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737號
TPHM,95,上訴,173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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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及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9、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海洛因伍包(分別為毛重壹點貳公克、淨重零點玖公克,毛重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柒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另一包微量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復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又施用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 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 三三之六號四樓住處或其男友胡光明位於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一0七巷五弄二五號五樓之一住處,以每二日一次 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五號前為 警查獲,並由甲○○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扣得供其施用之 海洛因壹包(淨重0.三二公克、毛重0.五七公克),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四支;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七五號 前為警查獲㈢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 男友胡光明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零七巷五弄二 五號五樓之一之住所為警查獲;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 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四包(各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七公克,毛重零點 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 克,另一包微量無法磅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
㈠、再查被告為警四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此有尿液檢體委驗 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六○○號卷第六六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第九十四頁、九十五 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第七四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 九號卷第六九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為警扣得之白粉一包,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 點三二公克,毛重零點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九八0號可 考,再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 五包(分別為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毛重零點



九公克、淨重零點七公克,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 克,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另一包微量無法磅 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以聯勤二○ 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 洛因反應明確,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見九十五年 度毒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二四頁)附卷可稽,復有該一包海 洛因及另五包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 向,再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該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安非他 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該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戒治 期滿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 戒毒偵字第三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其於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後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且公訴人亦將被告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有罪判 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而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部分,就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經過日期文號,與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經過日期文號,暨戒治期滿出所之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不相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即有違誤 之處②再原判決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查獲之海洛因毒 品一包(淨重0點三二公克,毛重0點五七公克)未於事實 欄載明,並於理由欄論述及於主文欄就此扣案之海洛因諭知 沒收銷燬、包裝袋一個沒收,均於法未合。③原判決將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 淨重零點九公克)誤認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惟該次所 扣得之毒品,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五三0號判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認該扣案之海 洛因係供販賣之用,予以沒收銷燬之,故原審於本件再將該 包海洛因予以沒收銷燬亦有不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股就被告上訴之該案可考)④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應予沒收之 依據,逕於主文欄內為沒收之諭知,已失所據。⑤又特別刑 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定有「適用刑 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者,固應引用特別刑法該規 定;如特別刑法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或無規定者,則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八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關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應予沒收,既未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始為 適法。惟原判決於據上論斷之援引法條部分,並未引用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有不合。公訴人以上開④⑤理由所 提起之上訴,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揭①②③④⑤違誤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公訴人以原 審於理由欄內敘明包裝袋一個應予沒收,惟主文欄並未有沒 收之諭知,此部分業據原審法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另 以裁定更正為包裝袋五個,應予沒收,此係有關九十五年一 月十八日所扣得之海洛因部分,故尚無不合)。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一次強制 戒治,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本身之身心,亦可 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 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三二公克、毛重0點五 七公克)海洛因五包(分別為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九 公克,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七公克,毛重零點四公克



、淨重零點二公克,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另 一包微量無法磅秤),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及五個暨注射針筒 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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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