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391號
TPHM,95,上訴,139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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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同宏旺工程有限 公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按被告同宏旺公司係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主體 應係同宏旺公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 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 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 年上訴字第3712號、91年上訴字第3209號、91年上訴字第35 26號判決亦均採此見解,認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係公司, 故同宏旺公司為本案之犯罪主體自不待言。原審被告公司負 責人甲○○所犯之逃漏稅捐罪,係由公司「轉嫁」而來。其 前提係被告公司亦犯罪,始有轉嫁、代罰可言,卻仍判決被 告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無罪,其判決理由顯自相矛盾。而稅 捐稽徵法對於法人及其負責人之處罰,係併存不悖,難以已 對負責人科處刑罰,做為法人無罪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並 無法律上根據,欠缺法理基礎,自有違誤。被告公司所為, 既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應科 以該條之罰金刑云云。
三、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 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 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



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 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94年台上字第1107號、第2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 既「僅」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 公司負責人,而未另為規定「對公司科處以第41條之罰金」 。尚非如著作權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採「兩罰」之規 定。則本既已對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科刑,並將徒刑之處罰 ,「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甲○○,自不得再對同宏旺工程有 限公司科以罰金之刑。公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公司 處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金,自無依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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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