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61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217、11724號;併辦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9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
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具殺傷力子彈壹顆、附表叁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申○○署押、印文、偽造之申○○印章壹顆及附表甲編號1所示扶輪社社員名錄沒收。又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叁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癸○○及卯○之署押、印文、偽造之癸○○、卯○印章各壹顆、附表甲編號2-25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具殺傷力子彈壹顆、附表叁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印文、偽造之癸○○、卯○、申○○印章各壹顆、附表甲編號1所示扶輪社社員名錄及編號2-2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辰○○(原名楊世明)曾有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建築法、 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87 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 第10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89年3 月7日執行完畢,辰○○不知悔改,與己○○、戊○○(己 ○○之弟,該二人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寄恐嚇信內含子彈之方式,並 以持有之扶輪社社員名錄之人員為恐嚇對象,先後為下列行 為:
一、90年9月間某日,寄發內容為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否則要吃子彈之恐嚇信,連同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於9月 4 日寄達桃園縣長榮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傢俱), 接續於同月4日、5日,多次以己○○所使用,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之手機,插入以陳益生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晶片,撥打至長榮傢俱,由經理庚○○接聽,要求 長榮傢俱匯30萬元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陳益
生帳戶內,再接續於9月7日、10日,以前開手機,插入不詳 姓名人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打至長榮傢俱之00 -0000000號電話,與經理庚○○聯繫,要求長榮傢俱匯15萬 元至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吳賢能帳戶內 ,否則要到店裡放火或吃子彈,但因長榮傢俱拒絕而恐嚇取 財未得逞。
二、90年10月間某日,己○○等人檢附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花蓮 襲警奪槍案剪報資料之信件,於同月26日寄達臺北縣鶯歌鎮 ○○街162號,電話00-00000000之「博美皮膚專科診所」, 己○○等人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該診所負責人寅○○給 付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 再接續多次於90年10月29日、31日,持辰○○使用,序號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晶片,於90年10月29日至31日,再接續多次以上 開手機插入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 ,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萬元匯至不詳姓名人於90年8月20 日,在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冒申○○ 之名所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乙○○(另行審結 )於90年8月9日,持己○○提供之變造之申○○身分證、偽 刻之申○○印章,至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亞太 銀行),偽稱係申○○,在該行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 )等開戶資料上,偽簽申○○之姓名、蓋用申○○之印章, 偽造申○○之印文,持向銀行行員,表示申○○開設帳戶之 意,所開設之0000 -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假冒 申○○之名義在前述二銀行開戶,足以生損害於該二銀行及 申○○)。但為寅○○所拒絕,而恐嚇取財未得逞。三、90年10月間某日,己○○等人寄發附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血 手印之信件,於10月26日寄達臺北縣三峽鎮○○街8號,電 話00-00000000之「愛鄰診所」,己○○等人於信中自稱為 逃犯,要求診所負責人丁○○給付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 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嗣又於90年10月26日,持辰 ○○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診所,要求將20 萬元匯至上開不詳姓名人所冒開之聯邦銀行申○○帳戶、乙 ○○所冒開之亞太銀行申○○帳戶。但為丁○○拒絕而恐嚇 取財未得逞。
四、己○○等人於90年10月間某日以「邱金連」名義,寄發附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花蓮襲警奪槍案剪報資料之信件,於 同年月28日寄達臺北市○○區○○路193號,電話00-000000 00之「李木生婦產科診所」,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給付
現金20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再 接續於90年10月29日、31日,持辰○○使用,序號00000000 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晶片,於90年10月30日、31日,接續多次以上開手機插 入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打至該 診所,要求將20萬元匯至上開不詳姓名人所冒開之聯邦銀行 申○○帳戶、乙○○所冒開之亞太銀行申○○帳戶。但為診 所負責人李木生拒絕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貳、辰○○與己○○、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 間,由己○○以「張先生」名義、集團內不詳姓名人,利用 不知情之黃玉婷在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000000 0000」、「全省安全電話存摺0000000000、000000 0000」 、「電腦彩券投注站徵求創業經營者0000000000、00000000 00、(02)00000000」、「低頭款賓士車中古新雙Z000000 0000」等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誘使不特定人與其等聯絡 後,其等再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其等所指定之 銀行帳戶,至己○○等人可得控制之範圍,再由集團內之成 員以不詳方法,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己○○集團所蒐 購之銀行帳戶,或辰○○、不詳姓名人前往金融機構,偽以 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掩飾或隱匿其等犯常業詐欺罪之重 大犯罪所得,取得他人之財產。末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 金融卡或持存摺提領,或由辰○○、戊○○親至銀行提領。 其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名之被害人,事實分述如下:一、91年2 月間,巳○○見己○○等刊登於中國時報之「電腦彩 券投注站徵加盟經銷商」廣告,遂以電話與自稱「陳先生」 之己○○集團內之不詳姓名人聯絡,伊向巳○○詐稱,可幫 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需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 國信託)開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電腦語音查詢,並 存入50萬元,使巳○○不疑有他,翌日(31日)即前往中國 信託新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己○○等人旋以不 詳方法,於當日將上開50萬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5所示 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5),再以提款卡提領花用 。嗣己○○等人於91年2月21日下午以電話向巳○○詐稱, 將於同年2月底裝設機器,致巳○○心生懷疑,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時許,向中國信託查詢後,始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業遭己○○及辰○○組成之詐欺集團提領。
二、91年2月初某日,午○○因見報紙有投資樂透投注站之廣告 ,遂以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己○○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
人聯絡,該人向午○○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需 在中國信託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存入40萬元以供向臺北銀 行申請設立投注站時所需之保證金、週邊設施費用,使午○ ○不疑有他,於91年2月26日,以1萬元現金在中國信託桃園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翌日匯入39萬元, 旋己○○集團內之人即於91年3月6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 萬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1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 貳編號1)。嗣於91年3月6日下午13時,午○○查詢存款時 ,發現錢已被己○○及辰○○組成之詐欺集團轉走,即向警 局報案,經中國信託清查後,始悉上情。
三、91年3 月間某日,丑○○欲購買法拍車,經由報紙分類廣告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林經理」、「鍾先生」之己 ○○等人集團內之成年不詳姓名人聯絡,渠等向丑○○詐稱 ,可幫忙購買法拍車,但須在中興銀行開立帳戶,並約定可 以語音轉帳至由辰○○於91年3月13日,在台新銀行南屯分 行,持其上貼有辰○○照片之以不詳之方式偽造之癸○○身 分證、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之癸○○印章,偽 稱係癸○○,在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 ,接續偽簽癸○○姓名,盜蓋癸○○印章、偽造癸○○印文 ,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與該詐欺集團 假冒癸○○之名義在銀行開戶,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癸○ ○),丑○○因而依指示,於91年3月15日前往中興銀行雙 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存入40萬元、再自臺 灣企銀匯入110萬元,旋由己○○等人集團內之不詳姓名女 子於同日冒充丑○○名義,以電話向該銀行承辦人員黃玉玲 假稱遺失皮包,詢問上開帳戶密碼,因此取得帳戶密碼後, 將上開帳戶內之現金149萬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上開癸 ○○帳戶,再利用該癸○○帳戶原先約定之語音轉帳帳戶, 將其中148萬9000元(另有跨行匯款匯費18元)以語音轉帳 方式,轉至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由不詳姓名人於90年10 月24日,偽稱係子○○,冒名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隨又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前開148萬9千元,分別 轉入附表貳編號2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2), 再由戊○○於同日(即91年3月15日)持前開偽辦所得之子 ○○存摺,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現金95萬元,再將其中 80萬元,以張家承名義匯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 0- 0號唐明慧帳戶,另外14萬元則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嗣於 91年3月15日15時許,丑○○欲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時,始 悉帳戶內存款已遭己○○及辰○○組成之詐欺集團盜轉,經 警通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凍結前開唐明慧帳戶內,己○○集
團未及領走之65萬6360元。
四、91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沈淑鈴所經營之麵店,戊 ○○偽以「陳先生」名義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向沈 陳玉英、沈淑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母女佯稱,可代為取得公益彩券投注站經營權,但須先 開立帳戶,並匯入110 萬元,以利投注站作業,惟因沈淑鈴 無法籌得該筆款項,經友人楊呂照介紹後轉由卯○接手,戊 ○○等人仍續向黃張春美、卯○母子佯稱,有2 張公益彩券 投注站之牌照可供出售,使卯○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先於 91年3月13日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將黃張春美出資之110萬元 存入卯○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桃園分 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 ,然戊○○等人取得卯○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換貼辰○○之相片,偽造卯○之身分證,於不 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卯○印章,再由辰○○持偽造 之卯○身分證、偽刻之卯○印章,於91年3月15日前往上海 銀行中壢分行,偽以卯○名義,在該行開戶申請書(含「印 鑑卡」)等開戶資料上,接續偽簽卯○姓名,蓋用偽刻之卯 ○印章,偽造卯○印文,持交該行人員,偽以卯○名義開立 00-0-000 000-0000號帳戶(辰○○與該詐欺集團假冒卯○ 名義在銀行開戶,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及卯○)。復由該詐欺 集團中成年之不詳姓名人,於91年3月18日,在不詳時地, 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卯○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110 萬5千元,轉帳至上開辰○○偽開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卯○ 名義之帳戶內後,再由辰○○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提領。 嗣黃張春美欲再購買投注站經營權,於91年3月19日另將110 萬元存入其子黃世奇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後,經 銀行於同年月20日下午告知黃世奇帳戶有異常提領後,卯○ 到場了解,知悉其前開帳戶內存款業經己○○及辰○○組成 之詐欺集團提領後始知受騙。
五、91年3月初某日,復有未○○經由報紙得知上開樂透彩投注 站廣告,以電話聯絡與自稱「陳先生」之戊○○聯絡,戊○ ○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須在中國信託開立帳戶 ,且申請該行「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以供查詢是否有 資金可供設立投注站,未○○因而依指示,於91年3 月6 日 與其姑母壬○○前往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以壬○○名義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同月26日申請該銀行「 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再於同年4月1日,自上海銀行匯 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己○○集團之人旋以不詳方式,將前 開80萬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4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
附表貳編號4),再予提領使用。嗣於91年4月2日,未○○ 發現電匯至銀行之80萬元遭己○○及辰○○組成之詐欺集團 盜轉一空,經詢中國信託後始悉上情。
叁、嗣於90年9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庚○○報 案,稱渠任職之位於桃園縣之長榮傢俱遭人寄子彈恐嚇,要 求給付30萬元,並指定匯款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 0 號陳益生帳戶內,經調閱該帳戶資金往來後,循線調閱大 眾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寶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之開戶資料為指紋鑑定後,驗得乙○○之指紋, 始悉乙○○冒用申○○之名義開立帳戶。再於91年5月1日1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0巷2弄16號5樓,為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搜字第 1046號搜索票,扣得己○○、戊○○所有,共同供犯罪用或 預備供犯罪用之如附表甲所示物品、非供本件犯罪用之如附 表乙所示物品,查獲己○○集團(包括辰○○在內)所涉常 業詐欺、恐嚇之犯行。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 臺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犯罪事實壹(恐嚇取財)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固坦承,受己○○雇用、曾使用過序號 00000000 00000000號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並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伊隨口以林泊庭之 名義申請,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欄壹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90年底伊因案在高雄看守所羈押,前開序號之手機為 何會使用於恐嚇他人,伊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收受內含子彈之恐嚇信,並接續接到要求 匯款之恐嚇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庚○○、丁○○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被害人寅○○、李木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 有恐嚇信函附卷可稽,被害人李木生部分,尚有子彈1顆扣 案可佐,而該子彈經鑑定後,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20848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628號 卷第31頁),是被害人被恐嚇要求交付錢財之事實甚明。 ㈡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90年10 月26日至31日止,有人曾持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 插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晶片,撥打至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營業場所(詳細
時間詳如附表壹),有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營業場 所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724號卷之警 訊卷第81頁-第85頁)。且被告辰○○自承曾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SIM卡,核與證人吳任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被告辰○○與00000000號電話 聯絡,因而監聽該室內電話,並查,始悉該電話為辰○○父 母親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相符。再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預付卡,自90年7月3日開始使用於前開 序號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分別自 90年10月26日、10月29日開始使用於前開序號手機,有臺灣 大哥大公司提供之「有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於90年 6月1日至11月6日曾使用過的門號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8628號卷第99頁-101頁),參以0000000000號電話被監聽時 間為91年11月21日至12月3日(見前開警訊卷第158頁至186 頁),其內有被告辰○○與其母親之通話記錄(見同前警訊 卷第185頁),足認被告辰○○至少自90年7月3日即持有開 序號手機至同年12月間,被告辰○○雖於90年5月4日至同年 6月29日被押在臺北看守所,自90年12月4日起至91年1月21 日被押在高雄看守所,自91年11月18日至92年2月17日被押 在士林看守所(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入出監資料),但前 述之犯罪時間,均係被告未在押之時段,已難認被告未參與 ,且縱90年10月間持該手機恐嚇附表壹編號2-4所示被害人 之人非被告辰○○本人,亦係與其關係甚為密切之人,辰○ ○自難自外於本件恐嚇犯行。況己○○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紀錄顯示:91年1月23日至27 日,辰○○打電話給己○○表示「一回家又聽到不好的消息 ,31(即31日)又傳出庭…高雄傳出庭的事,會不會跟恐嚇 取財有關…」等語(見同前警訊卷第140頁),益證被告辰 ○○確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辰○○辯稱,己○○集團 為恐嚇犯行時,伊因案因案在押,不可能參與恐嚇犯行云云 ,尚非可採。又己○○集團之成員假冒申○○之名義偽刻申 ○○印章,偽造申○○署押,偽造開戶聲請書在聯邦銀行、 亞太銀行開戶,有開戶聲請書、印鑑卡在卷足憑,且不論申 ○○之帳戶是否被告辰○○開立,但辰○○應對此負共犯之 責,而該己○○集團假冒申○○名義開戶,足以影響各該銀 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申○○,被告辰○○ 參與共同偽造文書、持有子彈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請求傳喚共犯己○○、戊○○對質,惟己○○、戊○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自無從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
亦無傳喚該二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貳(常業詐欺)部分:
一、被告辰○○供稱,受己○○雇用、曾以卯○、癸○○名義辦 理附表叁所示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欄貳所示常 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辦理帳戶及提款云云。二、惟查:
㈠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依己○○所登報紙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該 集團內之人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金錢存入該 集團指定之銀行,旋遭該集團以不詳方式分別轉入癸○○、 子○○、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等情,已據附表貳所示被害人 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沈淑鈴、楊呂照、黃 玉婷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癸○○、子○○、 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辰○○亦坦承,有偽以卯○名義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開 設帳戶、偽以癸○○名義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開設帳戶,並 有辰○○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戶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同 案被告戊○○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持子○○存摺領現,再以 張家承名義匯款之翻拍照片及匯款單、黃玉婷所代為刊登之 報紙分類廣告附卷可稽,足認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確因己○ ○集團之詐騙而受損害。
㈡雖原審審理時,證人未○○證稱,接電話者自稱「陳先生」 、「王副總」,電話聲自稱為陳先生者,為當庭之戊○○( 參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被害人沈淑鈴證稱,91年3月間至 桃園龜山鄉,其所開設之麵店找我之人是戊○○,另二位在 場被告辰○○、乙○○沒有看到,辰○○是去上海銀行中壢 分行開戶、領錢的人(參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被害人午 ○○證稱,對方與我聯絡之人,一位姓陳、一位沒有講名字 ,沒有看過在庭之三位被告(即戊○○、辰○○、乙○○) 等語;被害人丑○○僅證稱,在91年3月18日有去彰銀中壢 分行查看錄影帶(按該人即戊○○)等語(分別參見原審卷 ㈠第248、第249頁),其餘證人黃玉婷之警訊、丙○○、楊 呂照、桂廉厚、周新城、黃明世、賴學萬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均未論及被告辰○○。惟依卷附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91年3月28日至4月16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0 年01月27日至2月4日之監聽紀錄顯示,辰○○與己○○ 之互動甚為頻繁,且如前之所述,二人曾討論恐嚇取財之案 件(參見偵字第11724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第90頁-第157頁),而辰○○係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至銀 行偽辦卯○、癸○○帳戶及提領轉帳之人,更且有案在身, 並曾掩飾或隱匿集團內詐欺所得,足認被告辰○○非其所述
係受己○○雇用而已,而係該詐欺集團中之重要分子,且有 參與本件共同詐欺之犯行。
㈢查己○○等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00 00000000」、「全省安全電話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彩券投注站徵求創業經營者0000000000、000000 0000、(02)00000000」、「低頭款賓士車中古新雙Z0000 000000」等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誘使許多不特定人與其 等聯絡後,再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詐騙金額龐大,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包括被告辰○○)顯有以詐欺為常業之事實。被 告辰○○等再將詐得之金錢轉入人頭帳戶或冒名申辦之帳戶 內,自係以前開帳戶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之所得,被告辰○ ○偽辦卯○、癸○○帳戶,與己○○、戊○○、辛○○、集 團內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證甚明,被告辰 ○○辯稱不知情,自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癸○○、卯○之名義, 在前述各銀行開戶,足以影響各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及癸○○、卯○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癸○○、 卯○。
㈤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足堪認定。此部分被 告雖亦請求傳喚共犯己○○、戊○○對質,惟己○○、戊○ ○無再傳喚該二人之必要,前亦敘明。
叁、核被告辰○○所為:
一、恐嚇部分:
㈠被告或被告之同夥寄恐嚇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因被害人 拒絕付款而未遂,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寄予李木生婦產科診所恐嚇信內所含子彈具 殺傷力,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假冒申○○名義開立帳戶部分,核被 告所為,偽造身分證、偽刻他人印章,持以行使,偽簽他人 姓名、蓋用偽刻之他人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開戶申請 書(含印鑑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與己○○、戊○○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恐嚇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為時間緊接、分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恐嚇與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之恐嚇
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恐嚇李木生婦 產科犯行(偵字第8628號卷),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 分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其餘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與業經本院審理有 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恐嚇長榮傢俱、博美皮膚科診所、愛鄰診所 之恐嚇信內所附子彈具殺傷力,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 云。惟查,前開恐嚇信內所附子彈,被害人庚○○於警訊時 固陳稱,業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化驗中;被害人寅 ○○、丁○○於警訊時陳稱,子彈交給三峽分局化驗中(見 偵字第11 724號警訊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第77頁),惟 經原審向前開警察機關查詢結果,桃園分局回函表示,庚○ ○並未將證物交該局送驗,並附庚○○筆錄為證,三峽分局 則回函表示,因時程久遠,已無法詢明子彈流向及處理過程 ,有桃園分局94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17461號函、 三峽分局94年3月22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4000439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1頁以下),是無證據證明前開子彈具 殺傷力,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證人認此部分與前 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常業詐欺部分:
㈠被告辰○○及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40 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偽辦帳戶部分,核被告所為,偽造 身分證、偽刻他人印章,持以行使,偽簽他人姓名、蓋用偽 刻之他人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 )等開戶資料,在金融機關開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再查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6日始施行。原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洗錢行 為態樣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區 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9條第1項及新法第9條第1項 之刑度,均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 告辰○○以人頭帳戶、偽辦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 之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與己○○、戊○○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 刻印章、刊登報紙廣告,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行為,為各 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 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 、掩飾或隱匿己重大犯罪所得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連續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詐騙巳○○之犯 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業經公訴人起訴,並經判決有 罪之被告其餘常業詐欺犯行,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常業詐 欺)之關係,應併予審究。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 貳所示,業經附表貳各該被害人供陳在卷,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併此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條文規定不同,故本案毋 庸於主文為發還之諭知,僅於理由中敘明)。
肆、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常業詐欺罪,二罪間,犯意 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常業詐欺部分加重其刑,連 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除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再依 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惟其恐嚇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並無證據足認辛○○為 共犯,且辛○○亦經原審法院94年訴緝字第97號案判決無罪 確定(見該案卷第152頁以下),乃原審認辛○○為共犯; ㈡被告等人使用扶輪社社員名錄,做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原 審於附表甲編號1有載明,但於事實欄則付之闕如;㈢被告 等人偽刻申○○印章,偽造申○○之署押,假冒申○○名義 開戶,原審對偽刻之申○○印章、偽造之申○○署押未予宣 告沒收;㈣被告等人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被冒 名開戶之被害人,原審未予敘明,均有未洽,被告辰○○提
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辯稱係受己○○雇用,固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務正業,參 與詐騙集團,以詐欺為常業,利用自己偽辦之帳戶或人頭帳 戶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另被告等具函恐嚇公司、診所,製造社會不安 ,雖無所得,但已對被害人造成困擾,且被告犯後避重就輕 ,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陸、沒收:
㈠恐嚇部分:被告恐嚇李木生婦產科所寄恐嚇信內所含子彈1 顆,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且有扣案,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 1所示,扶輪社社員名錄1本,係共犯己○○所有,業經共犯 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為共同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辰○○偽以申○○ 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參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 等開戶資料上偽簽之被害人申○○署押、印文,及偽刻之申 ○○印章一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另被告等人雖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為恐嚇,惟扣案 行動電話尚查無係專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是無庸於恐嚇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常業詐欺部分:
⑴被告辰○○偽以癸○○、卯○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參所示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之被害人署 押、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⑵被告辰○○等人申辦前開帳戶時所偽刻之癸○○、卯○印章 3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甲所示物品,經勘驗結果:①附表甲編號2-17所 示物品,為共犯己○○所有,供偽造1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或 已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②編號19-22所示行動電話 、補充卡等物品,雖戊○○於警訊時供稱,扣案行動電話, 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在使用,其餘為 己○○使用,惟查,衡情一般人如無特殊需要,一人應無同 時使用4支行動電話之必要,而己○○集團以不同之行動電 話刊登報紙廣告,且以不同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戊○ ○亦為與被害人通電話之人等情,已如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
所載,是被告戊○○所使用之前開4支行動電話,亦屬戊○ ○所有,供被告辰○○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應併宣告沒收。③編號23-25所示金融卡、存摺,被告 戊○○於警訊時供稱,除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為其所有外,餘 均為被告己○○所有云云(見偵字第8217號卷之警訊卷第6 頁),惟查,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吳雪琴所 有、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為洪進成所有 ,有各該銀行之回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㈤第113頁、137 頁),是被告戊○○所供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參以被告 所屬之己○○集團所犯本件常業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以人 頭帳戶或冒名偽辦之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詳如事實欄 貳),是前開扣案之金融卡、存摺,均係共犯所有,供犯罪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乙所示物品,或為偽造貨幣所用,或為被告戊○ ○個人衣物,顯非被告辰○○與己○○集團共犯常業詐欺等 罪所用之物,不得於此宣告沒收。
柒、被告所犯二罪所宣告之刑,應予定其執行刑,應沒收之物, 重為沒收之諭知,均如主文之所示。
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99號、臺灣桃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