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盜版光碟陸拾捌片(即附表1─1、附表1─2編號1至31所示)、空白光碟伍拾玖片、電腦主機壹部(含內建式燒錄機壹台、主機電源線壹組)、數據機壹台、棉套壹包、信封袋肆拾叁個、掛號函件執據拾貳紙均沒收。又連續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盜版光碟陸佰捌拾貳片(即附表2所示)、空白光碟伍拾玖片、電腦主機壹部(含內建式燒錄機壹台、主機電源線壹組)、數據機壹台、棉套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各陸拾捌片(即附表1─1、附表1─2編號1至31所示)、陸佰捌拾貳片(附表2所示)、空白光碟伍拾玖片、電腦主機壹部(含內建式燒錄機壹台、主機電源線壹組)、數據機壹台、棉套壹包、信封袋肆拾叁個、掛號函件執據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附表1─1、附表1─2編號1至31所示之「著作權 人」欄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 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其竟基於意 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未經附表1所示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在臺北縣淡水鎮 ○○街113號6樓之居處,連續自網路下載前揭電腦程式著作 ,再以其所有之電腦內建光碟燒錄機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上。 復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請之「ibbc66」帳號刊載 其所販賣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瀏覽後以每 片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標購(均不含郵資30至33元 ,郵資另計,嗣該不特定人下標選定所欲購買之盜版光碟後 ,再以乙○○申請使用之「ibbc66@yahoo.com.tw」電子信 箱與得標客戶確認彼此聯絡地址及所欲購買盜版光碟之片名 、數量等,待得標客戶將價金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淡水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後,乙○○再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寄送予顧客而營利,以
此重製、散布之方式侵害如附表1─1、附表1─2編號1至31 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因而獲得34394元之利益 。
二、乙○○復明知如附表2「著作名稱」欄所示影片,分別係附 表2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其竟基於非意圖營利之概 括犯意,自9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在上開處所, 連續以其向位於私立淡江大學附近之「亞藝影音」、「百視 達」等DVD、VCD出租店所承租之影音光碟作為光碟母片,再 自行以上開電腦內建之光碟燒錄機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上,供 自行觀賞或無償出借供其同學觀賞,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如 附表2所示 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總計重製份數超過5 片以上。
三、嗣於93年5月7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 ,並當場扣得附表1─1、附表1─2編號1至31所示之電腦程 式共68片、附表2之視聽著作等之盜版光碟共計682片、及乙 ○○所有供上開意圖營利、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物權所用之空白光碟59片、電腦主機1部(內建燒 錄機1臺)、之數據機1臺、棉套1包、及其所有供意圖營利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物權所用之信封袋43個及所得之 掛號函件執據12紙等物。
四、案經如附表4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 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附表4所示之告訴人代理 人何存忠、江文博、陳旭明、邱金裕及吳國賢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 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 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 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4所示之告訴人代理人何存忠、江文
博、陳旭明、邱金裕、吳國賢、李郁𤋮、甲○○等人分別於 警詢中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2、4所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被告乙○○之華南銀行淡水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戶名:乙○○、帳號:000 -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公函及所附存款 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內)、.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交易資 料7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評價資料42紙、雅虎奇摩帳號「i bbc66」、信箱「ibbc66@yahoo.com.tw」申請人資料及其自 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來源IP、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1紙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1─1、附表1─2編號1至 31所示之電腦程式共68片、附表2之視聽著作等之盜版光碟 共計682片、及空白光碟59片、電腦主機1部(內建燒錄機1 臺)、之數據機1臺、棉套1包、信封袋43個及掛號函件執據 12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已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日生 效,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變更,被告行為時之92年7月9日 修正公布施行第91條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項 之罪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50萬元以上5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第2項非意營利而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罪權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9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犯前項之罪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91條之1 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者,處 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定刑最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罪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重製如附 表1─1、附表1─2編號1至31所示所示盜版光碟及先後多次 非意圖營利而重製如附表3所示盜版光碟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各以連續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重製如附表1─1、
附表1─2編號1至31所示、附表3等盜版光碟復散布之,其散 布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意亦有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如附表1─2編號32至172所示電腦程序著作財產權、及非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如附表3所示之視聽著 作之作財產權等行為云云,因無著作權之被害人提出指訴, ,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著作權有被侵害之事證,況檢察 官亦於原審具狀表示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著作權有被侵害 之事實,不予追訴(原審卷第48頁),是被告乙○○此部分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各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所犯之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非意圖 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犯後並無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和解,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云云,惟被告乙○○犯後已知 所悛悔,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等並均撤回告 訴在卷(95年度附民字第83號卷內),且原審已審酌被告雖 未與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然以緩刑宣告之要件並非與 告訴人有和解為要件,是以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並無違法,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 無見,然(一)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就犯罪事實一部撤 回之規定,是以縱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撤回,法院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經審理結果,檢察官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若有部分因事證不足,不能證明成之犯罪,因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仍應就該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附表1─1、附表1─2編 號、附表3所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予以起訴,法院自應 予以審理,檢察官雖於原審中表示如附表1─2編號32至172 所示電腦程序著作財產權、及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侵害如附表3所示之視聽著作之作財產權等犯罪行為部 分予以減縮,原審認為該部分不成立犯罪,雖與起訴部分各 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仍未敘明何以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自有未洽。(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空白光 碟59片、電腦主機1部(內建燒錄機1臺)、之數據機1臺、 棉套1包,為其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然亦均為其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為被告乙○○自承
屬實,該物品就被告乙○○所犯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光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仍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 ,諭知沒收,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能對於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予以尊重而擅自重製,且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非微 ,誠屬不該,惡性非輕,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犯罪後坦白承 認犯行之態度,因一時貪念觸法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表示悔意又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已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1─1、附表1─2編號1至31所示之電腦程式共68 片、附表2之視聽著作等之盜版光碟共計682片、空白光碟59 片、電腦主機1部(內建燒錄機1臺)、之數據機1臺、棉套1 包、及其所有供意圖營利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物 權所用之信封袋43個及所得之掛號函件執據12紙等物,均應 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附表1─2編號32至 172、附表3所示等光碟,因非屬本件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96 條之1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9月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