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314號
TPHM,95,上訴,1314,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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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75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
22號、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於91年 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於緩 刑期間內之93年5月4日,因藏匿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人犯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94年 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與綽號「阿華」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等人蛇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旋由甲○○與「阿華」及另名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商議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及地點, 並由阿華等人先支付 2萬元供甲○○加油及購買供大陸人民 偷渡時用之食品,迨甲○○回港後,另給付甲○○不詳金額 之紅包。待彼此商議確認載運人數後,甲○○先將 2萬元中 之1萬6千元或1萬7千元用來加油;其餘則購買 2箱礦泉水及 數十罐八寶粥等,供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船上飲用。 甲○○隨即於94年6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機艙設有長 約13公尺、寬約2.4公尺、高約0.6公尺密艙之「曹族號」塑 膠管筏(登記所有人為曹汝琦,實際由甲○○營運使用), 自花蓮東提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同日下午 2時許,人蛇集 團人員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告知甲○○, 於當日下午3時許,約在北緯14度15分,東經122度50分之海 域,與「阿明」所駕之不知名木殼船相接,準備搭載黃武華 、薛友寶、俞育風、陳琪、高小萍、李小平、林心品、丁峰 、馮立新、陳道銀、陳乃金、涂明齊、陳祖雄、高體斌、高 仁壽、黃祖鑾、翁祖亮、陳國在、丁惠平游長華、黃翠菊 等21人(以上21人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吳前 金、蔡傳龍、蔡傳平、蔡世金等4人(4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結在案),與陳為精、陳道泉、陳為同、 陳道惠黃春富蔡仁生、陳炎淋等7人(7人因涉嫌脫逃等



罪嫌,通緝中),合計共32名大陸地區人民。迨兩船相接時 ,甲○○即以繩索固定二船身,黃武華等32名大陸地區人民 則陸續由該不知名之木殼船跳上「曹族號」管筏。經甲○○ 開啟駕駛座下方機艙之下方密艙後,黃武華等32人依指示, 魚貫進入船艙艙底密艙,以躲避追緝。「曹族號」管筏隨即 航向蘇澳外海,等候不知名之快艇接駁。途中,甲○○並以 礦泉水、八寶粥供黃武華等32人飲用。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 PP-3575號巡防艇於鼻頭角至三 貂角海域值勤時,接獲勤指中心線上通報「曹族號」預謀在 外海接駁大陸偷渡客於花蓮縣和平一帶搶灘,乃由艇長郭文 進率員駕駛PP-3575號巡防艇於94年6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 在北緯24度23分、東經 122度16分海域(即宜蘭縣南澳外海 約30海浬處)登上「曹族號」,發現該管筏僅有延繩釣具, 釣勾並已鏽蝕;管筏上亦無炊具及漁獲,反有八寶粥、礦泉 水等物品,認有可疑。然因海象惡劣,無法立即實施查艙, 乃由PP-3575號巡防艇與另一PP-3566號巡防艇會合。同日晚 間 9時許,見海象稍佳,即續行查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隊長亦經由電話勸導甲○○自動開啟 密艙,否則大陸偷渡客可能因在密艙時間過久而窒息。及至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甲○○在北緯24度29分、東經122度9 分海域(即蘇澳外海約 16.45海浬處),始指示海巡人員密 艙位置,同時開啟艙門,而查獲上情。「曹族號」並與巡防 艇一同返回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停泊。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查本件 PP-3575號巡防艇艇長郭文進製作之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查獲曹族號CTR-KH5738 管筏載運大陸偷渡犯案艇長報告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訴人所 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及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郭文進係負責查緝之公



務人員,與被告亦無怨隙,自係依親身實際執行公務情形, 據以製作查獲被告報告書,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綽號阿華等人 收受 2萬元及約定另給付不詳金額紅包後,即購買礦泉水、 八寶粥等物品,並於94年6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於機 艙下方設有長約13公尺、寬約2.4公尺、高約0.6公尺密艙之 「曹族號」塑膠管筏,自花蓮東提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復 與綽號「阿明」男子相約於當日下午 3時許,在北緯14度15 分,東經 122度50分之海域,自「阿明」所駕之木殼船搭載 黃武華、薛友寶、俞育風、陳琪、高小萍、李小平、林心品 、丁峰、馮立新、陳道銀、陳乃金、涂明齊、陳祖雄、高體 斌、高仁壽、黃祖鑾、翁祖亮、陳國在、丁惠平游長華、 黃翠菊、蔡傳龍、蔡傳平、蔡世金、陳為精、陳道泉、陳為 同、陳道惠黃春富蔡仁生、陳炎淋等32名未經許可入境 之大陸地區人民;迨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搭上曹族號後,即進 入密艙,被告並提供礦泉水、八寶粥飲用。同日下午,海巡 署巡防艇人員登上「曹族號」檢查,並由海巡署巡防總局第 一海巡隊隊長經由電話勸導被告自動開啟密艙,被告始指示 海巡人員密艙位置,同時開啟艙門,因而查獲大陸地區人民 等事實,復有大陸人民黃武華等32人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綽號「阿華」及另一不詳姓 名之人向我表示,原本委請一艘「金同利號」漁船船主「阿 丁」去海上接應上開大陸人民,後「阿丁」臨時變掛不肯出 海,要我出海接應。因「曹族號」管筏主機引擎有點故障, 本不想答應,後因「阿華」等人說搭載大陸人民的船現在進 水恐會沈沒,才答應「阿華」等人開「曹族號」管筏出海去 接應。在海上時,「阿明」說船進水越來越嚴重,才本於海 上救助意思,讓大陸人民上「曹族號」管筏。原本要在公海 上等待另外船隻來將大陸人民接走,後因海象惡劣,只好將 「曹族號」管筏開向臺灣,並不是要偷渡大陸人民等語。三、惟查:
(一)被告於尚未出海時既已由「阿華」等人得知大陸人民在公 海上遭遇船難,依常情判斷,阿華等人或被告應儘快向警 局或海巡單位人員報案,海巡人員自可派遣在附近海域巡 弋之公務船隻就近弛援(按查獲本案之 PP-3575號巡防艇 即係案發時在臺灣東北角海域巡邏之船艇),豈有反由被 告駕駛主機業已故障之「曹族號」管筏出海接應救援之理 ?




(二)海巡署PP-3575號巡防艇副艇長率員於94年6月6日下午6時 55分許,在北緯24度23分、東經 122度16分海域(即宜蘭 縣南澳外海約30海浬處)登上「曹族號」後,發現該管筏 僅有延繩釣具,釣勾鏽蝕,管筏上並無炊具及任何漁獲, 反有八寶粥、礦泉水等物,認有可疑。因海象惡劣,無法 立即實施查艙,至同日晚間 9時許海象稍佳,乃續行查艙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隊長亦以電 話勸導被告自動開啟密艙,否則大陸偷渡客可能因在密艙 時間過久而窒息,被告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北緯24 度29分、東經122度 9分海域(即蘇澳外海約16.45海浬處 ),始聽從勸導,指示海巡人員密艙位置,同時開啟艙門 ,因而查獲本案等檢察官起訴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6頁、第202頁 ),並有 PP-3575號巡防艇艇長郭文進製作之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查獲曹族號CTR-KH5738 管筏載運大陸偷渡犯案艇長報告書暨檢附之蒐證相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36頁)。若被告駕駛曹族號 管筏係為救助大陸地區人民,理當於海巡人員登船時,即 開啟密艙,使海巡人員得以儘速救援該等大陸人民,被告 竟隱瞞船上載有大陸地區人民之事達一小時之久,迨經海 巡署官員於電話中以「大陸偷渡客可能因在密艙時間過久 而窒息」勸導被告後,被告始願開啟艙門,益見所辯係為 救助大陸地區人民,不足採信。
(三)原審經向花蓮縣政府、高雄縣政府調得「曹族號」管筏之 建造及歷次改造卷宗,顯示該管筏自在高雄縣建造後並無 任何申請改造紀錄,有花蓮縣政府94年11月29日府農漁字 第 0940172396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縣政府94年12月13日 府農漁字第0940268634號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證人即前高 雄縣農業局漁業課技士陳國長亦於原審證稱:「黃戴月霞 1 號」(後移轉所有權予曹汝琦,而改名為「曹族號」) 管筏建造完竣後,是我至現場檢查是否與建造圖相符,我 當時並沒有發現該管筏有為海巡人員查獲時之密艙,「曹 族號」管筏已與當初核發執照時之狀態不相符等語(見原 審卷第193頁、第194頁)。另證人曹汝琦於原審證稱:我 於91、92年間委託甲○○買入曹族號,並委託他維修、發 動、保養,我沒有改建船艙,也不知道密艙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已見曹族號管筏建造完竣時 ,並無密艙設備。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曹族號密艙係曹汝 琦購入後,始由被告改造密艙;然曹汝琦係委由被告代為 購入,並由被告全權使用及改建,縱曹族號於被告購入前



即設有密艙,被告於購入後使用及修建時,亦能得知曹族 號管筏設有密艙之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設有密艙之 曹族號管筏至公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復事先備置飲水、 食品供大陸地區人民使用,顯見被告自始即與阿華等人具 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之犯意聯絡無誤。(四)被告自承「阿華」約定交付 2萬元及事後金額不明紅包之 報酬,阿華並已交付 2萬元現金,顯見被告係意圖營利, 而以「曹族號」管筏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無疑。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另辯稱:(一)被告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之地點係 在北緯24度29分、東經122度9分海域(即蘇澳外海約 16.45 海浬處),該地並非我國領海範圍,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 且被告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實不該當未遂犯。(二)檢察官 雖起訴被告及吳前金等四人,但彼此間並非相牽連案件,且 吳前金第四人經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亦與被告脫離,而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地,並非原審管轄範圍。(三)被告於 海巡人員尚未查獲大陸偷渡客前即向陳紹東隊長供出事實, 並因而起獲大陸偷渡客,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 用等語。惟被告經海巡人員查獲之地點雖係在北緯24度23分 、東經 122度16分海域(即宜蘭縣南澳外海約30海浬處)至 北緯24度29分、東經 122度9分海域(即蘇澳外海約16.45海 浬處)。而依卷附內政部地政司所畫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 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航略圖,該等海域相對臺灣地區而 言係公海,該等大陸人民偷渡未遂,自尚未觸犯國家安全法 第6條第1項之罪。然「曹族號」管筏係屬中華民國籍,有花 蓮縣政府漁業執照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22號卷第 140頁) 。依刑法第 3條規定,在「曹族號」管筏上犯罪,以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論,被告顯已著手犯罪實施。再「曹族號」 經海巡人員查獲違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後,係停迫於臺北縣 貢寮鄉澳底港,有上開查獲報告書及停泊相片在卷為憑。依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 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 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而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港 係原審法院管轄地區,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海巡署第一 海巡隊 PP-3575號巡防艇於鼻頭角至三貂角海域值勤時,接 獲勤指中心線上通報「曹族號」預謀在外海接駁大陸偷渡客 於花蓮縣和平一帶搶灘,乃由艇長郭文進率員駕駛 PP-3575 號巡防艇94年6月6日下午 6時55分許,在北緯24度23分、東 經 122度16分海域登上「曹族號」檢查,認有可疑;迨海象 稍佳,即續行查艙,並經海巡署第一海巡隊隊長以電話勸導



被告自動開啟密艙,被告始指示海巡人員密艙位置,有上開 查獲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海巡署人員於被告打開船艙前, 即已接獲線報而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自 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 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 之其他地區。立法理由敘明「第 1款所稱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係地理上名詞,包括其附屬島嶼;政府統治權所及 之其他地區,如東沙群島、南沙群島等是」,從而,所謂「 臺灣地區」,應以政府行政及司法權執行能力可完全控制之 地理區域定義之。上開立法既以統治權為準,亦以具體而中 性之「地區」為名,所謂地區當指領土而言,所謂領土,係 指領陸、領海及領空而言。因此,就海島之臺灣地區而言, 一旦進入領海,即該當於進入臺灣地區。又所謂領海,依68 年10月8日 (68)臺統 (一)義字第 5046號總統令,係以12海 浬為界。87年 1月21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 3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 浬之間」。是以自外海進入12海浬,即為進入臺灣地區無疑 。反之,若已著手接運大陸地區人民,惟尚未進入臺灣地區 領海即遭查獲,行為因未達既遂,應以未遂犯論處。又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意圖營利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原審蒞庭檢察官誤認本案已構成既遂,尚有未洽, 自應以起訴書所認定為妥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蛇集團人員「阿華」、不知名之人、阿明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犯罪之實施而 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調查結果,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 同時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91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確定。再於緩刑  期間內之93年5月4日,因藏匿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人犯案件 ,經同院於94年3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尚未執行 之際再犯本案,顯見毫無悔改之心。且被告與人蛇集團掛勾 ,從事海上人口偷渡,危害國家國際人權形象,破壞社會秩 序,犯後供詞反覆不一,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 2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曹族號」管筏已私行設置密艙,與當初核發執照時狀態不 符,且被告為曹族號實際營運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原審發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依法處分該船舶,並請該署依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 則第3點、漁業法第10條第2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撤銷被告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自屬有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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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