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576號
TPHM,95,上訴,1576,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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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徐文慶)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93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妹徐陳宜伶之配偶, 明知乙○○之父陳水忠於民國78年間意識清楚,仍有處理自 己財產之能力,竟於9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灣 高等法院法官審理92年度上更(二)字第715 號偽造文書案 件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水忠於 78年間意識是否清楚乙節,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問: 民國78年間,陳水忠的身體狀況如何?意識能力如何?)那 時,身體已經不太好,意識能力不好,有時我們回去看他, 或者隔壁鄰居去看他,問他我是誰,他都記不得。」、「他 常常走失,我太太的哥哥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找,因為 他常常不知道回來。」、「有時我們問他,他都沒辦法回答 。」、「我們問他,他就答非所問」等語。案經乙○○告發 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 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 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於本院92年度上更(二)715 號偽造文 書案件,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文忠意 識是否清楚乙節,為虛偽之證述等情,係以告發人乙○○之 指訴,及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715 號案件92年11月26 日審判筆錄、該案判決書、陳水忠於78年間80大壽所拍攝照 片2張、泰山鄉農會頒予陳水忠之獎狀1紙及泰山嚴長壽會慶 生合影照片2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03號、本 院87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2 號判 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 岳父陳水忠於78年間,確實有老人癡呆之症狀,精神狀況時 好時壞,有時意識不清,沒有虛偽陳述等語。經查:(一)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448、449號二筆土地原為乙 ○○之父陳水忠所有,於78年8 月10移轉所有權至乙○○ 之妻舅廖純榮名下,再於79年2 月10日移轉至乙○○名下 ,陳水忠於85年11月17日死亡(陳水忠於民國前2 年11月 2 日生,死亡時為87歲);陳水忠之養子陳文良認為乙○ ○利用陳水忠年老體衰、意識不清之際,與廖純榮共謀竊 取陳水忠之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偽造買賣契約書 辦理過戶,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下稱系爭自訴案件 ),歷經原審法院86年度自字第303 號(下稱原審法院自 訴案件)、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1417號、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2 號(下稱 更一審案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本院92 年度上更(二)字第715 號案件(更二審案件)審理,至 終高等法院上開更二審判決乙○○、廖榮純被訴竊盜、竊 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不受理,自訴人陳文良未再上訴 而確定。乙○○因此以被告即乙○○之妹婿甲○○於本院 更二審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就陳水忠於78年間意識是否 清楚乙節為虛偽之陳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告發被告涉嫌偽證罪嫌,是為本案緣由。以上事實有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所有權狀、農地 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 稅證明書、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均 附於原審自訴案件卷宗)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及告發人所不爭執。本件當事人所爭執者,在於 陳水忠於78年間身體、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被 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被告是否為 虛偽陳述?等情,厥為本案審究查證之重點。
(二)就陳水忠於78年間身體、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乙 節,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原名陳月英,二人均為陳 水忠之女兒,分別為乙○○之姐、妹)於原審法院系爭自 訴案件審理時均證稱:陳水忠於85年間死亡,之前身體及 記憶皆不好,78年間,因已80歲,頭腦、記憶力不好等語 (見原審自訴卷第141至143頁)。證人黃陳月理於本院更 一審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你曾證稱你父親頭腦不清楚 ,他可否自己處理事情?)他很少自己處理事情,78年領 徵收款時,他都還曉得各種事情,但常生病,常會忘記事 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頁)。證人黃陳月理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78年之前,因為我母親生病,臥病在 床,要幫忙餵食、清理,而且小弟發生車禍死亡,為了安 慰我的父親,所以那陣子我時常回家,大約一週回去2、3 次;78年間,家裡的事情他都交代乙○○處理,家裡的事 情都沒有在管了,那段時間他的記憶力不太好,有時候他 清楚我是誰,但有時他會叫錯名字,例如有時候問他我的 姓名,他只回答「喔」,有時候我跟他說我是誰,他會說 「喔」,並叫我真正名字;有時候我說我是誰你應該會清 楚,我父親就說「喔」;另外,有時候我回家,他會跟我 說他肚子餓,要我弄東西給他吃,可是乙○○說父親剛才 才吃過,怎麼又要東西吃。我父親何時開始記憶力不好, 我已不記得,應該是接近80歲的時候,在過80大壽之前。 又我父親有時候不知道回家的路,鄰居會打電話回家告訴 乙○○說他坐在路邊很久,要去帶他回家。因為我常常回 家看我父親,而且乙○○也有告訴過我,所以我知道這件 事情。乙○○在我父親床前有用鐵欄杆圍起來,他說是沒 有辦法,因為我父親出去就不知道回家的路,他說怕我父 親走失,另外也有設置類似廁所馬桶的便器為了讓我父親 使用。我父親走失現象,沒有報警,因為乙○○如果找不 到父親,我們鄉下鄰居看到父親就會通知我們,而且父親



無法走太遠,每次都會找到,所以都沒有報警過。我父親 有失智現象沒有去就醫,因為認為他已經那麼老,只是走 錯路,記憶力減退,其他狀況還好,所以就沒有送醫。78 年間剛好是我父親80歲,我有參加他80大壽的生日聚會, 我父親看到熱鬧場面就會高興,人家叫他如何切蛋糕他就 會去切。另外接受農會頒獎,是我弟弟帶他去的,我父親 一個人不可能去參加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2 月16日審判 筆錄第4 至12頁)。另證人徐陳宜伶到庭亦結證稱:78年 間,陳水忠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記憶力也是時好時壞,例 如有時候叫不出我的名字,有時候我叫父親,父親只是笑 笑的;有時候也會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例如我問父親是否 吃飽,父親就會反問現在是幾點,感覺是迷迷糊糊的;我 父親於78年間有走失情形,這是乙○○告訴我的,我們住 在鄉下,鄰居都認識我父親,若我父親走失,鄰居會幫忙 ,我回去時,也曾找過父親;乙○○為防範父親走失,在 其床前有裝鐵欄杆圍起來;我們那邊是鄉下,父親腳程不 是很遠,很快就會找到,所以就沒有報警;父親記憶力不 好,時好時壞,年紀也80歲了,就沒有建議父親去看醫生 。我父親頭腦時好時壞、常有走失情形,是我父親80歲大 壽之前較為明顯。他80歲大壽時,看到那麼多人就很高興 ;我父親的土地被政府徵收,有分配到32萬元,是乙○○ 叫我回去,錢也是乙○○交付的,至於是現金還是票據我 忘記了。我父親是農會會員,其受獎照片有拿回家,掛在 家中牆壁,我回家的時候有看到,也有跟父親恭喜,可是 父親不太清楚他得獎的事情等語(見95年2 月16日審判筆 錄第19至23頁)。由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其等於原審法院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即均證稱陳 水忠於78年間之身體及記憶力皆不好之情,嗣經本院開庭 審理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接受公訴人、 辯護人交互詰問均能舉例詳述其父親身體及精神狀況,互 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從而其等證詞尚無瑕疵可指。衡 諸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均為陳水忠之女兒,雖未與陳 水忠同住,然其等既為父女關係,又住在北部地區(陳水 忠住在台北縣泰山鄉、黃陳月理住在桃園縣龜山鄉、徐陳 宜伶住在台北縣新莊市),其等對於陳水忠之身體狀況、 生活情形應有所瞭解。又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與告發 人乙○○係親兄姐妹關係,與提起自訴案件之陳文良係養 兄姐妹關係,證人應無偏坦陳文良,而為不利於乙○○陳 述之理。又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於78年間均已出嫁, 各獲贈徵收補償費32萬元,為證人證述如前,依台灣社會



舊有觀念,出嫁女兒於獲得贈與後時常放棄遺產之爭取, 而系爭自訴案件,係陳文良向乙○○提起自訴,尚無證據 足認二位證人有因陳水忠遺產問題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因此,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先後相符,互核一致,尚 無瑕疵可指,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有頗偏之情,其等證述堪 以採信。是陳水忠於78年間,因年歲已高,身體及精神狀 況已有退衰現象,記憶力時好時壞,有時出門會忘記回家 路途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 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 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032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告發人乙○○雖認:
  1.證人黃陳月理於本院審理上開自訴案件時,證稱:「他( 指陳水忠)很少自己處理事情,78年領徵收款時,他都還 曉得各種事情。」等語;陳水忠於78年間既都通曉各種事 情,怎會神智不清云云。惟查,告發人僅摘引證人黃陳月 理前一句話,其下一句話續稱:「....,但常生病,常會 忘記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頁)。就證人黃 陳月理以上所述全盤觀之,陳水忠於78年間,並非全然毫 無意識或記憶力全失,而是精神狀態及記憶力時好時壞, 是告發人上開指稱尚有誤會。
2.又陳文良於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自承:「徵收是另一筆, 錢是陳水忠親自叫我回來拿,約7、8年前。」等語,是陳 水忠於78年間之神智清楚,尚親自打電話叫自訴人回來拿 錢,怎會神智不清云云。然查,陳水忠於78年間之精神狀 態及記憶力既時好時壞,其在身體狀況較好之情況下,尚 能處理日常事務,告發人所舉上開情況自不足為奇。況且 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均證稱陳水忠「有時不記得」、 「有時走失」,並未證述陳水忠「神智不清」,告發人以 此認為被告虛偽陳述,尚有誤會。
  3.證人曾勝賢代書於該案出庭證稱:「陳水忠意識清楚」、   「為其挾菜」、「身體還很硬朗,頭腦還很清楚。」等語   ,足認被告所言不實云云。經查,證人雖證稱:「(問:  當時陳水忠精神狀況如何?)很好,且有和我吃飯,並挾 菜給我吃。」等語(見原審自訴卷第163 頁)。惟告發人 乙○○對此則證稱:「(問:證人曾勝賢有否在你家吃過 飯嗎?)有來過,但未吃過飯,他和徐文慶(即被告)來 的。」等語(見原審自訴卷第164 頁背面)。是證人曾勝



賢所舉陳水忠精神狀況很好之例(一起吃飯、幫忙挾菜) ,既為告發人乙○○所否認,其證詞即有瑕疵可指,自難 遽以採信。縱使證人曾勝賢所言屬實,然其為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與陳水忠僅有短暫時間之接觸 ,此與陳水忠家屬有長時間之相處有異,因此雙方見面時 陳水忠之精神狀況縱然良好,亦無法推翻陳水忠因年老而 意識、記憶「有時」不好之情事,是證人上開證述,尚難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陳水忠於78年間80大壽所拍攝照片,清楚顯示其神情自然 喜悅,無須旁人扶持下,行動自如,尚能切10層大蛋糕, 並與被告甲○○全家合照;又陳水忠於78年2 月間因協助 推行農事,獲頒獎狀,78年1 月間參加泰山嚴長壽會所攝 合影照片,均清楚顯示陳水忠於78年間之精神意識良好, 並無被告所稱「神智不清」,看到親人都不認得,常常出 去走丟等情云云。惟查,人之身體、精神狀態難以少數靜 態照片為正確之觀察,況陳水忠之身體、精神狀態時好、 時壞,已如前述,自難以少數照片遽以推論某時段之狀況 。又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並未證述陳水忠「神智不清 」,告發人以此認為被告虛偽陳述,容有誤會。(四)被告甲○○於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時證述:「(問:78年間陳水忠身體狀況如何?精神狀況 呢?)不太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自訴案卷第 140 頁反面〕。對於被告於該案所稱「不清楚」,被告辯稱係 指陳水忠於78年間腦筋不清楚而言,非謂對陳水忠之精神 狀況不清楚,上開筆錄之記載致更二審法官認係「不知道 (不知情)」等語。查上開筆錄製作於86年10月22日,迄 今已8 年多,已無法調閱錄音帶判斷其原意,基於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辯, 尚非違反常理至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偽證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 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合。公訴人循告發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鄰人林保財曾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230 號誣告案件證稱陳水忠在78 年至80年間仍能從事農作,且與其談笑云云(見聲請上訴狀 證二判決書影本)及請求傳訊當地鄰長陳茶為證明陳水忠78 年間精神狀況良好,然按林保財陳茶僅係陳水忠住處之鄰 居及當地之鄰長,縱使於78年間與陳水忠有往來,然其並非 與陳水忠朝夕相處之人,對於陳水忠當時精神狀況是否時好



時壞,並無法全然得知,自無採信其證詞及傳訊之必要。告 發人另舉陳水忠83年間農保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證明書為證明 陳水忠78年間身體狀況良好等情,然該等診療證明書僅能證 明陳水忠83年間有因下肢疾患住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陳水 忠78年間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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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