資訊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pospo .org.tw),在該網站公開討論區內,分別以「賤狗」、「 厚臉皮」、「高太祖」、「華盛頓大學台灣校友會」、「海 盜」、「小順子」等名義,接續張貼發表主題為「騙子的形 象」、「請網友自行查證」、「誠信最重要」,內容分別為 「甲○○沒有博士,也沒有在國際刊物上發表過文章,他什 麼都不是,只不過他老爸是高育仁!就憑這點,他就硬想當 立委,真是政治界流氓!騙子的形象是什麼樣子?就是跟甲 ○○一樣!呸!親民黨真是瞎了眼!」、「宋主席你怎麼不 學學甲○○自稱是哈佛的博士拿過諾貝爾和平獎在美國的政 治學刊上刊過幾十篇文章反正從政治學書目上抄一些論文的 名子別人如果拆穿了就學甲○○死不承認你真是越混越回去 該跟甲○○多學學我看主席給他幹好了你看人家臉皮多厚呀 呀...厚臉皮」、「我跟George Washington Universit -y大學查證過了,該校法學院根本沒收過甲○○這個人他說 的那篇文章也不在"Legal Philosophy:General Aspects" ARSP No.85,Franz Steiner Verlag,2002.11這本刊物裡!! 甲○○你這個無恥的騙徒,再騙人就把你抓起來高太祖寄自 D.C.」、「甲○○真不要臉,明明就沒博士還敢裝招人忌妒



!他可能只有大學畢業誰會忌妒這樣的垃圾呀?什麼抹黑不 抹黑呀?少在這裡狡辯!!特此公佈George Washington Un -iversity校友會的e-mail地址alumni@law.gwu.edu,凡有 疑問者,請自行查詢,看高流氓還敢怎麼狡辯??詐欺犯! !!我就是要讓這個流氓現原形!!!」、「在大學教書的 人通常學歷不能作假但如果是甲○○如果他老爸是高育仁如 果他灑個幾百萬就可以作假!!」等語,以文字傳播上開不 實之事項,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 甲○○之名譽及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諸卷 內資料,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向臺灣索尼通公司申租A DSL寬頻線路撥接上網並獲配發61.64.211.11之IP位址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誹謗及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 稱:上開毀謗性文章非伊張貼,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六巷三弄三十號住處,曾遭不明人士入侵,另伊向臺 灣索尼公司申租ADSL寬頻撥接上網之帳號、密碼亦有可 能遭他人以無線上網之方式所盜用。況前開文章張貼後,反 激起選民同情及支持甲○○,並使甲○○當選,自未生損害 於他人,顯不該當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一)告訴人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下午七時零八分起迄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七 分許,於其架設之「博士博全球資訊網網站」之討論區(網 址為http://www.pospo.org.tw),確遭人以「賤狗」、「 厚臉皮」、「高太祖」、「華盛頓大學台灣校友會」、「海 盜」、「小順子」等名義,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自該網站所擷取 及列印之網頁畫面資料影本二十二紙在卷足憑。



(二)前揭發表文章之IP位址係由臺灣索尼公司配發之61.64.21 1.11,該IP位址申租人為被告,且所附掛地址為桃園縣中 壢市○○○路一○六巷三十號被告住處,而該IP位址確自 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期間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 午五時四十二分許登入,迄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四分 登出,等情,有臺灣索尼通公司提供之用戶資料及連線資料 各一紙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自承,亦與告訴人指述前揭文 章發表時間相符。足認被告上開IP位址自申租九十三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該段期間即我第六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曾上告訴人架設之「博士博全球資訊網 網站」空開討論區留言。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毀謗性言論確非伊所張貼,而係遭他人冒用 張貼云云。惟查: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去年 選舉立法委員時是否有在台南候選人甲○○的網站上留言?  )是的。當時是因為有人提到我的名字,所以我才會去回覆  。...我是回覆人家,並未主動發表過文章。(你是否認 識甲○○)認識,但是以經很久沒聯絡,我在七十一年時是 他的英文家教老師,後來我一、二十年都沒見面,這次選舉 才又碰面」等語(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二十三號卷第八、九 頁),已自承在台南候選人即告訴人甲○○的網站上留言以 及曾擔任告訴人之英文家教老師,二人非無淵源,是雖被告 對於告訴人何以生有怨隙,不得而知,但上開誹謗之文字如 非被告上網發表,而係他人知悉被告住處電腦設有IP位址 ,且電腦及IP位址均未設密碼(或已呈上網狀態後未關機 ),乃故意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利用上開IP位址上網為之 ,且抨擊對象又恰巧係曾委由被告擔任英文家教老師之告訴 人,衡情殆無可能。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該帳號 的IP位置就是設在我家(即桃園縣中壢環中東路一○六巷 三弄三十號),所以如果我要用該帳號登錄就是在我環中東 路的住處。該處平日只有我一人居住,但是有『可能』有人 入侵。我記得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前 後我的住宅有遭人入侵,多年前曾經有向內壢派出所備案侵 入住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可能是有心人士開車到我家附近,利用無線技術冒 用我的IP位置發表文章,發完就離開。又因我怕麻煩,沒 有輸入第二道密碼所以可能因此而遭冒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十二頁),前後不一其詞,已難遽信。且原審經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間因住宅遭他人入侵而報案,據覆稱:「本案經內壢派出所 查閱受理檔案存檔資料,九十三年十一月份並無乙○○報案



紀錄。」,有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中警分刑字第○ 九四七○三六九八一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足見被告所辯起訴書所載時間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前後其住 宅曾遭人入侵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⑶被告雖辯稱其 IP帳號恐遭他人盜用,但就該AP密碼帳號之設定方式,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可能』是有心人士開車到我家附近 ,利用無線技術冒用我的IP位置發表文章,發完就離開。 又因我怕麻煩,沒有輸入第二道密碼所以可能因此而遭冒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你原來有無設定密碼?)有,如果是用有線上網或者別 人的電腦上網,每次都要輸入我的帳號密碼,如果我是用我 家的access point(AP),因為我的密碼及帳號直接已輸 入在AP裡面,我就不用每次輸入帳號密碼了。」等語(見 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或稱 未設第二道密碼,或稱密碼及帳號直接已輸入在AP裡面, 前後供述岐異,且關於電腦「可能」遭人入侵云云,亦屬個 人憑空猜測,自難遽認所辯屬實。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 ,是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係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乃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 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仍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即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尚須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認行為人欠缺該罪故意之要件,而不 以該罪相繩。但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非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告訴 人架設網站上發表文章指稱:告訴人未曾就讀George Washi  -ngton University,其學歷為虛偽等語,惟告訴人已提出 經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核發之George Washington Un -iversity之學位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 不實,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傳播上開文字 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再者,觀諸所發表文章內容 ,除指稱告訴人學歷造假外,另以「流氓」、「騙子」、「 厚臉皮」、「垃圾」及「詐欺犯」等文字形容告訴人,不僅 有失中肯,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非屬事實上之陳述,且 亦非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論,並已足貶低告訴人人格,達於 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且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專 業能力、誠信等產生質疑,並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況按一 般選民投票之意向除政黨取向外,亦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 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 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網站、文宣、拜票,抑或由於 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而被告以文字傳播上開足以毀損 於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指摘告訴人,所影射、表述之內容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專業能力、誠 信等產生質疑,並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足以使閱者對於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降低,並動搖告訴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自 不因告訴人嗣獲當選,即認被告並無以文字影響選情,使告 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是以被告以上述方法傳播不實情事,亦 足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傳播上開 文字非僅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亦有利於告訴人當選云云, 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使候選人甲○○不當選 ,於前揭時地,利用租用之IP位址,以「賤狗」、「厚臉 皮」、「高太祖」、「華盛頓大學台灣校友會」、「海盜」 、「小順子」等名義,在告訴人架設之網站,以如事實欄所 載文字,傳播不實及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候 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而第六屆立法委員 選舉,係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選 一字第0九三三一00二六八號發布選舉公告,於同年十月 八日至十二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 審查通過候選人資格,有上開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 、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查



被告以文字傳播上開不實事項之行為係在甲○○登記並審定 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後,自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二條之規範。是以被告意圖使候選人甲○○不當選,以 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足 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被告 行為後雖有部分條文經修正,但第九十二條條文並未經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前開所犯雖同時合於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但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其 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不當選,縱其所傳播不實事項之行 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 之一部,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臺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選舉活動 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先後多次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 ,依上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各規定 ,並審酌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文字攻擊候選人,危害選舉 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 負面影響甚大,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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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