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85號
TPHM,95,上訴,185,200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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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自 訴 人 甲○○即陳庭艷)
自訴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一般申請表(編號管行詢字第一一0七號文)申請人簽名欄上「甲○○」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路○段二00號十八樓、十九樓「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忠孝通訊處之執行副總經理兼處經 理;甲○○(即陳庭艷)原為遠雄公司忠孝通訊處之區經理 (職級「ALJ」,原審判決書記載為「ACJ」)。乙○ ○明知甲○○並未授權其代為填寫調整職級申請書,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在 一式三份編號為管行詢字第一一0七號文之「一般申請表」 (下稱自證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身份證字號欄 、單位代號欄及現任職級欄內,依序填寫「甲○○」、「Z 000000000」、「ALJ」、「區經理」,並於職 級異動欄內勾選「調整級職申請」、調整職級欄內填寫「A G」、原因處勾選「出勤無法配合」,另於申請人簽名欄位 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偽造甲○○向遠雄公司申 請將職級自僱傭關係之區經理(英文名稱UNIT MAN AGER,簡稱UM),調整為承攬關係之壽險顧問(英文 名稱AGENT,簡稱AG)之一般申請表私文書,並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遠雄公司予以 行使,使遠雄公司業務行政部承辦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提 出申請,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核示同意將甲○○之區經理 職務(UM),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調整為壽險顧問(AG) ,致甲○○之職級遭降等,且原按遠雄公司之支給辦法可享 有業績獎金、年終獎金、直轄輔導津貼、直轄年終獎金、增



員獎金、推介獎金及組培育獎金之支給項目,減至僅剩業績 獎金及年終獎金等二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對於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有 異,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自證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姓名欄 、身份證字號欄、單位代號欄、現任職級欄等內容,均為其 所填寫,及該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之「甲○○」簽名署押 ,為其所書寫,復持向遠雄公司提出呈報等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辯稱:㈠自訴人甲 ○○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意外事故後,未依公司規定正常出勤 ,經被告再三催促,自訴人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親 自填寫之調整職級申請表(下稱被證一號申請表),存放被 告處,被告於審視後,疏未妥為保管,而於公司向被告查詢 被告可否以連續曠職為由將自訴人解僱時,一時未能尋獲, 為保護自訴人之權益,遂代自訴人簽具自證三號之申請表, 以免自訴人遭遠雄公司解僱之處分;㈡自證三號申請表雖係 被告所簽立,惟其內容並無違反自訴人之本意,尤非出於虛 構,對自訴人並不生損害。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 亦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已迭次供承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甲○○之名義,在 自證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身份證字號欄、單位代 號欄及現任職級欄內,分別填寫「甲○○」、「Z0000 00000」、「ALJ」、「區經理」,並於職級異動欄 內勾選「調整級職申請」、調整職級欄內填寫「AG」、原 因處勾選「出勤無法配合」,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簽署「甲 ○○」之簽名署押一枚,持以呈報遠雄公司業務行政部等事 實不諱(原審卷㈠第二七七頁背面、㈡第二八頁背面、本院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筆錄),並有編號管行詢字第一一0七號文「一般申請 表」第一聯行政科存根聯影本在卷(原審卷㈠第十九頁)可 稽。而該申請書上蓋有日期及文件初檢者姓名之圓戳章,亦 堪認定被告持以向遠雄公司行使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
㈡雖證人即遠雄公司行政課襄理陳如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製作第四季考核季報表時,發現自訴 人業績不佳,經查詢自訴人出勤情況後,曾以電話與被告聯 繫,被告表示持有自訴人親自填寫之調整職級表,冀公司勿



立即處理自訴人缺勤之事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 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惟查,證人陳如珍僅係聽聞被告稱 自訴人已交付調整職級申請表予被告,並未能證明自訴人確 有填寫調整職級申請表存放被告處,已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況於遠雄公司業務行政部主管陳如珍照會被告將 解聘自訴人時,被告既未能尋獲被證一號申請表,竟未儘速 將未能尋獲及自訴人恐遭解聘之事通知自訴人,且於原審法 院質以未告知之緣由,被告答稱:「我沒有想到」(原審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 ,委無足採。
㈢遠雄公司之一般申請表,為一式三份,通常於單位主管核章 之後,會將其中一份送由原單位轉交予當事人收執等情,業 據證人陳如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六 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又遠雄公司於自訴人調整職 級為承攬性質之壽險顧問AG時,並未與自訴人簽立承攬契 約書一情,亦有遠雄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六 五頁)可按。被告既係為顧及自訴人之利益,而為自訴人提 出自證三號之申請表,代為申請職級調整,使自訴人免於遭 公司解聘,倘事先確已獲自訴人之同意由被告代為處理,被 告自應將代為申請之結果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亦會接獲申請 表之當事人存查聯,然自訴人始終未曾接獲被告通知,亦未 取得申請表之當事人存查聯,復未與遠雄公司簽立事關己身 權益之承攬契約書,益徵於被告提出自證三號申請表時,自 訴人並無調整職級之意願,亦未書立被證一號申請表交付被 告。被告係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填寫自 證三號之申請表,並持以行使,使自訴人自UM調整為AG ,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遠雄公司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詳後述)。
㈣被告所辯自訴人應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被證一號之申請 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調整職級之申請,及每年之 聖誕節期間,被告均在新加坡,不可能在臺灣授意自訴人填 寫被證一號之申請書云云,核與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出境、同年月十六日入境 、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境」,顯有不符,難予採憑,堪 認自訴人所陳被證一號申請表雖係其所填寫,惟係於九十年 十二月間始填寫,且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交付 被告,其上未記載日期,在此之前,自訴人並未委由被告代 為辦理調整職級(原審卷㈠第八九頁、第三0七頁、原審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為真。被證一號申請表既係自訴人



事後所填具,被告於行為時,即已成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罪,並造成法益侵害,自不因自訴人事後曾填寫被 證一號申請表之行為,而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係指他人事實上有足生損害之虞者 而言,並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及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遠雄公 司刑事陳報狀(原審卷㈠第一九0頁、第一九七頁、第二0 三頁)所附遠雄公司之職稱分類與隸屬關係組織圖及支給辦 法所示,區經理(英文名稱:UNIT MANAGER, 簡稱:UM),係業務主管,與遠雄公司間係僱佣關係,其 支領獎金項目包括業績獎金、年終獎金、直轄輔導津貼、直 轄年終獎金、增員獎金、推介獎金及組培育獎金;而壽險顧 問(英文名稱:AGENT,簡稱AG)則與公司間為承攬 關係,所得支領獎金,僅有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兩項。被告 擅用自訴人名義,偽造自證三號申請表,持向遠雄公司申請 調整自訴人職級為AG,除足以生損害於遠雄公司對於該公 司在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並使自訴人原可享有業績獎 金、年終獎金、直轄輔導津貼、直轄年終獎金、增員獎金、 推介獎金及組培育獎金等支給項目,減至僅剩業績獎金及年 終獎金兩項,自堪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人及遠雄公司對 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㈥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就是否准假一事吵 架的時候,我有講說『算了,我改為PART TIME好 了』」,然經原審詢以:「妳的意思是如果她不讓妳請假, 妳就願意改為承攬?」,自訴人答:「我是希望她能讓我請 假」,另經自訴代理人詢以:「如果乙○○真的把妳改為承 攬,妳是否會同意?」,自訴人證稱:「我當然不同意,. ..我當時是講氣話,是跟乙○○比大聲」(原審九十四年 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按自訴人與被告 對話時,雙方正在爭吵,內容係針對准假與否,而非針對改 為承攬一事,以被告當時擔任遠雄公司處經理之經歷,對於 上開爭吵中所為之對話,於主觀上當不致誤認自訴人係授權  被告將其職務調整為壽險顧問。自訴人上開陳述,尚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㈠ 遠雄公司之業務行政科科長陳慧妍,證明:自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曾至遠雄公司宣稱倘被告願以金錢賠償,自訴人願在



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㈡遠雄公司處經 理孫嘉慶,證明:自訴人於受傷前之出勤狀況即不甚良好, 倘未轉為兼職,公司依規定仍可解雇,且自訴人若正常前往 公司上班,不可能未接獲申請表之當事人存查聯。本院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 被告持自證三號申請表向遠雄公司行使之日期,於事實欄未 記載,理由欄亦未認定;㈡自證三號申請表為一式三份,其 上被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依法均應宣告沒收,原 判決僅諭知沒收一枚;㈢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項下, 未記載諭知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 法律部分亦未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自訴人已自行提出被證一號 申請表,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雖無足取, 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
五、自證三號申請表雖已非被告所有,但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 造之「甲○○」簽名署押三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申請人姓 名欄之甲○○簽名,僅為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非證明一定 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簽 名署押,併予敘明。
六、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因遭人砍傷入院 治療,出院後向遠雄公司正式請假休養時,直屬長官即被告  乙○○,因見自訴人業績相當良好,在九十年十二月份可獲  支領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之業績獎金,往後並可 陸續支領要保人保單續期獎金,如將自訴人自專職改調為兼 職,則所有獎金按公司規定,即歸上級直屬長官即被告持有 ,被告竟為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偽造 之自證三號申請表,致自訴人之九十年十一月份之業績獎金 、九十一年三月份之保單續期獎金、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組織 OR部分獎金,均遭被告以處經理身位承接領取,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及自訴人均陳明自訴人遭調整職級為 AG後,其薪資、獎金仍係由遠雄公司撥款匯入自訴人帳戶 ,被告並未經手持有。被告既未持有自訴人之獎金,自難以 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該部分犯罪自不能證明。因自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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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