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張宸瑜律師
王永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查扣之上開槍、彈遺 留在其所使用之車上,而自小客車及車內物品為被告占有、 支配行使管領力之客體及範圍,足以推論在該處所查獲之槍 、彈為其所持有,原審自由心證之運用與法有違云云,惟查 上訴人雖提出許多情況質疑認原審自由心證之運用與法有違 ,但仍無法進一步提出積極確切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明知而故 意收受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後而持有之事實,參以證人即 當時查獲之員警王學文、孫振益均證稱當時被告已注意到有 人觀察仍不以為意,看到警察出示證件表情也很鎮定自然, 沒有任何反抗動作還同意主動帶領搜索車輛各情,足認被告 所辯查獲之槍、彈係「小龍」所遺留,伊並不知情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既不知情,當無進而持有或寄藏槍、彈 問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