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23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間係堂兄弟關係,而乙○○為設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209號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源公 司)之負責人。緣甲○○於民國91年12月間為標得台北市第 三級古蹟景美集應廟之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乙○ ○借用康源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得標,而於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期間,為供發文、估驗計價、請領工程款及製作相關報表 時使用,乙○○遂同意甲○○取用康源公司所有之「康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甲○○因需資金周轉,即簽 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向不知名錢莊借貸,屆期未能如數清償 ,請求債權人換票,債權人乃要求須以康源公司名義背書擔 保,而甲○○明知其未經授權使用康源公司所有之上開印章 在票據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93年1 月間,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集應廟之工地事務所內, 擅自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背面,並間隔3、5天左右 復在附表所示編號3、4、5之支票背面上各盜用上開「康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背書,而偽以康源公司之名義表示 負擔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思,並先後進而交付予該不知 名之錢莊人員,以為行使,用為系爭支票票款之擔保,亦均 足以生損害於康源公司。嗣於93年3月8日15時許,康源公司 之負責人乙○○在上址康源公司內,遭系爭支票持票人追索 清償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經到庭陳述,惟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先後未經被害人康源公司 之同意,在系爭支票上背面盜用「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背書,而偽以康源公司之名義表示負擔系爭支票背書人 責任之意思,並持之交付予不知名之錢莊人員以為行使,且
事後未能按期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 人即康源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結 證:伊為康源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向伊借用康源公司之 牌照去投標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廟宇工程,伊有將康源公司 之大小章借給被告用,惟約定與文化局之公文往來,工程估 驗計價才可使用,他都使用1、2天就會拿回來。惟伊不知道 被告持該章在其所簽發之支票背面背書,當初伊亦未同意被 告可持伊公司之印章在支票背書,後來有地下錢莊持票人拿 票來向伊追討票款,伊總共花110萬元與對方解決,被告迄 未與伊解決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支票5紙之正本各1份 附偵查卷內之證物袋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此行為會 犯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已 不足因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 (問:使用支票多久?)大概有十年多;(問:是否知道背 書之意義?)知道一點,若支票沒有兌現,就可以找背書的 人負責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 背書行為在票據法上之意義並非不知,則其自當知其上開所 為將使被害人康源公司負有遭追索之責任而受有損害,則被 告所辯要難憑信。又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之「康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私文書),並以為行使,均足以使 康源公司無故負有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義務,自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 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 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 、4、5之犯行間隔有3、5天,是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應 係連續犯無訛。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嗣經原審改為通常程 序審理)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5之此二次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
意,而接續為之,漏未論及連續犯關係,尚有未洽。惟就附 表編號1、2所為,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並無不合。另就附表編號3、4、5所為係接 續為之,亦無不合。
三、原審以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216條、210條,及審酌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 易安全,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另以附表所示支票5紙背面之「康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即共5枚),係盜用康源公司所有之印章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聲請意旨認上開「康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似 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論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原判決既無不當之處,即應予以維持。被告以書狀陳稱 :其與被害人乙○○係堂兄弟關係,擬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被害人已同意被告每月償還5千元,分20年償畢,惟需被告 之女兒在本票後背書,惟被告之女兒已出嫁,若由被告之女 兒保證,恐引起被告女兒家庭風波,請法院能給被告半年之 時間來說服女兒,由女兒保證云云。本院認被告雖有和解之 誠意,惟畢竟未能談成和解條件,且被害人乙○○亦到庭陳 稱,伊替被告償還票款100多萬元,目前尚未和解等語。從 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其上訴亦無新事由之發生 ,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可憑,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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