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78號
TPHM,95,上訴,1278,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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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662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幣成品陸拾玖張、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半成品貳拾陸張、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壹台、彩色噴墨印表機壹台及黃色製鈔印紙貳佰捌拾張,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幣成品陸拾玖張、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半成品貳拾陸張、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壹台、彩色噴墨印表機壹台、黃色製鈔印紙貳佰捌拾張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駕駛計程車期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由不詳 乘客所交付之千元偽鈔一張,發現後乃持以詢問溫振義(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能否製作,並表 示可將製成之偽鈔以一之六之比例(即一千元真鈔可換購六 千元偽鈔)販售予他人圖利。溫振義應允後,二人遂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及交付舊版新臺幣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前止( 起訴書記載為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六月間),先由溫 振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六一號七樓之一住處、臺北縣 三重市○○○路綽號「阿國」住處、臺北縣淡水鎮○○路溫 振義叔父住處,及臺北縣烏來鄉○○○路四十八號居處等地 ,將千元真鈔圖樣,以其所有之掃瞄器掃瞄進入電腦,並利 用彩色噴墨印表機,以A4紙張自電腦列印出偽鈔圖樣正、 反面(一張A4紙張可分別列印出偽鈔正、反面圖樣三張) 半成品後,再交由甲○○加工處理及販售。甲○○即將溫振 義所交付之半成品偽鈔,攜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四巷 十四號田國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住處,裁切、 上塗料而製成偽鈔成品,並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



九日為警查獲前間,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七月間),在田 國強上開新店住處,將偽鈔成品二張,交予知情之田國強作 為販售之樣本,供其對外尋覓買主之用。
二、甲○○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七日八時前之期間,在臺 北縣新莊巿建興街八十九巷十四號後方,以自備鑰匙一支, 竊得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隆公司)所有並以租送 方式出售予蔡昆明之車牌號碼九L─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 並於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該車交予 田國強駕駛,並搭載柯宏祥甲○○則駕駛另一小客車,帶 引田國強等人前往臺北縣烏來鄉○○○路四十八號溫振義居 處,由甲○○將該竊得之小客車借予溫振義使用。三、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甲○○偕同柯宏祥前往溫振義上開居 處取回前揭車輛,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甲○○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柯宏祥行經臺北縣烏來鄉○○○路收費亭 前,因警已接獲柯宏祥檢舉溫振義甲○○偽造紙鈔之線報 而在該處設站攔檢,乃當場查獲上開失竊之營業小客車,並 扣得甲○○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另扣得在車內所 起出偽鈔成品六十七張。員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循線於溫 振義上開居處,起獲並扣得千元偽鈔半成品A4紙二十六張 (每張分別印製有三張千元偽鈔圖樣正、反面)、及溫振義 所有供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鼠)、掃描器一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及黃色製鈔印紙二 百八十張;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田國 強上開住處,扣得前揭作為樣本之偽鈔成品二張。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 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 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 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 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 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 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 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 之規定意旨;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 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法 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 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 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二八號、五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田國強溫振義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溫振義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年聲羈字第一七 0號羈押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均未經具結, 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 護人之詰問,且經審酌田國強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在其住處 所查獲之偽鈔二張係被告所交付,與其前後在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另溫振義於偵查中 供稱被告囑其製作偽鈔,其以掃描器、電腦及印表機製作出



偽鈔圖樣半成品後,即交由被告處理、販售等情,亦核與其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被告有參與 製作、販售偽鈔之情相符(詳如後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參照前揭說明,田國強溫振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及溫振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聲請原審法 院羈押時向法官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田 國強及溫振義二人對於彼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指出 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彼等並於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 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田國 強於警詢所述被告交付偽鈔供其販售一節,核與柯宏祥於原 審法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後述),並有於其住處查獲偽鈔 二張扣案可佐;另溫振義於警詢指述被告參與製作、販售偽 鈔一節雖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審酌其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一致指稱被告參與本件偽造紙鈔犯 行,且員警於田國強住處查獲由被告交付之偽鈔二張之號碼 均為BR111811FY,與溫振義住處查獲半成品偽鈔 其中十三張之號碼相同,且二者製作手法均係以彩色噴墨印 表機列印而成,堪認係溫振義所製作,然溫振義田國強僅 有一面之緣,彼此互不熟識,亦均否認與他方有交易偽鈔情 事,則溫振義田國強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參與製作偽鈔並販 售他人圖利,自非虛捏(詳如後述),而具有較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彼 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九 L─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柯宏祥,為警查獲,並於車內 起出偽鈔六十七張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與溫振 義共同製作偽鈔並交付偽鈔二張予田國強販售之犯行,辯稱 :㈠乃柯宏祥溫振義聯絡後,邀被告前往溫振義居處取回 前揭車牌號碼九L─二八0號計程車,於回程途中為警攔捕 ,該計程車原係田國強駕駛停放在溫振義居處附近,車內偽 鈔則係柯宏祥所交付,因查獲警員梁添旺表示柯宏祥乃線民 ,被告遂於警詢中虛構偽鈔六十七張乃溫振義囑被告交予田 國強,實係由柯宏祥主導配合員警設局栽贓於被告,此由柯 宏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因製作偽鈔一案為警查獲即明; ㈡溫振義因誤認係被告檢舉其製作偽鈔而懷恨在心,且當時 因案在假釋期間,為求得以具保停止羈押,遂為不利於被告 之不實陳述;㈢田國強雖證稱該失竊之車牌號碼九L─二八 0號計程車係被告所竊取,然其先於偵訊時稱係聽聞柯宏祥 轉述,繼於審理時改稱係被告所告知,所陳前後不一;且田



國強稱被告告知行竊地點為「板橋」,與該車失竊地點「新 莊」,並不相符,而被告已有一部計程車供營業之用,自無 竊取他車之必要;㈣柯宏祥溫振義田國強等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 彼等所述之真實性,均不足採信云云。原審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田國強就被告竊車一節之陳述, 前後不一,且該車係由田國強柯宏祥停放於溫振義居處附 近,田國強自係涉嫌重大,僅為推卸刑責而誣指被告,非無 可能;㈡田國強就被告交付偽鈔一節之供述,亦前後矛盾; ㈢溫振義就偽鈔印製地點、數量、是否交付被告等重要情節 ,於審判外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已於審理時坦承係因被告 向警提供線索,致其人贓俱獲,而挾怨誣指被告涉案;㈣柯 宏祥就被告竊車部分之陳述,前後反覆,於審理中亦證述未 目睹被告印製、持有、交易偽鈔,而本件查獲當天實係柯宏 祥邀約被告前往溫振義居處取回該失竊車輛,柯宏祥並稱未 見被告攜帶物品上車,則車上查獲之六十七張偽鈔究係田國 強、柯宏祥開車上山時即已放置車上,抑係溫振義使用該車 期間所放置,抑柯宏祥於查獲當日放置車上,均待查明,否 則柯宏祥舉發本案時,豈會預先知悉車上放置偽鈔。二、偽造幣券部分:
㈠扣案於溫振義居處查獲之千元紙鈔半成品二十六張,及於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九L─二八0號計程車內查獲之千元紙鈔 成品六十七張,經法務部調查以立體顯微鏡檢查、紫外光檢 查及特徵比對方法檢查,發現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而 成之偽造品,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 四000七二七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原審卷㈠第五四頁 )可稽。而上開千元偽鈔,均係由溫振義將千元真鈔圖樣, 以掃瞄器掃瞄進入電腦,再利用彩色噴墨印表機以A4紙張 自電腦列印出偽鈔圖樣正、反面(一張A4紙張可分別列印 出偽鈔圖樣正、反面三張)一節,亦迭據證人溫振義於警詢 、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承(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背面、原審 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七0號卷第七頁及背面、原審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無訛,並有於溫振義居 處查獲之千元紙鈔半成品二十六張(每張分別印製有千元偽 鈔正、反面三張)、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掃描器一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黃色製鈔印紙二百 八十張,及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九L─二八0號計程車內 起獲之千元偽鈔成品六十七張扣案,足資佐證。另扣案於田



國強住處查獲之千元紙鈔二張,經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 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 製,均屬偽造,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印發字 第0九二000四一八四號函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 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可按。
㈡被告如何與溫振義共同謀議由溫振義於前揭時、地,以上開 工具偽造扣案千元紙鈔,再交由被告處理、販售等情,業據 證人溫振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 ,分別供稱:「我大概在一個月前受甲○○委託開始印製偽 鈔,主要是交給朋友以六萬元偽鈔賣一萬元新臺幣出售,偽 鈔僅售予甲○○一人,共三次左右,一共提供約三十萬元左 右之偽鈔予甲○○甲○○於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在烏來鄉 ○○○路收費站為警查獲持有之偽鈔是向我所購,他說他有 朋友要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 頁至第二二頁)、「是甲○○拜託我用掃瞄器作假錢,我前 後作了二、三次假錢給甲○○,數目應該有三十萬,甲○○ 說他有門路,有朋友要以一萬元買六萬元偽鈔」(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 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我是以電腦主機、掃描器、列表機 製作偽鈔,前後共作了十五萬元左右,地點是在三重中正北 路一名綽號『阿國』的家中。甲○○是今年五月間在中和市 ○○路七六一號七樓之一拿一張別人作的偽鈔給我,問我能 否製作,我在上址以電腦掃瞄,但沒有紙,沒有辦法列印, 後來我搬到淡水竹圍大同路叔叔家,在該處有以A4的紙一 次列印出三張偽鈔,印好還沒切割就被甲○○拿走,他說他 有門路,有朋友要,甲○○是負責處理偽鈔」(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七 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扣案的偽鈔是甲○○拜託我印製 的,聽說可以一比六比例販售,之前二、三次是交二、三萬 元左右,此次查獲約交付十多萬元偽鈔,都是我印製的(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七 0號卷第七頁)等語綦詳,所證述偽造千元紙鈔之緣由,核 與被告供稱曾持駕駛計程車時收到之偽鈔予溫振義觀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相符,並有於被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九L─二八0號計程車內起獲溫振義所印製之千元 偽鈔成品六十七張扣案,可資佐證,其上開證述,自非子虛 。
㈢被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四巷十四號田國強住處,將 溫振義所交付之半成品偽鈔予以裁切及上塗料,並將偽鈔成



品二張交予田國強作為販售之樣本,供其尋覓買主之用一情 ,亦據證人田國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在新店市○○路四四巷十四號為警查獲之偽鈔,是甲○ ○要我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偽鈔所給我的樣本,我只有幫甲 ○○介紹一位買主柯志宏(即柯宏祥),過程由他們二人自 行協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 、「扣案偽鈔是甲○○寄放在我家,作樣板給客戶看的,在 我家中查獲的偽鈔是甲○○帶過去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0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偵 查卷第八四頁背面)、「扣案千元偽鈔二張是甲○○拿給我 看,叫我幫他找買主。我在六月初曾看過甲○○柯宏祥在 我環河路四十四巷十四號住處裁切印製好的偽鈔,另一次是 看到在上膠。甲○○柯宏祥曾在我住處房間內拿偽鈔出來 上塗料,前後共看過二次,當時已經裁切好一張張的紙鈔, 在我借給柯宏祥住的房間內曾見過裁切偽鈔剩餘的紙張」( 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背面、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核與 證人柯宏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甲○○田國強曾於田 國強住處交給我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問我要不要出貨,我拿 了以後,想一想不對就交給警察,我也曾在田國強住處親眼 看過甲○○拿偽鈔成品、半成品給田國強,問他要不要出貨 ,田國強說看看並收受該偽鈔,甲○○只要求我們看能否出 貨,至於錢等出貨談到折數再分,甲○○說偽鈔行情都是一 比五或六,並說偽鈔是福山山上的朋友即在庭之溫振義作的 」(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背面至第二四一頁背面、第二四四 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相符。參以前揭由田國強住處查獲之偽鈔二張號碼均為BR 111811FY,另扣案由溫振義所製作之二十六張偽鈔 半成品其中十三張號碼亦同為BR111811FY,二者 製作手法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印製而成,堪認上開偽鈔二 張亦係由溫振義所印製;且依溫振義所述,其印製之偽鈔半 成品僅交由被告一人處理、販售,扣案偽鈔成品非由其裁切 ,而員警於溫振義居處亦僅查獲偽鈔半成品二十六張及印製 偽鈔用之電腦、掃描器、列表機、黃色紙張等物品,並未搜 得任何偽鈔成品及裁切、加工偽鈔之工具、塗料或裁切偽鈔 後剩餘之紙張,復與前開田國強所述被告在其住處裁切偽鈔 及上塗料,並將偽鈔成品二張交其販售,暨柯宏祥陳稱被告 曾於田國強住處將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交其及田國強販售等節 參互以觀,亦堪認定被告將溫振義所交付之偽鈔半成品攜往 田國強住處裁切、上塗料而予加工製作完成,並將其中偽鈔



成品二張交予田國強販售。
㈣證人溫振義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附合被告之辯詞,改 稱:其係出於好奇自行印製偽鈔,並未交予甲○○販售。然 查,被告如何參與本件偽造幣券犯行,迭據溫振義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如前,雖就交付偽鈔數額之 陳述,稍有出入,然此因其所印製之偽鈔係以A4紙張一次 分別列印出三張千元偽鈔圖樣之正、反面,概算時或有出入 ,惟就如何與被告共同偽造、販售千元紙鈔等基本事實之陳 述,則始終一致,復與田國強柯宏祥前揭證詞勾稽相符, 並有扣案之偽鈔可資佐證,再參以溫振義於原審審理時仍證 稱:「有一天甲○○到我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六一號七樓 之一住處找我,並拿出一張千元偽鈔給我看,問我:『這個 你會不會?』,我說這個很簡單,並利用家中電腦及印表機 以一張A4紙列印三張千元偽鈔,大概試了十幾張,印出來 後我覺得很像,我原先打算要燒掉,但甲○○說要幫我處理 ,所以最後全部被甲○○拿走。扣案六十七張千元偽鈔是我 作的,但我沒有裁切」(原審卷㈠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附原審卷㈢第六頁至第七頁、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等語,益徵其所述非虛,堪認 被告確有囑溫振義印製偽鈔,並收受由溫振義所交付之偽鈔 半成品。而扣案由溫振義所印製之偽鈔成品多達六十九張, 半成品亦達二十六張(每張各印有偽鈔圖樣正、反面三張) ,其中偽鈔成品六十七張自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內起獲 ,另偽鈔成品二張則自田國強上開住處內查獲,而被告與溫 振義原係舊識,田國強柯宏祥則係因陪同被告前往溫振義 前揭烏來西羅岸路之居處時,分別與溫振義有過一面或數面 之緣,其二人與溫振義均不熟識,亦無私交往來,彼此亦均 否認與他方有交易偽鈔情事,此分據田國強柯宏祥、溫振 義供述無訛(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第一四0頁背面、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 一頁、第十六頁)。倘扣案之偽鈔成品非溫振義交由被告加 工為成品,並由被告將其中二張交予田國強販售,自不可能 出現於上開處所。被告與溫振義共同偽造千元紙鈔,以販售 牟利之意圖及犯行,甚為彰顯。溫振義事後改稱扣案偽鈔係 其出於好奇自行印製,並未交予甲○○販售云云,核與卷內 事證不符,不足採憑,應以其案發之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他人干預 且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又本件係由柯宏祥向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檢舉溫振義及被告涉嫌印製偽鈔,該分局乃於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查獲前一週先行派員前往溫振義前揭西羅



岸居處附近查看,發現屋內擺放有電腦主機、列表機及印有 紙鈔圖樣之紙張,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接獲柯宏祥線報指 稱被告於該日將前往溫振義居處,身上可能攜帶偽鈔及駕駛 車牌號碼九L─二八0號計程車之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員警遂於臺北縣烏來鄉○○○路收費亭設站攔檢,因 而查獲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九L─二八0號贓車搭載柯宏祥, 並於車內起出千元偽鈔六十七張,及循線於溫振義居處查獲 前揭偽鈔半成品及印製偽鈔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柯宏祥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梁添旺陳文安等人結證無 訛(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四頁) ,而由溫振義前述被告囑其印製之半成品偽鈔均僅交由被告 一人處理、販售,並否認曾交付偽鈔予柯宏祥,另田國強亦 證稱被告於其住處裁切偽鈔並交付偽鈔供其尋覓買主之用等 情以觀,被告與溫振義共同印製、販售扣案千元偽鈔之情, 甚為明確。又被告指稱柯宏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因涉嫌 印製偽鈔一案為警查獲,非但與本件被告偽造、販售紙鈔毫 不相干,且二案已相隔四年餘,被告執此辯稱車內起獲之偽 鈔係柯宏祥設局栽贓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與溫振義所共同偽造之千元舊版新臺幣,係將千元真鈔 圖樣以掃瞄器掃瞄進入電腦,並利用彩色噴墨印表機以A4 紙張自電腦列印出偽鈔圖樣而成,雖紙質與真鈔不同,然其 圖案、文字、顏色均與真鈔相同,一般人於收受後,尚難即 時發覺與真鈔有異而不易辨識,有扣案偽鈔成品六十九張可 稽,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達於既遂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與溫振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交付千元 偽鈔予田國強販售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對其施作測謊,及再次傳喚證人溫振義柯宏祥田國強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三、竊盜部分:
㈠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柯宏祥為警查獲,及該車鑰匙係由溫振義所交付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營業小客車原係由田國強 駕駛搭載柯宏祥前往溫振義之烏來居處附近停放,而借予溫 振義使用,柯宏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邀其共同前往取回小 客車,於回程途中為警查獲云云。
㈡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駕駛搭載柯宏祥之車牌號碼九L ─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慶隆公司所有,並以租送 方式出售予蔡昆明蔡昆明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七日八 時前之期間,將該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巿建興街八十九巷十



四號後方,十七日八時許,蔡昆明前往上址欲駕駛小客車時 ,發現已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蔡昆明於警詢中指陳綦詳, 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 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一0一頁)可 憑。又上開計程車原係被告交予田國強駕駛並搭載柯宏祥, 隨同被告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前往溫振義烏來居處,並由被告 將該車借予溫振義使用,田國強柯宏祥則改搭乘被告原駕 駛之車輛下山,嗣被告於查獲當天偕同柯宏祥前往溫振義居 處取回上開車輛,途中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田國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該九L─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是甲○○在 板橋交給我駕駛,我即搭載柯宏祥前往烏來山上找溫振義甲○○當天是開另外一部車上山,後來是由甲○○開車搭載 我們下山,九L─二八0號車就停在山上,之後我就沒有使 用過這部車;甲○○只帶我到過溫振義居處一次」(原審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原審卷 ㈠第一三七頁),核與證人溫振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 羈押訊問時所稱:「該九L─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係甲○○ 在查獲約八天前與朋友一起開上山,說要借我使用,我在查 獲前天打電話給甲○○請他將車開回去,甲○○於查獲當天 來拿偽鈔時即順便將車開回,我不認識田國強」(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羈 字第一七0號卷第八頁)相符;雖證人溫振義於原審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分別改稱 :「該車由田國強柯宏祥開上山後,我曾打電話給柯宏祥 ,叫他把車開回去,因我與田國強柯宏祥不熟,於警詢時 因聯想到其二人與甲○○之關係,所以說該車係甲○○開來 借我使用。田國強柯宏祥只是將車子放在路邊,不是寄放 給我,他們有把車鑰匙留給我」(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背面 至第一四一頁背面)、「柯宏祥突然打電話跟我要偽鈔,我 就覺得奇怪,所以叫他把車開走不要害我,我不知道柯宏祥 的手機號碼,都是他打電話聯絡我,他第一次打來就是跟我 要偽鈔」(原審卷㈢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云云, 按溫振義先稱係其打電話聯絡柯宏祥取車,嗣改稱乃柯宏祥 打電話聯絡其取車,其不知柯宏祥之電話,前後已有不符; 況柯宏祥亦否認與溫振義有電話聯絡取車之事,而徵諸一般 竊取車輛者非為販售他人圖利即為供己代步之用,然田國強溫振義原不相識,其於該次駕駛該計程車搭載柯宏祥隨同



被告前往溫振義烏來居處時,始與溫振義第一次見面,柯宏 祥亦僅於陪同被告前往溫振義烏來居處時,與溫振義有過數 面之緣,彼此間並無私交往來,此觀溫振義前述與田國強柯宏祥二人不熟,甚至直言不認識田國強等語,至為酌然。 彼二人既與溫振義無信任基礎,苟該計程車係由田國強或柯 宏祥所竊得,衡情應不可能甘冒觸法風險將所竊得之贓車無 端交予不熟識之人保管使用,且反需搭乘由被告所駕駛另部 車輛離開溫振義居處,顯不合常情,自應以其前揭審判外之 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由上開田國強之證詞及溫振義 審判外之陳述,且溫振義交付該車鑰匙予被告,而由被告駕 駛該車途中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互核以觀,足認車牌號碼九 L─二八0號計程車應係被告所持有,並交付溫振義使用。 ㈢上開計程車係蔡昆明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七日八時前間 ,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巿建興街八十九巷十四號後方遭竊,而 依溫振義前揭證詞,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被查獲八天 前將該車交其使用,時間上甚為密接,另佐以被告駕駛該部 贓車為警查獲後,即匿飾其持有該車之情,並將責任推卸予 田國強柯宏祥二人,且於田國強溫振義指證係被告交付 車輛後,猶矢口否認持有該車,而無法交待車輛來源,復參 以證人柯宏祥田國強亦分別證稱:「被告曾於田國強住處 告訴我,山上有一部他偷來的計程車」(原審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甲○○在我將車開上山後 ,告訴我這部車是他偷來的」(同上筆錄第十七頁),並經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持有扣案鑰匙一支,一面打印AYS WO,另一面打印C146─P,與一般原廠鑰匙不同(原 審卷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情參互觀 之,堪認上開車輛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鑰匙所 竊得。又竊車之動機、原因多端,與行為人是否已自有車輛 一節無必然關係,被告辯稱其已擁有一台計程車,而無竊車 必要云云,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新臺幣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 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新臺幣屬中 華民國貨幣,如有偽造,應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 幣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紙幣 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原審卷㈣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審判筆錄第一頁),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



幣券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知情之田國強作為販售之 樣本,其交付偽造幣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 偽造幣券與田國強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溫振 義就偽造幣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溫振義係基於一個偽造犯意,在密接時、 地,偽造扣案之偽鈔,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幣券既遂罪 。被告所犯偽造幣券罪及竊盜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 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 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 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原判決:㈠事實雖記載:「員警在車內起出偽 鈔成品六十七張;循線於溫振義居處,起獲千元偽鈔半成品 A4紙二十六張(每張分別印製有三張千元偽鈔圖樣正、反 面)、及溫振義所有供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一組(含主機、 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一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及 黃色製鈔印紙二百八十張;另在田國強住處查獲作為樣本之 偽鈔成品二張」,惟理由未敘明上揭物品經已扣案,理由顯 有不備;㈡理由雖敘明:「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於事實欄卻未認定曾否扣得上開物品及上 開物品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足為適用沒收法則之依 據;㈢論斷欄贅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遭溫振義設詞誣攀, 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 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偽造幣券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及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面額、數量 、所竊得車輛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偽造幣券罪及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千元紙鈔成品六十九張(於車牌號碼九L─二八



  0號計程車查獲千元偽鈔六十七張,另於田國強住處查獲千 元偽鈔二張),均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千元紙鈔半成品千元二十六張(每張分別印製有千元 偽鈔正、反面三張),因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 ,固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係共犯溫振義所有為偽造幣券所得 之物;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一 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係共犯溫振義所有供偽造幣券犯 罪所用之物;黃色製鈔印紙二百八十張,係共犯溫振義所有 預備供偽造幣券犯罪之用,業據溫振義陳明;另扣案鑰匙一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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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