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乙○○(化名紀宗一)紀錦龍、楊有福與自稱「李富盛」等 人在台北市○○路○段八號七樓,以瑞山營肇事業公司台北 分公司名義為掩護,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 一八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 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仁民丙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公 文書捏造汪瑞娟應將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六 、三三一之二及三三二號三筆土地全轉予「李富盛」(指冒 名之李富盛)變造李富盛身分證影本一紙及偽刻李富盛印章 ,由丙○○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並核發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又向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紙,足生損害 於地政管理正確性,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汪瑞娟本人。乙 ○○等人詐得上開土地後,即夥同丙○○,以上開三筆土地 質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丙○○即透過盧秀珠找到金主甲○,並由「李富盛」(年籍 不詳,自稱李富盛)、盧秀珠等人至甲○家中,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及偽造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李富盛」 印鑑證明及「李富盛」簽發之89年12月11日250萬元之本票 一紙,交與甲○作擔保,並由丙○○書立協議書、承諾書, 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即由甲○親自赴台北銀行石牌分 行提領現款二百五十萬元交與乙○○等人,迄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借期已屆,甲○數次催討未果,且期間丙○○、 盧秀珠數次欲向甲○欲騙回權狀,致甲○產生懷疑,乃偕同 代書謝燦堂等人前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欲辦抵押設 定,經地政人員告知證件均係偽造(因汪瑞娟未收到通知前 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土地遭過戶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回
復所有權登記),甲○始知受騙。因認丙○○犯有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印章及詐 欺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供承因執代書業務,而受「李富盛」(指 冒名之假李富盛,下同)之託,而代辦前揭土地申請由原所 有權人移轉登記與「李富盛」,及其後「李富盛」稱急需借 款使用,始經盧秀珠覓得金主甲○,而陪同「李富盛」向甲 ○借得25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嫌,陳 稱:並不認識「李富盛」,係前幫被告紀錦龍(業經本院94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之友人辦理土地登記事項,而認 識紀錦龍,嗣紀錦龍偕「李富盛」至伊事務所稱其向「李富 盛」承購前開土地,並交付定金100萬元,委請伊簽立買賣 契約書。於交談中,伊方知上開土地係「李富盛」經判決取 得,尚未辦理登記,為保障紀錦龍之權益,伊建議先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李富盛」始交付相關之判決書等資料,伊 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李富盛」後,要處理登記予紀 錦龍名下時,紀錦龍及「李富盛」又前來稱要解除買賣契約 ,由「李富盛」將前揭土地賣予乙○○(自稱紀宗一,原審 通緝中),嗣「李富盛」稱:乙○○之土地款無法支付,前 因舉債與汪瑞娟打官司,需款軋票,希以系爭土地貸款,待 找到金主或買主後,即可還款,僅需借10天等語,伊才透過 盧秀珠(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幫「李富盛 」向告訴人甲○借款250萬元。伊不知「李富盛」係冒用李 富盛名義,亦不知「李富盛」交付之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 係偽造的,直至89年12月22日甲○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 押權設定時,經該所人員告知始知,又250萬元係「李富盛 」所借,伊未取分文,伊絕無詐欺告訴人甲○之意思。又於 89 年12月22日甲○之代書謝燦堂要遞交前開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資料時,伊有請謝燦堂不要送件,係因設定抵押權 登記後,將不易以系爭土地貸款,恐影響甲○之債權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訴、證人李富盛、汪瑞娟之證詞、被告紀錦龍、楊有福、盧 秀珠等人之供述,及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汪瑞娟所有前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之偽造法院判決書、確 定證明、李富盛之印鑑證明、變造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及 「李富盛」出具之協議書、被告丙○○出具之承諾書、紀錦 龍與「李富盛」暨楊有福與「李富盛」間之買賣系爭土地契 約書、「李富盛」簽發之本票等為據。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汪瑞娟於調查局訊問時,供陳就 本件土地並未曾與李富盛其人有過民事訴訟(見6539號卷)
,而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案件,並非李富盛與汪 瑞娟就系爭土地之訴訟,而係海炳爐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 拆屋還地之事件,該案於89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是所謂李 富盛與汪瑞娟間8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及上開判 決確定證明書,其上印文及署押均非真正,各該文書均非本 院所製發。而真正之李富盛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不識紀錦龍 、丙○○,未委託丙○○辦理土地過戶,也未向甲○借錢, 其身分證於民國88年8月在梨山福壽山農場遺失,其未曾在 台北市○○街1號三樓設籍云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函覆原審亦指李富盛未曾設籍朱崙街上址,亦未核發印鑑證 明,有該戶政事務所函可稽。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當庭指 認李富盛(真正的李富盛)並非借錢之人。由上所述可知委 託被告辦理申請土地過戶,及向甲○借錢者,乃係冒李富盛 之名,變造李富盛遺失之國民身份證,使用偽造之印鑑證明 ,偽造裁判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訛,並偽造李富盛名義 之印章,及以李富盛名義偽造250萬元本票。五、被告丙○○對於上開受託代辦申請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及偕 「李富盛」向甲○借錢之事實,均不諱言確有其事,惟辯稱 不知「李富盛」乃是冒名,也不知所用各該文書、印章為偽 造,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各該文書為偽造一節 是否知情,及「李富盛」是冒用名義者,是否知情。 1、被告開設長虹代書事務所(設永和市○○路604號二樓) 被告始終堅稱不認識「李富盛」其人,所以會接受「李 富盛」委託辦理本件過戶及託盧秀珠覓金主借款給「李 富盛」其人,是因同案被告紀錦龍陪同「李富盛」前來 ,而紀錦龍係因前曾偕友人前往委託被告辦理土地登記 事宜,被告因而認識紀錦龍,此次紀錦龍陪同「李富盛 」前往委託被告,被告因見認識的熟人紀錦龍陪同,易 起信任而少了戒心,為情理之常。復以共同被告紀錦龍 因陳姓仲介業者介紹,而於89年10月間向「李富盛」買 系爭土地,因其友人曾請被告丙○○辦理土地過戶,故 其主動向「李富盛」建議找被告丙○○辦理其向「李富 盛」購買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紀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94年3月30日審理 筆錄第3頁),與其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偵 字第4259號卷190、191頁)堪認被告辯稱:伊不認識「 李富盛」,因前幫共同被告紀錦龍友人辦理土地登記事 宜,故共同被告紀錦龍主動帶「李富盛」前來委託伊辦 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 被告丙○○於89年10月間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時,始認識「李富盛」,自難以識破該「李富盛」 是冒名騙徒。
2、自共同被告紀錦龍之供述,可知本案偽造之前述各法院 之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李富盛」所提供。「 李富盛」即係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即被告丙○○,使用 該等偽造之裁判將他人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乃是 極端惡劣之犯罪行為,其自不可能將情告知受委託代辦 之丙○○,而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文書 ,判決、裁定內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格式均具 ,復有法院之騎縫章、關防、書記官之職名章,確定證 明書同有法院之文號及關防,自形式上而言,與一般之 法院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無異,而經辦判決移轉所 有權登記案件甚多之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接獲 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亦未發覺有異,而據 之將汪瑞娟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 是雖被告丙○○曾看過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亦難遽認被告丙○○閱過前開文書,即知上開文書為偽 造。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李富盛」所提供之法院 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偽造等語,尚難認為不實 。
3、同案被告紀錦龍陪同「李富盛」前往被告之代書事務所 ,是因經人介紹向「李富盛」購買系爭土地,紀錦龍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頂良公司為買受人,託請被告為雙方書 立買賣契約,「李富盛」乃以系爭土地係經判決確定而 提出上述偽造之法院民事判決,請求被告先代為申請辦 理依判決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認為應先辦 理該項移轉登記,紀錦龍(頂良公司)之權益乃有保障 ,應屬常理,旋因紀錦龍與「李富盛」雙方解除其間之 買賣契約,「李富盛」簽發200萬元本票,退還紀錦龍( 頂良公司),系爭土地又經介紹而出售與同案被告乙○ ○(通緝中),而乙○○(以楊有福為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尚無法付款,「李富盛」因而表示缺款軋票,希以 土地貸款,以當時系爭土地自汪瑞娟過戶與「李富盛」 已登記完畢,使人無法洞悉「李富盛」之計謀,使被告 誤信而託盧秀珠覓得金主,被告辯稱不知「李富盛」為 偽,亦為常情所可能,復有上述各該買賣契約書及票據 在卷可按,自難指為係被告與「李富盛」為有犯意聯絡 向金主即告訴人甲○詐借250萬元。況甲○事先與被告及 盧秀珠前往查勘系爭土地後方同意出借。在有關手續如 保障金主可辦理產權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之協議書(由
被告代擬),「李富盛」開具同額250萬元本票,連同印 鑑證明、土地權狀、空白抵押設定申請書、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付甲○後,即於同日即89年12月11 日12時40分,由甲○偕同「李富盛」、盧秀珠及被告前 往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現款250萬元全數交予「李富盛 」而去,有當日該銀行櫃抬錄影帶,並經原審勘驗有勘 驗筆錄可按,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陳述甚詳,被告陳 稱其分文未得,無共同犯意聯絡,應屬實在。而被告更 於翌日(即89年12月12日)攜「李富盛」印章前往甲○ 處就上述各空白申請書補蓋「李富盛」印章,觀被告所 為係就受委任之事務盡責服務,顯然尚不知為「李富盛 」所詐,更遑論與「李富盛」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被告於補蓋章時,並依約書立於「李富盛」清償借款時 (稱僅借用10日),被告願負責補貼甲○25萬元之承諾 書,凡此均非被告若知「李富盛」為虛妄行詐時會有之 作為,蓋被告當不致明知而故陷自己於不利之境也。被 告就此說明此25萬元實為甲○獲取之利息,甲○以250萬 元之本金借貸10天,取得25萬元之利息,恐有高利貸之 嫌,故要求以此補貼之承諾為之,被告原意認為系爭土 地價值上億,「李富盛」應無不付此款之理。
4、「李富盛」於89年10月23日檢具其訴請汪瑞娟將系爭3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起訴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3筆土地台北市地 價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第326、331之2、332地號之3筆土 地土地增值稅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4年3 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426400號函檢送之前開資 料附於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可參,足認「李富盛」 係自行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未假手他人為之。查「李 富盛」在交付前述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代書即被告 丙○○,向士林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系爭3筆土地判 決移轉過戶至其名下事宜前,先自行申請辦理系爭3筆土 地增值稅申報事宜,將益使被告於受委託時不致起疑, 「李富盛」此舉之用意,料係如此。
5、總之,「李富盛」所為係有計畫的犯行,其冒名為之, 又與被告丙○○不相識,是無顧忌;與其相伴之紀錦龍 、乙○○是否知情,姑且不論,而被告丙○○對「李富 盛」其人,既原本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更不知其假
冒他人姓名,然被告係設有事務所之專業代書,其於受 託本件土地登記時,係以其真實姓名為代理人,於介紹 金主借款時,係透過相識之盧秀珠覓得金主,並均親自 出面辦理,如有任何差池,其均將無所逃避,其所以如 此,即係相信委託人為真實,故於其代書業務善盡職責 ,應無勾結或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如其明知文書有假 ,委託人為假冒,則事發時委託人為誰既無法明瞭,將 陷自己於不利,至愚亦不至如此。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明 知各該文書為偽造,亦不知「李富盛」為冒名騙徒,應 堪採信。
六、雖公訴人以證人謝燦堂及甲○證稱:89年12月22日告訴人甲 ○委請之代書謝燦堂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遞送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申請書時,遭被告丙○○攔阻等語,及卷附被告丙 ○○書立願貼補告訴人甲○25萬元之承諾書為據,認倘被告 丙○○不知情,何以會阻止謝燦堂遞交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及承諾願貼補25萬元予告訴人甲○,而認被告丙○○與「李 富盛」為共犯,就此被告丙○○則辯稱:希望甲○不要設定 ,係因「李富盛」稱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則不易貸款及 出售,為恐「李富盛」無法取得款項還甲○,方希望甲○不 要設定。應係眼看「李富盛」未如期還款事出意料之外,急 中思考較易解決困難之方法,尚難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至於被告所立補貼甲○25萬元之承諾,應係出於對「李富 盛」之誤信,業如前述,反而可佐證被告並無與有犯意之聯 絡。
七、再證人陳文魁於原審93年6月24日審理時證稱:因乙○○介 紹稱台北市北投區有建地要貸款,而至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 司去瞭解,因而於89年11月認識被告丙○○,當時被告丙○ ○係地主代表,在89年聖誕節左右,紀錦龍曾致電給乙○○ ,因乙○○不在遂由伊接電話,紀錦龍在電話中說系爭土地 證件是假的,要伊不要再借錢,當日在接獲紀錦龍電話前, 被告丙○○仍表示要以系爭土地向伊借錢,且稱系爭3筆土 地權狀正本押在他處,希望伊先借其350萬元,讓其將系爭3 筆土地之權狀正本取回,並稱其願提供其之房屋為副擔保等 語,查依證人陳文魁所述,雖可認於紀錦龍知前揭裁判、確 定證明書為偽造時,被告丙○○仍與陳文魁接洽以系爭3筆 土地借錢之事,但並非表示被告已知各該文書為偽造,且被 告丙○○堅決否認認識證人陳文魁,並辯稱:未與陳文魁談 借錢之事等語,查證人陳文魁該日應訊時,被告丙○○經通 緝中,未到庭,未能辨明實情,設有陳文魁所述情節,則被 告在事情生變時既未逃匿,又極力設法要使甲○能獲清償,
是對其仲介借款之負責表現,亦難以此推測被告有何犯行。八、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無若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