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88、889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壹台及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張均沒收之;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塑加油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蔡志慶」簽名壹枚,沒收之;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壹台、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及「台塑加油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蔡志慶」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四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 北縣蘆洲市○○路二六六號五樓住處內,與戊○○○○○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欽哥」)共同基於偽 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自己所有之照片一張、 「欽哥」則負責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一台並蓋用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文一枚於證件正面之方式,偽造 「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完成後交付予丁○○持有,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公眾對於員警身份識別之正確性;丁○ ○另明知其於九十二年底在其所有車號:Z七—二六四八號 自用小客車上所拾獲之台塑加油卡一張,係友人己○○所申 辦,未及簽名即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該加油卡背面簽名欄內乙○○○○○○○○ 一枚,表示「蔡志慶」於該加油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加
油卡,再予以侵占入已,足以生損害於「蔡志慶」及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塑加油卡會員之管理使用正確性:丁 ○○又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收受之,丁○○嗣於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院認為不宜(九十四 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見偵七卷第十八 、十九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六一、六二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己○○於偵查(見偵三卷第六 二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四頁)證述明確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二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四卷第五三、五四頁)、九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七卷第三十至三四頁及偵 八卷第四八至五四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二五至 三四頁)、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南 兵字第○九三三○七八一七○○號函(見偵二卷第三五、三 六頁)、贓證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五九、六十頁)、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三卷第四五、四六、五四頁)、甲 ○○身分證影本(見偵三卷第四三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遺失尋獲電腦查詢資料(見偵五卷第六八頁)、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五卷第六九 頁、偵七卷第三八頁、偵八卷第五八頁)、車輛車牌失竊作 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偵五卷第七十頁)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店警刑字第○九四○○四 一○○○號函(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二頁)附卷足憑,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 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 一台之行為,應為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文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丁○○與戊○○○○○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揭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收受 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 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間,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分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收受贓物罪 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起 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贓物之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年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至 十四頁),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之意旨(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 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違犯本件共同偽造公印文 、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收受贓物等罪,既經原審認定在案,而 原審於論罪科刑時時,亦謂「被告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公印及『警察人員服務證』,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及公眾對 於員警身份識別之正確性,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檢方及 本院多次通緝始到案,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足見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等語,卻就 被告所犯三罪各僅量刑肆月、叁月、叁月,實不符最高法院 揭櫫之「罪刑相當原則」。況且,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三之贓物(車號3075-FK號自用小客車),依車籍資料顯示, 該車於九十二年出廠,在被告九十三年底收受贓物時,為出 廠僅一年多之新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卷第二 十、二十一頁之);且附表一編號四之無敵牌CD-81型號( 原判決誤載為COI81)雙插卡電腦辭典,依被害人丙○○之 指訴,該物價值亦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參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五號卷第七十九頁 警詢筆錄第三至六行),原審未予詳察,亦無在判決內說明 贓物之價格,即逕自認定被告「收受贓物部分價值不高」,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及「警察人員服務證」 ,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及公眾對於員警身份識別之正確性,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檢方及原審多次通緝始到案,嚴重浪 費司法資源,足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斟酌其收受贓物部 分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偽造「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印一台及「台塑加油 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蔡志慶」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則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服務證正面之偽造「臺北 市南港區公所」公印一枚,因該服務證已沒收,該偽造公印 文即在其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