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8號
TPHM,95,上訴,148,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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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31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明知未 經乙○○之同意,竟在要送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之 切結書上偽蓋乙○○之手印,並持以行使提出於該監理所,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係保護文書實質真 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 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本件切 結書上之乙○○指印乃被告所捺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本件切結書上乙○○指印處捺上自己指印,然堅詞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經營車輛出租為業,為避免 車輛於出租期間發生罰單無人繳納,乃於出租車輛時,均要 承租人在空白切結書上簽名及捺指印,並告知車輛出租期間 所有罰單,若不自行繳納罰款,即以該切結書向監理機關陳 報實際駕駛人,以便將罰單轉給租車人,本件切結書上之乙 ○○簽名係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租用四七0五—GW 號自用小貨車時所簽,但當時漏未請乙○○按捺指印,後於 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收到車輛交通違規單,即以電話聯絡乙○



○至店內按捺指印,因乙○○表示無法前來,始要被告代為 捺上指印等語。
四、經查:
(一)卷附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上駕駛人乙○○欄下之 指印係被告按捺,為被告自承在卷,且該枚指印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 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 四00九八五一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以認定。
(二)惟小雅租賃行所有四七0五—GW號自用小貨車,係於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出租乙○○;後經乙○○ 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返還,有汽車出租約定書一 份在卷可參。雖經本院將切結書之「乙○○」簽名與乙○ ○另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十頁、第 二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七十八頁之「乙○○」 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該切結書 上「乙○○」簽名筆跡有不自然現象,尚難認定,有該局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50032194號函在卷為憑 。惟公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該切結書非乙○○所書立,且 經比對本件切結書上之「乙○○」簽名,與被告提出編號 000二五一號汽車出租約定書上之「乙○○」簽名,二 者字跡甚為接近,尤其「陳」字左半部阜字旁上方均呈現 一特殊之小圈圈,「建」字右半部均係以二筆完成,直豎 一劃長過左邊一捺之特殊筆流,二者運筆、轉折、書寫方 式相同。另證人即小雅租賃行之員工林宜鋒於原審結證稱 :我們車行租車要駕照、身分證、再簽契約書,還要簽交 通違規時的切結書。租車的時候,我們會先向他說,以後 他開車肇事或違規,監理站會把罰單開到我們的車行,我 們會跟他要,如果他有拿錢來,我們就會把錢拿去繳,如 果他沒有錢來繳,我們就會把罰單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顯見依被告經營小雅租賃行 一般租車作業流程,確會於出租時要租車人預先於空白切 結書上簽名,以備租車人不願繳納租車期間所生罰單時使 用。被告辯稱本件切結書上之乙○○簽名係乙○○於九十 四年二月五日租用車號四七0五—GW號自用小貨車時簽 寫,應屬可信。
(三)原審依被告提出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記載之乙○○電話號 碼查詢結果,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多次撥打 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 可考。證人林宜鋒於原審結證稱:我老闆有打電話給乙○ ○,當時我在旁邊,老闆向他說他如果沒有錢繳,就要直 接幫他蓋手印送監理所,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足見被告辯稱於接獲乙○○ 租用上開小貨車期間之罰單時,曾以電話通知乙○○前來 車行補捺指印,亦屬可採。
(四)按所謂授權文書,係同意他人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本 件被告假冒乙○○名義於切結書上捺上指印,縱被告事前 經乙○○同意,亦因該指印仍屬被告所有,而與所謂授權 文書定義不符,該指印形式仍屬被告所偽造無疑。惟被告 既經乙○○授權以乙○○名義向監理機關出具切結書,被 告偽造乙○○之指印,自不生損害於乙○○。再依卷附本 件切結書所載內容:「本人所有四七0五GW自小貨車, 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被警方以第AI0000000號 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四十條一項超速違規乙案,當時確由 乙○○駕駛無訛,以上所言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語,而四七0五—GW號自用小貨車自九十四年二月 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止 ,均係在乙○○承租使用中,亦有編號000二五一號汽 車出租約定書一份在卷為證。足見本件切結書所載內容即 四七0五—GW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 五時三十五分許遭警逕行舉發時駕駛人為乙○○,確與事 實相符,自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假冒乙○○名義於本件切結書上捺上指印, 固屬偽造乙○○之署押。惟被告係經乙○○同意為之,且切 結書所載內容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與偽造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本件犯罪事實。
六、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乙○○並未到庭陳述 ,則其是否有向被告租車及填寫汽車出租契約書、切結書, 均有疑議。而汽車出租契約書、切結書均為被告所提出,原 審以汽車出租契約書上之「乙○○」與切結書上「乙○○」 簽名互相比對,有欠客觀;且乙○○為有前科犯行之人,原 審竟未調閱乙○○前案中之簽名以核對,實有應調查事項而 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本件被告辯稱將四七0五—GW號自 用小貨車出租乙○○,業已提出汽車出租約定書、切結書各 一紙為據。公訴人既認被告冒用乙○○名義書立切結書,卻 於偵查中未傳訊乙○○到庭陳述,亦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被



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契約書、切結書上之筆跡是否為乙○○所 寫,即逕行起訴被告,並以「被害人乙○○並未到庭陳述, 其是否有向被告租車及填寫汽車出租契約書、切結書,均有 疑義」,空言質疑該汽車出租契約書、切結書之真實性,委 無可採。再本院將本件切結書之「乙○○」簽名與乙○○另 案偵查、原審卷內之「乙○○」簽名送請鑑定結果,因切結 書上「乙○○」簽名筆跡有不自然現象,無法認定,已如前 述。則本件切結書簽名已無從依鑑定方式查明是否為乙○○ 筆跡,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非乙○○所書立,原審因依本 件切結書上之「乙○○」簽名,與被告提出編號000二五 一號汽車出租約定書上之「乙○○」簽名相互比對,以資認 定,自屬有據。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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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