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766 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6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94 年5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5月間)及同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 為5、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2號5 樓住處 內,將其向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購得之不詳數量安非他 命置於桌上,並於其友人丁暘鑫、李昌益各別前往該址時, 同意丁暘鑫、李昌益自行從中取用足供一人一次施用之少量 毒品安非他命,連續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實際轉讓數量 不詳,但其數量均未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丁暘鑫 及李昌益施用。嗣甲○○(起訴書贅載丁暘鑫及李昌益)於 94年9月14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所有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之毒品安非他命9 包( 共淨重1公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具。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於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第31頁 偵訊筆錄、原審卷宗95年1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 審判筆錄),並與證人丁暘鑫與李昌益於偵查時結證之供詞 ,互核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94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 2 頁),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2 次轉 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6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可參)、轉讓海洛因之次數、轉讓之數量、所 生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至公訴 人以被告若於95年3月20 日前繳交國庫新臺幣10萬元之協商 條件下,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刑度,惟被告 嗣後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然原審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僅 2 次、數量不多及犯後已有悔意等情狀,從輕量處刑度。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求為減輕其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9 包(共淨重1 公克)、吸食器1 組、 行動電話1 具,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其供陳前揭毒品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為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原審95年度簡字第1340號案件審理中 ),而前揭行動電話亦與本案無涉(均見原審95年1 月20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上開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應認與本案無涉,故爰不於此為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