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負 責人,乙○○則為甲○○之女。緣富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間買入坐落在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 五三之一○八、一五三之一五七等地號土地、暨其上第六四 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六三弄十 一號房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甲○○明知其女乙○○該 時年僅二十四歲,並無資力購置上開不動產,竟與乙○○基 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 九日代理富通公司與乙○○,就上開房地書立虛偽之買賣契 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代書,持向台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為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富通公司及地政機關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陸續向丁○○借款,積欠丁○ ○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為免遭索討,竟又與乙○○承前概 括犯意聯絡,明知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賴香蓮購 買其所有、坐落在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九四八地號土地暨 其上第五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二九 弄二號房屋,並訂立買賣契約,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台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偽稱上開房地係乙○○所購買,使該地 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逕以買賣之原因關係,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及丁○○。嗣丁○○提出告發及告訴,始悉上情
。
三、案經丁○○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發及告訴後 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辯護人辯稱:丁○○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 力,賴香蓮於本案所言多所猜測,不得為證,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函,係對假設問題回答,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 丁○○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命具結(偵卷第九七至一○三 頁,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證人賴香蓮於偵訊時,檢察官 固曾命具結,惟卷內並無結文(偵卷第一二五頁),因此, 上開偵訊筆錄,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三:證人應 命具結之規定不符,難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國稅局回函,係 依職權函覆,非無證據能力,至於其內容能否證明犯罪,則 屬證明力問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均否認犯行,辯稱: 台北縣中和市○○街之房屋原為富通公司所有。於八十五年 間,被告甲○○之母領得二二八事件補償金一百萬元,交由 被告甲○○讓富通公司周轉,嗣富通公司為清償乙○○該一 百萬元,始將上開房屋過戶予乙○○;至於台北縣永和市○ ○路之房屋,則係因乙○○有心想要購屋,才經仲介公司介 紹向賴香蓮購買,並非贈與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地政事務 所係實質審查,故本件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問題等語。經 查:
(一)有關富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六三弄十一號房地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八 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畫面列印本 、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查(發查他字卷第六二至六 四頁);而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二九弄二號房地,則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乙節,亦有土地登記查詢 畫面列印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查(發查他字卷 第七七至七八頁),被告等對之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有關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街不動產部分,被告二人均辯 稱:富通公司係為償還向被告甲○○之母張黃彩雲所借支 之補償金一百萬元,故將該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等語
,並提出張黃彩雲之存摺影本、及買賣契約為據,然查: ①觀諸該買賣契約所載:契約訂立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價金四百萬元,付款方式:由被告乙○○承受貸款三百五 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於過戶手續辦畢後,由被告乙○ ○付清,其上並載有被告乙○○及富通公司暨被告甲○○ 之簽名印章等情(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而被告 甲○○於偵訊稱:中和市○○街房屋過戶給乙○○時,貸 款剩二百多萬元等語(偵卷第一百頁),被告乙○○於警 詢中稱,中和市○○街之不動產,係向中和市農會轉貸約 二百萬元等語(偵卷第二七頁),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上開房地過戶與被告乙○○後,僅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二百四十萬元之貸款等情(發查卷第六十至六一頁), 另上開房地,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貸款金額應為三百 十餘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覆本院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八六頁),而上述買賣契約竟記載價金四百 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均以被告乙○○承受三百五十萬 元貸款方式清償,顯見該買賣價金之約定內容與事實不符 。
②觀諸被告甲○○之母張黃彩雲之台灣銀行存摺所載: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款項一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二 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三日,分別提領一空等情(原審卷第一 三七頁),被告甲○○於原審固稱:上開一百萬元款項係 經其母張黃彩雲同意交由其領用作為富通公司經營周轉使 用等語,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款項是我帶我母 親黃張彩雲去提領,我母親腳不方便,領到的錢都放在我 母親自己身邊,後來我請乙○○幫我向我母親借,我有告 訴乙○○等我賺大錢再還給她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八至二 五九頁),姑不論是否有該借貸,縱如其所述,有之,然 亦係被告甲○○以其自己名義借貸,並非以富通公司名義 借貸,則嗣後償還問題,當係被告二人間事,與富通公司 何干?茲被告二人竟辯稱:富通公司出賣上開中和市○○ 街不動產,以償還該筆一百萬元款項等語,顯違常情,再 被告乙○○於原審稱:富通公司買入中和華新街房屋後, 就以我外婆的一百萬元補償金繳付貸款等語,然上述一百 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六日存入張黃彩雲台灣銀行帳 戶後,於三日內即領出八十萬元,且數月間即提領一空, 而富通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初始買入台北縣中和市○○街之 不動產,二者於時間上,即有差異,且被告甲○○如欲將 上述一百萬元用於繳付該貸款,衡情,當不會於八十五年
底即向其母借支提領大部分款項,是其所辯,有違情理, 不能遽信。
③富通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設立,原設址台北縣 泰山鄉○○路,嗣於八十八年間購入台北縣中和市○○街 一四三巷六三弄十一號不動產後,始設址上開地點至今, 此有台北縣政府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 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九至五 十頁及偵卷外放證物),衡情,富通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二 月間購入上開房地,且迄今仍設址該處,當係有其營運考 量,然因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將上開房屋轉賣被告乙○ ○?即費思量。雖被告甲○○於原審證稱:當時買賣價金 的尾款五十萬元,是以富通公司積欠被告乙○○的一百萬 元相抵,富通公司那時還在華新街的房子營業,華新街房 子的貸款三五○萬元是乙○○在繳付,富通公司變成是向 乙○○承租上開華新街房屋,每月租金一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二五四頁),然富通公司出售上開房屋予被告乙○○ ,卻轉而向被告乙○○承租該屋,復未訂立任何租約書面 ,與常情有違。況且,再被告甲○○於偵訊稱:因房子還 是富通公司在使用,所以後來的貸款是用富通公司向乙○ ○租房子之房租去繳的,一個月租金二萬元等語(偵卷第 一百頁),及被告乙○○於偵訊稱,中和市○○街房子過 戶後我每月繳貸款一萬二千元左右,是我給我母親甲○○ 錢,再由甲○○去繳貸款等語(偵卷第一○一至一○二頁 ),有關上開房屋貸款之繳付方式、及富通公司承租房屋 租金數額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多所矛盾,益徵被告二人 所述不實。
④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將所約定 之尾款五十萬元支付富通公司,難認富通公司與被告乙○ ○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雖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於八 十九年移轉過戶中和市○○街不動產以前,即多次借款予 富通公司周轉,共達二百餘萬元等語,然以被告乙○○於 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甫自研究所畢業之資力,客觀上顯無 借支上述為數非少之款項予富通公司之可能。況被告等亦 未就被告乙○○何時借款及借款數額提出證據以資佐證, 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與 富通公司間就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上開不動產並未真正 為買賣契約之約定,竟被告甲○○仍以富通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與被告乙○○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堪予以認定。
(三)有關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二九弄二號不動產部分,被 告二人辯稱係被告乙○○所購買,被告甲○○只是代理簽 約等語,然查:
①上述不動產賣賣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契約 名義人為甲○○及賴香蓮,當事人欄中被告甲○○之簽名欄 並無任何表明代理意旨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在 卷可查(偵卷第六七頁)。因此,以書面形式觀之,已難認 係被告乙○○所購買。況訂約當時,被告乙○○亦僅自研究 所畢業未滿二年,且其所自承當時月薪約五萬元,則以其當 時之資力,顯難購置總價四百七十二萬元,頭期款達一百餘 萬元之房地,是被告二人所辯,即非無疑。
②證人賴香蓮於偵訊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賣台北縣永和 市○○路的房屋,總價四百七十二萬,頭款一百多萬元,是 用現金和支票支付,其他的是貸款,當時我是請仲介來賣房 子,談好才與買方見面,見面二次,被告二人都有來。我與 買方接觸過很多次,除了第一次看房子及第二次簽約被告乙 ○○都有來以外,後來用印、付款及貸款都是被告甲○○辦 的等語(偵查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顯見被告乙○○於簽 約已親自到場,其果為真正買受人,衡情,當係親自簽約, 惟本件確非如此,實違情理,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為 買受人等語,不能遽信。至於證人即仲介人員劉好於原審證 稱: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二九弄二號的房子是我仲介的 ,當時是我帶人去看房子的,一開始是媽媽甲○○帶著女兒 乙○○來看房子,本來不是要看永和中正路的房子,是先看 忠孝街的房子,他們是希望能夠方便停車,但是乙○○不喜 歡忠孝街的房子,說不好出入,後來我才介紹永和中正路的 房子,剛開始只是看一看沒有表示要買,過了一段時間考慮 後才成交。本件房屋買賣好像是乙○○要買,但因上班沒空 ,所以由甲○○幫他簽約。在房地產買賣契約,如果是代理 簽約的話,代理人的名字會出現在契約書上,會記載代理字 樣,並寫代簽契約當事人的名字,有時也可以用自己名義簽 ,而指定第三人為產權名義人。簽買賣合約的人和過戶的人 可以不一樣等語(原審第二六七至二七二頁),證人劉好雖 稱:本件房屋買賣之買受人好像為被告乙○○等語,此顯係 其推測,不能遽採,至於証人劉好指:因被告乙○○而變更 買賣地點乙節,按衡諸買房地,非屬小事,通常會家人商量 ,取得共識,而後為之等情,從而,本件被告甲○○因其女 即被告乙○○而變更買屋標的,尚屬常情,不能以之推論係 被告乙○○方係買主,此由上述契約書,有關房屋所有權過 戶之相關約定條款,全然未提及將該房屋指定移轉予第三人
即被告乙○○之問題,此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之重 大事項,契約內卻全無約定,更可見證人劉好所稱由被告甲 ○○代理被告乙○○簽約之情形並不存在,足見證人劉好所 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③再有關台北縣永和市○○路房屋買賣之價金支付,係以洪根 塗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張,為買賣頭期款等情,有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參(偵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而被告甲 ○○雖稱:這四張洪根塗的支票是蘇日春拿給我的,當時是 蘇日春拜託我幫他調錢,我沒有錢,才請乙○○拿錢出來借 蘇日春,支票是蘇日春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四至二 六五頁),然與被告乙○○稱:四張洪根塗的票,是洪根塗 向富通公司借錢,有的是他親自拿給我,有的是透過我母親 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六頁),大相逕庭,且證人蘇日 春於原審證稱:上述四張支票,其中面額七萬元及十七萬元 ,是我向洪根塗借來向甲○○借錢的,另二張與筆跡不是我 的,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我拿支票給甲○○,請她幫我調現 金,至於甲○○向何人借錢,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向乙○○ 借過錢,她是晚輩,我不好意思向她借,我們之間沒有金錢 往來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三至二七六頁),顯見被告二人上 開所言不實,至於被告乙○○於聽聞證人蘇日春證詞後,於 原審改稱:其係與證人蘇日春的會計小姐聯絡借款之匯款事 宜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六頁),顯與其先前陳述矛盾,不能 輕信,何況無證據佐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 於證人丙○○於本院証稱:是大裕公司會計,蘇日春是老闆 ,他會在前一天告訴我明日資金的調度,他會跟甲○○調錢 ,如果甲○○沒錢,會叫我連絡乙○○,我是以電話聯絡等 語(本院卷第八三頁),似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惟証人 丙○○亦稱:本件洪跟塗四張支票,我沒經手等語(同上卷 頁),足徵顯然其上開所述,或為一般情況,然有關本案之 支票,其並未經手,顯非親見親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 之依據。再者觀諸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被告甲○○,頭期 款均係由被告甲○○以其所持有之客票支付等情,堪認被告 甲○○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④至被告乙○○辯稱:中正路不動產貸款係由其繳付,足認係 其買受等語,按建華銀行函覆原審之貸款等資料所示:被告 乙○○為貸款人,並有帳號繳納貸款等情(原審卷第二六至 四六頁),每期繳納貸款,係被告乙○○郵政儲金簿轉帳等 情,有該郵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十一至十五頁 ),然按上開房地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衡諸銀行房貸 情況,該貸款繳付自當以其名義為之,且充其量係事後對銀
行負擔債務之問題,不能推認被告乙○○有何於訂約伊始, 有締約意思。綜上,被告二人明知上述台北縣永和市○○路 房屋係被告甲○○所買受,竟仍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 辦以買受人為「乙○○」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亦堪予以認定。(四)按地政登記機關對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事項為:管轄 之有無,申請表格式及填寫是否完整,登記規費罰鍰之複 核,繳稅證明文件之查核,權利書狀是否檢附,書表所填 寫不動產及權利事項與登記簿記載之核對等,有內政部土 地登記審查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七九頁),顯 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因此,辯護人辯稱:地政機 關應是實質審查,從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即 有誤會。另辯護人稱:被告等於民事曾獲有利判決,亦可 為本件有利被告等之依據乙節,惟按民刑事之構成要件, 本不相同,且互不拘束,因此,辯護人所辯,尚難採取。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及登記名義人為重要事項,具 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審查標準,各有不 同,登記名義人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被告等明 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上述不動產、及就坐落台北 縣永和市○○路之上述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登記原因及登 記名義人各屬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 害於地籍之管理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故核被告甲○○、乙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 ,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為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四 七二萬元,以被告乙○○之名義,向賴香蓮購買其所有位在 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二九弄二號房屋,向台北縣永和地 政事務所為不實之買賣登記後,將前開房屋移轉過戶予乙○ ○,再以其個人及富通公司之客票付款,因而逃漏贈與稅三 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涉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公訴意 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逃漏贈與稅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為其論據。然查,該函係謂:「 來文提及被告甲○○於以四百七十二萬元向賴香蓮購買台北 縣永和市○○路二巷二九弄二號土地及建物,卻以女兒乙○ ○之名義為承買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價金若確係甲○ ○支付,而由乙○○無償取得該房地,則甲○○涉及逃漏之 贈與稅金額為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等語(偵查卷第一五八 至一五九頁),顯係假設被告乙○○無償取得上述不動產為 認定依據。然如前所述,台北縣永和市○○路不動產係由被 告甲○○買受,惟不能遽推論被告乙○○必因贈與而取得上 述不動產,蓋不動產取得原因甚廣,或有信託、借貸等其他 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甲○○或可能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將其 所購置之上述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名義,自不能以此推 論此原因關係必為贈與。是公訴意旨逕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上述函文認定被告甲○○逃漏贈與稅,尚 有誤會。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為規避被告甲○○之債權人追索債務, 竟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實之土地登記,將系爭二筆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對於地政機關等記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危害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與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均未與被 告甲○○之債權人即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二 人為母女關係,且被告乙○○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 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上述三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乙○○部分,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為 被告甲○○之女,甫出社會,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不無依母命之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悔,而無再犯之虞
,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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