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352號
TPHM,95,上訴,1352,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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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95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林家現代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林家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於民國92、93年間,明知甲○○並未在林家公司工作、支薪 ,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上 ,虛偽登載甲○○於92年間在林家公司領得薪資新臺幣(下 同)12萬8千5百元,93年間則領得薪資8萬零4百62元,並持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備以憑核課所得稅額。嗣因林家公 司於92及93年度營業均虧損,無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始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惟按「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 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 商業「會計憑證」,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 證明確,且有證人張碧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在卷,復有林家公司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92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龍洋行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 要依據。
三、首開公訴意旨,被告被訴犯罪罪嫌之事實,應有「顯性事實 」與「隱性事實」兩部分。其顯然見之引用法條者,為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而隱藏 在犯罪事實之文字敘述者,則為所謂「虛偽登載甲○○之薪 資,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核」,係屬於刑法第 215 條、第216 條偽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 不論顯性事實或隱性事實,前後兩部分犯罪嫌疑均屬起訴效 力所及,悉為本院審判範圍之所在,合先敘明。



四、關於被告被訴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⑴.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第66條第1款)所稱會 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祇包括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兩類,前者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而言;後者則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 根據之憑證而言。然而,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 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稽徵,詳言之 ,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 情形,作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並 非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根據。又同條第9 款規定「薪資支出 ,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 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以,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 ,自非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等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
⑵.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填載不實92、93年度甲○○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之行為,因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之故,核與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條款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五、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部分:
⑴. 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歷歷,且經證人張碧娟於 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而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時所供 述,並有林家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92 、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龍洋行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主要依 據。
⑵.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 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 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 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指訴或



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⑶. 經查:
①. 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林家公司名義,登載本件告訴人 甲○○之92年度及93年度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辯稱,告訴人甲○○屬於林家公司僱用,負責雜務工 作,從事打雜、收發,其英文名字為「BANNY」,本件 薪資明細表乃請款人即告訴人自己製作,嗣由張碧娟協 助製單後,始交予會計師,文書上之甲○○名字係告訴 人本人所簽,薪資亦告訴人親自領訖。告訴人原與一群 人前來,欲在林家公司營業地址中經營咖啡廳,但因尚 未成立公司,告訴人之開銷悉由被告公司支出,嗣後其 他人均告離去,獨留下告訴人一人,被告公司本不予續 僱,然告訴人向林家公司諉外經營之張碧娟哭訴,始以 張碧娟所經營之龍洋行繼續僱用。林家公司因諉外經營 之故,未僱用固定員工,人事委外皆由張碧娟負責,仍 屬林家公司所僱用,雖非經過應徵之正式員工,有似臨 時工,但其非固定薪資亦為國稅局所訂會計科目之一, 按其薪資所得製作扣繳憑單、申報國稅局,於法並無不 合云云。
②.按被告乙○○於業務上登載林家公司支給甲○○薪資之 扣繳憑單,分別為12萬8千5百元及8萬零4百62元之92年 度及93年度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備以憑核課所 得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是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 述相符,並有林家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 書、92、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固堪認 定。然究竟被告是項業務上登載有無不實?則須以甲○ ○在92、93年間是否受僱於林家公司以及甲○○有無向 林家公司領取12萬8千5百元及8萬零4百62元為斷。是故 ,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部分,有疑義而待進一步認定者厥為,甲○○



在92、93年間是否受僱於林家公司?以及甲○○有無領 取林家公司所發給之薪資12萬8千5百元及8萬零4百62 元?
③.查被告以林家公司名義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 21號地下1樓全部及321、323、325、327、329、331號 各1、2樓全部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第 24-27頁)可證;證人張碧娟為經營龍洋行負責人,統 一編號為00 000000號,係在上開文化路2段331號1樓經 營咖啡廳現場之技術顧問,負責現場人員管理及品質管 制,有龍洋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 ,且經張碧娟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 原審卷第45頁);而告訴人甲○○係與一群朋友前來找 張碧娟教導製售咖啡工作或開設公司,但後來其他人皆 離去,祇甲○○一人於92年10月份至94 年2月2日留下 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以及證 人張碧娟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87頁、同 上偵查卷第61、62頁)。足見告訴人甲○○於92及93年 確有在林家公司承租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上址工作無 訛。
④.次查:告訴人甲○○與一群朋友於92年前來上址之初, 擬成立公司但無任何硬體與軟體設施,經被告引薦,始 由龍洋行負責人張碧娟教導其義大利咖啡技術,告訴人 甲○○甚至須支付張碧娟束脩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碧娟 於原審95年2月9日審判中結證明白,核與被告上開辯解 吻合,堪予採信。足見告訴人甲○○於92年前來上址, 絕非前來受僱於龍洋行張碧娟,否則豈有告訴人甲○ ○未向龍洋行領取工資,反而支付張碧娟學費之理? 被告在原審提出屬於林家公司營業事務之開元食品工業公 司92年11月簽認單、93年3 月簽認單、電腦設備移交同意 書各1 紙、購買蔬菜及金桔之現金支出傳票發1張、發票5 張,證明均經告訴人甲○○簽收、簽認或同意,有各該文 書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甲○○是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9 -21頁、第95-97頁),足見告訴人甲○○有在上址為林家 公司提供勞務工作無疑。
而本件告訴人甲○○於92年間領取林家公司薪資12萬8千5 百元、93年間領取薪資8萬零4百62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張 碧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林家公司公司雖未給付甲○○ 固定薪資,但有付予報酬,除被告親自付給一次之外,其 他均由我轉交,每次約給25,000元云云 (見偵查卷第53頁 );於原審證稱,92年林家公司支付甲○○12萬餘元、93



年不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92年2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 告訴人甲○○簽名並載明係『薪資支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影本6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5 -17頁)。足見被告所辯 林家公司有僱用告訴人甲○○以及告訴人甲○○有領取本 件薪資之事實,應非無據。
⑷. 從而,被告業務上登載本件林家公司支出告訴人甲○○之 薪資以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等事實,難認有不實之情形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洋行之負責人張碧娟及告訴 人甲○○在偵審均曾供稱或證稱林家公司並未僱用告訴人甲 ○○云云,告訴人甲○○甚而證稱,其係受僱於龍洋行之張 碧娟,非林家公司之被告,並不同意林家公司登載、申報本 件薪資扣繳資料云云,原審對此等證據,疏於審酌;況本件 若非被告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犯罪,則係龍洋行張碧娟業務上 不實登載之犯罪,原審對之亦漏未審酌云云。
七、惟查關於本件告訴人甲○○之僱主為誰一節,究之告訴人甲 ○○之證詞,其於原審審理時,先則確認受僱予龍洋行,但 經當庭提示其親手簽認之扣繳憑單後,則改稱「因為張小姐 (張碧娟)說我有拿到錢所以就要簽」云云,次經質問是否 同意林家公司以雇主名義申報所得,則又陳稱「沒有同意不 同意,他們給我錢我就簽,要報哪一家我不清楚」云云,復 經詢明究竟係領取被告之薪資抑或領取張碧娟之薪資時,告 訴人甲○○卻答稱「我拿到工資就好,沒有想過這個問題」 (見原審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核其證詞前後不一,本已 難予憑信,且觀之其於辨認自己所簽認之扣繳憑單後,逐漸 規避問題,不敢肯定原來所謂受僱於龍洋行之說詞,尤難認 其所謂受僱於龍洋行之說詞為真。
次查告訴人原與一群人前來,欲在林家公司營業地址中經營 咖啡廳,但未成就其事,嗣其他人均告離去,告訴人獨留下 ,被告本擬將之逐出,惟經張碧娟說項,始得以留下,然告 訴人除曾向張碧娟請益義大利咖啡技術之外,而留在林家公 司營業地址期間,並無自己之創業;且在此期間內,告訴人 似須替被告之林家公司做事,似又須聽命予龍洋行張碧娟 等情,已如前述。是故,告訴人關於本件92、93年度薪資登 載與申報所生之誤會,恐係自己當時之角色混亂所致。末按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送 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乙○○犯罪, 起訴書並未敘述龍洋行張碧娟之犯罪事實,龍洋行張碧娟縱 有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犯罪,亦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 當然無從審理。




綜上,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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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家現代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